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部完善的法律能夠明確行為人的權利與責任界限,能為行為人發生矛盾時提供有效的問題解決渠道及解決機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一般認為,出于完善民法體系結構的需要,民法通則確立了無因管理制度。但隨著司法實踐的不斷深入,無因管理制度僅停留在概念層面無助于解決實際問題。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在總則部分確定了無因管理是債的發生原因之一,并在合同編詳細規定了無因管理制度的具體規則,進一步完善了我國無因管理制度體系。
完善的無因管理制度明確了管理人的義務及管理方法,使得受益人在接受幫助時就產生合理的心理預期,同時也為管理行為完成之后管理人依法行使請求權提供基礎。在我國傳統思想影響下,主動助人為樂和見義勇為者往往羞于開口向受救助者提出報酬,但面對較高的救助成本,管理者往往無力承擔,長此以往必將極大損害管理者主動管理的積極性。因此,民法典對無因管理制度做出體系化安排,具有重要意義。
受益人的真實意思
管理人的意圖是判斷無因管理行為是否成立的要件之一,受益人的意思是判定無因管理行為是否合理的重要標準。受益人的意思既可以為明示,也可以為可推知的意思。受益人的明示意思需要在管理進行前作出,且該指示對于一般人來說明確且具有可執行性。若在管理過程中,受益人發出新的指示,管理人在得到這一指示的同時應當及時遵行。受益人可推知的意思較難區分,一般按照理性人在相似情形下的一般判斷為標準。同時,對于緊急情況下受益人可推知的意思仍以趨嚴解釋為準,以免過度擴張無因管理的法律使用,從而壓縮受益人私法自治下的締約自由。
無因管理制度產生的初衷在于幫助受益人對其事務進行管理,因此要求管理行為考慮受益人的意圖并符合受益人的利益。一般情形下,受益人的意圖與受益人的利益是一致的。理性人能夠以自利的方式管理自己的事務,但在少數例外情形下也會出現受益人的意圖與受益人之利益不完全一致的情況。此時,只要根據受益人的意思管理,使得受益人的事務不會給受益人帶來重大傷害時,還應以受益人的意思為先。
違背受益人意思的管理行為通常是侵害受益人權益的違法行為,依據我國民法典的規定,管理事務不符合受益人真實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必要費用請求權,但存在例外情形。各國的無因管理立法中均將管理人為受益人盡公益及法定義務的管理事項視為合法的無因管理行為。違反受益人意思或明顯對受益人不利的情況下,管理人不僅不需要履行繼續管理的義務,若施行了繼續履行的行為還需要承擔責任。因此,從注重公益角度看,無因管理制度可以維護社會穩定。
管理人的義務
無因管理的效力通常體現在管理人義務承擔方面。管理人的義務可以分為主給付義務和從給付義務。一般認為,管理人的主給付義務是應依受益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表示,其事務管理應以有利于受益人為主。與此相對應的從給付義務指的是通知、計算等義務,是為了更好地幫助管理人按照受益人意思管理而需履行的輔助性義務,是實現主義務的手段。管理人承擔義務的時間階段不同,義務的范圍也不同。具體而言包括以下三大方面:
第一,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我國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一條規定:“管理他人事務,應當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關于事務的管理方法,各國立法所采納的標準頗為統一,皆認為應當以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對事務進行管理。同時,這種管理方式是否利于受益人,應以客觀上能避免受益人利益受損害為標準。管理人因自己的認識局限而未能選擇客觀上最適合受益人的管理方式,在受益人認可的情形下,一般不承擔法律責任。但受益人未予認可的不當管理行為,若造成損害,應當承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另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也包括若有損害則不得中斷管理。日本民法典規定,違反受益人意思或明顯不利于受益人的,可免除管理人繼續履行的義務。
