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經檢索、查找,證實申請人所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負責公開的范圍,但能夠確定負責公開的行政機關的,應當將負責公開行政機關的名稱、聯(lián)系方式向申請人明確告知,而不能簡單答復該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
一、政府信息公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原告資格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主體資格。政府信息公開行政訴訟原告,是政府信息公開答復或逾期未答復的行為對其權益產生影響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既包括政府信息公開相對人,也包括與政府信息公開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于2019年5月15日正式施行。新《條例》第十三條規(guī)定:“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應當公開。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采取主動公開和依申請公開的方式。”據(jù)此,政府信息公開包括行政機關主動公開和申請人依申請公開兩種方式。在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中,對于信息公開申請人資格與行政訴訟原告主體資格的關系,在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
原《條例》第十三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可以根據(jù)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國務院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門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此即政府信息公開“三需要”原則。新《條例》刪除了申請政府信息公開需“根據(jù)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三需要”規(guī)定,更加突出了對申請人知情權的保護。
二、政府信息公開行政訴訟被告資格的認定
新《條例》第十條對政府信息公開主體作出明確規(guī)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獲取的其他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獲取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guī)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權限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一)政府信息制作機關作被告。“誰制作誰公開”是政府信息公開的首要原則。從《條例》規(guī)定看,政府信息一般應當由制作機關公開,原因在于,制作機關作為政府信息的制作主體,對政府信息的性質、內容以及公開程度把握更為準確,由制作機關公開政府信息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因對政府信息屬性不明而出現(xiàn)泄密、不作為或公開不當?shù)惹樾巍?/p>
(二)政府信息保存機關作被告。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申請人對保存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以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為被告。此種情形下,因相應政府信息來源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予以公開更為方便,也可避免行政機關之間互相推諉等情形的出現(xiàn)。
(三)制作或者最初獲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作被告。司法實踐中,同一政府信息歷經多個行政機關制作、加工或者審批的現(xiàn)象十分常見,若申請人對制作機關的信息公開行為不服的,應當以該制作機關為被告;若申請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是行政機關從其他行政機關獲取的,從表面上看,該信息經過多個行政機關間的流轉,但通過溯源發(fā)現(xiàn),該信息最初是由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獲取的,那么最初獲取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就是政府信息公開的義務主體,申請人對最初獲取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以最初獲取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四)復議機關作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共同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維持或者改變原行政行為均體現(xiàn)出復議機關的行政意志,其作出復議決定的行為屬于行政行為,因復議機關作出的復議決定系基于被訴行政機關作出的原行政行為,從性質上而言無法實現(xiàn)完全的司法性,故其具有作為行政訴訟被告的正當性和可能性。
三、行政機關未盡到法定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
新《條例》第五條規(guī)定:“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應當堅持以公開為常態(tài)、不公開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則。”一旦確定申請人所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判斷該政府信息是否屬于本行政機關負責公開,如果屬于本行政機關公開,就應當根據(jù)要求及時檢索公開;如果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負責公開的范圍,則應當按照新《條例》的規(guī)定及時向申請人履行告知義務。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應當嚴格依法對行政機關的告知行為進行審查,對于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公開范圍但能夠確定負責公開行政機關的,行政機關僅回復不屬于其公開,而未將負責公開機關的名稱、聯(lián)系方式一并告知申請人的,因其未履行法定職責,其行為違法。
(作者單位: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