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按
上一篇, 我們討論了莊勝的解除權是否已經消滅的問題。本篇我們將對莊勝主張行使解除權的理由和依據進行檢視。
莊勝主張其有權解除《合作框架協議書》的理由之一是該協議書的合同目的是莊勝和信達共同作為項目公司股東開發項目。莊勝認為, 項目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 信達對外轉讓項目公司股權直接導致人合性破裂, 雙方無法再進行合作開發, 《合作框架協議書》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 莊勝有權行使解除權。
由此產生的疑問是, 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要求本身是否可以被解釋為股東間協議的合同目的? “人合性”是有限公司的根本屬性嗎? 最高人民法院又為何在該案再審判決中摒棄二審判決以“人合性”為合同目的的裁判立場, 認為案涉《合作框架協議書》的合同目的另有所指? 如何理解法定解除權的觸發要件——“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應當如何分析和歸納合同目的? 就這些問題, 筆者將在本文中結合莊勝案加以探討和評析。如無特別說明, 本篇文章的所有簡稱都與第一篇文章的簡稱保持一致。
一、問題的提出
在備受關注的“莊勝案”中, 依據莊勝與信達簽署的《合作框架協議書》, 信達投資設立項目公司(即信達置業), 而后由莊勝對項目公司進行參股。同時, 《合作框架協議書》第9.2條明確約定, “莊勝公司參股項目公司之前, 項目公司應為信達投資全資附屬子公司”。然而, 在莊勝已對項目公司出資但尚未辦理工商登記之際, 信達投資將其所持項目公司股權又向他人轉讓, 引發莊勝不滿, 進而要求解除《合作框架協議書》。
莊勝的理由之一是項目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 莊勝是選擇信達投資作為項目的合作伙伴, 雙方需要進行很長時間的開發合作, 故至少在莊勝參股項目公司之前必須保證信達投資是項目公司的唯一股東。據此, 莊勝認為, 案涉《合作框架協議書》的合同目的在于與約定的特定主體(即信達投資)進行項目合作開發, 在一方通過股權轉讓使項目公司發生股東變更的情況下, 合作方之間的“人合性”就遭到了破壞, 合同目的無法實現, 莊勝從而享有法定解除權。[1]
就此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在莊勝案二審判決中認可了莊勝的上述主張。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與公司存續階段比較, 公司設立階段的人合性要求更加突出。發起人為確保公司存續訂立合同, 是相互信賴的基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關于發起人連帶責任的規定即基于此。
本案中, 《框架協議書》及《框架協議書補充協議(三)》是當事人為在債務重組基礎上合作開發案涉地塊訂立的合同, 以發起設立項目公司為重要合同內容, 并就此強調了人合性要求。該協議書第9.2條約定信達投資在莊勝公司入股信達置業前負有持股義務, 第13.4條約定了信達投資惡意違約的嚴重后果, 其目的即在于肯定莊勝公司對合作主體、合作模式的選擇權和信賴利益, 以保障實現莊勝公司對通過信達置業與信達投資合作開發案涉地塊的合理期待……
信達投資的惡意違約行為不僅使其不再具有信達置業股東資格, 雙方合作的股權基礎不復存在, 亦破壞了雙方合作的信賴基礎, 導致該合同主要目的無法實現。” [2]
進而,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審判決中認為, 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 莊勝在信達投資違約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時, 享有法定解除權。
由此產生的問題是, 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要求本身是否可以被解釋為股東間協議的合同目的? “人合性”是有限公司的根本屬性嗎? 最高人民法院又為何在該案再審中摒棄二審時以“人合性”為合同目的的裁判立場, 認為案涉《合作框架協議書》的合同目的另有所指? 如何理解法定解除權的觸發要件——“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應當如何分析和歸納合同目的? 就這些問題, 筆者將在本文中結合莊勝案加以探討和評析。
二、“人合性”的概念
公司是以資本為基礎設立的盈利性經濟實體, 就其性質, 常有“資合性”和“人合性”的爭論。資合性, 是指“以公司的資本而非股東個人信用作為信用基礎”。[3]人合性, 是指“不僅公司對外信用的基礎是股東個人的信用, 而且在公司內部, 股東與股東之間也往往存在著特殊的信任關系, 股東的結合必須要有深切的了解, 可以協調一致地對公司進行經營。” [4]
對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 縱觀過往理論和實務的發展可以發現, 傳統觀點秉持強調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立場, 但也有諸多學者和實務人士開始反思強調人合性帶來的問題, 主張適度淡化有限公司人合性。以下筆者將對此進行一個梳理:
1. 主張強調“人合性”的觀點
從傳統公司法觀念出發, 一般認為在解決公司糾紛中應當對有限公司人合性加以考慮。
例如, 有觀點認為, “人合性是公司特別是有限責任公司的重要特性, 也是公司存續、運營發展的基礎, 為了維系這種人合性, 公司法有一系列的制度安排。” [5]
實踐中, 法院在審理有限公司糾紛(特別是新股東進入、老股東退出類糾紛)時遵循傳統路徑, 強調有限公司人合性并不鮮見。
例如, 在指導性案例第96號((2014)陜民二申字第00215號)案件中,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該章程對大華公司及宋文軍均產生約束力。其次, 基于有限責任公司封閉性和人合性的特點, 由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轉讓股權作出某些限制性規定, 系公司自治的體現。......大華公司章程將是否與公司具有勞動合同關系作為確定股東身份的依據繼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規定, 符合有限責任公司封閉性和人合性的特點, 亦系公司自治原則的體現, 不違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
