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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菲:辯訴交易強迫認罪問題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警示
發布日期:2021-07-26  來源:上海市法學會

內容摘要

美國辯訴交易要求被告作有罪答辯必須是出于自由意志的行為,但是,由于檢察官在刑事司法中擁有絕對權力,律師作用有限,被告在決定是否接受控方提供的交易條件時幾乎沒有自由選擇的余地。這種機制性強迫壓力的存在為無辜被告認罪的現實和心理學實驗研究所證實,并已經引起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關注。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同樣強調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但是由于“自愿性”標準不明確,且其也存在控審權力配置不當、律師作用更為有限等問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同樣存在強迫認罪甚至使無辜被告認罪的風險。為有效防控此種風險,需明確“自愿性”標準,整體性、系統性推進刑事司法改革,并注重制度推行中的科學性。

關鍵詞: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辯訴交易 強迫認罪 控審權力分配 律師作用 自愿性標準

2018年刑事訴訟法修訂的一項重要內容是確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這是一項貫穿于偵查、起訴和審判階段的重要制度,在刑事司法基本理念以及具體制度運行方面均是一種重大突破。從全球范圍看,類似制度在許多國家存在已久,雖然名稱和具體制度有所不同,但其核心內容是相同的:被告認罪并由此獲得相對較輕的懲罰,刑事訴訟程序相對簡化。我國學者也關注到此類“放棄審判制度”在世界范圍內的流行。根據一項調查研究顯示,在被調查的90個國家和地區中,有66個實行放棄審判制度,其中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是最具代表性的,常常是其他國家接受類似制度的參考樣板。的確,從發展史看,美國的辯訴交易已經存在近兩百年。從適用規模上看,美國97%的聯邦刑事案件和94%的州重罪案件都以辯訴交易制度定罪。可以說,辯訴交易“不是刑事司法的一部分,它就是刑事司法”。

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在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發展中刑事司法的重大改革,其也借鑒了包括辯訴交易制度在內的他國經驗。為保證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踐運行在最大程度上實現其價值目標,我們需要特別關注放棄審判制度在其他法域內造成的不良影響,并采取必要措施,將不良影響控制在最低限度內。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始終伴隨著爭議,在長達一百多年的歷史中,其合憲性與否尚存疑,直至1970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布雷迪訴美國案才解決了這一紛爭,但其合憲的前提是被告自愿認罪,即不得強迫被告認罪。進入21世紀以來,辯訴交易中的無辜被告認罪現象被具體案件以及科學實驗所證實,使得辯訴交易中的強迫認罪問題再次成為焦點。認罪“自愿性”是刑事司法程序簡化的合法性根基,如果沒有整體性的、科學的制度保障,辯訴交易中出現的強迫認罪問題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同樣會出現。

一、美國辯訴交易中的強迫認罪問題

(一) 辯訴交易中的認罪自愿性原則

普通法傳統是對認罪答辯是持否定態度的,即便被告自愿認罪,法院一般也不鼓勵。因此,在早期,司法實踐中此類案例并不多。由此導致的結果是,雖然認罪自愿性觀念早在16世紀末就出現,法院關于“自愿”含義的解釋以及對強迫認罪的認定在很長一段時間里主要針對嫌疑人向警察、檢察官等執法人員所作的有罪供述。換言之,在1970年布雷迪訴美國案之前,被告向法庭作認罪答辯“自愿性”的審查標準和嫌疑人作有罪供述的“自愿性”標準是一樣的。

早期關于供述自愿性問題最有影響力的案件是1783年英國的國王訴沃里克肖案,法院判決指出“:出于迎合的希望或者刑訊的恐懼而作出的有罪供述都是存在問題的,……是不可信的。”英國判例對于供述自愿性的界定為美國法院所接受,在1897年的布拉姆訴美國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指出,嫌疑人必須自由、自愿地作出有罪供述,其供述不能是基于某種希望或恐懼因素的結果。因此,無論是執法人員對嫌疑人施以威脅、暴力還是與人直接、間接的好處誘惑,由此獲得的供述都不能被采納。布拉姆訴車輛案的裁判強調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必須出于自由意志,即符合“自白任意標準”,任何來自執法人員的暴力、威脅、利益誘惑都會影響其自由意志決定,因而是違反自愿原則的。

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規定禁止自認其罪以及被追訴人有權獲得公正的陪審員審判,被告作認罪答辯就意味著放棄陪審團審,由法官對證據進行審查并直接定罪量刑,即放棄其重要的憲法權利。因此,對被告的有罪答辯,法官通常都比較謹慎。1892年的哈林格訴戴維斯案是美國最高法院明確被告向法院認罪必須是出于自愿的第一案。在該案中,一審法院兩次要求認罪的被告咨詢律師,聯邦最高法院在最終裁決中也提到被告認罪必須是出于自愿。法官雖然沒有明確解釋“自愿”的內涵,但是他們所采取的措施反映出法官所理解的“自愿”正是布拉姆訴美國案所確立的“自白任意性標準”。

