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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名譽權和榮譽權”的民法典保護
發布日期:2021-04-07  來源:《民主與法制時報》2021年4月1日第06版

  “名譽權和榮譽權”作為民法典人格權編的核心內容之一,在規范內容和保護層面具有獨特價值,既弘揚了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又彰顯了中國特色法治文明。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將人格權單獨成編,是其主要亮點之一。我國民法典人格權編共6章51條,主要規定了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并規定了人格權保護的一般原則和具體規則,體現了新時代國家全面保障人格尊嚴的重要舉措,弘揚了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彰顯了中國特色法治文明。“名譽權和榮譽權”作為人格權的核心內容之一,其主要規定在人格權編第五章第一千零二十四條到第一千零三十一條相關條款中,在規范內容和保護層面具有獨特價值。


  “名譽權和榮譽權”規范的內容

  民法典人格權編由總則的一般規定和分則的具體條款構成。“名譽權和榮譽權”屬于人格權分則部分,在貫徹人格權保護一般原則基礎上,又是對一般原則的具體化。從規范層面看,“名譽權和榮譽權”的內容包括以下幾方面:

  第一,“名譽”的界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該條款認為名譽本質是對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若干具體名譽形態的一種社會評價,且將未列舉的名譽形態用“等”來指代。上述列舉與概括相結合的立法模式為拓展“名譽權”保護提供了價值空間。但民法典沒有對“榮譽”進行界定,且“榮譽權”相關條款在整個第五章中所占比例相對較少。

  第二,規定了因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名譽不承擔民事責任及其阻卻事由。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條規定,行為人因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損害他人名譽的行為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捏造、歪曲事實,對他人提供的嚴重失實內容未盡到合理核實義務,使用侮辱性言辭貶損他人名譽等三種情形除外。另外,第一千零二十六條還規定,裁判機關對行為人是否盡到合理核實義務應當考慮六種因素。這六種因素包括內容來源的可信度、對明顯可能引發爭議的內容是否進行了必要的調查、內容的時限性、內容與公序良俗的關聯性、受害人名譽受貶損的可能性、核實能力和核實成本等。

  第三,將文學藝術創作中與名譽權有關的行為進行類型化,區分了承擔民事責任和不承擔民事責任兩種情形。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發表的文學、藝術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為描述對象,含有侮辱、誹謗內容,侵害他人名譽權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該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該款對文學藝術創作中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進行了規定。該條第二款規定:“行為人發表的文學、藝術作品不以特定人為描述對象,僅其中的情節與該特定人的情況相似的,不承擔民事責任。”其明確了不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類型化區分一方面界定了侵害名譽權的情形,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鼓勵創作自由,體現了保護與利用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賦予“名譽權和榮譽權”受害方請求權。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條規定:“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報刊、網絡等媒體報道的內容失實,侵害其名譽權的,有權請求該媒體及時采取更正或者刪除等必要措施。”第一千零二十九條規定:“民事主體可以依法查詢自己的信用評價;發現信用評價不當的,有權提出異議并請求采取更正、刪除等必要措施。”第一千零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獲得的榮譽稱號應當記載而沒有記載的,民事主體可以請求記載;獲得的榮譽稱號記載錯誤的,民事主體可以請求更正。”請求權為“名譽權和榮譽權”受到的潛在危險提供了保護機制,維護了民事主體的名譽利益和榮譽利益。

  第五,規定了特定義務人的更正、刪除、記載和核查義務。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條、第一千零二十九條、第一千零三十一條等在賦予民事主體相應請求權的同時,也規定了媒體的更正、刪除義務,信用評價人的更正、刪除和核查義務,以及榮譽頒發人的記載和更正義務。更正、刪除、記載和核查義務的設定與請求權相對應,體現了“名譽權和榮譽權”保護的私法性質。


  “名譽權和榮譽權”的民法保護

  從功能主義看,民法典對“名譽權和榮譽權”的保護在內容、方式、機制、模式等層面都體現了以“人格尊嚴”為核心的立場,貫徹了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和習近平法治思想的基本精神,呈現了中國特色的人格權保護價值取向。

  第一,“名譽權和榮譽權”保護內容的廣泛性。德國公法理論認為人格權作為一項主觀權利和客觀法屬于憲法的基本價值。德國基本法第一條明確規定,人的尊嚴不可侵犯,國家權力有保護人的尊嚴的義務。人格權作為人的尊嚴的抽象化表達,集中體現了人在哲學上的主體性地位和道德上的至尊地位,人格權在法律上的確認給予其實現的可能性。但人格權作為法定權利不可能絕對法定化,這有兩點原因:一是立法技術的局限性,法律不可能窮盡所有人格權;二是新型人格利益的出現。因此,“名譽權和榮譽權”的保護不能局限于民法典的實證化表達,除了民法典規定的特定權利形態之外,自然人基于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所產生的其他“名譽權和榮譽權”也同樣受到法律保護。基于這樣的原因,在立法層面,“名譽權和榮譽權”保護運用了“列舉+概括”的立法模式,這主要體現在對“名譽”的界定以及“等外等”立法語言的使用,這種保護通過權益開放形式擴張了“名譽權和榮譽權”的保護范圍。

