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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置的合理規制
發布日期:2021-04-21  來源:《檢察日報》2021年4月21日第03版  作者:陳賽 王志

  刑事訴訟程序在懲處犯罪與保障人權兩個方面發揮著重要的訴訟制度價值。同時,刑事訴訟程序高度關注對于人權的保護,但對于涉案財物的物權保護,卻未給予足夠重視。然而,“無財產則無自由”,保障公民在刑事訴訟中涉案財物的物權,是保障公民人權的應有之義。

  刑事訴訟涉案財物內涵及外延

  刑事訴訟涉案財物與證物不同。證物是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物品,其之所以能夠“進入”刑事訴訟程序,是因自身具備客觀性、關聯性、提取合法性等屬性,并以其外部特征、物質屬性以及所處的位置等,來反映一定案件事實,如故意殺人的刀具等。刑事訴訟涉案財物顯然并非都是證物;涉案財物與贓物不同,贓物是指犯罪分子非法所得的一切財物,并不包含犯罪工具、證物等財物。實踐中為充分保障刑事訴訟中涉案財物的物權,宜作廣義的理解。涉案財物是指刑事訴訟過程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與案件有關的一切財物及其孳息。

  關于涉案財物的分類,采取不同的標準有著不同的概念外延類型。以涉案財物進入刑事訴訟的因由作為涉案財物分類標準,對于司法機關明晰涉案財物類型,進而準確把握涉案財物是否進入及脫離刑事訴訟程序更為有益。為此,涉案財物可以區分為為犯罪準備之物、為犯罪所用之物、被犯罪作用之物、為犯罪所得之物、容納犯罪證據之物、其他與犯罪關聯之物。其中,容納犯罪證據之物是指其本身并沒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的價值,但其自身包含了可以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證據的物品,如裝載有犯罪現場錄音錄像的光碟等。其他與犯罪關聯之物,是指除上述所列情形之外與犯罪產生關聯的物品,如犯罪嫌疑人一方所繳納的補償金等財物。

  涉案財物處置程序規制價值

  財產是公民享有尊嚴和自由的重要保障,對涉案財物處置予以程序規制具有以下重要價值:

  一是解決涉案財物進入刑事訴訟程序易、脫離程序難的問題。實踐中,涉案財物一旦進入刑事訴訟程序,脫離該程序并物歸原主就顯得尤為困難,這就造成對物享有權益的公民長期與物脫離、難以實現權益的狀況。刑訴法規定,“對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應當在三天之內解除查封、凍結”,但對如何查明、查明的期限等沒有具體規定,致使涉案財物處置久拖不決情形時有出現,為解決這一問題,需要對處置程序予以規制。

  二是避免當事人對物權益遭受損失。刑事訴訟在對人采取強制措施的同時,對物也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這些對物強制措施采取的方式、時機、時間長度等均對當事人對物權益有重大影響,刑事訴訟程序應當予以合理規制,以審慎態度嚴格確定采取何種措施及如何采取措施,以避免當事人權益遭受損失。例如,對于單位犯罪的企業,是否扣押其與贓款等值的機器設備、何時扣押等均對該企業是否能夠正常生產經營、是否能夠足額退繳贓款等具有重大意義。

  三是提升司法公信力。刑事訴訟法對于涉案財物處置程序規定具有概括性的特點,司法機關行使職權時具有較大自由裁量空間,在此基礎上對該程序予以合理規制,在懲處犯罪的同時,實現對當事人財產權益更加精準的保護,對于體現刑事司法的溫度、提升當事人對于案件處理過程及結果的認同感、提升司法公信力大有裨益。

  涉案財物處置程序合理規制

  建立涉案財物處置證據規則。刑事訴訟程序對于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逮捕等“對人強制措施”均有證據要求,需要收集證據證明達到法定條件才可以執行或解除強制措施。刑事訴訟對物強制措施對于當事人具有同等重要的用意,應當建立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置的證據規則:一是明確證明對象。辦案機關應當收集證據證明財物與刑事案件是否有關及將要采取強制措施種類、時機、期限等是否具有合理性。對于后者,證據應當足以證實“并無更優強制措施可以替代將要采取的強制措施”。二是明確舉證責任主體。當事人享有對涉案財物原有的支配、收益等權能,采取對物強制措施的辦案機關,負有舉證責任以對抗當事人對物權能。需要注意的是,當事人提出證據對涉案財物處置提出異議后,舉證證明該異議不成立的責任亦由辦案機關承擔。