上述判例明確地表明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態度:被告如果因為執法人員承諾的從寬處罰的好處而作有罪供述或認罪答辯,就違反了“自愿性”原則。因而,盡管辯訴交易自19世紀初就實際存在,而且到了20世紀20年代,很多地方以被告認罪定罪的案件的比例已經超過70%,控辨雙方面對法官時往往會回避、掩蓋雙方進行交易磋商的實情,以避免該認罪請求被法院否決。到20世紀60年代,辯訴交易已經普遍存在并獲得檢察官、律師以及不少法官的認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最終也改變了立場。1970年的布雷迪訴美國案的裁判在確認辯訴交易合法性的同時,特別強調認罪不能以“實際或威脅使用身體傷害或壓倒被告個人意愿的精神強制”而獲得。

顯然,至此,認罪答辯的“自愿性”評價標準已經與有罪供述的“自愿性”標準有所不同。對此,布雷迪訴美國案的法官也予以了明確。法官認為,布拉姆訴美國案確立的“自愿性”標準針對的是嫌疑人供述,本案則是被告向法庭做的認罪答辯。在前一種情況下,嫌疑人在封閉的訊問室接受執法人員訊問,其本身就處在強迫性氣氛之下,而且沒有律師在場,即便是微小的、合法的從寬處罰承諾也會對嫌疑人的自由意志產生影響。而在布雷迪訴美國案中,被告獲得了有效的律師幫助,充分知曉庭審和辯訴交易的利弊,而且是在開放的法庭向法官作有罪答辯,因此被告的認罪答辯是自愿的。

當然,在“自愿性”標準的核心內容方面,布雷迪訴美國案和布拉姆訴美國案仍然是一致的,其強調被告的明智與意志自由,只不過,在認罪答辯中檢察官承諾給予從寬處理不再被認為是影響被告意志自由的強迫性壓力。法官在判決陳述的最后也指出:“如果激勵達成有罪答辯的從寬處罰條件實質性地增加了被告在有律師有效幫助的情況下做虛假認罪的可能性的話,法院將對案件產生嚴重懷疑。”也就是說,如果辯訴交易中從寬處罰的激勵使得無辜者認罪,那法院將重新考慮辯訴交易的合法性。對此,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78年波登柯切訴海耶斯案給出了結論,法官認為,只要被告獲得有效的律師幫助以及其他程序性保障,無辜者就不會作出虛假認罪。

(二)

 辯訴交易中的強迫認罪與無辜被告問題已經充分顯現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辯訴交易本身不存在強迫性,更不會使無辜者作虛假認罪。這種信心來源于法官對完善的刑事司法程序可以切實保障被追訴人權利的確信。奧康納大法官曾自豪地說,我們的社會對于刑事審判有極高的信心,很大原因是憲法在防止錯判無辜方面提供了空前的保障。的確,以陪審團審為核心,包括控辨對抗、證據開示、法庭質證等一系列制度在內的審判相關制度,充分體現了對被告訴訟權利的保障。而這也被視為是防止辯訴交易中被告作虛假認罪的有力的支撐性措施,因為無辜被告可以自由選擇陪審團審以獲得無罪判決。此外,聯邦最高法院在20世紀60年代通過在羅杰斯訴里奇蒙德案、馬普訴亥俄州案、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等一系列判決中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規范執法機關偵查行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這對于防止執法機關以強制性手段獲取口供或者讓被告認罪起到了切實有效的作用。換言之,審前程序的完善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庭審缺失可能導致的不公正。

然而,無辜被告認罪現在已經成為一個公認的事實。美國辯訴交易使得這種“看似不利”更為確定。根據“洗冤工程”數據顯示,在被DNA鑒定洗冤的366人中,有11%的人認罪,他們被指控的犯罪都是謀殺、性侵等嚴重暴力犯罪。嚴重暴力犯罪案件中無辜被告認罪是強迫認罪最極端的形式,因此,這個數據也只是揭開了冰山一角。在絕大部分犯罪中,無法通過DNA技術排除犯罪嫌疑人或者為已定罪的犯罪人洗冤,輕微犯罪案件中的無辜被告也會出于盡快結束司法程序的想法而選擇虛假認罪。

目前,對于無辜被告認罪問題的嚴重性程度存在異議,畢竟沒有一種方法可以客觀地統計出無辜者認罪的真實數據。有學者運用不同的方法和數據庫對認罪的無辜被告占所有認罪被告的比例進行了推算,得出不同的結論,少的認為在1.6%至8%之間,高的則認為可達27%。自20世紀80年代開始,一些學者用心理學實驗方法研究刑事司法體系中被告在面對認罪還是庭審選擇時的決定。其實驗方法從最初的請實驗參加人員假設自己是某罪犯,到后來創建一種類似于刑事司法體系的情境,其實驗結論的可信度、說服力也不斷提升。

