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征求意見稿)亮點解讀及相關建議
——廣州市仲裁委員會黨組書記、主任 陳思民
一、總體評價
司法部于2021年7月30日在官網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修訂)(征求意見稿),該稿在保持現行仲裁法基本立法體例的前提下,對司法實踐中常見的仲裁程序問題進行了完善和修訂,體現了政策指引與制度完善的契合、現實性和前瞻性的契合、穩定性與適度創新性的契合,中國特色與國際接軌的契合,為司法實踐中具體問題的解決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據。仲裁是國際通行的糾紛解決方式,是我國多元化解糾紛機制的重要“一元”,在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促進國際經濟交往等方面發揮著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和民商事聯系的日益緊密,仲裁作為訴訟以外解決民商事糾紛的方式已經越來越受到認可和關注,在國際商事領域和各國民商事活動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這一次《仲裁法》的修改和完善正當其時,切合實際。
廣州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廣仲”)是中國最早成立的仲裁機構之一,致力于高效便捷解決商事糾紛,受理仲裁案件數量屢創新高,近三年穩居全國仲裁機構首位,截至今年8月,受理案件11593件,在全國排名第一,總標的達337.2億元,同比增長80.5%。受理國際商事仲裁案件超300件,國際仲裁業務量躍居全國第二。廣仲順應改革和發展要求,不斷自我突破,陸續推出多項全國乃至全球創新舉措:首創互聯網仲裁“廣州標準”,全力打造全球互聯網仲裁首選地,已促成130家內地仲裁機構和30家境外仲裁機構簽約認可并共同推廣;首創亞太經合組織跨境商事爭議在線解決平臺(即APEC-ODR平臺),積極代表中國參加國際法律事務;首創“四個共享”區域仲裁合作機制,全力引領仲裁服務跨區域跨國協作,持續增強廣州仲裁、中國仲裁的國際影響力、競爭力。
二、亮點解讀
(一)仲裁員選定、仲裁協議確定趨于明確
一是增設擔任仲裁員的負面清單。禁止過失犯罪以外的受過刑事處罰的人擔任仲裁員,對法律規定不能擔任仲裁員的其他情形作兜底規定。負面清單的規定對于提高仲裁公信力,鞏固仲裁制度的優勢特點具有重要意義。
二是明確仲裁機構按照不同專業設仲裁員推薦名冊。體現了尊重當事人對仲裁員的選擇權,也體現了國家層面倡導支持仲裁機構建立分類別、多層次的仲裁員隊伍。以廣仲為例,今年新一屆廣州仲裁委員會在專家咨詢委員會下設若干專業委員會,在新修訂的《仲裁規則》規定按照不同專業、行業和地域等類別劃分設立仲裁員推薦名冊,與本次修訂的立法理念不謀而合,為仲裁專業化發展作了有益的探索。當事人可以選擇仲裁機構仲裁員名冊中的仲裁員,也可以在仲裁員名冊外選擇仲裁員,充分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廣仲正開展“四個共享”合作機制的探索實踐,其中一項就是仲裁員名冊共享。
三是規范仲裁員披露和回避制度。意見稿明確仲裁員應當簽署保證獨立、公正仲裁的聲明書并送達當事人,增加仲裁員披露義務,把披露與回避制度相銜接,進一步規范仲裁員行為。增強了回避制度的透明度,要求仲裁機構對回避決定說明理由。增加誠信要求,對當事人行使回避申請予以合理限制。廣仲今年年初剛剛發布的《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21年版)對于仲裁員信息披露和回避制度都已經作出了相關的細化規定,這一點與立法精神也是相契合的。
