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網絡社交賬號是網絡虛擬財產。以勞動者個人信息注冊的社交賬號,其權利歸屬于勞動者。用人單位可與勞動者約定勞動關系解除后該賬號的使用方式。在雙方無約定時,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移交該賬號管理權限的,不應支持,但勞動者繼續使用該賬號時負有不作為義務和附隨義務。
【案情】
2017年2月9日,湯某某入職杭州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網絡公司)從事住宿部內容運營工作。2018年3月,湯某某以其個人信息以及手機號碼注冊小紅書賬號,并曾用該賬號對某網絡公司的工作內容進行宣傳。2019年4月19日,某網絡公司為湯某某出具《離職證明》,載明湯某某于該日辦理完全部離職手續,與公司勞動關系就此解除。后雙方因小紅書賬號管理權限移交問題產生糾紛,某網絡公司起訴要求湯某某辦理工作交接,向其移交原工作使用的小紅書賬號的運營管理權限。
【裁判】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某網絡公司出具的《離職證明》顯示湯某某已經辦理完全部離職手續,案涉小紅書賬號系湯某某在職期間用其個人信息注冊,雙方對湯某某離職后該賬號運營管理權限的歸屬及是否需向公司移交無約定,且該賬號上除工作的內容外,還有較多的湯某某個人信息。遂判決駁回某網絡公司的訴訟請求。宣判后,某網絡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以勞動者個人信息注冊的網絡社交賬號在該勞動者離職后的管理權限歸屬問題。
1.網絡社交賬號的權利屬性。網絡賬號屬于網絡虛擬財產權利。所謂網絡虛擬財產權利,又稱為網絡虛擬產權,指以網絡媒介作為載體而創設使用的,以電子數字形式展現出來的,具有財產內容的各類民事權利。原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七條(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目前對網絡虛擬財產的權利屬性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理論界對其定性亦有爭論。有觀點認為,網絡虛擬財產權利位于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列舉的物權、債權、知識產權、股權和其他投資性權利之后,意味著網絡虛擬財產權利是區別于上述權利之外的一種獨立的財產權利。另有觀點認為,網絡虛擬財產權利具有多元性、開放性、動態性和技術性,其外延會隨著科學技術和人們生活方式的改變而變化,因而不能簡單確定為一種權利類型,而應根據其性質的不同而分門別類地歸入物權、債權、知識產權或股權和其他投資性權利。
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更符合網絡虛擬財產的特征,并為其發展預留了足夠的空間。民法理論認為,只要可為人力所控制,無體物亦可成為物權的客體,原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五條(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條)也規定,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網絡社交賬號具有絕對性、排他性、公示性和獨立處分性,符合物權的特征。故網絡社交賬號的權利性質可界定為物權,權利人通過在網絡社交平臺上注冊設立并享有的對網絡社交賬號的所有權。
2.用人單位有無權利要求勞動者移交社交賬號的管理權限。在雙方無約定的情形下,應考察網絡社交賬號的注冊情況。通常情況下,網絡社交賬號的注冊需要提供用戶信息,若社交賬號是由單位以其名義注冊,交由勞動者管理的,則其權利人為用人單位,在勞動關系解除時,勞動者當然負有將該賬號的管理權限交還給單位的義務;若賬號系以勞動者的個人信息注冊,即使其用于用人單位的宣傳,則其權利歸屬于勞動者,在勞動關系解除時,用人單位亦無權要求勞動者移交管理權限。
在雙方有約定的情形下,網絡安全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網絡運營者“未經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個人信息”。換言之,經過權利人同意,個人信息可以提供給他人使用。網絡社交賬號中含有個人信息,若權利人對此予以同意,當然也可以供他人使用。但也應考慮網絡社交平臺的權利。實踐中,網絡平臺通常會與注冊者約定,所注冊的網絡賬號僅限于本人使用,否則有可能承擔賬號被暫;蜃N的后果。故用人單位可與勞動者約定共同向網絡社交平臺申請主體變更,亦可根據法院的生效判決,單獨向網絡社交平臺申請主體變更,這樣既保護了勞動者的個人信息,也約束了用人單位對網絡社交賬號的使用,且并不損害網絡平臺的利益。
3.勞動者在勞動關系解除后的義務。如前所述,在無約定的情形下,該賬號的權利歸屬于勞動者,但這并不意味著,在勞動關系解除后勞動者可任意使用該賬號。網絡社交賬號的妥善運營會形成一定的影響力,進而帶來商譽的提高和商業機會的增加。故勞動者應合理使用,且負有兩項義務:一是不作為義務,即不得利用該賬號所形成的影響力從事損害用人單位利益的行為,如利用該賬號對用人單位的客戶進行誤導性的宣傳等。二是根據誠實信用的原則,勞動者應承擔通知、協助等附隨義務。如在該社交賬號中表明不再用于單位的宣傳,向“粉絲”說明用人單位新賬號的情況,向用人單位提供客戶信息等。勞動者違反上述義務,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案號:(2019)浙0110民初13069號,(2020)浙01民終5899號
案例編寫人: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睢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