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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走私犯罪的“自洗錢”行為認定
發布日期:2021-04-08  來源:《人民法院報》2021年4月1日第05版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四條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修改,在實質上增加了一種獨立的洗錢行為類型,即所謂的“自洗錢”。簡單而言,就是上游犯罪的行為人自己實施洗錢犯罪活動。此前,一般認為我國洗錢罪的犯罪主體只能由上游犯罪分子之外的第三人實施;而現在行為人自己為掩飾、隱瞞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七種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的,便屬于“自己犯罪自己清洗”行為,亦構成洗錢罪。但是,“自洗錢”行為入罪后,如何評價“自洗錢”行為與其上游犯罪,特別是走私犯罪之間的關系便值得研究。如實踐中,行為人將走私犯罪“之物”直接銷售的,是否構成洗錢罪?由此而產生的問題在于:一方面,犯罪所得與違法所得、犯罪對象、犯罪組成之物等概念之間是何關系?另一方面,若將直接銷售走私犯罪“之物”的行為認定為洗錢罪,則該罪與走私犯罪之間應當如何論處?

一、犯罪所得與違法所得、組成犯罪之物、犯罪對象之間的關系

刑法除了第六十四條之外,分則共九個罪名中涉及到“違法所得”的概念,三個罪名涉及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概念。盡管從文義的邏輯關系來看,違法所得包含一般行政違法所得和犯罪所得,但在刑事審判中能實質處分的只能是犯罪所得,故上述刑法條文中所指的違法所得應當限縮解釋為犯罪所得。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違法所得即犯罪所得,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于不存在需要退賠或返還的情形下,予以追繳的犯罪所得(以下如未說明,所稱的犯罪所得便特指此)便應予以沒收。

同時,刑法理論認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既包含犯罪工具,也包括組成犯罪行為之物,或者稱之為犯罪組成之物,即該物構成了該罪構成要件所不可欠缺的要素。顯然,組成犯罪之物不同于犯罪工具,且在一般情況下也不同于犯罪所得之物。如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賭博犯罪中用作賭注的款物屬于組成犯罪之物,而該罪中的犯罪所得只能是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用于行賄的財物是組成犯罪之物但不是犯罪所得。但部分場合下,組成犯罪之物可能與犯罪所得之物、違禁品甚至和犯罪對象是同一物。如受賄罪中的財物是組成犯罪之物也是犯罪所得;毒品犯罪中的毒品是組成犯罪之物也是違禁品;盜竊槍支彈藥罪中的槍支彈藥是組成犯罪之物,也是犯罪所得,還是犯罪對象。

因此,犯罪所得、違禁品、組成犯罪之物和犯罪對象盡管屬于不同的概念,但并不意味著屬于犯罪所得就不能是組成犯罪之物、犯罪對象或者違禁品,反之亦然;即犯罪所得、組成犯罪之物、犯罪對象或者違禁品可能會競合在同一物之上。

二、走私犯罪“之物”與犯罪所得之間的關系

根據刑法第三章第二節及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定,走私犯罪“之物”包括武器、彈藥、核材料或者偽造的貨幣;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黃金、白銀和其他貴重金屬;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淫穢物品;廢物;前述“之物”以外的普通貨物、物品以及毒品。顯然,上述走私犯罪“之物”均是構成相關走私犯罪的組成之物,也是犯罪對象;同時諸如武器、彈藥、核材料或者偽造的貨幣、淫穢物品以及毒品等亦是違禁品。因此,對于上述違禁品以及國家禁止進口“之物”,不可能通過正常的合法途徑獲得,均屬于通過走私犯罪行為而得到的,進而將其認定為犯罪所得應該沒有太大的爭議。

由于普通貨物、物品是國家允許進口的,而之所以將其納入走私犯罪的對象,是因為其偷逃應繳稅額所致。所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的犯罪所得不應是貨物、物品本身,而應將偷逃應繳的稅額等稅費作為犯罪所得。如201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六條和二十四條便是依走私實際偷逃的應繳稅額,認定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案件中的違法所得。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國家限制進口的貨物采取許可證及額度管理,若走私獲取相應許可證或者配額數量之內的貨物的,犯罪所得為偷逃應繳的稅額等稅費;若走私未獲取相應許可證或者超出配額數量之外的貨物的,該種貨物便無進口資格,則該貨物均屬于犯罪所得。

綜上,將上述走私犯罪“之物”中的違禁品、國家禁止進口“之物”、未取得國家限制進口貨物許可證或者超出配額數量之外的貨物以及普通貨物、物品等偷逃的應繳稅額認定為犯罪所得應當是妥當的。同時,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第2項中的“財產”解釋為包括犯罪所得理當沒有多大的疑問。

三、直接銷售走私犯罪“之物”的行為認定

基于上述分析,走私犯罪“之物”既是走私犯罪的組成之物,也可以是走私犯罪的所得,進而,直接銷售走私犯罪“之物”滿足洗錢罪中“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的”行為,即所謂的“自洗錢”,可以洗錢罪論處。將“自洗錢”行為入罪后,即便最終的處斷上并未數罪并罰,但其作為一個罪行,便可以與其上游犯罪在處斷評價上具備“從一重”評價的基礎。畢竟,在未入罪之前,“自洗錢”行為只能作為上游犯罪的“事后不可罰”行為進行評價,即便這個“事后不可罰”行為相對于上游犯罪行為其所具有刑法評價上的獨立性,且侵害法益的性質更嚴重,但其畢竟不是一個罪名,無法與上游犯罪實現“從一重”處斷。因此,直接銷售走私犯罪“之物”的行為便可以進行如下討論:

首先,對于直接銷售行為人的定性問題。若行為人將走私犯罪“之物”走私入境后,直接銷售給他人的,其行為分別侵害了走私犯罪和洗錢罪的保護法益,二者具備獨立的刑法評價基礎及其理由,故應考慮以走私犯罪和洗錢罪實施數罪并罰;若行為人指使上家從境外將走私犯罪“之物”直接走私入境交付給他人的,走私犯罪行為和直接(銷售)行為競合,應考慮以走私犯罪和洗錢罪想象競合從一重論處。

其次,對于直接非法收購走私犯罪“之物”者的定性問題(簡稱直接收購者)。由于直接收購者系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犯罪“之物”,其行為既符合上家“自洗錢”的幫助行為,也可以直接構成洗錢罪的實行行為,同時也可以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的規定構成走私犯罪,但畢竟只有一個“直接收購”行為,故應以想象競合從一重論處。

當直接收購者將其非法收購的走私犯罪“之物”再次銷售給他人(簡稱二次收購者)的,同前理,直接收購者亦可構成“自洗錢”型洗錢罪。二次收購者若具備洗錢罪的主觀故意的則可以構成洗錢罪。此時,二次收購者的行為已經不具備認定走私犯罪的基礎(除非二次購買者與直接購買者存在共謀),故其后續購買者不能以洗錢罪論處。

(作者單位:華東政法大學)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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