又如, 在多年前轟動一時的“外灘8-1地塊案”((2012)滬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3號)中, 實際控制人為了避免觸發有限公司股東優先購買權, 通過控制權轉移這種股權間接轉讓的方式向第三方出售其間接持有的案涉項目公司(即海之門公司)權益, 具體方法為: 實際控制人將其所持有的海之門公司的股東的股權(非海之門公司股權)向第三方轉讓。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盡管這種股權間接轉讓方式并非海之門公司股權的直接轉讓, 但其最終結果直接損害了海之門公司其他老股東的利益, “即原告對于海之門公司的相對控股權益受到了實質性地影響和損害, 海之門公司股東之間最初設立的人合性和內部信賴關系遭到了根本性地顛覆。”
法院進一步指出, 有限公司的穩定性決定了公司的發展, 也決定了公司股東權益和社會公眾利益的實現, 為了確保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閉性, 《公司法》規定了優先購買權制度。因此, 以股權間接轉讓方式轉讓股權以規避優先購買權, 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判決案涉股轉協議無效。[6]
再如, 在(2018)京02民終1332號案件中,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人合性為有限公司的本質屬性。法院在判決中有如下論述, “有限責任公司不同于兩者[筆者注: 合伙企業和股份公司]之處就是即有資合性也有人合性, 人合性為其本質屬性, 資合性為其外在表現形式。在決定公司經營策略、收購、合并、分立、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等具體經營上更多體現的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資合性, 只要按照公司章程規定, 完成了召集、通知、表決等公司法規定的程序, 決議內容多數通過就生效。......而在通過類似于限定股東資格身份、現有股東如何退出等內容的決議時, 本院認為應該更多地體現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 類似于合伙企業, 必須經現有股東一致通過方可有效……”
2. 主張淡化“人合性”的觀點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 有限公司已成為現代社會最主要的經營和投資載體之一, 股東之間出于各種目的設立有限公司, 股東在設立時相互熟識和了解已并非商業實踐中的必然狀態。因此, 有限公司組建的基礎可能不再僅限于股東之間的信任, 資本聯合的屬性愈發得到凸顯。有鑒于此, 也有學術界和實務界的聲音提出淡化有限公司人合性, 而更應強調其資合屬性和股東意思自治。
(一) 學界觀點
例如, 北京大學彭冰教授認為, “在中國, 合伙企業才是典型的人合性企業。中國《公司法》中規定的有限公司, 還是以資合為其本質, 人合性特征在法條上并沒有規定得很突出。” [7]
再如, 中國政法大學王軍教授指出, 將有限公司歸入人合公司之列是一種常見的訛誤, “至多可以說有限公司具有一些人合性的特點, 但將其列為人合公司是錯誤的, 這種誤用不僅僅是概念上的, 而且還影響了審判實踐。” [8]
臺灣大學王文宇教授亦指出, 有限公司的股東責任皆為間接有限責任, 經濟活動之基礎在于公司資產之多寡, 有限公司是介于人合公司和資合公司的“中間公司”, 且應當被視為更突出資合特性的中間公司。[9]
目前正值《公司法》醞釀修改之際, 更有觀點呼吁摒棄人合性與資合性的僵化觀念, 跳脫公司組織形式法定主義的桎梏, 構建更靈活的公司制度。例如,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鄒海林研究員指出, 在《民法典》營利法人制度下, “實難感受到法人成員之間的人合性或資合性”, “為達公司的營利目的, 公司可以采取更多樣化或者靈活的組織形式, 這是投資者對公司法的合理預期”, 因此, 應當拋棄公司的人合性與資合性的觀念, 以營利法人的制度創新為基礎, 借助于《公司法》修改的契機, 以私法自治取代公司組織形式法定主義。[10]
(二) 現行規定下人合性的松動
從《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來看, 體現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規定仍然有跡可循, 主要集中于規制老股東退出, 限制新股東進入等領域。但細究這些規則本身, 不難發現其中對人合性的強調并不是全然鐵板一塊, 在有些規則下對人合性的態度已有所松動。試舉兩例:
(1) 股東優先購買權
一般認為,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老股東的優先購買權體現了有限公司人合性特點。根據該條, 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在同等條件下, 其他股東還享有優先購買權。但值得注意的是, 該條還有第四款“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 從其規定。”可見, 公司股東可以通過另行約定的方式不采納前述體現人合性的規則。[11]
值得注意的是, 1993年《公司法》關于股東優先購買權的第三十五條并沒有“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 從其規定”之表述。彼時該條款被很多學者視為《公司法》中的強制性規范[12], 在司法實踐中亦是如此[13], 公司股東無法對其另行規定, 而是只能全盤接受這一體現人合性的股權轉讓限制規則。
2005年《公司法》修訂, 立法者在關于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第七十二條中加入第四款, 從而給予公司股東自主設定股權轉讓規則的權利, 通過減少強制性的干預, 擴大了公司意思自治的法律空間。[14]2013年《公司法》修正, 關于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條款并未改動, 僅條號變動至第七十一條。
以上立法沿革充分體現了立法者從保守到開放的過程, 不難發現, 在修法時立法者在提供體現“人合性”的優先購買權規則的同時, 也保留了讓股東可以自行約定的機會。股東完全可以通過對股東外第三人受讓股權的條件作出較為寬松的規定或排除優先購買權的適用, 來直接淡化有限公司的人合性。[15]
綜上, 中國現行《公司法》第七十一條是一種以有限公司老股東有優先購買權為默認規則, 以章程特約規定為例外的默認性、任意性規范[16]。立法者在股權的可轉讓性(transferability)問題上還是采取了折中和部分干預的立場(即設立了默認規則)。
如果我們將視野放大到其他法域, 會發現在一些更為開放的法域, 立法者并不在公司法中設置優先購買權或其他限制股權轉讓的默認性規則, 而是充分尊重股東的意思自治, 將是否限制股權轉讓交給股東自行決定。股東獲得最大的自由來決定是否保持公司的封閉性或人合性, 而不是由立法者將其強加于股東。
