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恢復性司法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運用的具體表現形式呈多元化趨勢,盡管裁判文書中責任形式表述不盡統一,但基本涵蓋了絕大部分恢復性措施。結合近幾年司法實踐中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辦案情況,筆者認為仍有兩大問題要解決。
一、完善恢復性司法相關法律規范
一要統一法律規范。我國各類環境單行法及司法解釋逐步出現生態修復概念和具體措施,一些地方性立法極大豐富了生態修復法律制度,司法實務也越來越多運用多元修復措施。但無論是立法還是司法實踐,對生態修復仍缺乏相對明晰的法律概念,甚至出現諸多混用、詞匯模糊或者各類不同表述,沒有區別修復與恢復的不同,法律概念的不清晰直接影響恢復性司法具體措施的選擇,也不利于貫徹司法統一性原則。
二要完善環境領域的行政、刑事和民事法律責任體系。環境法的綜合性決定了其責任形式的復合性和多元化,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司法實務中,民事責任形式除了支付相應費用和賠禮道歉外,還探索適用了復墾復綠、補植管護、增殖放流、公益勞動等責任形式,對于實現環境綜合治理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在不同性質責任之間尚缺乏有效銜接。如修復責任的履行、行為監管、結果驗收與評估,因其不在判決之列,很多案件在執行階段未考量行政、公安、審判、檢察及其他相關機關各自的職責,導致環境修復效果尚未可知。又如,行政罰款、刑事罰金和民事責任中的環境修復費用,各自責任承擔是獨立分開的,當環境侵權人履行能力不足時,責任承擔是否優先考慮環境修復責任的實現,司法實踐未有體現,立法也缺乏指引。
三要完善專業領域法律適用規范。很多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需要損害評估鑒定,實現環境破壞程度和損害賠償認定的標準化與規范化,對恢復性司法的運用至關重要。當前實踐中運用最多的“虛擬治理成本法”主要用于計算水污染環境修復費用,而其他破壞生態資源案件,則多依賴專家咨詢或評估報告。就像訴訟證據中的“鑒定意見”一樣,其作用僅在于給某些專業領域專業事項提供司法參考,實務中卻幾乎高度信賴,不符合一般證據法則。司法實踐中環境損害鑒定結果引發質疑的情況也有,究其原因,在于現有立法對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的相關規定有欠缺,也缺乏統一認可的環境鑒定評價標準和修復標準。
恢復性司法應當通過納入立法進行體系化整合和完善,對恢復原狀或生態修復責任作出明確規定,減少生態環境修復與恢復原狀之間在概念認知與實現形式上的偏差,為實務提供更明確的指引。
二、在立法不足的情況下建立統一的恢復性司法工作機制
一是建立多元銜接工作機制。檢察機關開展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工作,要大力完善檢法工作配合機制,在案件起訴、審理、執行等方面就恢復性司法的運用與法院及時溝通,并持續關注公益訴訟的后續效果。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基本上走“立法未設、司法先行”的路線,司法實務中探索出各種修復模式,其中成效明顯、措施科學的做法可以通過制度固定下來,為立法提供參考。同時,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具有復合性,其不僅表現為公益訴訟與私益訴訟的交織,更表現為環境治理手段的多元,需要發揮行政機關在專業技術、設備、執法手段和效力等方面的優勢,如修復方式的選擇需要行政部門的技術指導;緩刑考驗期內修復責任的履行需要行政部門的監管等。因此,與行政機關的工作銜接是恢復性司法工作機制建立的重中之重。另外,恢復性司法措施的成效也離不開專業機構的參與。當前多地探索出在原有受損環境所在地無法修復或者修復成本過高無法實現時,采取異地修復、替代修復等修復公益的措施,這些都需要專業機構參與,對技術條件、區域環境等修復要素進行綜合評估。
二是建立生態環境修復監管與保障機制。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還存在一個執行落地問題。為探索踐行恢復性司法理念,各級檢察機關嘗試聯合相關部門建立生態修復工作機制,對適用案件范圍、修復措施、生態修復協議具體內容等進行規范,但對裁判的履行與執行尚缺乏既定的框架提供監管與保障支持。如監督主體如何確定,由誰利用獲得的環境修復賠償金負責長期生態修復工作;修復過程中,如何保證持續有效的監管;由誰來考核是否達標,未達標有什么法律后果。這些細節直接決定了恢復性司法的基本價值能否實現,而各地的做法不盡相同。如修復費用的管理問題,有的地方設立了獨立的環保基金賬戶(或公益訴訟基金賬戶),有的地方則直接交由相關行政機關或上繳國庫。又如,對生態環境進行修復的監督機關,有的地方由檢察機關監督,有的地方由行政機關監督,當然也有無人監督的。至于修復情況是否達標,更是缺乏后續跟進監管。
針對上述問題,應建立切實有效的資金監管與修復監管機制。在資金監管方面,可統一設立基金賬戶,實施專款專用。對修復過程的監管則需要司法、行政、公眾的共同參與,監管的具體程序和內容應根據案件領域不同予以區分細化。對于生態環境修復結果,可由法院委托具有環境損害評估等相關資質的鑒定機關進行鑒定,必要時商請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協助審查。如破壞林木資源類案件中,對無法在原地修復補種的,可借鑒實務中的做法,聯合當地政府、法院建立補植復綠基地,行政部門具體履行治理管護職責并對補植復綠等情況檢查驗收,檢察機關對生態修復過程以及修復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實行“施害方履行修復義務、專業方治理管護、第三方監督落實”,以確保環境修復責任方式的執行效果最大程度達到預期。
(作者系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檢察院第六檢察部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