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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萄牙刑事缺席審判制度的基本特點
發布日期:2021-06-11  來源:《人民法院報》2021年6月11日第08版  作者:黃明高

在域外刑事缺席審判制度中,葡萄牙具有十分鮮明的制度特色,而且葡萄牙的相關立法對刑事缺席審判制度也作了詳盡的規定。現行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是在1987年刑事訴訟法典的基礎上歷經28次修訂而成,自2015年9月4日生效,其中與刑事被告人缺席有關的法律條款多達50余條,內容涉及缺席審判的適用情形、程序設計、權利保障以及救濟制度等方面,構成了完整而細密的刑事被告人缺席審判制度體系。總體來看,這一制度設計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現在7個方面。

一、最簡易訴訟程序的缺席審理

葡萄牙法律對訴訟程序的劃分較為細致,在最簡易訴訟程序中,被告人有權不出席庭審。當有關案件本應采用最簡易訴訟程序,但是以移送卷宗采用普通訴訟形式進行庭審時,也即對最簡易訴訟程序錯誤地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情形下,如未能將指定庭審日期的批示告知被告人,或者被告人無合理理由而在庭審時缺席,法院可以決定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庭審。在此情況下,法院其后認為被告人的到庭屬于絕對必要的,則應當命令其到庭,必要時可以將庭審中斷或者延期審理。

此種缺席審理主要著眼于訴訟效率,對最簡易訴訟程序以及本該采用簡易訴訟程序而錯誤地采取了普通訴訟程序的前提下,依然可以尊重被告人在最簡易訴訟程序中的缺席的權利。

二、被告人主動型缺席審判

被告人主動型缺席審判主要指依被告人申請型缺席審判和法官依職權決定型缺席審判。如被告人不可能出庭,尤其是基于年齡、嚴重疾病或者在外國居住的原因,被告人可以申請或者同意庭審在其缺席的情況下進行。這類缺席審判是基于尊重被告人意愿的情形下,被告方、審判方都認可的缺席審判。但這也不是絕對的,如果法院在缺席審判過程中,基于查明事實真相的需要,認為被告人的到庭屬于絕對必要的,則應當命令其到庭,必要時亦可將庭審進行中斷或者作出延期。可見,被告人主動型缺席審判主要基于便利當事人訴訟的原則,沒有案件范圍的限制,由法官從查明真相的角度判斷是否允許被告人缺席。

三、被告人被動型缺席審判

被告人主動型缺席審判指的是被告人被通知出庭但未出庭的缺席審判。被告人已接到出庭的通知后,在指定的庭審開始時不到庭的,主審法官應采取法律允許的必要措施確保被告人到場。如果法院認為被告人到庭對查明絕對真相屬于絕對必要時,庭審方可因其未到庭而延期。如果法院認為庭審可以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或者被告人的不到庭有法律規定的正當理由,庭審不得因為被告人未到庭而延期。可見,在被告人被通知出庭而缺席的情形下,不分案件類型,法官僅僅考慮缺席是否會影響案件事實的查明,來判斷是否適用缺席審判。

四、被告人在出庭審判過程中的階段性缺席

一般情形下,被告人在庭審時應當到場,此為庭審的一般原則,并且已到庭參與庭審的被告人在庭審完結前不得離開庭審現場,主審法官會采取必要和適當的措施,防止被告人離場,包括必要時在庭審中斷期間將其拘留。

即使有此規定,葡萄牙法律考慮到實際情況,對被告人在出庭審判過程中的缺席進行了規定。第一種情形是,被告人離開庭審現場的,哪怕被告人出于故意或者過失使自己無法繼續參與庭審,如被告人已被訊問并且法院認為其在場非必要,庭審也可以繼續進行直至完結。這種情形下,由被告人的辯護人代理其在庭審中的行為。第二種情形是,在庭審過程中,被告人不給予法院應有尊重,法官對其作出警告后,被告人繼續實施上述行為的,應當命令將其收容于法院的附屬設施內,但是其仍然須在接受最后訊問和宣讀判決時在場。這種類型的被告人有義務在法院認為其應當在場時返回庭審大廳。在前述兩種情形下,被告人返回庭審現場的,主審法官應當簡要告知被告人不在場期間,庭審中發生的事情,否則庭審歸于無效。

五、缺席審判的制度保障

為實現相關法律規定的效力,凡在被告人未出庭的情況下進行庭審的,被告人均由其辯護人代理其應當在庭審中的行為。在此情形下,對被告人缺席進行庭審的,一旦被告人被拘留或者自愿投案,應當立即將判決通知被告人,且應當在通知中明確告知被告人具有對判決提起上訴的權利以及相應的期限規定。

可見,法律保障缺席審判結果的效力,一旦嫌疑人到庭,不會推翻缺席判決,而是通過啟動二審進行救濟。此外,還規定了不當適用缺席審理的程序性后果,即在依法應當到場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辯護人缺席的情況下,該審判構成不可補正的無效,由法官依其職權在程序的任何階段內宣告無效。

六、拒不到庭的認定程序和撤銷程序

拒不到庭的認定程序是葡萄牙頗具特色的一項程序設計,具體指的是,在被告人應當出庭的情形下,法官作出了指定庭審日期的批示,且實施了必要的措施后仍無法通知被告人在指定日期到庭,或者不能對被告人實施拘留或者羈押的,或者被告人隨后逃逸的,法院發出告示,通知被告人于30日內到庭,否則視為拒不到庭。由主審法官作出拒不到庭的認定,并且應當認定法定訴訟期間中止,直至被告人出庭或者對其拘留。

一旦被告人到庭或者對其實施拘留,拒不到庭的認定立刻失效。制度設計的目的在于確保應當到庭的被告人積極到庭,對其不到庭期間的權利予以限制。

七、拒不到庭的效力和通知

認定被告人拒不到庭意味著立即向被告人下達拘留命令書,也意味著對宣告拒不到庭后實施的財產性法律行為進行撤銷。上述撤銷,應當由檢察院向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直到拒不到庭狀態終止。確有必要對拒不到庭的被告人采取措施的,法院可以下令禁止被告人獲取公共機關的相關文件、證書、記錄,以及對被告人的全部或部分財產進行扣押。

認定拒不到庭后,須將通知公告貼在法院大門上,另一張通知張貼在嫌疑人最后住所的大門上,并由居民委員會在其他促進周知目的的場所張貼公告,還可以在嫌疑人最后居住地發行量最大的報刊以及全國發行量最大的刊物連續兩期刊登通知。并應當向被告人的辯護人、親屬或者被告人信任的人作出通知,說明認定被告人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本文系司法部國家法治與法學理論研究項目“非羈押強制措施適用難題破解”(16SFB2029)的階段性成果】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院)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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