例如, 英國公司法承認私人公司(private company)章程可以對股權轉讓作出限制, 但是不能禁止股權進行轉讓; 在實踐中, 盡管私人公司往往會設置諸如董事拒絕轉讓的自由裁量權(directors’ discretion to refuse transfer)、優先購買權等措施限制股權轉讓, 但是若私人公司的股東沒有制定明確的限制股權轉讓的規則[17], 則法律默認的狀態是股權可以自由轉讓。[18]
(2) 實際出資人顯名
實際出資人顯名化需要征得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19], 這也是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但《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九民紀要》”)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對此進行了變通, 淡化了實際出資人顯名的人合性要求。該條規定, “實際出資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有限責任公司過半數的其他股東知道其實際出資的事實, 且對其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未曾提出異議的, 對實際出資人提出的登記為公司股東的請求,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這里, 實際出資人要求顯名, 并不需要完成證明“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以上明示同意”這一較強的人合性要求, 而只需要證明有過半數的其他股東對其出資事實知情且就其行使股東權利未提出異議。
(3) 司法案例
筆者注意到, 司法實踐中也有法官認為應當在某些情況下淡化有限公司的人合性, 更多考慮資合性。例如, 貴州捷安投資有限公司與貴陽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責任公司等新增資本認購糾紛案即為典型案例。該案的爭議焦點是, 在有限公司增資擴股時, 是否應當基于人合性, 認可有限公司股東對其他股東放棄的份額具有優先認購權。
一審法院(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和二審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均認為, 在有限公司增資擴股的情形中, 人合性并非絕對應當保護的價值, 公司股東并沒有當然的權利要求優先認購其他股東放棄的份額, 在有限公司人合性與公司發展相沖突時, 應當充分考慮公司的發展機會, 不應過分強調人合性。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捷安公司(即主張擁有優先認購權的股東)對其他股東放棄的份額沒有優先認購權。其理由在于, 一方面法律并未明文賦予有限公司股東這項權利。另一方面, “增資擴股, 引入新的投資者, 往往是為了公司的發展, 當公司發展與公司人合性發生沖突時, 則應當突出保護公司的發展機會, 此時若基于保護公司的人合性而賦予某一股東的優先認購權, 該優先權行使的結果可能會削弱其他股東特別是控股股東對公司的控制力, 導致其他股東因擔心控制力減弱而不再謀求增資擴股, 從而阻礙公司的發展壯大。” [20]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審判決中也持類似態度, 同時強調了股東完全可以通過章程和決議對此類問題進行約定, 其認為: “公司法第三十五條并沒有直接規定股東對其他股東放棄的認繳出資比例增資份額有無優先認購權, ......對此,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會完全可以有權決定將此類事情及可能引起爭議的決斷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規定, 從而依據公司章程規定方式作出決議……由于公司增資擴股行為與股東對外轉讓股份行為確屬不同性質的行為, 意志決定主體不同, 因此二者對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要求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進而指出, “在已經充分保護股東認繳權的基礎上, 捷安公司在黔峰公司此次增資中利益并沒有受到損害。當股東個體更大利益與公司整體利益或者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與公司發展相沖突時, 應當由全體股東按照公司章程規定方式進行決議, 從而有個最終結論以便各股東遵循。” [21]
最高人民法院亦駁回捷安公司的再審申請[22], 該案再審法官亦指出, “公司增資擴股往往不僅導致新股東的加入, 更是為公司增加了注冊資本, 帶來了新鮮血液, 使公司的經濟實力增強, 從而可以擴大生產規模、拓展業務, 故增資擴股主要涉及公司的發展規劃及運營決策, 注重保護的是公司的資合性。” [23]
(三) 小結
如中國政法大學王毓瑩教授所言, 公司法是私法, 公司法的規定應尊重市場邏輯, 尊重私人自治, 公司法規范應當多采用任意性規范, 少采用強制性規范, 使公司成為貫徹私人自治的載體。[24]
筆者認為, 有限公司在很多事項上(例如股權轉讓時的優先購買權、增資擴股時的優先認購權等)是否仍然具有“人合性”或“封閉性”, 或有多大程度的“人合性”或“封閉性”, 很多時候都可以取決于股東的意思自治——即股東對于章程的設計。由此, 在中國目前的《公司法》語境下, 將人合性作為有限公司的根本屬性恐怕缺乏全然的合理性。
同時, 筆者認為, 有限公司作為一種組織, 人合性問題終究是其組織內部的問題。《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作為組織法規范, 其中已設置了一些體現人合性亦兼顧靈活性的規則, 人合性相關問題應在《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框架下解決。鑒于淡化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趨勢, 筆者認為, 即使涉及人合性特征的適用, 也應局限在適用現有體現人合性特征的成文規則, 而不能隨意擴張人合性特征的適用。
三、莊勝案《合作框架協議書》合同目的之探討
回到文首提出的莊勝案相關的問題——有限公司“人合性”是否能成為《合作框架協議書》的合同目的, 信達投資一方轉讓項目公司股權是否會導致“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結果, 進而使莊勝獲得法定解除權?