  第二,建立了“名譽權和榮譽權”保護的私法模式。《民法典人格權編(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七百七十三條規定:“本編調整因人格權的享有和保護產生的民事關系。”民法典草案說明再次強調:“人格權是民事主體對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權利,關系到每個人的人格尊嚴,是民事主體最基本的權利。草案第四編‘人格權’在現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基礎上,從民事法律規范的角度規定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體人格權的內容、邊界和保護方式,不涉及公民政治、社會等方面權利。”這表明不同于憲法對人格權的保護模式,民法典主要是從私法層面保護“名譽權和榮譽權”。憲法層面的人格權是從國家和個人之間關系維度為公民提供保護,其意味著國家負有保護公民人格權的義務。憲法上的人格權指向的對象主要是國家,約束的義務主體指向了公權力機關。而人格權的民法保護強調私法所確認的主體精神利益,指向的對象和約束的義務主體為民事關系的當事人。因此,“名譽權和榮譽權”條款所涉及的各項內容體現了私法保護屬性,并不涉及公法上基本權利保護模式。

  第三,確立“名譽權和榮譽權”特殊保護方式。民法典規定了“名譽權和榮譽權”的特殊保護方法,彌補了原侵權責任法對“名譽權和榮譽權”保護的不足。具體體現在以下方面:一是“禁令”制度。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對正在進行的人格權侵害行為,不及時制止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損害的,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行為人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從結構或體系解釋維度看,該條規定的“禁令”對“名譽權和榮譽權”保護具有“輻射”效力,這意味著民事主體可以行使“禁令”制度保護自己的名譽利益和榮譽利益。二是確認了“名譽權和榮譽權”請求權制度。“名譽權和榮譽權”作為人格權的重要內容之一,請求權制度的設計具有客觀必然性。請求權的行使在于恢復個人對其名譽利益和榮譽利益的完滿支配狀態,這決定了該請求權的行使并不要求行為人具有過錯形態存在,在名譽權和榮譽權存在潛在侵害風險時,受害人可要求行為人消除危險;而在具體侵害行為正在進行時,受害人還可以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三是規定了更正權、刪除權、記載權。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條、第一千零二十九條對媒體和信用評價人造成的“名譽權和榮譽權”可能受損行為,賦予了受害人更正權和刪除權;第一千零三十一條針對榮譽稱號應當記載而沒有記載的,或記載錯誤的,民事主體還可以行使記載權和更正權。因此,由民法典人格權編構建的“禁令”制度、請求權、更正權、刪除權、記載權等特殊保護方式,為民事主體的名譽利益和榮譽利益提供了全面的保護措施。

  第四,構建了事前預防與事后救濟結合的“二元”保護機制。前文提到的“禁令”制度、請求權、更正權、刪除權、記載權等特殊保護方式構成了“名譽權和榮譽權”保護的事前預防機制。網絡時代信息傳播的實時性、無邊界性、受眾的無限性等特征,使得“名譽權和榮譽權”侵害具有無限放大效應和損害后果的不可逆性。因此,構建事前預防機制可以防止損害擴大。除此之外,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條規定:“人格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權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顯然,“名譽權和榮譽權”的保護也適用于該“事后救濟”制度。由此可見,“事前預防”“事后救濟”機制,可以最大限度保護民事主體的名譽利益和榮譽利益。

  第五,“名譽權和榮譽權”行為規范和裁判規范的統一。行為規范是法律為行為人設定的行為模式所體現出來的具體規則,主要指受規范要求之人遵循這些規范所規定內容的一種法律行為;裁判規范指法院遵守的裁判規則,主要指裁判機關以規范所規定的內容為標準進行裁決的行為。從“名譽權和榮譽權”內容看:一方面,大部分內容是行為規范,指向了“受規范要求之人”;另一方面,對裁判規范的設定,這主要通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條、第一千零二十五條、第一千零二十六條的規定體現出來的。第九百九十八條規定:“認定行為人承擔侵害除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外的人格權的民事責任,應當考慮行為人和受害人的職業、影響范圍、過錯程度,以及行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而第一千零二十五條、第一千零二十六條除規定行為規范之外,還規定了行為人為公共利益侵害他人名譽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三種阻卻事由,以及對他人提供的嚴重失實內容未盡到合理核實義務的認定,法院應當考慮內容來源的可信度等六種因素,這些裁判規范的設定為法院解決“名譽權和榮譽權”糾紛提供了裁判依據。

  第六,“名譽權和榮譽權”保護兼顧消極防御與積極利用的關系。法律規范具有豐富的價值空間,一項法律制度具有多種價值功能。“名譽權和榮譽權”規范的核心價值在于保護民事主體的一種評價利益,這種評價利益的獲得與其他權益肯定會發生一定沖突,但這種沖突是可以通過制度設計進行平衡的。“名譽權和榮譽權”規范與其他價值的平衡體現在以下方面:一是實現了“名譽權和榮譽權”保護與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的協調。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條規定,行為人可以在新聞報道和輿論監督等行為中合理使用他人人格利益。據此,第一千零二十五條規定行為人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而影響他人名譽不承擔民事責任,此條款平衡了名譽保護和新聞報道、輿論監督之間的關系。二是實現了名譽權保護與鼓勵作品創作自由的關系。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行為人發表的文學藝術作品不以特定人為描述對象的,僅其中的情節與該特定人情況相似的不承擔民事責任。該條款的立法初衷在于在保護民事主體“名譽權”同時,也必須保護作者的創作自由,不能因為保護名譽利益而禁錮文學作品的創造自由。因此,基于對文學作品創作自由的保護,不對作者創作內容進行原則上的干涉,除非該創作損害了他人合法權益或有損公共利益才需要禁止。

  (本文為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研究青年基金項目、中國博士后科學基金第68批面上資助項目的階段性成果)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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