四是確立以仲裁意思表示為核心的仲裁協議效力制度。為體現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盡可能確保仲裁協議有效性,意見稿從多方面完善了仲裁協議的規定。參考國際慣例,刪除仲裁條款需要約定明確的仲裁機構這一生效要件,減少為書面方式和具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合意這兩個生效要件。刪除仲裁條款需要約定明確的仲裁機構的硬性要求,進一步強化仲裁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二)仲裁程序選擇確認趨于完善
一是增加仲裁方式的自由選擇。充分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仲裁可以通過網絡方式進行,賦予當事人可以約定書面審理、靈活決定質證方式的權利,并確認了通過網絡信息手段送達仲裁文件的合法性,為互聯網仲裁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支持、規范互聯網仲裁發展。作為國內互聯網仲裁的先行者,廣仲深耕互聯網仲裁,首創全球跨國遠程庭審先例,獲國內外當事人及仲裁員的一致好評,又創新推出跨境商事爭議在線解決平臺(ODR平臺),實現了通過“無障礙、無差別、無界限”的渠道解決糾紛的目標。今年截至8月,廣仲已受理線上案件4453件,同比增長455.2%,而通過互聯網遠程庭審開庭的案件量已經超過去年全年的總和。
二是規范仲裁程序的銜接。允許當事人選擇仲裁庭之外的調解員進行單獨調解,并規范了與原有仲裁程序的銜接流程。意見稿增設了中間裁決的規定,并與部分裁決規定相匹配。這些創新規定體現了仲裁與調解有機結合的中國特色,有利于發揮仲裁與調解的綜合優勢,促進糾紛快速解決。
(三)仲裁裁決執行趨于規范
一是刪除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審查。現行仲裁法雖然明確規定了“一裁終局”的制度,但實際上存在“三審終審”的現象,也即仲裁階段的審理裁決、仲裁結案后申請撤銷裁決、在執行階段的不予執行審查,且申請撤銷裁決與不予執行的事由基本一致,導致現行仲裁程序的繁復,這與高效仲裁的設計初心相悖,也與審執分離的原則不符。意見稿將撤銷程序作為司法監督仲裁裁決的一般原則,刪除了當事人在執行程序階段提出不予執行審查的規定。對于申請撤銷裁決,增加當事人對撤銷裁決裁定可以申請上一級法院復議的規定,也保障了當事人通過申請撤銷裁決的救濟途徑。
二是統一國內外案件的審查標準。在執行階段,統一了執行法院對國內和涉外案件的執行審查標準,除此之外,對撤銷國內和涉外仲裁裁決的情形也進行了整合。就可撤銷情形,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或約定的,明確了需達到嚴重損害當事人權利的的后果。將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改為裁決因惡意串通、偽造證據等欺詐行為取得。更加體現仲裁司法審查過程中法院僅對程序問題進行審查,在實體方面尊重仲裁庭自由裁量權的原則。
三是完善裁決執行管轄確認。意見稿增加了涉外仲裁裁決在外國的執行以及在我國領域外作出的仲裁裁決在國內執行的相關規定,給當事人申請執行提供更明確的指引,適應國際商事仲裁發展的需求。意見稿還刪除了當事人在執行程序階段提出不予執行審查的規定,保障了當事人通過申請撤銷裁決的救濟途徑,有利于糾紛的高效、公正解決。
(四)涉外仲裁效力趨于明確
一是增加“臨時仲裁”制度。臨時仲裁作為仲裁的“原初”形式和國際通行慣例,但在現行《仲裁法》中則不予承認在我國境內進行臨時仲裁的效力。本次修訂增加了“臨時仲裁”制度的規定,允許當事人在涉外仲裁案件中約定臨時仲裁,允許當事人選擇將爭議提交專設仲裁庭裁判,更加尊重當事人的自主選擇權。值得注意的是,這次修改將臨時仲裁適用范圍限定在“涉外商事糾紛”,對臨時仲裁的組庭、回避等核心程序規定了必要的規范。將原有的仲裁保全內容與其他臨時措施集中整合,增加行為保全和緊急仲裁員制度,明確仲裁庭有權決定臨時措施,并統一規范臨時措施的行使。這一規定有利于快速推進仲裁程序,提高糾紛解決效率,體現司法對仲裁的支持態度,增強我國作為爭議仲裁地的競爭力。