1. 各方分歧
從莊勝案的背景和相關判決書所顯示出的情況來看, 信達投資認為, 《合作框架協議書》目的是莊勝的債務重組交易和相關地塊土地權利轉讓, 以此幫助莊勝擺脫債務困境和盤活莊勝的核心資產。然而, 莊勝認為, 《合作框架協議書》的合同目的還要進一步包括所謂的“人合性”目的——雙方合作開發, 即信達投資應當保持其項目公司(即信達置業)的股權, 莊勝與信達一方的合作是建立在信達投資通過項目公司和莊勝共同開發地塊的基礎上。
莊勝直接的依據是《合作框架協議書》第9.2條——“莊勝公司參股項目公司之前, 項目公司應為信達投資的全資附屬子公司。”因此, 莊勝認為, 在莊勝未參股項目公司并取得20%股權之前, 信達投資不得將登記在其名下的項目公司股權全部或部分轉讓給他人。在莊勝看來, 若信達投資對外轉讓所持項目公司股權, 則“人合性”破裂, 導致合同目的不存。
2. 對“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理解
《合同法》第九十四條和與其一脈相承的《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都將“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作為觸發法定解除權的實質性判斷標準。所謂“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判斷標準是違約結果的客觀嚴重性, 即是否實際剝奪了債權人的履行利益, 使得當事人訂立合同所追求的履行利益不能實現。
因此, 裁判者需要判斷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為是否實質上剝奪了另一方當事人根據合同有權期待的利益; 同時, 需要注意違反的是否為合同中實質性的約定, 即使違反義務是出于故意, 但若違反的并非是合同的主要義務, 導致的結果并不足以影響合同主要義務的履行, 則仍不能觸發法定解除權; 再次, 裁判者還應當考慮合同解除是否導致違反義務人因已經作出的準備或者履行而遭受不相稱的損失。[26]
由此可見, 判斷當事人違約是否構成“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應當綜合各種因素判斷, 主要應當著眼于合同中的實質性約定以及當事人通過合同可以獲得的主要履行利益。
3. 分析“合同目的”時需要考慮的因素
對于“合同目的”, 法律并無明確的解釋, 按學術界的一般理解, 合同目的是當事人通過訂立和履行合同想要達到的目標和結果。[27]具體而言, 其又可分為一般目的和特殊目的:
(1) 一般目的是通過簽訂和履行某一類合同所要達到的基本的、共通性的目的和結果, 其是特定類型的合同所固有并意欲實現的一般交易目標, 任何一個正常交易人依據交易慣例均可事先預判, 因此合同訂立時無須特別聲明。[28]
(2) 特殊目的則是相對于一般交易目的之外的交易人意欲實現的特殊目的, 因其屬于當事人根據合同類型和交易慣例無法直接預判得知, 故需在訂立合同時作出特殊聲明才能產生相應的約束力, 否則當事人不得以特殊交易目的落空為由主張解除合同。[29]
當然, 筆者認為, 就“合同目的”而言, “當事人通過訂立和履行合同想要達到的目標和結果”或是“當事人訂立合同所追求的履行利益”終究是過于抽象的學理性解釋。從實踐的角度看, 其并不能為探求“合同目的”提供有效的操作指導。
此時, 我們的目光不妨轉向司法實踐。從過往的案例看, 裁判者在判斷違約行為是否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 會從諸多不同的角度分析合同目的具體為何。總結過往案例, 筆者注意到, 對于一些復雜的商事交易, 以下三大因素會成為裁判者判斷當事人合同目的的參考因素:
(1) 合同首部所載明的前言或序言中載明的雙方訂約意圖; [30]
(2) 合同文本和體系所整體呈現的商業交易安排; [31]
(3) 當事人的履行行為。[32]
4. 最高人民法院在“莊勝案”再審判決對《合作框架協議書》合同目的的認定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審判決中摒棄二審判決中以“人合性”(即莊勝和信達共同開發)為《合作框架協議書》合同目的的裁判立場, 轉而認為合同目的是莊勝債務重組和案涉地塊土地權利的轉讓。從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判決中關于如何認定《合作框架協議書》合同目的的說理部分來看, 其也綜合考慮上述三大因素:
(一) 合同首部所載明的序言
首先, 最高人民法院檢視了《合作框架協議書》首部的序言: “各方就莊勝公司向信達投資轉讓目標項目的交易框架及信達北分對莊勝公司所欠債務的重組事宜簽署本協議。”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這是框架協議對合同目的最清晰的表達, 充分說明案涉協議的合同主要目的就是項目轉讓和債務重組。”據此可以看出, 合同首部的序言對裁判者認定合同目的具有相當的影響。
裁判者在探究合同目的時可以結合合同序言和其他因素綜合分析。[33]正如英國上訴法院大法官Kim Lewison所言, 合同序言(recitals)的功能既可以敘述當事人達成協議的歷史, 或籠統地表達協議達成時當事人的意圖, 還可以用來描述合同的目的。[34]因此, 筆者認為, 合同序言的內容是裁判者總結合同目的的重要參考因素, 交易律師在起草合同序言時應當相當慎重, 使裁判者能夠較好地理解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真實目的。
