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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認罰案件中被告人上訴若干問題探析
發布日期:2021-07-13  來源:《人民法院報》2021年7月08日第05版  作者:劉金林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施以來,被告人上訴問題給司法實踐帶來了困擾。對于被告人以認罪認罰不符合合法性、真實性和自愿性等要求,或者一審適用法律錯誤或者程序嚴重違法,或者法院未采納檢察機關量刑建議量刑過重等為由而提出上訴的,一般不會出現爭議,理論界和實務界均認為這是被告人合法合理的訴求,應當允許,檢察機關也不會因為被告人上訴而提出抗訴。目前爭議較大的主要是被告人無理由(包括無明確理由或者理由明顯站不住腳的)或者不認可認罪認罰具結書而提出上訴等情形。如何看待被告人上訴問題,檢察機關和法院應當如何處理,理論上出現很多爭議,實踐中各地做法也不統一。筆者認為,在被告人不認可認罪認罰具結書或者無理由上訴情形中,檢察機關和法院應當在依法保障被告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相互配合、協調,積極發揮各自職能和作用。

一、是否允許被告人上訴或者給與一定的限制?有觀點認為,對認罪認罰案件被告人的上訴權進行必要的限制,既符合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內在需求,也符合刑事司法發展規律和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但筆者認為,被告人上訴權是刑事訴訟法明確賦予被告人的權利,具有人權保障的重要意義,因此對認罪認罰被告人的上訴權不應剝奪或者進行限制。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第45條規定了速裁案件的二審程序:“被告人不服適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的案件,可以不開庭審理。第二審人民法院審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發現被告人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提出上訴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重新審理,不再按認罪認罰案件從寬處罰;(二)發現被告人以量刑不當為由提出上訴的,原判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原判量刑不當的,經審理后依法改判。”從上述規定也可以看出,對被告人提出上訴的,法律也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上訴權,即二審法院對其上訴予以受理并作出相應裁定或者判決。雖然這條規定僅僅是針對兩類上訴理由的規定,沒有完全涵蓋其他上訴理由或者無理由上訴的情形,但是從立法精神和理念來看,其他情形中上訴權也應當受到充分的法律保障,而且該條規定中以量刑不當為由的上訴,實際上就是被告人對其簽署具結書反悔的情形。

當然,實踐中很多被告人本來沒有上訴的意愿,但是在其辯護律師的主導下,認為反正有“上訴不加刑”的規定,因而才提出上訴。對此,筆者認為,應當從保證被告人自主、自愿作出決定的角度來認識。比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僅僅是體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意愿,而不是其辯護律師的意愿,辯護律師僅僅是提供法律幫助,所以在對其簽署的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內容進行反悔、提出上訴時,也必須明確應當是由被告人自主作出這一決定,真正體現其自愿性,并在相關程序上予以保障,以防損害其合法權益。具體來說,在向被告人送達判決書時,應當釋明其對認罪認罰具結書可以反悔提出上訴,以及反悔后將產生什么樣的后果。其中,被告人被羈押的,駐所檢察人員或者看守所干警應當注意向被告人詳細告知、說明反悔具結書的可能后果。在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訴時,被告人應當在上訴書中或者單獨寫明:被告人對認罪認罰具結書自愿反悔并自愿放棄原判決中對其作出的量刑優惠及愿意承擔其他相應后果。被告人要親筆簽名。通過在上訴書中寫明是否對認罪認罰具結書反悔,可以區分開不同上訴理由,從而有利于檢察機關決定是否提出抗訴,也有利于法院根據不同程序審理這些案件。

二、被告人提出上訴后,檢察機關是否抗訴?有人認為,在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的情況下,被告人違反具結書協議提出上訴的,不僅浪費司法資源,而且與認罪認罰的初衷相違背,故檢察機關應當一律進行抗訴。也有人認為,現有法律沒有明確賦予檢察機關對認罪認罰中被告人上訴的案件進行抗訴,故檢察機關應審慎行使抗訴權,僅對既不認罪又不認罰這種被告人主觀惡性較大的案件進行抗訴。《指導意見》對此沒有作出規定。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分析:

首先,從目前法律規定進行分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時候,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該條將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理由限定為“判決、裁定確有錯誤”,但是對認罪認罰案件被告人上訴是否屬于一審裁判確有錯誤的情形卻沒有明確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對檢察機關能否對此類案件進行抗訴存在不同認識。筆者認為,“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是相對而言的。在法院作出第一審判決時,根據當時的情況,判決是沒有錯誤的;然而在被告人對認罪認罰具結書反悔提出上訴后,則判決所依據的案件事實發生了明顯改變,此時可以說這一判決“確有錯誤”,即判決“確有錯誤”的事實理由是判決后發生的事實。因此,目前檢察機關對被告人對認罪認罰具結書反悔的情形提出抗訴,可以說有一定的法律依據。當然,由于被告人判決后反悔行為出現的這類抗訴,即使抗訴后作出了改判,對于原判決在質量考核上也不應該有任何影響。另外,對于那些無理由提出上訴的,由于沒有出現“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情形,檢察機關則不能提出抗訴。