第二,通知義務。通知義務一方面是為了保護受益人的知情權,另一方面也是管理人管理意圖的證明。因此,及時履行通知義務是對雙方均為有利的行為,且其在受益人已經知曉管理行為存在之時,可被免除。為此,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務,能夠通知受益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務不需要緊急處理的,應當等待受益人的指示。”管理人的通知義務各國規定不一。以德國為代表的立法體例認為,管理人履行管理職責時負有通知義務,此時的通知義務實際上包含前文所述的探知義務之內容,即管理人不僅要將管理信息傳達給受益人,還應當充分領受受益人的指示意圖。日本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管理人必須將其已開始管理的事實毫不遲疑地通知受益人。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也規定,在通知受益人之后如無緊迫的情形,則應當按照受益人的指示行動。即在受益人對于通知內容無反饋的情況下,管理人不得繼續管理。
第三,報告及轉交義務。管理人在管理過程中具有向受益人報告管理進行情況的義務。德國法律雖然認為報告和結算屬于管理人的從義務,但是對于報告義務的具體制度安排仍需要參考委托制度中對受托人的要求。受托人有義務向委托人給予必要通知,答復受益人的詢問并向受益人提供結算報告。同時,還要依照受托人的返還義務將執行管理而獲得的全部利益返還給委托人。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在管理人的報告和結算義務的規定方面,也是按照委托代理的有關規定執行。此處的報告義務不能和前述的探知義務和通知義務混為一談。管理人承擔對受益人真實意圖的探知義務應當貫穿于管理行為的整個過程,而通知義務一般指在管理承擔階段向受益人告知管理行為存在,并等待受益人指示。報告義務是指在管理的過程中直至結束后,向受益人報告無因管理的“處理過程”和“結果”,并解答受益人詢問的一種法定義務。該義務一般存在于受益人對管理事項已經知情的情況下,并按照受托人的標準作出。之所以可以參考委托代理的規定作出,是由于之前管理人與受益人之間已經進行了有效的溝通,此時管理人對受益人事務管理的風險已經得到有效控制,按照委托代理的相關規定來規制管理人的行為最符合受益人的利益,并利于管理目標的實現。
司法實踐中,對受益人與管理人之間的溝通做過多要求是不合理且缺乏效率的。在無因管理過程中,無法聯系到受益人或受益人根本無法對管理人發出指令是常態。我國無因管理制度要求管理人管理過程中的報告義務建立在“可能性”“合理性”基礎上,將管理人從繁復的程序性義務中解放出來,使其專注受益人事務管理,更為合理。
無因管理制度的價值轉向
一般來說,處理他人事務是基于委托協議(契約)而在管理人與被管理人之間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但在缺乏契約情況下,著重點究竟應當是受托人沒有義務還是受托人缺乏權利?日本學者我妻榮認為,“權利”是更為恰當的立足點。委托人在沒有授權的情形下介入他人的事務管理行為,往往會被認定為侵權行為。因此,作為該制度的例外規定,無因管理制度是在特殊條件下被法律授予的管理他人事務的權利而非義務。
我國民法典規定,管理人管理事務經受益人事后追認的,從管理事務開始起適用委托合同規定,除非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管理人的追認之所以可以將該行為認定為委托合同是因其補足了授權缺失之虞,管理人與受益人之間已經進行了有效溝通。此時,管理人對受益人事務管理的風險已經得到有效控制,按照委托代理的相關規定來規制管理人的行為最符合受益人的利益,并利于管理目標實現。
實際上,近年來,世界各國對受益人利益的保護均有向社會公共利益轉向之趨勢。立法者慢慢意識到受益人的利益及意志不應當成為唯一的管理目標,無因管理還應當具備社會管理的功能。在此基礎上,可以以法定方式排除受益人的相反意思表示,而將管理人實施管理關乎公共利益及代為履行受益人義務的行為認定為合法的管理行為。
根據我國民法典的規定,管理人違反受益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而為事務管理,但其管理系為受益人盡公益上的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撫養義務或受益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仍屬于真正的無因管理。
隨著涉及公共利益的管理行為越來越多,無因管理更多的價值被挖掘出來,其中最明顯的是其社會管理職能。例如,為他人墊付稅費。雖然這種行為并不符合傳統概念中對無因管理制度的理解,但作為受益人真實意思違反法律或者違背公序良俗的例外情形,也被認定為適用法律上的無因管理。實際上,這種對無因管理制度的擴展適用類似于以私主體代行公法上管理督促的職能,但并非所有公法上的權利義務都可以作為無因管理的客體。尚未經由行政機關確認的義務,管理人代為履行不宜直接視為無因管理加以保護,否則會剝奪權利人應有的陳述及申辯的機會,造成權利失衡。
(作者單位:北京外國語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