2013年,盧西安·德萬教授和凡妮莎·艾德金斯發表了他們主持進行的一項心理學實驗成果。實驗在一所大學進行,其用參加實驗的學生被指控作弊來模擬刑事司法體系中被告被指控犯罪的情形。實驗結果是,10個“有罪”的學生中有9個接受交易,10個“無辜”的學生中有6個接受交易。學生們傾向于直接接受懲罰以快速了結此事,不愿意承擔未來需要付出更多時間的風險。雖然此項實驗中設置的紀律處分與現實的刑事懲罰還是有區別的,不能據此直接推斷刑事司法體系中無辜被告認罪的比例,但其卻證實了人們在類似情境中的選擇傾向并為無辜被告問題的討論和研究提供了一個科學的參考數據。

DNA技術在刑事司法的運用證實了辯訴交易中存在無辜者認罪的現象,這說明美國最高法院在20世紀70年代關于辯訴交易不會對無辜者產生精神強制的觀點不符合實際情況。辯訴交易存在強迫性壓力,而這種壓力的強制性程度對無辜被告而言是最大的。

(三)

 辯訴交易中強迫認罪發生的深層原因是控審、控辨關系失衡

無辜被告認罪現象揭示的不僅僅是具體辦案人員的非法或不當行為,而且是以辯訴交易為主要特征的刑事起訴、審判程序本身所具有的機制性強迫壓力。早在20世紀70年代,就有學者提出“辯訴交易是一種刑訊,具有強制性”,因為被告在面對檢察官的交易條件時只能選擇接受。造成這種強迫壓力的直接原因是量刑差異,即檢察官在辯訴交易階段提出的量刑條件和經陪審團審判并被認定有罪后判處的刑罰之間的輕重差異。當量刑差異較大時,就會形成一種審判懲罰。如今,絕大多數被告選擇認罪,除了其本身確實有罪,另一個重要因素是選擇審判的風險太高。有研究認為,庭審量刑平均比辯訴交易量刑高出3倍,而且陪審團審大概率認定被告人有罪,一項研究顯示其比例超過80%。這并不是因為審判出現了問題,而是因為檢察官在選擇交易內容時有巨大的自由裁量權且其決定幾乎具有終局性。因此,辯訴交易認罪的強制性與檢察官不受約束的權力以及律師作用的有限性密切相關。

1.檢察機關在刑事司法中一權獨大是機制性強迫壓力產生的主要原因

依照美國憲法,刑事司法體系在權力配置方面貫徹的是分權原則,立法機關界定什么是犯罪及相應的量刑區間,執法機關負責提供證實有罪的證據,陪審團決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法官保證庭審程序正當性并對有罪認定作出量刑決定。辯訴交易打破了這種權力配置格局。如今,學者一致認為辯訴交易之所以能夠占據壟斷地位,主要是因為檢察官在日益復雜的刑事司法體系中權力和控制力日盛。實際上,辯訴交易和檢察官權力相互促進,檢察官開創了辯訴交易實踐,辯訴交易讓檢察官有更大的權力,檢察官權力推動辯訴交易更多、更快達成。其結果是,“在過去四十年里,刑事司法的新常態是檢察官占壟斷地位,法官、陪審員對檢察官的監督幾乎沒有立足之地”。

從歷史發展的角度看,辯訴交易是在檢察官的直接推動下產生的。自18世紀末起,隨著人口激增、城市化發展以及刑法擴大犯罪化,刑事案件數量持續上升。但司法資源沒有相應擴增的情況下,檢察官以辯訴交易方式處理案件,既解決了現實問題,也減少了自己的工作強度,而且可以以高定罪率為自己在選舉中樹立好的聲譽。

當絕大多數案件都以辯訴交易程序進行時,陪審團審幾乎消失,檢察官獲得了定罪權,而20世紀80年代開始的量刑指南改革又使得檢察官獲得實質上的量刑權。1984年聯邦量刑改革法案通過,此后,大部分州也有類似法案出臺。在此之前,美國聯邦刑法中一般只規定對于某特定犯罪的最高刑,而不規定最低刑,法官量刑時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但這也招來法官量刑缺乏客觀標準制約,導致同罪不同罰之批評。法律授權新設立的量刑委員會發展、實施一套量刑指南,最終量刑指南實際上成為國會制定的實體刑法的附件。量刑指南內容非常詳盡,包括犯罪人犯罪史、犯罪行為具體事實,法官在量刑時要依據其列舉的各種事實,對應尋找相應量刑區間。法官一般不會在量刑指南規定的區間之外量刑,因為這只在以下兩種情況下才被允許:一是被告為執法部門提供實質性的協助,而且需要由檢察官提出動議,法官不能直接決定或者依照被告的申請作決定;二是法官可以證明案件的事實和具體情況是量刑指南規則沒有充分考慮到的。此外,法官如果在規定的區間外量刑,就會賦予上訴法院否決其量刑的合理理由。

還有很多法官和學者認為,量型改革是將量刑的自由裁量權從法官移交至檢察官。的確,在原來的模式中,“辯訴交易主要是就犯罪指控而言,很少涉及量刑”,檢察官可以選擇對被告以哪個罪名進行起訴,但并不知道法官最終會如何量刑,這種不確定性對檢察官權力形成了一種制衡。如今,法官量刑幾乎沒有懸念,檢察官可以對照量刑指南規定選擇擬起訴罪名,再加上檢察官還具有提請法官在最低刑以下量刑的“尚方寶劍”,其在辯訴交易中處于絕對優勢地位。