二是擴大可仲裁的范圍。意見稿對于可以仲裁的糾紛的范圍進行了適當擴大,刪去了現行《仲裁法》要求的“平等主體”的規定,將有助于明確以中國為仲裁地的國際投資仲裁和體育仲裁裁決的效力,給予當事人和律師選擇在中國進行國際投資仲裁或體育仲裁更加充分的信心,避免當事人在選擇國際投資仲裁或體育仲裁時受困于無法律依據的擔憂。
三是明確仲裁地標準。國際仲裁普遍采取仲裁地標準。與之相應,仲裁裁決國籍、撤銷仲裁裁決的管轄法院等依仲裁地確定。意見稿確立了仲裁地標準,允許當事人可以自行在仲裁協議中約定仲裁地,彌合了立法與司法的斷層,并直接與國際商事仲裁接軌。仲裁地區別于仲裁開庭地,是法律意義上的仲裁所在地。根據意見稿,當事人對仲裁庭關于仲裁協議的效力或管轄權的決定有異議的,應提請仲裁地法院審查。此外,仲裁地法院還可以處理保全措施、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并協助組建臨時仲裁庭和處理回避決定。這一規定意味著當事人在擬定仲裁條款時應重視仲裁地的選擇,以便較好地實現法院對仲裁的支持與監督。
四是取消仲裁機構雙軌制。意見稿新增外國仲裁機構在我國設立業務機構的登記管理規定,取消了國內、涉外仲裁機構設立的雙軌制規定。司法部也明確表示,“考慮國務院文件已經允許境外仲裁機構在北京、上海等地設立業務機構,且這一開放政策會逐步擴大的發展趨勢,增加了境外仲裁機構在我國設立業務機構的登記管理規定。根據修法后法律制度配套的需要,以及統一規范境內外仲裁機構登記管理的需要,授權國務院制定仲裁機構登記管理辦法。”若正式修訂的仲裁法保留“辦理涉外仲裁業務”的表述,則期待未來立法對于“辦理涉外仲裁業務”的內涵進行進一步的細化、解釋。
三、優化建議
意見稿較為全面地考慮了近年國際仲裁規則和實踐的變化,積極向國際仲裁規則靠攏,做出了很多根本性的改變和嘗試。當然,在某些方面還有進一步探討和修訂的空間,具體包括:
(一)首席仲裁員選定、仲裁協議效力認定有待規范
1.首席仲裁員的選定,意見稿明確可由兩位邊裁共同選定首席仲裁員,這一規定不一定合適。尤其是一方當事人選定了仲裁員而另一方未選定仲裁員的情況下,如首席仲裁員由被選定和被指定仲裁員共同選定,可能存在對未選定仲裁員一方產生不利的影響。
2.意見稿對主從合同糾紛、公司企業代表訴訟等特殊情形下,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予以明確規定,但對商事主體簽訂的續期合同、多份源于同一交易或者互不可分的同一系列交易合同(并非主從合同關系)如何進行仲裁申請,則并沒有涉及,建議在修訂中一并考慮該問題。
(二)仲裁臨時措施的選擇有待明確
為保障仲裁程序的進行、查明爭議事實或者裁決執行,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采取與爭議標的相關的臨時性、緊急性措施。對臨時措施的申請規定不夠明確,如果既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又向仲裁庭提出申請,應由哪一方最終決定?如二者分別作出決定,且決定存在沖突,應當如何執行?建議在修訂中進一步明確。
(三)涉外仲裁效力界定有待完善
1.意見稿第三十五條規定,在約定不明時,當事人可達成補充協議,未能達成一致的,當事人有共同住所地的,可以向共同住所地的仲裁機構提起仲裁,當事人沒有共同住所地的,由住所地以外最先立案的第三地仲裁機構受理。對于共同住所地有多個仲裁機構的情形如何處理?仲裁機構是否包括外國仲裁機構設立的業務機構?仍有一定的模糊性,有待完善。
2.意見稿第八十八條中,“具有涉外因素”和第九十一條的“涉外因素的商事糾紛”如何具體界定,建議結合國際通行的解釋和慣例進一步明確,厘清其外延和內涵。
3.意見稿第九十二條中,對專設仲裁庭指定仲裁機構和確定仲裁員人選時,突出了獨立、公正、高效的原則,建議總則中也增加“高效”這一基本原則,突出仲裁的相對優勢。
4.意見稿第九十三條中,對臨時仲裁在仲裁地進行備案進行了規定,該備案與裁決效力或裁決的執行有什么關聯,值得思考,建議在此作出說明或者在相關的司法解釋中予以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