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破產法第三條規定了破產案件地域管轄的基本原則,即“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對“債務人住所地”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注冊地或者登記地為住所地!钡蛞恍┢髽I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和登記地存在不一致的現象,經常發生管轄權爭議。
此外,《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個。公司的住所應當在其公司登記機關轄區內!睋耍髽I應當對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依法進行登記,并直接登記為住所地,而且住所地應當在其公司登記機關轄區內,不應再存在企業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登記地不一致的情況。之后,民法典第六十三條規定:“法人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依法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應當將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登記為住所!痹诿穹ǖ涫┬泻,可以直接依企業登記地確認管轄法院。
但是,因為一些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和登記地不一致的企業沒有及時履行將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登記或變更登記為住所地的義務,所以《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對管轄權的確定仍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破產案件的地域管轄屬于專屬管轄,法律對地域管轄的規定具有唯一性、強制性和排他性。
第一,破產案件的地域管轄只有“債務人住所地”一項確認標準,具有唯一性,不像一些民商事案件可以同時有兩個甚至兩個以上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如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第三十條規定,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損害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可以由碰撞發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破產案件的地域管轄具有強制性,只能依法確定,既不能由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也不能由法院之間任意協商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及類似規定,不適用于破產案件。
第三,由于破產案件只有一個判斷地域管轄的標準,也就只能有一個法院有法定的地域管轄權,具有明確的排他性。所以,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以及《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復立案;立案后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適用于破產案件。因上述兩項規定均是適用于兩個以上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而破產案件是專屬管轄,只能有一個法院有管轄權,所以不存在以立案先后作為確定管轄權的標準,并通過案件移送加以解決的適用前提;在兩個法院同時或先后對破產案件立案時,也不屬于重復立案,不適用對重復立案的解決方法,而是要確定哪個法院立案錯誤并予以糾正。
第四,由于破產案件的地域管轄法院依法只能有一個,所以當兩個法院之間因破產案件管轄權發生爭議時,就一定有一個法院關于管轄權的主張是錯誤的,需要撤銷該法院的錯誤受理裁定。雖然對破產案件的管轄權爭議,由于目前立法沒有專門的解決規定,仍需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方式予以解決。但破產案件的管轄權爭議是只有一個法院有管轄權,所以與那些兩個以上爭議法院均有管轄權的情況不同。在爭議法院對案件均有管轄權時,無論通過協商或共同上級法院指定如何確定管轄都是合法的,差異僅是在合理性的程度上。而破產案件的管轄權爭議,因依法僅一個法院有管轄權,所以不管是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還是由共同上級人民法院通過指定管轄解決,都必須遵循一個基本的原則,那就是依法協商、依法指定。在協商與指定過程中,應當也只能解決如何正確理解適用法律對破產案件地域管轄的規定,并依法確定管轄權,而不能通過協商或指定,使依法本沒有管轄權的法院反變成有管轄權。協商或指定本是依法確認專屬管轄的手段,而不能使其變成規避、破壞專屬管轄的缺口和漏洞。
目前在破產案件地域管轄的爭議中,關鍵之一是如何正確理解《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三條中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因為該條第二款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時”的,確定住所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注冊地或者登記地”通常都是唯一且易于確定的。
確認“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要考慮以下問題:
第一,因民法典頒布和施行前,沒有規定明確企業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需要進行登記注冊,而要求登記注冊的目的就是為了讓外部人能夠據此識別,故破產管轄權確認的關鍵是解決外部人包括法院及相關利害關系人對企業“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的識別問題。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應當是指企業對外辦理主要事務的機構的地點,而不能變更解釋為是其內部進行“經營管理決策”的地點。這兩者是不同的概念,前者因主要辦事機構是組織固化、客觀存在的,故可以通過外觀為他人所識別,而后者的“經營管理決策”僅是一種人的無外觀組織固化的思維活動,可依其主觀選擇在任意地點進行,沒有確定性和可識別性,最后必然演化為以“決策人所在地”偷換“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的概念,甚至使實際控制人的家也可以成為主要經營管理決策地,導致破產案件管轄權的客觀判定基礎不復存在。另一方面,很多企業尤其是企業集團,由于法人治理結構不健全,企業的股東或者是企業集團中的控制企業往往在較大程度上直接干預、決定下屬企業的經營管理,如以所謂內部經營管理決策地作為確定管轄權的標準,則會使企業股東或控制企業的所在地變成本企業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使其他企業的辦事機構所在地被認定為本企業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顯然違背我國管轄權確定的基本原則。
第二,主要辦事機構在所在地應當有對外明示的標志,例如掛有“董事會”“監事會”“經理”以及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的辦公室門牌,在企業機構辦公地點的位置圖、內部電話簿中有明確的指引,明確其設立地點,使他人可以識別并找其辦理業務。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也應當是公司主要業務部門的所在地,是公司對外經營的聯系地址。
第三,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應當是企業實際辦理各項主要對外事務的所在地,以及在辦理事務時自認的住所所在地。通常應當包括企業的稅收繳納、發票領取與使用,職工社會保險的繳納,中央政府以及地方政府對企業采取屬地申報和下發的各種補貼資金、優惠政策,企業簽訂合同(如借款合同,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買賣合同等)中確定的住所地或通訊地址,司法文書的送達地點,在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或行政機關作出的決定中確定的企業住所地以及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包括企業在上述活動中自認的住所地等。此外,企業各項業務公章的穩定所在地對確定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也具有重要意義。公章是企業在辦理對外主要經營管理事務中必要的效力證明方式,不能控制與使用公章的地點,通常不具有構成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的要素。在上述諸多事項中,除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中確定的企業住所地、企業在起訴與答辯中自認的住所地,對管轄權的確認具有直接效力外,其他單一事項可能不足以構成確認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的充分條件,但是諸多事項的集合就足以構成確認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的完整證據鏈條。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上述關于破產案件管轄權的分析,是針對單獨一個企業的破產案件,對關聯企業的實質合并破產和程序合并破產的管轄權問題,則需要適用相關的特別規則處理。
作者:中國人民大學教授 王欣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