以懲罰確定性、量刑公正為目的的量刑指南,實際上并未解決問題,而是轉移了問題發生的環節,這應該是立法者始料未及的。辯訴交易本身已經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審判權,法官在絕大多數案件中放棄了對控方提供的證據的審查,量刑指南的推行使法官的量刑權形式化,賦予了檢察官實際的量刑權。此外,檢察官根據偵查情況選擇罪名并提供量刑建議,這種自由裁量權,本身是對立法的再界定。

檢察官在刑事司法體系中的強勢地位使被告在面對檢察官提出的交易條件時幾乎沒有拒絕的可能,被告及其律師知道檢察官所說的“或者接受交易條件或者等著陪審團審判并被處以更嚴厲刑罰”不是虛張聲勢,而是事實。檢察官清楚地了解案件證據的情況,可以在此基礎上選擇起訴罪名,并且其建議的量刑基本就是法官裁定的量刑。在這種情況下,無論是有罪被告還是無罪被告都自然會選擇接受辯訴交易,這種決定顯然很難說是被告自由、理性判斷的結果。

2.辯訴交易中律師作用有限,無法有效防止強迫認罪

美國憲法修正案六規定了被追訴人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聯邦最高法院確立的米蘭達規則明確偵查機關在訊問嫌疑人前需告知其具有包括獲得律師幫助在內的訴訟權利,再加上控辨對抗審判模式和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發展成熟。因此,一般認為,美國法律和司法實踐保證了控辨雙方可以在相對平等的前提下進行協商,其對刑事被追訴人的辯護權保障也是比較充分的。據統計,在美國,重罪案件(一般指刑罰在一年以上的案件)中基本實現了律師全覆蓋,輕罪案件中,聯邦和州體系中約2/3的被追訴人有律師。然而,這并不意味著辯護人真的能與公訴人平等地進行較量,也不代表被追訴人的訴訟權利切實得到了保障。

首先,在辯訴交易中,就控辨雙方的地位而言,檢察官占據絕對優勢,這在決定指控以及交易協商階段都有充分體現。檢察官有的決定是否對被告提起指控以及以何種罪名指控完全不受控制和監督的權力。對于可能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的重罪案件,檢察官必須獲得大陪審團的正式指控書。但是大陪審團在決定是否指控時采用的程序不是抗辯制,被追訴人辯護律師并不出席,僅僅是檢察官向大陪審團成員提供證據并說明起訴理由,因此檢察官完全可以掌控大陪審團的決定。在辯訴交易協商階段,控辨對抗能力的差異更為突出。控方會采取策略使被告盡早盡快認罪,而法律有關證據開示的規定是針對開庭審理之公正性而言的,并不適用于辯訴交易階段。檢察官沒有義務將自己掌握的證據,包括能證明被告無罪的證據與被告律師共享。

其次,雖然絕大部分案件中有律師出現,但是律師的作用往往比較有限。原因一:大部分嫌疑人在被逮捕后主動放棄米蘭達權利。有的學者研究發現,在早期被洗冤的250起重大刑事案件中,有40人作虛假有罪供述,其中30人以書面或者視頻方式放棄米蘭達權利。原因二:公設律師代理效果不盡理想。在聯邦刑事司法體系中,66%的被告是公設律師或指定律師代理,在州刑事司法體系中,這個比例是82%。被告自己聘請律師與指定律師代理的效果有所不同,在聯邦刑事司法體系中,88%的指定代理案件被告被判處監禁刑,77%的自己聘請律師的被告被判處監禁刑;在州刑事司法體系中,這兩個數據分別是71%、54%。另外,從審前釋放的數字看,被告自己聘請律師的,被審前釋放的比例更高。公設律師本身是辯訴交易制度發展的產物,且此類律師工作量大、與檢察官更熟悉,因此其作用更多是協助檢察官達成辯訴交易。

最后,還有一個事實,在現任法官中,曾經是檢察官的占比較高。根據卡托研究所2019年9月發布的調查報告,在現任聯邦法院法官中,有檢察官經歷的和有辯護律師經歷的比例為4:1。這并不是說法官在庭審或者辯訴交易確認程序中會有意偏向控方,但是不可否認,個人經歷會對其思維、判斷方式產生影響。比如,法官在審查認罪口供時一般不愿意排除認罪口供證據,除非警察的行為明顯違法。而一項對六個縣(市)的辯訴交易的實際情況進行的調研顯示,法官否決辯訴交易的比例僅為2%。

律師幫助被認為是防止被追訴人強迫認罪的基本保障措施,但控辨力量的差異以及有限的律師資源使得這種防范作用遠未達到預期。而且,控辨雙方進行交易磋商的過程是沒有書面記錄的,即使存在強迫認罪問題也很難被證實。

