2021年11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提供重要互聯網平臺服務、用戶數量巨大、業務類型復雜的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個人信息保護合規制度體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員組成的獨立機構對個人信息保護情況進行監督;(二)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制定平臺規則,明確平臺內產品或者服務提供者處理個人信息的規范和保護個人信息的義務;(三)對嚴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處理個人信息的平臺內的產品或者服務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務;(四)定期發布個人信息保護社會責任報告,接受社會監督!边@賦予了大型網絡平臺在個人信息保護方面的特殊監管、處理和責任報告義務。層次清晰,邏輯嚴明,意義重大。
個人信息保護法第五十八條對大型網絡平臺在數據處理時賦予了特別義務。它從國家對大型網絡平臺的規制監管、大型網絡平臺對內部服務或平臺的源頭規范約束、大型網絡平臺的權利義務、社會監督機制約束規范四個方面,邏輯鮮明地形成了大型網絡平臺的特殊義務,為實踐中相關問題的法律使用作了強有力的法律指引。
雙層監管監督
大型網絡平臺承載著海量信息數據,種類多、范圍廣,不僅涉及個人敏感信息,也有信息觸及國家安全;不僅平臺本身收集處理信息,依靠平臺運營的“產品或服務提供者”也收集處理信息。信息數據的聚集,成為一種無形的高附加值資產,若不加管控,極易對個人權益或國家安全造成重大損害,且一旦損害形成,難以確定致害人。因此,建立合理合規的個人信息保護制度體系,理應成為大型網絡平臺的法定義務,也應該是一種強制性義務。該義務的履行,雖然會增加平臺運營成本,但會有利于平臺的可持續發展,更有利于市場主體間的平等競爭,特別是有利于保障個人信息權益。
個人信息保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了大型網絡平臺的強制義務,強調“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個人信息保護合規制度體系”,這既強調了大型網絡平臺建立健全個人信息保護合規機制的強制性,又為大型網絡平臺建立個人信息保護合規機制的標準提供了指引,即“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合規制度體系。據此,大型網絡平臺需按照國家規定設立個人信息保護制度體系,并報國家相關責任部門審核通過后,方可按照該制度體系合理合規運行。國家層面的監管使得平臺運行于法有據,個人信息得以有效保護。為保障平臺內部運營管理的合規性,規定平臺應成立外部成員組成的獨立監督機構,以避免平臺內部自我保護,使得個人信息保護制度體系流于形式。立法確立的國家和社會雙層監管監督,最大限度上保障大型網絡平臺內部信息保護體系制度合規運行。該條款務實有效,可操作性強,一方面,為平臺運營提供了規范指引;另一方面,為個人信息保護提供了合理預期。
源頭規范
從規制層面上來看,個人信息保護法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了國家對平臺本身的規制,未對利用平臺資源提供信息或服務的信息處理者作明確規定。這主要有兩方面原因:一是,各類平臺以及各類平臺使用者之間種類不盡相同,對其信息處理行為的規制,不僅會占用乃至浪費大量立法司法資源,而且由于技術發展以及新興情況的出現,可能會出現立法漏洞和滯后性,反而不利于個人信息保護。二是,對平臺內信息處理者的規制義務交由平臺承擔,符合信息對稱和風險防控原則,更有利于平臺內部規制的有效性和效率性,可有效從源頭上控制信息處理的非法行為。
因此,個人信息保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在確定平臺對其平臺內信息處理者的約束義務方面,提出了平臺的規制要求。平臺需要基于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制訂相關規則,不得利用規則對平臺內信息處理者予以不正當的競爭規制,更不得制定隱秘或含糊不清的規則以逃避義務,致使平臺內個人信息處理雜亂無章、個人信息保護得不到有效落實。依照該款,規則不僅包括平臺內信息處理者處理信息的規范,還包括其保護個人信息的義務,對平臺內服務者予以約束,以期從源頭上杜絕個人信息被違法處理或使用,從而確保個人信息不在平臺上各產品或服務中被侵犯,實現個人信息保護的良好法律預期。
平臺內部監管
大型網絡平臺作為民事主體,其與平臺上的產品和服務提供者屬于平等地位,兩者之間基于合同產生平等且相對應的民事法律關系,但由于大型網絡平臺的基礎信息數據量巨大,占據重要的關鍵位置,對個人信息處理乃至平臺內各服務和產品提供者都有著強大的控制力和支配力。在此基礎上,平臺對違背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罰,或是限制其權利的行為,可能引起違約問題,進而引起糾紛。然而,利用平臺運營的產品或服務提供者,違規經營,侵犯個人信息權,此種情況若由國家執法層面直接給予處罰,往往因信息不對稱,掌握證據困難,發現問題滯后,影響個人信息保護。
基于此,個人信息保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明確規定了大型網絡平臺對其內部的產品或服務的規制義務。由此,國家賦予大型網絡平臺監督和規制其平臺內產品或服務的權利的同時,也賦予了其義務,其可以對內部產品或服務提供者暫停服務。平臺據此監管或處罰其內部產品或服務于法有據。相關產品或服務者也因此不得基于違約請求令平臺承擔責任,避免了因平臺規制而引發內部糾紛。
社會責任不可或缺
作為市場主體的企業,承擔社會責任是其應盡的義務。大型網絡平臺的企業社會責任更是不可或缺的。當今,互聯網技術飛速發展。2021年9月在2021年世界互聯網大會烏鎮峰會上發布的《世界互聯網發展報告2021》指出,數字經濟成為世界各國應對新冠肺炎疫情沖擊、加快經濟社會轉型的重要選擇。同時,發布的《中國互聯網發展報告2021》顯示,中國數字產業化規模達到7.5萬億元,不斷催生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向全球高端產業鏈邁進;產業數字化進程持續加快,規模達到31.7萬億元,工業、農業、服務業數字化水平不斷提升。數字經濟的蓬勃發展促進了新增市場主體的快速增長,創造了大量的就業崗位,成為保就業、保民生、保市場主體的重要渠道。這使得個人信息保護成了當前迫在眉睫的問題。因此,大型網絡平臺有義務在保護個人信息方面承擔更重要的責任。
大型網絡平臺使用和存儲海量的個人信息數據,與每個人的自身權益息息相關。因此,平臺企業依法健全個人信息保護制度,提高對個人信息的保護力度,采取適當保護方法、提高保護效果,是其履行社會責任的重要內容之一。平臺通過及時報告,向社會公布其社會責任履行情況,可以讓個人實時知曉信息被處理的情況,感知信息安全性。同時,這也有利于社會力量能及時介入監督,以此對平臺信息處理行為和內部規章制度等相關個人信息保護措施進行再約束。
當今,每個人的社會生活每時每刻都不可避免地留下信息數據。個人信息收集、使用規則不透明及過度收集、使用等突出問題大量存在。大型網絡平臺作為提供基礎性信息服務的平臺,用戶數量巨大、業務類型復雜,對個人信息處理極易發生信息泄露或侵權可能。因此,順應時代發展,個人信息保護法第五十八條創造性地為大型網絡平臺施加了一定特殊義務,形成了一個邏輯嚴密的特殊義務體系,填補了相關領域的立法空白。個人信息保護法在民法典人格權編專門做出保護性規定基礎上專門立法,特別對大型網絡平臺施加信息保護的強制性義務,進一步彌補了個人信息及隱私權保護的立法空白。
。ㄗ髡撸骸跆丶s撰稿 孫法柏 作者單位:山東科技大學文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