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中國人民銀行發布公告對從事貸款業務的機構范圍、貸款產品在營銷中利率的表述方式等進行了具體規范。公告明確,所有從事貸款業務的機構,包括但不限于存款類金融機構、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小額貸款公司以及為貸款業務提供廣告或展示平臺的互聯網平臺等,在網站、移動端應用程序、宣傳海報等渠道進行營銷時,應當以明顯的方式向借款人展示年化利率,并在簽訂貸款合同時載明,也可根據需要同時展示日利率、月利率等信息,但不應比年化利率更明顯。
公告是強化互聯網貸款業務監管的重要舉措。近年來,隨著大眾消費需求的不斷增加和互聯網貸款業務的發展,眾多App都開通了網絡借貸業務,這有利于解決部分小微企業和個人貸款難問題,實現普惠金融,但也出現了一些亂象。其中之一,就是互聯網或App平臺不披露、少披露或誤導性地披露貸款利率,侵害金融消費者正當權益;ヂ摼W金融是金融創新的一種形式;ヂ摼W利用其技術優勢和信息優勢能極大地提升傳統金融的效率和效力,但不當利用也可能帶來系統性和顛覆性危機。
網絡借貸平臺的法律地位
過去,在發展過程中,互聯網借貸平臺形成了各種“創新性”業務發展模式,使得借貸平臺法律性質難以界定。因此,學者提出了“居間中介說”“金融機構或類金融機構說”“證券承銷商說”等,這些學說從某些方面反映了我國實踐中借貸平臺呈現的特征,但網貸平臺法律地位的界定需要考慮互聯網借貸行業長期發展問題。2014年起,監管機構開始在相關文件中對網絡借貸平臺進行定性,比如2014年4月發布的《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提出了網絡借貸平臺的四條“紅線”:一是明確了平臺的中介性質,二是明確平臺本身不得提供擔保,三是要求平臺不得歸集資金搞“資金池”,四是不得非法吸收公眾資金。2015年7月發布的《關于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明確將網絡借貸平臺界定為信息中介,并確定原銀監會為網貸業務監管機構。隨后陸續出臺的網絡借貸相關管理辦法均將網絡借貸平臺界定為信息中介。
將網絡借貸平臺定位為信息中介是合理的。互聯網金融不在于互聯網平臺開展金融業務,而在于利用互聯網平臺的技術和信息優勢提升金融服務質量和效率,促進傳統金融業發展。網絡借貸平臺在互聯網貸款中的主要作用是利用互聯網平臺的技術優勢,溝通借貸雙方,高效匹配借貸需求,其基本功能是信息撮合、減少信息不對稱,信息中介的定位是回歸其本源。從風險控制角度看,網絡借貸平臺僅作為信息中介,不參與投資決策,僅提供交易信息,不主導借貸決策,有利于風險防控。由于互聯網的運行具有巨大的輻射性和穿透性,互聯網平臺集聚過多風險,可能會帶來系統性和顛覆性的危機。
信息中介定位下的網絡借貸平臺監管
明確平臺的法定義務。網絡平臺的法律地位確定后,即可明確其在開展業務中的基本義務與責任,以實現統一監管,也有利于形成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作為網絡借貸的信息中介,借貸平臺是借貸雙方的信息溝通者,通過服務協議接受借貸雙方委托,應負有告知說明義務、信息審查義務、資金存管協助義務、借款催繳及代收義務、保密義務等。告知說明義務要求網絡借貸平臺向客戶提供完整、真實的信息,所作出的說明應使客戶容易理解,不可含糊不清,誤導客戶。在網絡借貸中,借貸方對信息的了解完全依賴借貸平臺,對借貸平臺的告知說明義務應提出更高要求。例如,2020年7月出臺的《商業銀行互聯網貸款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七條明確規定,“商業銀行自身或通過合作機構向目標客戶推介互聯網貸款產品時,應當在醒目位置充分披露貸款主體、貸款條件、實際年利率、年化綜合資金成本、還本付息安排、逾期清收、咨詢投訴渠道和違約責任等基本信息,保障客戶的知情權和自主選擇權,不得采取默認勾選、強制捆綁銷售等方式剝奪消費者意愿表達的權利!贝送,網絡借貸平臺借貸業務涉及的對象有的是長期缺少金融服務的人群,其金融知識和金融素養相對缺乏。因此,借貸業務的廣告宣傳以及相關事項的告知說明應該盡量通俗易懂,不可具有誤導性。
明確借貸平臺的準入和退出規則。網絡借貸平臺是提供信息服務的中介,但并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電子商務法第二條明確規定,金融類產品和服務不適用本法。正在修訂的《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也未將網絡借貸信息服務作為互聯網信息服務予以規制。網絡借貸應由銀行監管機構統一監管,網絡借貸平臺的建立和撤銷應由銀行監管機構出臺相關規定予以規范。當前,《商業銀行互聯網貸款管理暫行辦法》第八條規定,商業銀行應當對互聯網貸款業務實行統一管理,互聯網貸款業務涉及合作機構的,授信審批、合同簽訂等核心風控環節應當由商業銀行獨立有效開展。2020年11月發布的《網絡小額貸款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第二章規定了“業務準入”,其中第九條規定了互聯網平臺的準入條件;第十六條對從事互聯網貸款業務的小額貸款公司加入金融信用征信系統進行了規定。這一系列規定將推動我國互聯網借貸步入合規發展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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