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雙賠是指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傷的職工,除了可以獲得第三人支付的人身損害賠償金外,同時可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其中不包括第三人已支付的醫療費。受工傷職工有權要求雙重賠付的法律基礎在于其雙重主體身份——職工既是被侵權人,又是工傷保險的被保險人,因其身處兩個法律關系,侵權人和用人單位應依照不同法律承擔各自相應的責任,這也體現出法律對職工生命權、健康權的重視和保護。但筆者在行政訴訟審判監督中發現,工傷雙賠在現實執行中存在缺陷。
從現實情況看,執行工傷雙賠的現狀不容樂觀。主要表現為:一是部分地方政府規章不支持工傷雙賠,而是遵循民法的公平和損失填平原則,以就高、補差的模式處理侵權損害與工傷保險的競合問題。二是在地方政府規章不支持工傷雙賠的地區,行政訴訟成為獲得工傷雙賠的必經途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后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復》中明確表示:“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近親屬,從第三人處獲得民事賠償后,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補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各地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裁判標準大多為支持工傷雙賠。三是受工傷職工不掌握相關法律法規,可能錯失維權機會。因社保局和法院依據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不同,導致各自對能否適用工傷雙賠持有不同態度。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傷的職工若想獲得雙重賠付,除了要向侵權人追究民事賠償責任,還需要在社保局作出拒付或部分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過期將喪失勝訴權。對于未經過系統法律學習的大多數人來說,短時間內全面、精準地掌握與工傷相關的法律法規,厘清行政訴訟審判程序十分困難。
此外,推動工傷雙賠存在法律難點。首先,行政訴訟中法院無權對地方政府規章進行司法審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從理論上來說只包括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抽象行政行為因其調整范圍的廣泛性,并不在行政訴訟的司法審查范圍之內。地方政府規章是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法院無權對規章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也就無法向制定機關提出修改意見,只能被動地在生效裁判中表明支持工傷雙賠的司法觀點。其次,檢察院無法就工傷雙賠適用問題開展行政訴訟監督。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可以依申請或依職權對法院行政訴訟案件進行監督。受工傷職工要求社保局履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職責的訴請一般會得到法院支持,無須再向檢察院提出監督申請;檢察院依職權啟動訴訟監督的前提是法院作出的裁判損害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審判和執行人員有違法行為及其他確有必要監督的情形,法院在辦案中不存在上述問題,檢察院就無法依職權開展監督。綜上,檢察院沒有理由以行政訴訟監督的方式,“穿透式”地對社保局不支持工傷雙賠的行政行為予以釋法說理或糾正。
那么,什么才是實現工傷雙賠的可行途徑?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兩方面著手:
第一,修改地方政府規章,與司法解釋的內容保持一致。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肯定工傷雙賠的處理規則主要原因在于,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受工傷職工能夠獲得雙重賠付的幾率較小。因為民事侵權案件的訴訟成本高、歷時長、舉證難度大,勝訴后還可能面臨執行難等問題,致使侵權人支付的民事損害賠償金能否及時到位仍是未知數,工傷保險才是受傷職工最穩妥的保障。按照立法法規定,國務院有權改變或者撤銷不適當的地方政府規章;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也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因此,可通過向有權機關提交法規修改建議或采用規章清理的方式,對不適宜的地方政府規章條款進行修改,確保與司法解釋規定的內容一致,以此保障受工傷職工的權益。
二是加大對工傷雙賠的宣傳力度,打破受工傷職工法律信息不對等狀態。如前所述,受工傷職工因不了解工傷雙賠的理念和制度設計,容易錯過自身維權的有利時機。從為民服務角度出發,司法機關應秉持“誰執法誰普法”的理念,加強對工傷雙賠規則的宣傳力度,尤其應選取職工易受第三人侵害的行業或職工人數較多的企業,開展主題鮮明、形式多樣的宣傳活動,使職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傷時,能夠從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選擇更高效的維權之路。司法機關應在國家社會保險的承載能力范圍內,最大限度地保護受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
(作者單位:吉林省人民檢察院鐵路運輸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