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規范農作物病蟲害監測與預報工作、保障國家糧食安全,農業農村部制訂、發布《農作物病蟲害監測與預報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為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仔細研讀征求意見稿,筆者認為以下條文還可以加以完善。
第一,征求意見稿第二條規定,該辦法僅適用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植物保護工作機構、植物病蟲害預防控制機構(以下統稱植保機構)開展的農作物病蟲害監測預報的監管和技術工作。根據征求意見稿其他條文內容及實踐情況看,農作物病蟲害監測、預報的主體除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植保機構外,還有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以及受托或受聘開展監測的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因此,筆者建議,將其修改為:農作物病蟲害監測調查、信息報送、分析預測和預報發布活動以及對其監督管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表述相應調整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保護工作機構、植物病蟲害預防控制機構(以下統稱植保機構)負責農作物病蟲害監測與預報的有關技術工作。
第二,征求意見稿第十八條第二款對受托或受聘開展農作物病蟲害監測調查工作的主體限定為“農業生產經營主體”范圍太窄。根據《農作物病蟲鼠害疫情監測與防治經費項目資金管理辦法》(農財發〔2018〕2號)規定,農作物病蟲鼠害疫情監測與防治經費項目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由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單位承擔。此規定的主體范圍遠大于征求意見稿規定的“農業生產經營主體”。從實踐情況看,有受托或受聘在自己農田或果園安裝監測預報設施或者實施監測預報活動的農業生產經營者,也有受托專門從事病蟲害監測項目的病蟲害防治公司、農業公司、化工公司、科貿公司等。除上述主體外,從事農作物病蟲害監測調查研究的高等學校、科研機構或者其他社會組織也有能力從事農作物病蟲害的監測調查工作。因此,筆者建議,參照《農作物病蟲鼠害疫情監測與防治經費項目資金管理辦法》關于受托主體規定,將征求意見稿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開展農作物病蟲害監測調查工作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委托或聘用相關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來完成。”
第三,征求意見稿第二十一條將“縣級以上植保機構”作為病蟲害預報發布主體不合適。《農作物病蟲害防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在綜合分析監測結果的基礎上,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發布農作物病蟲害預報,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農作物病蟲害預報。由此可知,農作物病蟲害預報發布主體只能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因此,筆者建議,將征求意見稿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植保機構制作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病蟲害預報,報由同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同意發布。其他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農作物病蟲害預報。”將第二款中“植保機構”修改為同級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第四,征求意見稿第四條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推動將農作物病蟲害監測與預報工作經費(含監測設備運行維護費)納入本級部門預算”,“推動”一詞不妥。根據國務院《農作物病蟲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作物病蟲害防治工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此處防治工作經費包括監測與預報工作經費。因此,監測與預報經費應當納入本級政府部門預算,而非“推動”納入。
第五,征求意見稿缺少專門的“監督檢查”規定。監督檢查工作是管理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不可缺少。因此,筆者建議,征求意見稿增加“監督檢查”內容:縣級以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農作物病蟲害監測與預報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第三十五條,《農作物病蟲害防治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建議在第三章增加一條“境外組織和個人不得在我國境內開展農作物病蟲害監測活動。確需開展的,應當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組織境內有關單位與其聯合進行,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境外組織和個人提供未發布的農作物病蟲害監測信息。”生物安全法和《農作物病蟲害防治條例》都對境外組織和個人在我國境內開展農作物病蟲害監測活動、危害生物安全的行為進行了規范。在《農作物病蟲害監測與預報管理辦法》中納入相應規定,既有上位法支撐,又符合我國生物安全大趨勢。
(作者單位:南京農業大學法律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