二、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存在強迫認罪風險

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試點階段就指出要“確保無罪的人不受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懲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明確被告認罪認罰必須是出于自愿,2018年刑事訴訟法修訂,新增加的第15條確立了被告認罪認罰自愿性原則。2019年高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印發的《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下稱“指導意見”),第28條和39條規定檢察機關和法院在審查起訴、審判階段要進行認罪認罰自愿性、合法性審查。然而,同辯訴交易一樣,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推行也存在強迫認罪以及無辜者認罪的風險,原因主要有以下四個方面。

(一)“自愿性”標準不明確,強迫認罪認定困難

美國認罪答辯自愿性原則有久遠的普通法傳統并有大量法院判例予以細化。而我國2012年刑事訴訟法才明確規定“禁止任何人強迫自認其罪”,供述自愿性原則的確立,相較而言歷史短暫。由于刑事訴訟法同時規定犯罪嫌疑人對于偵查人員的訊問具有如實回答的義務,在有的學者看來,“這種制度及其實踐顯然否定了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也有學者認為從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來看,“供述自愿性依附于酷刑方法”。也就是說,只有通過刑訊獲得的口供才被認為是違背嫌疑人意愿的,此種非法口供排除規則可稱之為“痛苦規則”。

2018年刑事訴訟法中首次出現了“自愿供述”“自愿認罪”的表述,但是并沒有解釋其內涵。“指導意見”通過對檢察院、法院自愿性審查的內容的規定概括性地指出:違反自愿性原則是指有暴力、威脅、引誘情況存在。對于哪些具體情形屬于暴力、威脅、引誘沒有具體說明。由此,實務部門會有不同的理解,在落實、執行上也自然會存在差異。另一種可能性則是將認罪認罰自愿性與供述自愿性等同,即采用“痛苦規則”來判斷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然而,非法口供證據排除的“痛苦規則”本身與“禁止任何人強迫自認其罪”原則相違背,目前的規定應該說是從現實可行性的角度作出了讓步。而且,從程序控制的角度看,在普通程序案件中,對以刑訊逼供以外其他違法方法獲取口供的,還有完整審判程序對證據進行審查。在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如果仍然適用“痛苦規則”既違反法律原則,也會因審判程序的簡化導致強迫認罪更難被發現。

(二)偵查階段嫌疑人訴訟權利保障不足為強迫性認罪提供了生存空間

刑事訴訟法歷次修訂都涉及進一步規范偵查權問題,但立法本身考慮到實際情況已經降低了要求,已有的規定在落實、執行上又遠沒有到位。2014年以來的司法改革聚焦于檢察制度、審判制度,雖然“以審判為中心”的改革可以起到倒逼偵查制度改革的作用,但其效果目前仍然十分有限。而且,我國檢察權在權能配置上缺乏平衡性、連續性,這在刑事訴訟法律監督中體現為重視審判監督、輕視審前監督。因此,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落實對偵查權的規范后承認辯訴交易合法性不同,我國是在法律和制度對偵查權控制、監督比較薄弱的基礎上快速推進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偵查制度在保障嫌疑人訴訟權利方面的改革進度遠遠落后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快速推進之需求。這種現實情況不利于保障嫌疑人認罪的自愿性,最突出的問題是非法獲取口供以及高羈押率。

我國刑事司法審前程序中的另一個重要特征是羈押率高,逮捕仍然是偵查機關習慣采用的刑事強制措施。據統計,2013年至2017年間,檢察機關捕訴率為63.2%,雖然與20世紀90年代平均100%捕訴率相比有很大下降,但比例仍然較高,而且從被逮捕、起訴的總人數看有大幅增長。需要注意的是,逮捕只是審前羈押的一種形式,如果加上拘留、留置,審前羈押的比例更高。逮捕犯罪嫌疑人便于公安機關、檢察機關開展偵查、起訴工作,嫌疑人認罪的可能性也更高。一方面羈押狀態本身對嫌疑人就產生了一種心理壓制,另一方面其也直接制約律師為嫌疑人提供服務的時間和效果,這些顯然都不利于確保嫌疑人“自愿”認罪。

(三)控審權力分配不均會使認罪認罰制度本身產生新的強迫性壓力

與美國相比,我國法院在刑事訴訟審前階段和審判階段的權力都比較有限。一方面,法院對偵查機關采取的逮捕、技術偵查等措施沒有審查決定權。另一方面,法院長期以來習慣與檢察機關、公安機關相互配合打擊犯罪,傾向于認可控方提供的證據,即使存疑一般也不愿意直接判定無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2013年至2016年間,我國的無罪判決比例都不足千分之一。這意味著檢察機關實際上獲得了認定被告有罪的權力。隨著量刑改革以及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推行,檢察機關又獲得了實質上的量刑權。

2018年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對于認罪認罰案件,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采納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對于“一般應當”這一表述,有學者指出,刑事訴訟法修訂草案的表述是“應當”,考慮到學界和實務界對此種規定可能侵蝕法院終局裁判權的擔心,立法機關最終選擇“一般應當”的表述。然而,2019年《指導意見》則細化為“對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準確,量刑建議適當的,人民法院應當采納”,并且要求法院在不采納時要說明理由和依據,同時要求檢察機關一般應當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與此同時,檢察機關大力推動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精準量刑建議以及檢察機關在審前和審判程序中的主導地位。根據近3年發布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在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檢察機關量刑建議被法院采納的比例在2018年為96%,2019年12月是83.1%,2020年接近95%。