(二) 合同文本和體系所整體呈現的商業交易安排
其次, 最高人民法院對合同文本和體系所整體呈現的商業交易安排進行了分析。具體來看, 最高人民法院統計了《合作框架協議書》條款的數量和各條所涉及的事項并對其加以歸類, 得出以下結論: “《框架協議書》共14條, 其中共有9個條款是對項目轉讓與債務重組的約定, 有1個條款即第九條是關于雙方合作開發項目的約定, 其余條款為保障合同履行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可見三方簽署協議的主要條款就是項目轉讓和債務重組, 而合作開發項目僅是整個框架協議的一小部分。”
一般而言, 判斷合同目的還可以通觀合同全文, 從合同的主要目的和經濟價值作全盤的觀察。[35]筆者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分析為探究合同目的打開了新思路——對合同目的的分析, 不僅可以通過定性分析, 還可從合同全部條文定量分析的角度出發, 在撇去常見的一般條款和雜項條款(如準據法條款、管轄條款、違約清算條款、完整協議條款、書面變更條款等)后, 分析和統計合同中不同事項所涉條款的數量和占比。若涉及某一特定事項的條款數量占比較大(如超過二分之一), 則可以考慮該事項為合同的主要目的。
(三) 合同履行情況
第三, 最高人民法院進一步從合同履行情況來分析合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出, “《框架協議書》的絕大部分條款即項目轉讓和債務重組部分已經履行完畢, 信達投資已經按約定向莊勝公司支付各種款項22億余元, 信達北分豁免了莊勝公司8億元債務”, 同時, 案涉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已轉移到信達置業的名下。由此可見, 莊勝的債務危機已經通過上述交易得以解除。
就雙方合作開發項目的履行情況看,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信達投資已依約指定信達置業為項目公司, 莊勝也已完成出資, 雙方已經召開股東會, 行使股東權利; 盡管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尚未辦理, 但莊勝已經成為項目公司事實上的股東。由此,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審判決中得出結論: 《合作框架協議書》及相關補充協議主要條款已經履行完畢, “合同主要目的已經實現, 莊勝認為合同主要目的不能實現的主張, 明顯與協議約定及協議履行的事實不符”, 因此不予采納。
筆者認為, 履行行為和合同約定具有深度關聯。當事人的履行行為和另一方當事人對履行行為的接受, 能夠非常直觀地反映出當事人之間通過合同想要獲得何種利益, 以達成何種目的。因此, 應通盤考慮當事人的履行情況(包括當事人對各項義務的完成情況和對不同義務履行的先后順序、主次區分、輕重緩急等細節)和合同約定, 以此判斷合同目的。
那么, 莊勝所主張的要求綁定信達與莊勝共同開發項目的所謂“人合性”要求是否也構成《合作框架協議書》的合同目的? 從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判決中不難發現,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涉及莊勝債務重組和相關地塊土地權利轉讓的條款占據了《合作框架協議書》絕大部分內容, 是主要的合同實質性約定, 承載了當事人所追求的履行利益, 而雙方合作開發項目的約定僅有一條, 并不占主要地位, 無法構成《合同法》第九十四條項下的“合同目的”。
四、余論
莊勝案的二審和再審判決為觀察有限公司“人合性”是否能成為股東間協議的合同目的提供了非常好的案例樣本, 也對理解《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也包括《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項下的“合同目的”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筆者認為, 除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審判決中闡述的理由和角度之外, 還可以從以下角度去評判“人合性”是否構成《合作框架協議書》合同目的:
1. 商業常識和章程里的玄機
在商事審判領域應當強調商事思維, 突出商事審判理念的適用。[36]因此, 筆者認為, 裁判者對于商事案件的處理應當考慮商業常識(business common sense), 在解釋合同內容和探究合同目時將商業常識納入考量范圍。這樣的做法在過往中國法和普通法的司法實踐中都有所體現。
例如, 在(2015)民申字第369號中, 最高人民法院從商業常識出發, 厘清了案涉多個主體、案涉合同和履行行為之間關系, 探究當事人簽署案涉合同的目的。[37]再如, 在(2019)蘇06民終814號案件中, 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中認為, 從商業常識出發, 判斷締約雙方簽訂《解除協議》的合同目的是盡快解除合作, 選擇較為簡單的一攬子結清的方式處理相關債務, 否則根據商業實踐的一般做法, 當事人會簽署更詳細的解除協議并進行結算。[38]
