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中國證監會對《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進行修訂,并就形成的《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稿》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對證券交易所理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作了兩類限制性規定:第一類,絕對禁止擔任理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情形,即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犯有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第二類,相對禁止擔任理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情形,包括第二款第(二)項至第(六)項的規定。筆者認為,證券交易所理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應該更加嚴格。
金融類公司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時擴展了范圍或提高了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除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5種情形之外,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取消任職資格未逾5年的,以及律師、注冊會計師或者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等機構的專業人員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吊銷執業資格未逾5年的,不得擔任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除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5種情形外,證券交易場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或者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未逾5年的,以及律師、注冊會計師或者其他證券服務機構的專業人員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未逾5年的,不能擔任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保險法、證券法擴展了相對禁止的范圍,并把相對禁止期限從3年延長到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屬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款(二)至(五)項中所列舉四種情形的人員不得擔任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征求意見稿》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理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相對禁止的任職資格,與證券交易所的發展實踐并不完全契合。證券交易所是由國務院決定設立的組織和監督證券交易的特殊法人,是證券集中競價交易的重要場所,是維護證券市場公平、有序、透明的重要保障。證券交易所的董事、理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保障證券交易所的正常運營、風險防范中發揮著重要作用,其不僅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從業經驗,還應當具備較高的職業操守。證券交易所不是公司,在理事、董事、監事及負責人的任職資格條件方面沒有必要參照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即使北京證券交易所采用了公司形式,在理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上也不應采用類似一般公司的標準,而是應當采取更加嚴格的標準。如果相對禁止情形中的人員出任證券交易所的理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將對證券交易所產生巨大負面影響。
《征求意見稿》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與第二款規定的內在邏輯關系不一致。第一款規定,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開除的證券交易場所、證券公司等機構的從業人員和被開除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招聘為證券交易所的從業人員,這相當于第二款中的絕對從業禁止,而第二款規定的相對禁止情形的人員卻可以在5年后出任證券交易所的理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第一款與第二款所涉及人員進行相同的絕對從業禁止。另外,第一款規定,因違法或者違紀被開除的證券業從業人員和被開除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招聘為證券交易所的從業人員,那么因違法或者違紀被開除的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甚至是一般公司的從業人員是否可以被招聘為證券交易所的從業人員?第二款中規定的因違法或者違紀被解除職務的證券交易場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證券公司理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5年不得擔任證券交易所理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那么同樣因違法違紀被解除職務的商業銀行、保險公司或一般公司的負責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是否受此規定限制?
綜上,筆者建議把《征求意見稿》第三十四條修改為:證券交易所的從業人員應當正直誠實、品行良好、具備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專業知識與能力。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開除的企業、事業單位從業人員和被開除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招聘為證券交易所的從業人員。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證券交易所理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一)犯有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金融機構的負責人、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三)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或者其他證券服務機構的專業人員;(四)擔任因違法行為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對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負有個人責任的;(五)擔任因經營管理不善而破產的公司、企業的董事、廠長或者經理并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六)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作者:于朝印 作者單位:山東財經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