上述立法內容和司法實踐,引起學界以及實務部門極大關注。焦點問題是檢察機關的主導地位,尤其是其量刑建議權,是否擠壓了審判權并因而與“以審判為中心”相悖。有的學者認為,這甚至已經違背了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基本原則。有的學者認為,檢察機關在符合審判標準要求的證據基礎上提出量刑建議,有助于法院審判職能的行使,“主導”和“中心”目標一致,相互作用,相輔相成。還有的學者則認為,沒有控辨協商為基礎的檢察機關量刑建議圖具形式,不可能拘束法官,不會拓寬公訴權能,更不會改變公訴權與審判權的關系。

上述第二種、第三種觀點均認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檢察機關量刑建議不會侵蝕審判權,但得出結論的依據不同。第二種觀點認為檢察機關依審判職能標準對案件證據進行審核,因此其提出的量刑建議是在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且指控罪名準確的基礎上作出的,旨在協助法院更有效地履行審判職能。然而,在刑事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作為追訴機關,以說服法院作出有罪判決為公訴目標,更傾向于選擇對認定有罪有利的信息,很難做到對偵查獲得的證據進行全面、中立地審核、采納。立法機關和最高司法機關對于辦案檢察官的高要求固然是出于實現刑事司法正義的良好動機,但其實現可能性則需進一步觀察、論證。第三種觀點則是從法院立場出發,認為法院知道檢察機關量刑建議主要反映了檢察官觀點,較少甚至沒有體現被追訴人的意志,所以法院“自然難以接受量刑建議的約束”。這種觀點否定了上述第二種觀點的立論基礎,同樣認為檢察機關履行職責很難達到審判標準。然而,不可忽略的事實是,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施之前,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建議的,法院采納的比例就已經達到80%甚至90%以上。法官雖然對于《指導意見》的“應當采納”的要求有所抵觸,但實際上這個表述只是將現實情況明確化。

如今,檢察機關具有逮捕決定權、部分刑事案件偵查權、審查起訴權,大部分案件實質上的定罪權和量刑權,對公安機關和法院的監督權,已經成為刑事司法體系中的絕對主導,在讓被告認罪方面占據絕對優勢。被告如果不接受檢察機關對于犯罪的認定和量刑建議而選擇普通程序,法院經審理判決被告無罪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基本會認同檢察機關起訴罪名和量刑建議。也就是說,被告很有可能會受到比認罪認罰更嚴重的處罰。這種情況對被告心理就形成了強制性,認罪認罰從寬的幅度越大,強制性越強,而且對無辜被告的強制性程度比對有罪被告更甚。

(四)律師作用有限,無法有效保障被追訴人認罪自愿性

律師服務是防止強迫認罪發生的重要制度保障。針對當前我國刑事辯護率不超過25%的現狀,新刑事訴訟法將值班律師試點制度化。然而,認罪認罰案件中值班律師和辯護律師能否為被追訴人提供有效法律服務已成為學界普遍擔憂的問題。

從實際執行效果看,值班律師已經“從應然的法律幫助人蛻變為訴訟權力行為合法性的‘背書者’”,其主要作用是程序性事項的告知與見證,形式化特征明顯。其原因是顯而易見的,值班律師工作量大、任務重,卻訴訟權利少、收益低,無法在個案中投入必要的時間、精力,也沒有必要的途徑對案件信息有全面掌握。客觀上的不能與主觀上的不愿必然大大影響值班律師法律服務的效果。這種情況與美國公設律師幾乎相似。然而,美國公設律師的法律地位是辯護律師,其擁有比我國值班律師更多的訴訟權利。即便如此,其服務效果也較有限。而且我國值班律師以年輕、缺乏經驗的新律師為主,總體業務能力有待提升。其結果是,目前,值班律師的作用主要是保證認罪認罰具結書簽署的合法性而不是其應有的確保被追訴人自愿認罪。

在有辯護律師代理的案件中,律師在防止強制性認罪方面的作用也很有限。認罪認罰制度的推行擴大了檢察機關的權力,必然會使控辨失衡問題更為突出,辯護律師的作用空間將進一步被擠壓。認罪認罰具結書的簽署是在審查起訴階段,在這一時期,辯護律師對案件信息的掌握有限,很難就嫌疑人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相關量刑情節有完整、精準地認知、判斷。而且,立法雖然要求檢察機關需聽取辯護人意見,但是讓法官接受律師辯護意見尚是“新三難”之一,可想而知,讓檢察官接受辯護意見的難度。更何況,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如果辯護律師對案件定性、量刑的建議與控方意見不同,就會存在其客戶無法獲得認罪好處的風險。

三、防止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強迫認罪的具體措施

美國辯訴交易的歷史是從實踐出發到最終為聯邦最高法院認可的自下而上的過程,也因此談不上最初的制度設計,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國家主動推動的制度變革,而且包括辯訴交易制度在內的他國放棄審判制度的經驗教訓也為我國提供了充分的參考借鑒內容。就防止強迫認罪的問題而言,我國立法和司法機關顯然都已經認識到其重要性,并作了原則性規定,但這僅僅是初步的、基礎性規范,原來就存在的供述強迫性問題仍然突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本身還會引發新的強迫認罪問題,為有效應對上述問題,需采取多項措施以保證改革成效。