普通法下也有諸多經典案例顯示法官會參考商業常識來探究當事人的合同目的和解釋合同條款。[39]英國的Antaios Compania Naviera SA v Salen Rederierna SA案就是一個典型, 該案中一段判詞曾被廣為引用: “若要對商業合同中的詞語進行詳細的語義和句法分析, 得出無視商業常識的結論, 就必須讓它讓步于商業常識。” [40]在英國最高法院晚近審理的Rainy Sky SA v Kookmin Bank案中, Clarke大法官在判決中認為, 在適用客觀理性的解釋標準之后, “若存在兩種可能的解釋, 法院有權選擇符合商業常識的那種解釋, 并拒絕另一種解釋。” [41]
那么, 從商業常識的角度來看應該如何理解莊勝案中《合作框架協議書》的合同目的以及整個交易的意圖? 我們不妨把《合作框架協議書》和項目公司章程結合在一起看。
根據相關判決書披露的內容, 莊勝與信達投資于2010年簽署的《北京信達置業有限公司章程》(即項目公司章程)第10條約定, 信達投資和莊勝任何一方將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權轉讓給股東以外的第三人, 均應確保其對公司承諾的事項繼續得到遵守和履行。從商業常識出發, 該條明確顯示信達投資和莊勝均預見到了任何一方可能向第三人轉讓股權的可能, 并對一旦產生轉股事件后的履約事宜提前進行了安排。
若誠如莊勝一方所言, 《合作框架協議書》鎖死了項目開發的模式——整個項目必須由莊勝和信達綁定在一起開發, 那么從商業常識出發, 莊勝和信達不可能作出項目公司章程第10條的約定。
因此, 筆者認為, 項目公司章程是反映當事人對合資事宜安排的最好的材料之一, 可以和《合作框架協議書》放在一起, 相互印證, 綜合檢視當事人的交易意圖和合同目的。[42]在項目公司章程中對轉股事宜加以約定的情況下, 從商業常識出發, 所謂“人合性”的合同目的也就缺乏堅實的基礎了。
此外, 值得注意的是, 縱觀莊勝案, 雙方是真實地進行債務重組附帶通過項目公司進行合作, 而非進行地塊抵押、地塊讓與擔保、地塊轉讓后回購等融資行為。因此, 若支持莊勝解除協議和要回地塊的請求, 則會導致與整體交易的商業邏輯相違背的結果。
2. “人合性”特征不宜隨意擴張適用
其次, 如前文所述, 筆者認為, 所謂人合性要求已在《公司法》下逐漸淡化, 其本質是個組織法內的問題, 因此人合性相關問題應在《公司法》框架下解決, 而不應擴展到《合同法》領域。
鑒于淡化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趨勢, 筆者認為, 即使涉及人合性特征的適用, 也應局限在適用現行《公司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中體現人合性特征的成文規則, 而不能隨意擴張人合性特征的適用。因此, 具體到莊勝案, 當事人基于股東間的《合作框架協議書》組建項目公司可能出于各種具體的交易和經營目的, 不宜預設“人合性”立場, 認定合同的當事人就一定帶有“緊密合作”的人合性目的。
3. 利益平衡角度
此外, 如前所述, 裁判者在判斷法定解除權是否觸發時, 還應當考慮合同解除是否導致違約的一方因已經作出的準備或者履行而遭受不相稱的損失。本案中, 信達一方已經按約定向莊勝支付各種款項22億余元, 信達北分豁免了莊勝8億元債務, 同時, 案涉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已轉移到項目公司的名下。此后, 信達和中信國安的轉股行為也已經完成。中信國安在成為項目公司大股東之后采取的一系列開發行為, 不僅改變了之前項目爛尾的情況, 而且實現了項目的巨大增值。
反觀莊勝一方, 莊勝在信達的前述履行行為完成后, 已經獲得了債務重組、豁免債務等利益。同時, 中信國安的后續行為, 也使莊勝所持的項目公司股權獲得了巨大增值。此時, 在莊勝指稱的“違約行為”并未給莊勝直接造成明顯損失的情況下, 若解除《合作框架協議書》則會給信達、中信國安等當事人造成不合比例的損失。因此, 從利益平衡角度看, 裁判者也應當對以“人合性”作為合同目的主張采取非常謹慎的態度。
注釋
[1] 詳見最高人民法院北京莊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信達投資有限公司、北京信達置業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民二終字第61號); 另見該案再審中莊勝一方代理人之一劉凱湘教授: 《從一起合同糾紛看“合同目的”的解釋與司法適用》, 載《民主與法制》2017年第21期, 第54-57頁。
[2] 詳見最高人民法院北京莊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信達投資有限公司、北京信達置業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民二終字第61號)。
[3] 范健、王建文: 《公司法》, 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第73頁。
[4] 同上注, 第72頁。
[5] 王靜: 《股東會解除股東資格決議或法院解除該被執行人股東資格的判決能否對抗人民法院的執行》, 載《商事審判指導》2019年第1輯(總第48輯),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37頁。
