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民事訴訟程序中的禁止重復起訴原則
傳統法學研究范式下重復起訴于國內與國際的分野
從一般意義來看,禁止重復起訴原則通常是國內民事訴訟法理論和實踐的范疇。如果就同一案件在不同國家的法院重復起訴,則產生國際重復起訴,在國際民事訴訟法的理論與實踐中通常將其表述為平行訴訟或者訴訟競合。從制度產生的源流上來看,禁止重復起訴制度和理論的產生、發展要早于平行訴訟的制度和理論,后者的出現起因于前者加入了國際法因素。從制度的旨趣上來看,兩者均有防止審理重復而造成司法資源浪費的動因。但是由于兩者分屬國內訴訟和國際訴訟,而國內法和國際法在法律規范的性質、效力以及司法程序的適用原則等方面存在明顯的差異,尤其是國際訴訟“須面對法律效力限制與人、物跨國流動之間的矛盾,亦即‘主權’與‘流動性’之間的矛盾”,使得禁止重復起訴與平行訴訟規制在制度和理論方面產生明顯的分野。
民事訴訟程序一體化背景下的歐盟禁止重復起訴原則
進入21世紀以來,伴隨著經濟全球化的不斷推進,國與國之間的交往更為密切,人類命運共同體已經不僅僅是一種理論主張,更逐漸變為社會的基本現實。于是,全球治理及其體系的深刻變革成為各國均需要應對的重大課題。從歐洲的一體化進程來看,歐盟各國在經濟、政治、法律等領域的合作與融通達到了其他國際組織所無法比擬的程度。盡管各國的民事訴訟法律傳統存在著明顯的差異,但是自20世紀下半葉以來,它們卻幾乎同時面臨訴訟爆炸、司法資源不足和訴訟拖延等問題的困擾。為解決這些問題,各國就民事訴訟程序中加強法院的案件管理權達成了基本共識。歐盟各成員國通過跨國民事訴訟的合作、特定實體法領域(如知識產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的司法程序統一以及確立程序理念和規則的最低限度標準等途徑,實現了歐盟民事訴訟程序的一體化進程。
歐盟跨國民事訴訟法合作的實踐始于1973年生效的《歐洲民商事管轄權及判決承認與執行公約》,也即《布魯塞爾公約》。該公約的基本目標之一就是盡可能統一各個成員國之間國際審判管轄權的規定,基于該統一規定,使各成員國判決的互認更加便捷,從而促進歐盟范圍內快速的權利保護。
為防止多個國家之間的判決發生矛盾,該公約第21條對國際重復起訴進行了專門規定:當相同當事人之間基于同一請求的訴訟在不同締約國被提起時,在先系屬法院管轄權確立之前,后系屬法院應依職權停止訴訟;一旦先系屬法院的管轄權確定,則后系屬法院應為先系屬法院之利益宣示無管轄權。然而,對于何為“同一請求”,公約并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
此外,公約第22條基于類似的目的作出了關聯訴訟的規定:當兩個民事訴訟程序具有關聯性時,后受理起訴的法院應當終止訴訟程序;當后訴法院宣告不存在管轄權時,應將后訴程序合并到先受理起訴的法院。
此后,《布魯塞爾公約》雖于2002年被《歐洲民商事管轄及裁判承認與執行條例》,也即《布魯塞爾條例》所取代,但涉及禁止重復起訴原則的相關條款除了序號發生變化外(公約第21條變動為條例第27條),其內容并未作出實質性的修改。
歐盟法院對重復起訴判斷標準的解釋論
Gubisch案首提“核心”理論
在《布魯塞爾公約》生效后,對于其第21條規定的“同一請求”,當時理論界主流的觀點認為應該將其交由前后兩個審判地法院根據各自的民事訴訟法進行判斷,如果兩個國家的民事訴訟法均認為訴訟標的相同,才可以適用該條的規定。1987年,歐盟法院在Gubisch Maschinenfabrik v. Palumbo一案中,首次對公約第21條涉及的重復起訴判斷標準進行了明確的解釋。
在該案中,Gubisch公司主要制造機器設備,其向德國法院訴請意大利人Palumbo支付買賣合同之價金。其后,Palumbo向意大利法院提出確認其與Gubisch簽訂之合同無效的訴訟,理由是其要約之意思表示在到達Gubisch公司之前即已被合法撤回。Palumbo還輔助性地提出如下聲明:第一,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已因合意瑕疵而歸于無效;第二,Palumbo已作出因Gubisch公司未遵守交貨期限而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意大利的法院受理案件后,Gubisch向該法院提出訴訟系屬抗辯,理由是在Palumbo起訴前,Gubisch已經在德國訴請Palumbo履行雙方業已簽訂的合同。