(一)明確界定“自愿性”標準

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因此,認罪認罰自愿性包括自愿供述、自愿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以及自愿接受處罰。對于這三個“自愿”適用什么標準,學者們有不同觀點。有的認為三者適用同一標準,即非法言辭證據排除標準,也就是“痛苦標準”;有的主張供述適用“自白任意性標準”,認罪和認罰則主要考察被追訴人對認罪認罰結果的知曉以及律師幫助的程度;還有的則認為,原則上應該適用統一的標準,可以參考“痛苦標準”構建新的標準,該標準既包括已經由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的非法言辭證據排除標準,也包括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判斷的裁量性標準。

筆者認為,對于三個“自愿”應當適用統一標準——“自白任意性標準”。首先,刑事訴訟法明確禁止的非法取證方式不僅包括刑訊逼供,還有“威脅“”引誘“”欺騙”。目前非法言辭證據排除規則適用的“痛苦標準”實際上“限縮了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非法口供排除的范圍,……存在合法性質疑”。“痛苦標準”不是應然之標準,而是暫時性的實然之標準。其次,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中供述、所產生的后果與一般供述所產生的后果有很大差異。前一種決定直接影響后續程序走向并基本決定被追訴人受到的刑事處罰,后一種行為則只提供信息,其是否能作為證據使用尚需要法院審查決定。這樣一項重大決定,必須是出于個人真實的意愿。而且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重要價值之一就是為被追訴人提供選擇的機會,這與嫌疑人有“如實回答”訊問人員提問義務的法律規定有本質不同,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中的“自愿”應當是被追訴人自由意志的表現。最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程序簡化的必然結果是司法機關審查案件證據的細致程度降低,被追訴人自己供述有罪、承認犯罪指控可以消除證據審核程序簡化導致的弊端。也因此,被追訴人認罪認罰必須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否則就會存在證明標準明顯下降的風險。因此,在現階段,檢察機關和法院在審查被追訴人認罪認罰自愿性問題時,首先要審查是否存在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刑訊逼供行為,同時綜合案件信息審查是否有使得被追訴人被迫認罪的“威脅“”引誘“”欺騙”情形。

此外,從長遠角度看,刑事訴訟法應當取消關于被追訴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之義務的規定,以解決制定法自身存在的矛盾,而且被追訴人供述的自愿性與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密切相關,對供述的自愿性的充分保障有利于確保認罪認罰的自愿性。

(二)整體性、系統性推進刑事司法制度改革

有效防止強迫認罪對于保證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正義性、合法性至關重要,為此,需要以系統觀整體推進刑事司法制度改革。

1.加強規范偵查權

在法院、檢察院司法改革深化的背景下,公安機關偵查制度改革已經刻不容緩。就防止強迫認罪而言,禁止非法獲取口供以及降低羈押率是當務之急。

公安機關在工作理念上要做到“由‘查明’案件向‘證明’案件轉變”“由‘注重結果’向‘注重程序’轉變”,在偵查工作中切實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禁止非法取證的規定,主動減少拘留、逮捕等羈押類強制措施或者變相羈押性質的監視居住等措施,切實保障嫌疑人訴訟權利。我國近幾年的刑事案件表現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暴力犯罪下降、輕微刑事案件占總體刑事案件的比重越來越大之特征,這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推行的現實基礎,為公安工作改革提供了適宜的時機。而一些地方大幅降低審前羈押率的實踐,也證實了這種變革不會對刑事訴訟帶來嚴重沖擊。

檢察機關和法院需切實履行對偵查權的監督職責。檢察機關對偵查權的監督主要體現為逮捕和起訴決定權以及對認罪認罰自愿性、合法性的審查,法院的監督主要體現為非法證據排除以及對認罪認罰自愿性、合法性的審查。檢察機關對逮捕率的控制近幾年已經初顯成效,但逮捕率仍有很大下降空間。法院對刑訊逼供非法取證的證據排除尚不理想,更毋庸說對其他類型的非法取證證據的排除了。非法證據排除應當成為我國刑事司法發展中的重要工作。檢察機關和法院對于被追訴人認罪認罰自愿性的審查需按照“自白任意性標準”進行,除了聽取被追訴人自己的口頭表述,還要結合案件證據、信息進行綜合判斷,切實防止偵查階段的強迫認罪。

2.保持控審權力配置平衡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推行讓檢察機關實質上獲得了本應該由法院履行的權力,當認罪認罰從寬處理的案件占到起訴案件的大部分時,就會導致刑事司法組織機構權力構造發生質變,并使得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本身對被追訴人的選擇產生機制性強迫壓力。這一點,已經在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中充分顯現。因此,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未來的發展中必須保持控審權力平衡。