[6] 詳見(2012)滬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3號判決書。在該案二審中,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浙江復星商業發展有限公司放棄全部訴訟請求, 因此二審法院未對相關問題進行評述。詳見(2013)滬高民二(商)終字第27號判決書。
[7] 彭冰: 《股東優先購買權與間接收購的利益衡量——上海外灘地王案分析》, 載《清華法學》, 2016年第1期, 第178頁。
[8] 王軍: 《中國公司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第2版, 第11頁。
[9] 王文宇: 《公司法論》, 元照出版公司2019年第6版, 第108頁。
[10] 鄒海林: 《關于公司法修改的幾點思考》, 載《法律適用》2020年第1期(總第442期), 第99頁。
[11] 當然筆者必須指出的是, 將股東之間相互轉讓股權, 無需第三方介入的交易安排解釋為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條項下的優先購買權, 并認為這是所謂優先購買權的自由約定條款是極其錯誤的。
[12] 參見趙旭東: 《新舊公司法比較分析》,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第304頁; 或參見趙旭東: 《有限責任公司的改造與重塑——〈公司法〉相關內容的修改建議》, 載《政法論壇(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03年6月(第21卷第3期), 第26頁。對此持不同見解的參見鄒海林: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行為辨析》, 載《人民法院報》, 2003年6月20日。鄒海林教授認為, “實際上, 公司法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條件并非強行法, 而且公司法并沒有明文規定不符合該法第三十五條所定條件的出資轉讓行為無效。無效論擴張了我國法律上的無效民事行為的陣營, 既不利于協調股東之間的關系, 也不利于保護股權交易的安全。”
[13] 參見宋良剛: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限制制度的完善》, 載《人民司法》 2005年第4期, 第19頁。
[14] 虞政平: 《公司意思自治的法律空間》, 載《人民司法》 2010年第19期, 第74頁。
[15] 參見秦悅民、陸安琪、蔡啟予: 《股東優先購買權在股權間接轉讓交易中的適用問題研究——兼論創業公司章程設計中的控制權變更條款》, 載《復旦大學法律評論》(第四輯), 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1版, 第355頁。
[16] 美國公司法著名學者Melvin Aron Eisenberg教授等人曾給出經典的公司法規范三分法: (1)賦權性規范(enabling rules), 公司股東可以“通過特定形式采納這類規范”, 若不采納則該類規范對公司不生效力; (2)默認性規范(default rules), 除非公司股東“通過特定形式采納了其他規范”, 否則這類規范將適用于公司; (3)強制性規范(mandatory rules), 公司股東無法通過意思自治來“改變或排除這類規范”, 該類規范當然地適用于公司。在我國公司法語境下, 按照是否可由公司股東的意思變更或拒絕適用為標準, 一般可將公司法規范分為任意性規范和強制性規范。其中, 帶有“可以”“由公司章程規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全體股東約定的除外”等任意性表述的條文被認為是典型的任意性規范。而法條措辭使用“應當”、“必須”的, 一般被視為強制性規范, 公司章程不應另行規定。筆者認為, 不論是“兩分法”還是“三分法”都意在區分強制性規范和非強制性規范, 區別在于對非強制性規范細分的精細程度。參見Melvin Aron Eisenberg, The Structure of Corporation Law, 89 Colum. L. Rev. 1461 (1989); 王保樹: 《從法條的公司法到實踐的公司法》, 載《法學研究》2006年第6期, 第22頁; 羅培新: 《公司法強制性與任意性邊界之厘定: 一個法理分析框架》, 載《中國法學》2007年第4期, 第 69頁。
[17] 這種對于轉讓限制承認的前提是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必須清晰、明確, 不能規定得比較模糊, 否則法院在解釋股權轉讓限制條款的時候, 會傾向于認定股東有最大限度的自由轉讓股權。參見葛偉軍: 《英國公司法要義》, 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 第116頁。
[18] 參見Davies, P. L., 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Sweet & Maxwell, 10th ed., 2016), see 2-24; 或John Lowry & Arad Reisberg., Pettet’s Company Law: Company Law and Corporate Finance, (Pearson, 4th ed., 2012), p. 328.