Gubisch公司就《布魯塞爾公約》第21條的解釋問題,向歐盟法院提起訴訟。歐盟法院在判決中對公約第21條規定的“同一請求”進行了解釋,認為兩個法律上的爭訟事件必須具有同一對象及同一基礎。在Gubisch/Palumbo案中,前后訴均以同一個合同關系為其基礎。至于兩個訴訟是否與同一對象有關,歐盟法院以訴訟之目的作為主要的判斷標準,以請求合同履行為基準提起的前訴,其目的在于使契約有效;而確認合同無效的后訴,其目的則在于追求合同效力的喪失。因此兩個訴訟的核心點為合同之有效性。Palumbo在后訴中提起的確認合同無效或解除,可被視為對第一個訴訟所提出的防御方法。鑒于上述理由,在兩個訴訟的訴訟標的是否相同的判斷上,歐盟法院沒有采用德國民事訴訟立法及學理對訴訟標的的立場。而根據在德國占優勢地位的訴訟標的“二分肢說”,即使是基于同一個法律關系的兩個案件,如果訴訟請求不相同,那么兩訴的訴訟標的也不相同。歐盟法院回避了各國在訴訟標的識別問題上存在的分歧,認為如果先后審理兩個案件,可能會產生矛盾的判決,從而給后續裁判的執行帶來困難。因此,認定不允許后訴的提起。
Tatry案對“核心”理論的具體化
在1994年的Tatry案中,貨輪Tatry運送不同所有人的貨物至荷蘭鹿特丹,在卸載時貨物受到污染。于是,Tatry船主在荷蘭法院起訴,對托運貨物所有人就貨物的損害請求確認其責任不存在或僅負部分責任。隨后,貨物所有人在英國向Tatry船主提起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
歐盟法院在判決理由中引用了Gubisch案的裁判要旨,并強調對《布魯塞爾公約》第21條規定應作自主性解釋。法院更明確地表明訴訟請求的基礎為該訴訟所依據的事實與法律規定。由于前后兩訴均與在同一情況下受到損害的相同貨物有關,故而兩個訴訟具有同一基礎。在關于何為同一請求及同一訴訟對象的解釋方面,歐盟法院明確地指出應從訴訟目的進行判斷:在該兩個訴訟中,程序的核心點是責任存在與否的問題,因此,兩訴訟具有相同的訴訟對象,在同一性的判斷上并不取決于當事人對訴訟請求的具體聲明。
對“核心”理論的學說評價
歐盟法院在Gubisch案和Tatry案中,通過對《布魯塞爾公約》第21條的解釋,發展出了以訴訟基礎及訴訟對象為主要判斷標準的實務立場:就訴訟基礎而言,其由作為該訴訟基礎的事實和法律規定所組成;就訴訟對象的內容而言,其由訴訟的目的所決定,至于訴訟請求在聲明上的形式一致與否則不被考慮;而判斷訴訟目的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主要依照前后兩個訴訟在核心上是否具有相同的對象。由于兩訴的同一性主要取決于訴訟爭執的核心點,故而稱之為“核心”理論。
對于歐盟法院的“核心”理論,支持的學者認為,該理論的主要目的在于避免其中一個締約國的判決因與另一個締約國的判決相互矛盾而無法獲得承認的情形出現。“核心”理論不以訴之類型來決定訴訟標的,較之于德國法的經驗,其主要存在兩個優勢:第一,在盡可能大的范圍內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第二,欲就給付請求權進行防御的當事人,可如同給付之訴的原告,通過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以尋求解決糾紛的同等機會,通過此舉可幫助雙方當事人獲得法院管轄的同等價值。還有部分學者指出,在“核心”理論下,歐盟法院對禁止重復起訴原則進行的寬泛理解,可以促使紛爭集中在第一個法院解決,實現程序集中的目標。第一個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在訴訟系屬中如欲再提起更進一步之訴訟,其應通過反訴而為之。
與此同時,對“核心”理論的質疑聲也不絕于耳。有學者指出,“核心”理論確立的禁止重復起訴原則,實際上擴大了歐洲國際訴訟系屬概念的界定范圍,在與不受歐盟法院程序影響的既判力概念的關聯性上,難以產生令人滿意的結果。由于既判力主要基于判決國家的國內法確定,這將造成在并行消極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的情形中,其訴訟系屬與既判力的范圍往往并未發生重疊,經常會造成先提起的消極確認之訴,其在訴訟系屬中依照歐盟法院的“核心”理論將會封鎖之后給付之訴的提起,但在確認之訴的判決確定后,卻不能阻止之后給付之訴的提起。也即后訴違反禁止重復起訴的情形,在前訴判決確定后,不會必然持續地發生違反既判力的抗辯。還有部分學者指出,放棄將訴之聲明加入歐洲訴訟標的的概念之中,危害到給付請求權享有者的司法提供請求權。因為在實務上債務人可藉由先在一個無國際管轄權的法院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而根據經驗法則可知該法院處理訴訟案件的速度會較為緩慢,借此封鎖對方當事人提起給付之訴的可能性。由此,“核心”理論將會產生危險的權利保護漏洞。
綜上所述,歐盟法院的“核心”理論誕生后,在歐洲各國的民事訴訟理論和實務界掀起了巨大的波瀾。在大陸法系具有代表性的德國國內,圍繞是否將“核心”理論引入到國內法領域曾展開過激烈的爭論,但截至目前,大多數學者對此仍然持反對態度。(本文系國家社科基金項目《實體與程序交錯視閾下訴訟系屬規則本土化研究》階段性成果,項目編號:19BFX084)
(作者單位:甘肅政法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