首先,要增加認罪認罰過程的透明度,尤其是在檢察機關和被追訴人及其律師進行認罪認罰協商的過程中,必須做到全過程有記錄可查。其次,針對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法院“一般應當”接受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執行過程中應當強調法院對定罪、量刑的最終決定權。“指導意見”目前的細化解釋明顯是對法院不接受檢察機關量刑建議的做法的限制,其合理性值得商榷。法院有權根據審查結果決定是否采納檢察機關量刑建議,認為量刑建議不當時,可以先要求檢察機關調整,也可以直接作出判決。再次,鑒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必然會改變控審權力的配置,制度執行速度應當放緩,可以根據案件類型分階段推進。在每一個階段對控審權力配置及其影響進行評估,并根據執行中出現的問題、總結的經驗,就相關規定進行調整。切忌簡單地以認罪認罰案件占所有起訴案件的高比例、檢察機關量刑建議被法院采納的高比例作為評價制度執行效果的衡量標準。最后,重點推進非認罪認罰從寬案件庭審實質化。對案件證據進行全面、仔細審查的普通審判程序雖然不是防止強迫認罪的充分條件,但確是必要條件。只有當被追訴人相信完整的庭審能夠在排除合理懷疑基礎上作出公正判決,他(她)才具有自由選擇程序的現實條件,而這對于防止無辜被告認罪至關重要。

3.切實保障律師有效服務

保障律師有效服務需要從兩個路徑推進:一是從一般意義上落實律師辯護權;二是保證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被追訴人獲得有效的律師幫助。

在刑事訴訟法歷次修訂中,擴大辯護律師作用、賦予辯護律師履行辯護職能所必須的權利都是重要內容,制定法對辯護權的保障已經較為充分,然而立法內容與實際執行狀況有巨大落差。辯護律師會見難、閱卷難、發表的辯護意見被法官接受難,甚至律師發表意見本身都存在困難,這種局面還沒有得到根本性扭轉。檢察機關應當切實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監督偵查、起訴、審判程序中辯護權的行使狀況,法院在庭審中應當保證律師發表意見的權利并中立、綜合地判斷控辨雙方的觀點。當然,制定法還有進一步提升保障的空間,比如賦予辯護律師訊問時的在場權,這對于防止強迫認罪具有直接、實質性的作用。大部分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由值班律師為被追訴人提供律師服務,而目前的值班律師制度無法保證服務的有效性。針對這一問題,學者的意見較為一致,就是值班律師辯護人化并真正實行證據開示程序,也就是保證值班律師具有必要的會見權、閱卷權和相關信息知曉權。同時國家需要有相應的資源投入,保證值班律師數量和質量。

(三)注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執行中的科學性

在法律和科學更多交融的時代,在法律制度的發展方面,需改變以往僅僅依靠邏輯思辨以及經驗總結的做法,而以科學思維指引、以科學方法精準化推進。

首先,遵循刑事司法運行、變革中的數據導向原則與方法。在宏觀層面上,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執行情況的評估依賴于逮捕率、同類案件從寬懲罰的幅度、法院接受檢察機關量刑建議的比例、辯護律師代理比例、值班律師素質情況、律師向被追訴人提出的建議情況以及國家和地方刑事司法資源投入等數據。這些數據不僅僅是國家層面、年度的單一數字,而是分級別、地區、案件類型具體、詳細的數據。在此基礎上進行的分析、評估才具有客觀真實性,也才能為未來的政策調整提供正確方向。在微觀層面上,數據公開有利于被追訴人及律師對認罪認罰可能的后果作出客觀評估及提升辯方與控方進行協商的能力。國家可以以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推行為契機,提升刑事司法運行的透明度,鼓勵各地各級公檢法機關公開上述相關數據。

其次,鼓勵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跨學科研究與應用。自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以來,學術界對于該問題的研究成果繁盛,但仍然局限于法學研究領域。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價值目標有法律性的、經濟性的和文化性的,因此對于訴訟效率的評價需要經濟學的支撐,對于公眾正義實現感的評價需要社會學的支撐。除此之外,對被追訴人決定認罪認罰的“自愿性”的保障還需要心理學研究的支撐,尤其是對“量刑差異”合理區間的設定,需要法學和心理學的聯合,在最大程度上避免量刑差異對無辜被告選擇產生決定性影響。

結 語

我國立法者在構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時已經充分認識到了“自愿”認罪認罰的重要性,刑事訴訟法對其予以原則規定,“指導意見”明確檢察院、法院“自愿性”審查職責,而且在制度設計上,我國檢察機關在選擇起訴罪名、量刑優惠幅度方面的自由裁量權比美國檢察官要小得多。但是,由于我國審前程序和審判程序對于被追訴人訴訟權利的保障存在明顯缺陷,律師代理刑事案件面臨的重重困難未曾解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又進一步擴大了檢察官在刑事司法體系中的權力,這必然使原本就不平衡的控審關系、控辨關系趨向失衡,造成機制性強迫壓力。為保證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最大程度上實現其“確保無罪的人不受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懲罰”的價值目標,我國推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速度、范圍應當與刑事司法整體改革的步調相一致,推行的方法應當注重科學性。

責任編輯:羅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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