其次,從完善制度的角度進行考慮。由于目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比較模糊,造成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法律依據比較勉強;在檢察機關未提出抗訴時,法院也不能撤銷原判中的“量刑優惠”。比如,有人提出,檢察機關對此類案件提出抗訴是對一審程序不當的糾正,而非傳統刑事訴訟理論上對“錯誤判決”的糾正。所以筆者建議,對認罪認罰案件中被告人反悔提出上訴的情形在刑事訴訟法或者“兩高”司法解釋中作出明確規定,即檢察機關可以對被告人反悔認罪認罰的情形提出抗訴;在檢察機關未提出抗訴時,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被告人反悔認罪認罰的,作出撤銷“量刑優惠”的改判。

再次,檢察機關對于被告人反悔認罪認罰而提出上訴的情形可以提出抗訴,那么是否一律提出抗訴呢?筆者認為,檢察機關不一定對被告人反悔的所有案件均提出抗訴,而應當根據被告人反悔的情形嚴重程度等不同情況予以考量。如果被告人既不認罪又不認罰的,則檢察機關應當提出抗訴。如果被告人僅僅不認罰,即對量刑作出反悔的,則需要考慮更具體的情形決定是否提出抗訴。比如,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定罪量刑均無不當,或者雖然法院未采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但作出了更輕的刑罰判決的,被告人仍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的,檢察機關應當抗訴;如果法院在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幅度中線以上甚至上線量刑的,被告人以量刑過重提出上訴的,檢察機關應對此保持一定的寬容度,不宜提出抗訴。實踐中,有的被告人不服附帶民事判決中的賠償金額等而提出上訴的,也需要具體分析:如果賠償金額是被告人對被害人作出的承諾并據此獲得被害人諒解的,則這也應當屬于被告人反悔的情形,體現了悔罪程度,因此檢察機關可以根據被告人反悔情況作出抗訴與否的決定;如果賠償金額并不是原先協議的內容,則與判決認定的事實不存在差異,檢察機關無需抗訴。

三、由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抗訴期限和上訴期限相同,有的被告人為防止檢察機關抗訴,故意拖到上訴期限最后一天才提出上訴,導致檢察機關來不及抗訴怎么辦?法院審判程序如何適用?

首先,不需要延長抗訴期限以解決檢察機關沒有抗訴時間的問題。筆者認為,應當基本保持目前的規定,不宜隨意延長抗訴期限,只需要增加一項規定,將被告人反悔具結書提出上訴作為檢察機關抗訴的理由及抗訴期限重新開始計算之日即可。在目前法律未修改的情況下,實踐中為防止出現這種來不及抗訴的情形,筆者建議,法院可以先向被告人一方送達判決書,以便了解被告人一方上訴的意愿,并及時提醒檢察機關作出相應的準備。

其次,在檢察機關未提出或者未來得及提出抗訴的情況下,法院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發揮相應的作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由于被告人對認罪認罰具結書予以反悔,如果被告人對認罪反悔的,那么顯然原判中所認定的事實就出現了變化,所以二審法院可以由此認為“原判決事實不清楚”,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如果被告人僅僅對認罰反悔的,則二審法院可以根據《指導意見》第45條的相應規定進行處理。雖然《指導意見》僅僅規定了一審適用速裁程序后被告人提出上訴的情形,但是一審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的認罪認罰案件也可以參照適用,即如果被告人對認罪反悔的,則屬于事實不清,二審法院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在發回重審后,檢察機關可以對被告人反悔認罪認罰具結書的行為作為“新的犯罪事實”補充起訴,原審法院可以據此加重對被告人的刑罰。當然,關于被告人對認罪認罰反悔的行為是否屬于“新的犯罪事實”也可能出現爭議,因此是否能以此為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或者說減少原判決對被告人的“量刑優惠”也存在分歧意見。因此,筆者建議在刑事訴訟法中對認罪認罰反悔的情形作出明確規定,第二審法院可以根據情況減少原審判決中因為被告人認罪認罰而作出的“量刑優惠”。這樣的表述,其實也沒有違反上訴不加刑原則,而且不需要發回重審,可以減少司法資源的消耗。

四、提出上訴后,有的被告人看到檢察機關提出抗訴而申請撤回上訴,法院如何處理?對上述情形,應否允許被告人撤回上訴,實踐中有不同意見。筆者認為,法院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權,是否允許被告人撤回上訴,要根據情況具體分析。從原則上講,被告人有撤回起訴的權利,但是撤回上訴要有一定的時間限制。比如,在法定的上訴期限內,被告人提出上訴后又申請撤回的,應當一律允許。如果被告人提出的上訴案件已經被第二審法院受理并組成合議庭的,是否允許撤回上訴應當由合議庭進行審查并作出相應的裁定。筆者認為,即使允許被告人撤回上訴,也應當將被告人曾經反悔認罪認罰的情況在相關法律文書中予以寫明,作為在刑罰執行過程中對其限制減刑、假釋的考量因素,因為被告人反悔的行為已經表明其認罪悔罪的態度并不真誠。

對于被告人并不反悔認罪認罰具結書,僅是為達到留所服刑目的而濫用上訴權拖延訴訟進程的行為,法院可以充分發揮積極作用。在這種上訴情形中,由于被告人并未反悔認罪認罰具結書,那么檢察機關沒有理由提出抗訴,二審法院就可以不再開庭審理,以書面審理為主,并在案件受理后10日內審結。通過加快訴訟進程,使被告人通過上訴來拖延訴訟進程而達到留所服刑的目的落空。另外,對于那些無理由上訴的情形,同樣也可以盡量采取書面審理方式快速審結。

(作者系《人民檢察》雜志社高級記者)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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