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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加價款條款”看商事裁判中的考量因素
發布日期:2021-04-08  來源:《人民法院報》2021年4月8日第08版

近年來,在全國各地的鋼材買賣合同出現一種“加價款條款”,即當事人在合同中根據貨款支付時間長短對貨物價格進行浮動計價,以日為單位計算“加價款”;超過約定付款時間后,逾期付款時間越長,加價的標準就越高。如合同約定:雙方每次供貨之前簽訂價格確認書確定結算單價;定價原則為,供需雙方根據付款期限長短適時調整單價。若需方在收到貨物后10日內付款的,貨物以現款價結算;11日至90日內付款的,自貨物簽收之日起按以下方式分段計算加價:11日至30日,自第1日起每日加價2元/噸;31日至60日,自第31日起每日加價3元/噸。61日至90日,自第61日起每日加價4元/噸。付款期限為貨物簽收后90日內支付,90日后付款的:91日至150日,自第91日起每日加價5元/噸;150日后付款的,自第151日起每日加價6元/噸。未付貨款部分的,貨物結算單價為90日付款價與上述加價總額的合計數額。

加價款條款是違約金條款還是價格條款,要不要調整,條款的定性及適用等問題,在審判實踐中引發極大的爭議,各地法院裁判不一,亟待統一認識。司法實踐中,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一是加價款是價格條款,當事人要求按照加價款計算貨款應予支持。因為加價款是當事人基于鋼材價格波動大的現狀,采取的一種浮動價格約定,是鋼材貿易行業慣例,符合市場規律。二是加價款實際就是違約金,應當按照民法典合同編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理。因為鋼材作為合同標的物交付后,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已經確定,持續計算加價款等于事實上確認了一個買賣合同項下標的物產生了幾個結算價格,不僅沒有法律依據,也違反“一物一價”的原理。三是加價款既不是價格條款,也不是違約金條款,是無效條款,法律上不承認買賣合同項下標的物有若干個價格,應按沒有約定違約金處理。

加價款條款爭議充分暴露了民商審判思維的差異,可從民商審判的分野及商事效率在商事裁判中的應用切入,對該問題進行反思。民事審判中,法官通常要面對的是人的基本生存權、發展權的保護問題,有時易忽略交易效率的需求和交易安全的保護。而商法更側重商事流轉功能,致力于構建統一穩定的商業秩序,以制度供給促進生產力的發展。如何通過對商法效率的保護,保護交易安全,是商事審判中法官經常要面對的一個問題。在世行的營商環境評價報告中,將法院裁判的統一性作為考證營商環境的一項重要指標,顯見各國對制度穩定對交易安全保護的重要性是一致認同的。

筆者認為,對加價款條款性質的認定與適用,應更多地從商法效率的角度考量,從保護交易安全、維護商事交易秩序、尊重商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對條款制定的背景、目的加以審視,賬期內的加價款為價格條款,不予調整;賬期外的加價款為違約金,除非顯失公平,否則不應調整。理由如下:

1.從促進效率的維度看,加價款條款是鋼貿行業慣例,其來源有其行業背景和合法依據。商品交易規律告訴我們,在同一時間內,交易次數越頻繁,所獲利潤越高。單位資金周轉頻率越高,利潤越豐厚。商事主體在利益的驅動下力求通過頻繁的交易活動加速運轉資金,整個社會經濟也在高速運轉的經濟關系中不斷快速發展和繁榮。于是,時間成為資產,速度成為效益。加價款條款有其內在的行業需求。在鋼材市場競爭激烈,鋼材銷售商向廠商提貨必須要“先款后貨”,給下家又是“先貨后款”,資金占用極大,融資成本相對較高。鋼材銷售商盈利的多少和資金運轉順利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買受人支付價款的時間。根據廈門市鋼鐵貿易協會的數據,以當事人約定的7天內現貨價付款為例,實際的利潤率為1%,若能正常回收,則月利潤可達4%,年利潤可達48%。加價范圍實際上折算成利率約為20%至40%,最高不超過50%,加價款實際上有彌補鋼材貨款被占用的資金損失和違約懲罰的目的,有利于規范市場交易秩序,提高交易安全和效益,保障出賣人盡快回籠資金。

2.從尊重商人自治的維度看,賬期內的加價款是浮動價格,賬期外的加價款是違約金。商人參與商事活動的各種商行為都體現了效率優先的價值傾向,否則難以在競爭激烈的商戰中存活下來。商人以營利為目的,對于市場交易規則和市場風險具有理性判斷,商主體向來有“經濟人”和“理性人”的假設,他們是追求自身獲利最大化的人,善于運用風險和收益的比較、成本和獲利的計算,努力趨利避害,做出最有利于自身利益的抉擇。商事合同中的定價原則實際上是理性商人之間經過多輪博弈的結果。鋼材買賣發生于理性商人之間,加價款條款作為供需雙方根據付款長短適時調整單價的一個約定,實際是商人理性判斷的結果和意思自治的產物。在協商時,需方已充分了解并同意合同中的定價原則是基于供方的采購成本、資金成本、管理成本、合理利潤以及因需方逾期付款給供方造成的損失和風險所確定的。雙方在合同內約定的加價幅度為可預期、可控的風險。賬期內的加價主要為彌補鋼材貨款被占用的資金損失,是合同雙方應鋼材市場價格浮動根據行業慣例而采取的定價原則,屬合同買賣雙方的市場行為,屬于價格條款。賬期外的加價款,因付款期限到期后,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確定,持續加價的目的在于懲罰違約和補償違約損失,加價款實際上是逾期付款違約金。只要在訂立合同時加價是合理的,即應當嚴守合同。若是合同訂立時即已極不合理,應及時要求撤銷或變更合同。對商人自治的尊重是商事裁判中應有的商事思維。

3.從維護社會交易安全的維度,加價款除非顯失公平,否則不能調整。一個社會要發展,經濟要提升,都離不開穩定可預期的制度保障。商法在維護社會交易安全上具有不可推卸的社會責任。同樣,商事裁判者也應當具有理性思維,以尊重商業規則,保護交易安全為商事裁判的第一要務。違約方若認為加價款加價過高,可以盡快支付貨款,不能以事后拖欠時間長作為加價過高而要求調整的理由。輕易調整加價款條款將助長違約,降低市場誠信,造成上下游交易秩序的混亂,對于中間銷售商也是極不公平的。付款期限到期后的加價款,除了有懲罰違約的功能,也是對買方占用賣方資金的一種融資補償,應包含融資成本補償、預期利潤補償、因資金擠占帶來企業無法擴大經營或有可能信用受損的補償(企業是循環再生產的形式,通過擴大交易機會、占有市場份額取得企業的經營利潤,單筆無法回收的資金不僅在企業賬面有形成呆壞賬的風險,也限制其經營規模,造成銀行信貸方面授信額度下降及市場占有率下降等連鎖反應)。因此,融資補償補償的決不僅僅是利息損失,還應當綜合上述因素予以考量。如果簡單地將商業機會換算為資金成本來推翻當事人的交易預期,將給市場交易秩序帶來極大的破壞,所以不宜以借貸利率作為調整的參考標準。考慮到加價款條款的設置側重的是資金的回收率、可利用率及產生的可預期的營業利潤,對于加價款條款的調整應尊重行業測算的加價率,在行業允許的加價率范圍內予以保護,畸高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

綜上,在商事裁判中,充分發揮商法的效率促進價值,實現公平與效率并舉的商事思維,是構建現代商事制度的重要一環。

(作者單位:華東政法大學)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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