[19]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 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 詳見(2007)黔高民二初字第28號判決書。
[21] 詳見(2009)民二終字第3號判決書。
[22] 詳見(2010)民申字第1275號裁定書。
[23] 何抒、楊心忠: 《股東對公司新增出資份額不享有優先認購權》, 載《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2期, 第4-8頁。
[24] 王毓瑩: 《公司法規范變革的六大重要視角》, 載《中國法律評論》 2020年第3期, 第131-137頁。
[25]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一)》, 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第639頁。
[26] 黃薇主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釋義及適用指南(中)》, 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 第851頁。
[27] 鄭輝: 《試析根本違約之合同目的落空》, 載《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4期, 第74-77頁。
[28]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二)》, 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第1042頁。
[29] 同上注。
[30]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2號案件。
[31]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686號案件;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云民申300號案件;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高民終字第3248號案件。
[32] 參見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遼民申529號案件; 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川06民終252號案件。
[33] 參見秦悅民、鄭潤鎬, 《裁判者的工具箱: 從司法實踐看合同解釋規則的運用》, 載《中國國際仲裁評論》(總第三卷), 法律出版社 2021年版, 第102頁。
[34] 參見Sir Kim Lewis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Contract, (Sweet & Maxwell, 7th ed., 2020), see 10.32.
[35] 陳聰富: 《民法總則》, 元照出版社 2019年版, 第208頁。
[36] 李志剛主編: 《民商審判前沿: 爭議、法理與實務(第二輯)》, 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第542頁。
[37] 詳見(2015)民申字第369號民事裁定書。該案中,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石家莊晶達公司與盤錦晶達公司之間沒有簽訂過設備購置合同, 石家莊晶達公司履行設備交付義務的依據只能是其與史學文之間簽訂的設備購置合同, 而石家莊晶達公司與史學文于2010年8月3日簽訂的設備購置合同已被廢止, 如石家莊晶達公司與史學文沒有在2010年10月22日又簽訂一份設備購置合同, 則石家莊晶達公司與盤錦晶達公司之間如何履行將沒有任何依據, 這不符合商業常識。”
[38] 詳見(2019)蘇06民終814號民事判決書。在該案中, 締約雙方協議開發多宗地塊, 后由于各種原因雙方合作難以繼續, 雙方簽訂解除協議。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中認為, 依照商業常識, 雙方提前解除龐大的項目合作, 理應經過資金審計、賬目結算、簽訂詳細的解除協議。但該案中, 締約雙方在未經結算的情況下簽訂了內容簡略、一攬子結清相關債務的解除協議。鑒于當事人均是房地產行業的資深參與者, 法院遂繼續從商業常識出發并結合其他證據, 判斷締約雙方簽訂解除協議的合同目的是盡快解除合作, 選擇較為簡單的一攬子結清的方式處理相關債務, 否則當事人會簽署更詳細的解除協議并進行結算。
[39] 典型案例如Antaios Compania Naviera SA v Salen Rederierna SA [1985] AC 191; Charter Reinsurance Co Ltd v Fagan [1997] AC 313; Mannai Investments Co Ltd v Eagle Star Life Assurance Co. Ltd [1997] AC 749.; Rainy Sky SA and others v Kookmin Bank [2011] UKSC 50等。
[40] See Antaios Compania Naviera SA v Salen Rederierna SA [1985] AC 191 at 201 D-E. Lord Diplock在該案中指出: “if detailed semantic and syntactical analysis of words in a commercial contract is going to lead to a conclusion that flouts business commonsense, it must be made to yield to business commonsense.”
[41] See Rainy Sky SA v Kookmin Bank [2011] UKSC 50. Lord Clarke在該案中指出: “The language used by the parties will often have more than one potential meaning. I would accept the submission made on behalf of the appellants that the exercise of construction is essentially one unitary exercise in which the court must consider the language used and ascertain what a reasonable person, that is a person who has all the background knowledge which would reasonably have been available to the parties in the situation in which they were at the time of the contract, would have understood the parties to have meant. In doing so, the court must have regard to all the relevant 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 If there are two possible constructions, the court is entitled to prefer the construction which is consistent with business common sense and to reject the other. ”
[42] 實踐中, 由全體股東簽字的股東協議一般會認為有準章程的效力, 可以與章程內容互補或對章程內容進行解釋。可參見(2017)最高法民再172號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案中認為, “該《增資擴股協議書》雖名為協議, 在主體上包括公司和全體股東、內容上屬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記載事項、效力上具有僅次于章程的最高效力, 其法律性質應屬對公司章程相關內容的具體解釋。” 還可參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2013)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851號案件中認為, “故無論是股東協議抑或章程均應屬于各股東的合意表示。只要股東間的協議體現了各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 且不違反法律、法規或與公司章程相沖突, 就應當與公司章程具備同樣的法律效力。”另可參見(2017)最高法民再172號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案中認為, “該《增資擴股協議書》雖名為協議, 在主體上包括公司和全體股東、內容上屬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記載事項、效力上具有僅次于章程的最高效力, 其法律性質應屬對公司章程相關內容的具體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