  涉案財物處置適用比例原則。比例原則是指,辦案機關在對物采取強制措施時,應當全面衡量強制措施嚴厲程度與罪行輕重關系,強制措施種類、期限等不能超過必要限度。如對于犯罪嫌疑人駕駛汽車到達盜竊現場竊取少量財物是否對汽車予以沒收等爭議問題,實質上涉及到比例原則的判斷適用。對于上述問題應當考慮以下方面:一是犯罪工具的價值與犯罪所得之間的比例關系。二是犯罪工具在犯罪行為中的重要程度及是否具有廣泛的可替代性。對于購買車輛并進行改裝以滿足某種犯罪行為需要的,如盜竊牲畜等,該車輛使用價值主要體現在犯罪活動中,不可替代性較強,可以采取沒收犯罪工具的嚴厲措施。對于購買車輛后搭載犯罪嫌疑人抵達犯罪現場,該車輛除用于犯罪行為外仍然用于日常通行,且交通工具具有廣泛的可替代性,是否沒收應當綜合全案情節予以確定。

  涉案財物處置適用必要原則。財物處置必要原則,是指對于涉案財物所采取強制措施的種類、時機、時長、方式等系最優措施,并不存在可以替代的其他措施。一是種類必要。例如,對于涉案財物屬于證物并由案外人合法持有的,顯然不應當采取沒收措施,而應當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后,或相關證據有效提取后,由辦案機關發還給案外人員。二是時機必要。財物在不同的時間段會發揮不同的價值,對涉案財物采取強制措施應當予以充分考慮。實踐中,對于犯罪嫌疑人獲取犯罪所得后,將贓款以定期存款等確保獲利方式予以處理的,如無必要應當在確保涉案財產保值、增值的情況下采取強制措施,而并非一經立案程序并查明涉案財產系贓款后,立即予以查封、凍結、劃轉,如此處置不但實質上損害了公民財產權益,也可能造成贓款貶值不足以全額追繳等問題。三是強制措施時間長度必要。對于具有證據價值、被害人合法持有的財物,如被害人被騙取的財物,在以有效方式予以取證提取后,即可脫離訴訟程序發還被害人,不必等至刑事訴訟終結。四是處置范圍必要。刑事訴訟強制措施所及財物范圍,應當是與犯罪有關的財物,超出該范圍即為不必要的處置。例如,對于涉案財物是錢款的,由于錢款系種類物,犯罪單位在獲取犯罪所得錢款后將該錢款匯入公司賬戶,與合法經營所得混同,對于該賬戶資金的凍結,即應當以查明的犯罪所得數額為必要范圍,不宜對資金全額凍結且不允許涉案單位使用,以避免合法經營行為受到影響。五是處置方式必要。對于不同的涉案財物,辦案機關可以靈活掌握不同處置方式。例如,對于犯罪所得購買易變質、易腐爛物品的,不必采取一扣到底的扣押措施,可以以拍照等方式提取證據后,由犯罪嫌疑人提供等值足額錢款后,將上述物品交由犯罪嫌疑人一方予以處置。

  涉案財物處置司法說理原則。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置關乎當事人財產權益,具有司法說理的必要性。處置程序貫徹司法說理原則,有利于辦案機關以“說理”判斷處置行為是否合理,以“說理”倒逼合理。現階段涉案財物處置司法說理原則應當重點把握以下兩個方面:一是財物處置庭審說理。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以來,庭審實質化持續推進,庭審的公開性極大保障了庭審各方訴求采納的公正性。庭審中,檢察機關應當提出明確的涉案財物處置意見,并負有在庭審中舉證證明處置意見合法、合理的責任,在被告人一方提出不同意見后,檢察機關負有舉證證明該意見不成立的責任。此外,對于涉案財物與案外人有關的,刑事訴訟庭審應當保障案外人出席法庭并提出意見。二是裁判文書說理。裁判文書是涉案財物處置的依據,刑事案件裁判文書除對于定罪、量刑等予以說理、論證之外,應當對涉案財物處置予以說理,以保障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的權利。

  涉案財物處置救濟審查程序。對涉案財物采取刑事訴訟強制措施,是國家公權與公民私權的對抗,是為了保障刑事訴訟依法進行“不得已之行為”。有權利則應有救濟,當事人涉案財物處置程序救濟權利應當貫穿刑事訴訟始終:一是辦案機關負有告知當事人提出異議權利的義務。辦案機關對財物采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提出異議的權利及提出異議的方式。二是辦案機關負有證據審查義務。對于當事人提出處置異議并提出證據的,辦案機關有義務予以審查并作出處置結論。三是明確辦案機關異議查證及處置期限。辦案機關應當在當事人提出處置異議并舉證后,承擔查證義務并在處置期限內作出處置結論。四是明確辦案機關異議處置結論告知義務。辦案機關應當在作出處置結論后,告知當事人處置結論及依據。

  (作者單位:華東政法大學刑事法學院、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檢察院)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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