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修訂稿擴大仲裁協議的書面形式,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保護當事人權利;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了仲裁公信力、透明度。
近日,司法部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修訂)(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1年8月29日。
我國現行仲裁法頒布于1994年,分別于2009年、2017年進行修正。征求意見稿共8章99條,比現行法增加19條,包括總則、仲裁機構、仲裁員和仲裁協會、仲裁協議、仲裁程序、申請撤銷裁決、執行、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和附則。
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
保護當事人權利
中國仲裁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楊秀清表示,“征求意見稿亮點很多,其中之一體現在仲裁法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和當事人權利的尊重與保護。”
征求意見稿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具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協議。一方當事人在仲裁中主張有仲裁協議,其他當事人不予否認的,視為當事人之間存在仲裁協議。
“它擴大了仲裁協議的書面形式。只要一方當事人在仲裁中主張有仲裁協議,其他當事人不否認就視為有仲裁協議。”楊秀清說。
中國仲裁法學研究會仲裁規則研究專業委員會主任、西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教授董少謀說,“征求意見稿第二十一條,將判斷是否存在仲裁協議由‘具體’的事實理由轉變為有‘意思表示’,它最大限度地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思。”
征求意見稿第二十九條也明確規定,仲裁應當平等對待當事人,當事人有充分陳述意見的權利。“該規定雖然簡短,但有著重要的意義。過去,仲裁庭可能出于開庭效率的考慮而限制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時間,該規定能夠讓當事人在仲裁庭審中充分陳述自己的意見。”楊秀清說。
征求意見稿的另一個亮點體現在第八十二條,將撤銷程序作為司法監督仲裁裁決的一般原則,刪除了當事人在執行程序階段提出不予執行審查的規定。
董少謀表示,當事人對仲裁裁決有意見時,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都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而不予執行制度僅適用于被申請人。因此,刪除不予執行制度非常好。這將有利于公平對待雙方當事人,更好地保障當事人權利。
楊秀清表示,取消仲裁裁決申請不予執行的制度,把過去不予執行與撤銷仲裁裁決的雙規監督機制改為撤銷仲裁裁決的單軌監督機制,有利于公平對待雙方當事人。
提高仲裁公信力與透明度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中提出,“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為進一步提升我國仲裁公信力,征求意見稿第八十一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對撤銷裁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董少謀認為,該規定在現有司法解釋基礎上前進了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司法解釋規定,如果進行裁決撤銷,需要向上級法院進行“報核”。但“報核”是上級法院內部的審查。
“按照征求意見稿,如果當事人向上級法院申請復議,當事人可以當面向上級法院的法官申明這個仲裁裁決書不應當撤銷的理由、事實和證據,這為當事人提供了更好的陳述、抗辯機會,有利于維護司法公正。”董少謀說。
對此,楊秀清表示,當事人申請復議制度與以往司法實踐中的“報核”制度相比,二者從目的上來講具有相同性,都是為了保障法院公正行使撤銷仲裁裁決的權力,通過司法監督的方式來保障仲裁裁決的公正性,但二者又有著本質區別,主要體現在兩個制度的權力基礎不同。
楊秀清解釋說,“報核”制度的權力基礎是法院體系內部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審判監督權。而申請復議制度在提升撤銷仲裁裁決程序的透明度以及保障當事人在程序中有更多參與權方面,具有非常大的意義。
西南政法大學國際法學院教授周江認為,“賦予當事人申請復議的權利,相當于為當事人對其認為錯誤的裁定提供了一個救濟渠道,也為當事人更主動地參與到仲裁司法監督活動中提供了可能。”
為進一步提高仲裁公信力,征求意見稿中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在完善仲裁員披露和回避制度方面也作了明確規定。
“仲裁員必須公正地、不偏不倚地去行為,這是仲裁法的一個公理,也是仲裁員的一般義務。”楊秀清說,當事人對仲裁機構以及對仲裁員的信任是仲裁制度建立的重要基礎。完善仲裁員披露和回避制度,能夠進一步確保仲裁員在仲裁審理案件過程中的公正和獨立,有利于提升我國仲裁行業的公信力與透明度。
部分細節需進一步完善
就征求意見稿完善而言,受訪專家學者認為,有的內容仍需進一步細化。
周江認為,征求意見稿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三條保留了“經濟糾紛”“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規定。征求意見稿第二十六條規定,“法律規定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但未明確不能仲裁的,當事人訂立的符合本法規定的仲裁協議有效。”這些規定可能無法涵蓋可仲裁事項的范圍,比如體育仲裁所涉及的內容并不一定包含經濟糾紛,也難以用“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來涵蓋。因此,建議立法更科學、周延的規定仲裁可以解決哪些類型的糾紛。
征求意見稿第四十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楊秀清認為,對當事人在首次開庭前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不應當統一作規定。建議法院在基于當事人起訴未聲明仲裁協議的情況下受理案件后,另一方在訴訟中以提交仲裁協議妨礙民事訴訟的,應當區分當事人是否提交答辯狀。如果當事人提交了答辯狀,但在答辯狀中沒有對法院受理案件提出異議,應當視為其放棄仲裁協議,不能在首次開庭前再提交仲裁協議;如果當事人沒有提交答辯狀,可以將其提交仲裁協議的時間放寬至首次開庭前。這樣能夠防止當事人在提交答辯狀后,又在首次開庭前提出仲裁協議,從而影響訴訟效率,同時也防止可能造成當事人訴訟成本的增加和司法資源浪費。
另外,征求意見稿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了仲裁庭組成人數,楊秀清認為,應當增加“但書”條款,為多人仲裁庭留下適用空間,建議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征求意見稿第八十一條對當事人撤銷裁決的程序進行了規定。董少謀認為,“報核”制度是對上訴制度的技術性替代,目前確實起到了遏制地方保護主義傾向的作用,但“報核”制度與上訴制度不同的是,該監督程序僅能由上級法院主動啟動,當事人無權對法院作出的相關裁定提出異議,沒有給予雙方當事人參與的機會。因此,建議直接賦予當事人對撤銷裁決裁定可以申請上一級法院上訴權的規定。
征求意見稿第八十五條規定,“案外人有證據證明裁決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依法對當事人提起訴訟。案外人起訴且提供有效擔保的,該裁決中止執行。裁決執行的恢復或者終結,由人民法院根據訴訟結果裁定。”董少謀認為其存在“內在矛盾”。
董少謀說,對“裁決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應該解決仲裁裁決本身的效力問題,而不是為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而損害案外人的利益,任由“錯誤”存在。比如,張三與李四通過仲裁把王五的房屋裁給張三,在不撤銷該仲裁裁決情況下,王五只能通過起訴李四侵權賠償自己的房屋損失。如果李四沒有錢賠償,王五既失去了房屋又拿不到房款。建議為防止虛假仲裁,應賦予案外人通過訴訟撤銷仲裁裁決的權利。比如,對民事訴訟法第三人撤銷訴訟制度作擴張性解釋,允許案外人對侵害其利益的生效仲裁裁決提起撤銷之訴:在仲裁當事人惡意串通導致仲裁裁決實體錯誤,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案外第三人在其知道仲裁裁決之日起三個月內,有權向仲裁所在地法院提出撤銷該仲裁裁決申請之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