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院長、教授、博士生導師 于飛
2020年6月13日,本案老人在超市購物時,拿了2枚雞蛋未結賬,被超市員工攔住。在交涉中,老人突然倒地心梗猝死。老人的兒子起訴超市,請求賠償38萬余元。本案一審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該案引發熱議。3月25日二審開庭時,中央電視臺《現場》欄目對該案進行全媒體直播,人民網、新華視點、騰訊新聞等40余家媒體、平臺同步全程參與,近1300萬網友在線觀看。該案話題沖上微博熱搜榜,閱讀量高達上億次。
本文擬從法律適用角度對二審判決書中的法律要點進行評析,對本案熱點問題進行探討。
一、勸阻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
超市員工對老人的勸阻行為與老人心梗猝死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這一點應當依照法律上因果關系的要求而判斷。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并非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其由“條件關系”和“相當性”兩層判斷組成。“條件關系”指“無此必無彼”,也即無行為人之行為必無損害后果發生,其功能在于排除與造成某種后果無關的事物,具有過濾功能。在本案中,若無超市員工的勸阻行為,應當認為不會有老人情緒激動發生猝死的后果,故可以認為勸阻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具有“條件關系”。但在侵權責任法的因果關系上更重要的是“相當性”的認定。“相當性”指“有此通常有彼”,也即若有行為人之行為,通常情況下足以發生此種損害。“相當性”判斷的主體標準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的社會一般理性人,而非特定領域的專業人士(如醫生甚至心外科醫生),以免不當拔高損害賠償的可能性。本案中,超市員工的勸阻行為,由社會上的普通人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尚不足以導致老人心梗猝死。因此,應當認為超市員工的勸阻行為與老人的死亡后果之間不具有“相當性”,也就不具備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二審判決指出,雖然超市員工的勸阻可能誘發老人情緒波動而突然倒地,但事實上的因果關系有別于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判斷行為與損害后果的因果關系不僅應滿足必要性,即無此原因必無此結果的條件關系,還需要考察是否具有相當性,即有此原因通常有此結果的相當性。法院結合案件事實認為,超市員工的勸阻方式、內容和時長均在合理限度內。故從社會一般觀念來看,該行為通常并不會造成老人突發疾病倒地。根據本案查明情況,老人有高血壓等基礎病史,其倒地原因主要在于自身身體狀況。綜上,超市員工的勸阻行為與老人倒地之間不具有相當性,不能認定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以上判斷準確,值得肯定。
二、超市員工勸阻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
本案中,超市員工對老人的不當行為進行勸阻,有語言交流和拉扯衣袖的行為,以上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違法性主要需要結合違法性阻卻事由進行判斷。
合法權益受侵害時,通常應當通過公力來救濟,但在特定條件下也允許當事人進行私力救濟,自助行為是其中一個典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情況緊迫且不能及時獲得國家機關保護,不立即采取措施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必要范圍內采取扣留侵權人的財物等合理措施;但是,應當立即請求有關國家機關處理。”本案中,超市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老人做出不當行為后要走出超市,超市若不立即采取措施可能會使其合法權益得不到救濟,故超市員工對老人進行了語言交流和勸阻,并拉扯衣袖以阻止老人走出超市,以上均屬于為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必要措施,未超出合理范圍。并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為保護自己合法權益采取扣留侵權人的財物等措施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因此,本案雖然發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仍可以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自助行為規定。
本案二審判決書沒有援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而是在說理部分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第142號指導案例裁判要旨:“行為人為了維護受傷害一方的合法權益,勸阻另一方不要離開碰撞現場且沒有超過合理限度的,屬于合法行為。被勸阻人因自身疾病發生猝死,其近親屬請求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在此基礎上指出,只要未超過合理限度,本人以外的其他主體也可以阻攔不當行為人;本案中是權益受損害者自己阻攔不當行為人,更加具有正當性。以上論證實際上是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第142號指導案例裁判要旨,導入了自助行為的法理,基本達到了同樣的效果。
三、超市是否存在過錯
