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讀提示:在被告人與辯護人信息不對稱的背景下,雙方的辯護觀點往往容易出現分歧,此時不僅無法形成合力,甚至還會在辯護效果上互相抵消。在法律修改之前,可以通過司法解釋“間接賦予”被追訴人的閱卷權,為將來在立法上明確規定被追訴人的閱卷權奠定基礎。
2012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進一步保障了辯護律師的閱卷權和會見權,并新增辯護律師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的規定。但由于立法對核實證據的規定較為抽象、原則,實踐中辯護律師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證據的范圍有多大,可否將閱卷中知悉的全部證據以及相關案情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直存有爭議,實踐中也是做法不一。
這一爭議背后一個更深層次的問題則是,作為辯護權之于權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簡稱被追訴人)對案情的知悉權,除了可以由辯護律師以會見通信和核實證據的方式加以保障外,可否以直接賦予被追訴人閱卷權的方式加以保障。
一、立法上不明確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的閱卷權主體是辯護律師以及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的其他辯護人,并未明確賦予被追訴人閱卷權。盡管第三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辯護律師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但這一規定并不可直接推出被追訴人有閱卷權以及閱卷的具體程序和方法。
立法上的不明確投射到司法層面,首先表現為辯護律師在向被追訴人核實證據的過程中不得不面臨巨大的風險。由于法律沒有明確賦予被追訴人閱卷權,部分辦案人員認為證據只能在庭審當中向被告人出示,被追訴人沒有權利在開庭前直接接觸在案證據,辯護律師若在會見中讓被追訴人查閱、核對自己復印或拷貝出來的案卷材料或證據,可能被視為泄密或者串供,受到調查甚至被追究刑事責任。
其次,不利于充分保障被追訴人的案情知悉權。由于被追訴人的閱卷權立法規定不明,辯護律師在會見期間直接向被追訴人提供復印拷貝的案卷材料可能會面臨被追責的風險。為了安全起見,他們一般僅和被追訴人討論辯護思路或征求其對部分問題的意見,盡量避免讓被追訴人按觸卷宗中的證據或知曉卷宗中的案情內容,這些做法導致被追訴人的案情知悉權無法得到充分保障,由于被迫訴人在庭審前無法對案件情況形成清斷的認識,很難與自己的辯護人進行有效、全面、充分、深入的溝通,在被告人與辯護人信息不對稱的背景下,雙方的辯護觀點往往容易出現分歧,此時不僅無法形成合力,甚至還會在辯護效果上互相抵消。
二、現實必要性
筆者認為從被追訴人的主體地位、辯護權的充分保障、國際慣例以及公平正義的基本理念等視角出發,賦予我國被追訴人閱卷權具有現實必要性。
首先,這是尊重被追訴人訴訟主體地位、保障其辯護權的應有之義。盡管我國的被追訴人往往因身陷囹圄閱卷受限,一般需要依靠備護律師閱卷來了解案情,但不能因為辯護律師擁有閱卷權就否定了這項本應屬于被追訴人的權利。眾所周知,辯護權的主體是被追訴人,而閱卷權又是導源于辯護權,因為閱卷是保障被追訴人知情權的重要途徑,是被追訴人獲取被指控的事實和證據的重要手段,屬被追訴人辯護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所以閱卷權的主體理應是被追訴人。
目前的法律之所以作出閱卷權權利分離的規定,即權利的擁有者和實際行使者分離的情形,主要還是對辯護律師職業操守、法律素養的信任,以及對被追訴人閱卷后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的擔憂。然而,刑事訴訟發展到今天,被追訴人的主體地位日漸提升,對他們的訴訟權利保障已形成共識,并日漸強化。加之,現代化的電子卷宗技術、完備的證據保管規范以及日趨健全的證人保護制度,在大部分案件中,被追訴人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的情形已得到極大控制,再由辯護律師間卷后向被追訴人傳達案情的“間接閱卷”方式應予否棄,直接在立法上承認被追訴人及其辯護人享有同等閱卷權的時機已經成熟。
其次,這是被告人充分行使舉證權和質證權的重要保障。一般而言,由于案件發生的時間距離開庭審理的時間較為久遠,面對大量的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被告人往往需要仔細思考和回憶才能提出質證意見。然而,受案卷筆錄中心主義的影響,我國在庭審過程中,法庭對言詞證據的審查常常是以宣讀庭前筆錄的形式進行,且為了提高庭審效率,檢察機關通常采取分組“打包”舉證、質證的方法,使得很多被告人在毫無準備和無暇思考的情況下消積被動地應付質證,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被告人的舉證權和質證權,容易影響到對案件事實的正確認定。只有允許被追訴人在庭審前充分了解案卷證據材料,才能使其針對控方證據提出有力的質證意見,并及時建議辯護律師或審判機關依法調查、提取有利于自己的證據,從而實現對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的有效參與。
再次,這也符合國際慣例。我國已經于1998年簽署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其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對受到刑事指控之人,其應有相當的時間和便利準備辯護并與其自主選擇的律師聯絡。而根據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的解釋,這里的“便利”,應被理解為被告人以及辯護律師被批準獲得為辯護所需的文件和其他證據。此外,歐盟國家的立法或判例均確立:在沒有辯護律師的情況下,被追訴人可從檢察官處獲得案卷副本;在有辯護律師的情況下,被追訴人可從律師處獲得案卷副本,由此可見,國際上的通行做法都將閱卷權作為被追訴人辯護權的一項當然的權利。