過錯是加害人行為時的主觀狀態,通常認為加害人行為時未盡必要注意義務,即為有過錯。本案中,超市員工在勸阻行為時,言語交流并未過激,拉扯衣袖的行為也未超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必要限度,更未出現辱罵、肢體沖突等不當行為,應當認為超市員工勸阻時已對他人盡到必要注意義務,并不存在侵權責任法上的過錯。
應當指出的是,侵權行為在構成要件上呈現出三層結構,即:事實要件(加害行為、損害、因果關系)、違法性要件、可責性要件(過錯)。以上三層要件層層遞進,即我們應當首先判斷一個行為是否在客觀上滿足事實要件,若滿足再判斷該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若再滿足則進行當事人主觀過錯的判斷。這種三層結構的好處在于,前一層次要件不具備的,不必再做后一層次的判斷,從而節省司法判斷成本。具體言之,如果連事實要件都不具備——即客觀上不存在侵權行為,就無從對該行為進行違法性判斷,更無從對當事人為該違法行為時有無盡到必要注意義務(過錯)進行判斷。本案中,當分析得出因“相當性”欠缺而不具備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后,第一層判斷事實要件就不具備,也就不必再進行行為違法性及當事人主觀過錯的判斷了。
本案二審判決書先后就過錯、違法性、因果關系進行了判斷,可能是為了進一步加強對社會公眾的說服力,但從法律技術而言,前兩項論證并無必要。
四、超市是否違反安全保障義務
老人病發倒地后,超市是否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這是本案中又一個重要問題。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超市經營者屬于商場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符合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要件。但這并不意味著超市必定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而須承擔責任。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有其合理的內涵和邊界,而非無邊無際,更不是對一切發生在經營場所中的損害擔責。確定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應符合社會大眾對安全保障的一般期待;既要能為受害者提供及時必要的保護,又要避免對經營者課以過重的保障義務。
本案中,老人倒地具有突發性,超市工作人員在難以對老人的身體狀況作出判斷的情況下,在1分鐘之內即撥打110處理,之后撥打120尋求急救。超市對老人倒地的應急處理,符合社會公眾對經營者一般安全保障義務的期待。二審判決中,通過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第140號指導案例裁判要旨,指出“公共場所經營管理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應限于合理限度范圍內,與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適應。”二審判決尤其針對二審中的一個焦點問題:超市是在老人倒地后約19分鐘才打了120,這一點是否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二審判決不回避問題,直接回應指出“本案中,在老人倒地后,超市員工第一時間撥打了110報警求助。從110接處警記錄的內容可知,超市員工報警求助時不僅客觀描述了糾紛的原因和過程,還如實陳述了老人暈倒的事實。在接處警民警提示下,超市員工又迅速撥打120搶救。因此,從本案的發生原因和發展過程來看,雖然超市撥打120系在老人倒地后近19分鐘,但鑒于老人倒地前雙方發生糾紛,老人倒地又具有突發性,超市員工難以對老人身體狀況進行判斷的情況下,通過撥打110處理糾紛,符合一般公眾的社會認知,具有合理性,應認定為超市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這種將法律判斷標準與事實密切結合的分析方式,展現了很強的說服力,值得充分肯定。
五、侵權責任法的目的: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的平衡
二審判決書指出:“當前社會風險和損害無處不在,侵權責任法不能給所有的損害提供救濟。侵權責任法須權衡和協調兩種基本價值:保護合法權益和維護行為自由。相對于特定的受害人而言,行為自由關乎每個人的利益。只有法律保護每個人不被任意地要求承擔責任時,才能避免動輒得咎,民事主體的行為自由才能得到充分保護,民事主體的人格才能全面發展。當損害發生后,如果不具有法律規定的理由,受害人不能隨意要求他人承擔責任,不能將自身應承擔的風險轉嫁他人承擔。”
以上包含了深刻的侵權責任法的根本思想,值得高度贊同。我國以往民事立法及司法中,有過分注重權益保護而忽略行為自由的傾向,其中一個典型表現就是公平責任或公平分擔損失規則的泛濫。現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依照法律的規定由雙方分擔損失。”這里的核心變動是添加了“依照法律的規定”,從而使得在沒有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不能再于無過錯的當事人間發生基于“公平”的損失分擔。這就反映了立法上意在破除無原則地在當事人間分擔損失的做法,這一立法精神應當在司法中貫徹。在民事責任領域,有責就是有責,無責就是無責。責任是一種法律否定性評價和法律制裁,在責任問題上容不得“和稀泥”。在無責任的情況下,不能再基于任何理由——包括以“公平”為理由——把損害轉移出去,而是只能讓損害停留于原地。這可能是一個不幸事件,但其不屬于不法。不幸事件對具體當事人造成了重大損失而有彌補的必要時,應當通過社會保障法、社會救濟法等來彌補,而不應當由其他無辜的民事主體來彌補。質言之,不幸損失的救濟應當由公法來完成,但這不是私法或侵權責任法的任務,也不是其他私主體應當承受的負擔。
本案二審判決書進一步顯示出,當下司法實踐不再一味強調有損害就要有人來填補,也不再受“人死為大”等法律外觀念的影響,而是致力于追求權益保護和行為自由之間的平衡,這一點殊值肯定和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