最后,在促進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方面,它也有積極意義。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我國在刑事司法領域提升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一項重要改革舉措,具有十分深遠的意義,對被追訴人而言,認罪認罰是一項非常重要的自我決策,意味著其自愿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換受處罰,對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貫徹,不能寄希望于對被追訴人進行信息封鎖和惡意引誘,試圖讓其在“囚徒困境”中選擇認罪認罰,否則就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初衷相悖,被追訴人只有在知悉案卷證據材料的基礎上做出的認罪認罰決定,才能保障該決定的自愿性、明智性和真實性,從而實質推進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走向深入,確保最終案詰事了,被追訴人服判息訴。
三、 具體設想
由于我國刑事訴訟法目前并未明確賦予被追訴人閱卷權,因此未來構建我國被追訴人閱卷權制度需要從兩個方面著手:
一方面,在既有規定基礎上,充分運用律師會見、閱卷以及核實證據等辯護制度,保障被追訴人的閱卷權和知情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除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之外,辯護律師持有關證件即可會見被追訴人,且享有不被監聽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三條進一步強調,人民法院應為辯護律師行使閱卷權提供便利,保證必要的時間,在此基礎上,“律師自審查起訴之日起,可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的規定,實際上已經間接賦予了被追訴人一定范圍的閱卷權。因為結合前述規定,辯護律師可以在不受監聽的環境下,將自己在閱卷過程合法獲得的證據材料向被追訴人核實,且法律沒有限制核實證據的方式與范圍。盡管有觀點認為律師向被追訴人核實有關證據與被追訴人享有閱卷權屬于不同概念,但不可否認的是,核實證據的目的在于使被追訴人充分了解證據,至于如何使被追訴人了解證據以及令被追訴人了解哪些證據,均在辯護律師合法享有的辯護權范圍內。因此在法律尚未修改之時,可以通過司法解釋“間接賦予”被追訴人的閱卷權,為將來在立法上明確規定被追訴人的閱卷權奠定基礎。
另一方面,應適時修改刑事訴訟法,在立法中直接賦予被追訴人的閱卷權,并明確規定被追訴人閱卷權的內容及其相關制度。
具體而言,被追訴人閱卷權的立法應解決以下幾個問題:其一,在被通訴人閱卷的時間節點上,應將閱卷權的啟動時間限制在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為在偵查終結前,相關證據尚來完全固定,被追訴人閱卷極有可能會干擾偵查活動,且閱卷內容也不全面充分。在案件進入審查起訴階段后,主要證據已搜集完畢,其干擾偵查的可能性與危險性已大大降低,此時行使閱卷權更為充分,閱卷內容也更為全面。
其二,在被追訴人閱卷的范圍上,應規定被追訴人原則上享有知悉全部案卷材料的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之所以在被追訴人全面閱卷原則基礎上設置例外規定,是出于對被害人利益、證人及其家屬安全、國家安全以及訴訟風險等利益的考慮,需要對被追訴人的閱卷范圍作出一定限制,具體內容可包括:(一)不屬于證明被追訴人有罪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他人隱私材料:(二)技術偵查方法:(三)可能遭受打擊報復的有關人員身份信息,如舉報人、證人、被害人的住址或聯系方式等信息;(四)可能影響其他案件偵查的材料,如同案犯在逃信息。
其三,在被追訴人的閱卷方式上,法律應直接賦予被追訴人接觸案卷材料的機會。為了訴訟安全,閱卷對象應以復印件或電子化文書為準。如果被追訴人在被羈押的情況下,閱卷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由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提供案卷材料。如果被追訴人未被羈押,可以到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去閱卷,檢法機關應當就閱卷的時間、地點與被追訴人或辯護律師做好事前溝通。需要注意的是,若被追訴人處于被羈押狀態,在辯護律師與被追訴人會見期間,為了交流案情、核實證據,法律還應明確規定辯護律師有權攜帯案卷材料進入看守所。
其四,在被追訴人閱卷權的保障上,應明確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有義務告知和保障被追訴人的閱卷權,并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同時還要在立法中建立有效的權利救濟機制和相關配套制度。比如在審查起訴階段,如果檢察機關或看守所不允許被追訴人閱卷,被追訴人有權向上級檢察機關提出申訴。對未經被追訴人閱卷的證據,應賦予法官在審判階段裁量排除的權力。對侵犯被追訴人閱卷權、變相剝奪被追訴人辯護權的行為,應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作者:劉仁文,中國社科院法學所刑法研究室主任、研究員;鄒玉祥,中國社科院法學所博士后。本文寫作過程中,作者曾與中國社科院法學所董坤研究員多次討論交流并從中獲益,特此致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