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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偉康:證券集體訴訟中的原告適格論
——以2020年新修《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為中心
發布日期:2021-04-20  來源:《證券法苑》2020年第49卷

摘要:新修《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賦予了投保機構在集體訴訟中的原告適格地位。這一安排突破了《民事訴訟法》中傳統代表人訴訟的基本命題,既有的代表人訴訟無法為其產生理論支援,原告適格的理論體系需要重新搭建。從訴訟地位、請求權類型和訴訟效果來看,證券集體訴訟應界定為團體訴訟,這一定位破除了原告適格的形式障礙。糾紛管理權理論為投保機構適格提供了法理上的依據,也形成了判斷其他主體適格與否的標準。就具體路徑而言,投保機構的適格地位來源自法定訴訟擔當,而投資者的委托應定性為證券集體訴訟的特殊要件。

關鍵詞:集體訴訟、原告適格、團體訴訟、糾紛管理權、法定訴訟擔當


集體訴訟[1]是程序法對當今侵權規模化和多元化挑戰的主要回應,其完備與否業已成為評價一國司法體系和司法能力現代化的重要指標。在群體性糾紛頻發的證券領域,集體訴訟不僅是投資者權利救濟的制度利器,也是資本市場長期繁榮的體制保證。新修《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以下簡稱“第三款”)創立了證券領域所特有的集體訴訟程序:“投資者保護機構[2](以下簡稱“投保機構”)受五十名以上投資者委托,可以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并為經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確認的權利人依照前款規定向人民法院登記,但投資者明確表示不愿意參加該訴訟的除外”,即由投保機構替代投資者提起旨在請求損害賠償的集體訴訟,判決效力及于向所有未聲明退出程序的投資者。

集體訴訟的基本理念是,將主體眾多的糾紛簡化為兩造對立的結構,通過訴訟程序予以一次性解決,從而達成訴訟經濟、裁判統一、接近司法等目標。主體的簡化突破了傳統當事人適格的一般原則。集體訴訟中的原告適格不可避免地成為了制度構建最為關鍵的課題之一。所謂原告適格,是指就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系,可以原告地位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的“資格”。原告適格是訴訟要件之一,起訴主體缺乏適格地位,訴訟被視作非正當,所作判決不具有效力。由適格原告提起的訴訟才具有裁判價值,也是裁判拘束力正當性之來源。適格原告的設置,不僅要滿足于實體法的目的,還要符合訴訟法的法理。遺憾的是,在證券集體訴訟中,立法者并未認識到原告適格問題的重要性。一方面,第三款的規定極為簡略,關于投保機構原告適格的來源只字未提。另一方面,規定中使用了投保機構“可以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的表述,似乎是將《民事訴訟法》中的代表人訴訟作為證券集體訴訟的法理基礎。然而,《民事訴訟法》中的代表人訴訟與《證券法》中的證券集體訴訟之間存在沖突,前者難以為后者提供理論支撐。投保機構的適格地位需要另尋依據。

為此,本文將在大陸法系傳統訴訟法知識框架之下,審視投保機構原告適格的外觀與實質,在明確證券集體訴訟與代表人訴訟關系的前提下,搭建原告適格的理論體系。首先,對證券集體訴訟的類型進行界定,明確投保機構原告適格的形式依據,以及投保機構訴訟權限擴張和實體權利人脫離訴訟的合理性。其次,嘗試為投保機構原告適格構建法理基礎,在引入糾紛管理權理論的基礎上,論證投保機構原告適格的正當性,并提出主體適格的一般標準。最后,討論投保機構訴訟實施權的來源途徑,并對“投資者委托”的規范意蘊進行解讀。通過對證券集體訴訟上述問題的研究,力爭在程序層面上實現理論自洽,使證券集體訴訟程序切實發揮實效。此外,將多個主體之間的糾紛進行統一解決會同時牽涉到民事訴訟法理論中的當事人論與判決效力論兩個領域。[3]集體訴訟原告適格問題總是與判決效力的擴張模式相伴相隨。但囿于主題,本文將重點關注原告適格的理論構建上,證券集體訴訟中“退出制”的效力擴張模式留待日后討論。

一、問題的提出:《民事訴訟法》與《證券法》原告適格的沖突

《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證券集體訴訟中的適格原告是投資者保護機構。從第九十五條的表述來看,投保機構的訴訟資格似乎來源自《民事訴訟法》上的代表人訴訟。《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確認了代表人訴訟的適用,[4]緊接著在第三款規定了投保機構充當代表人為投資者進行集體訴訟的程序要件。如此安排,難免會使人認為:證券集體訴訟就是代表人訴訟的變形,投保機構扮演了代表人訴訟中的“代表人”角色,其適格依據來源自《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和第五十四條。事實上,已經有學者進行了這樣的解讀。[5]然而,盡管第三款所規定的集體訴訟程序雖然與代表人訴訟制度同屬群體性糾紛訴訟解決機制,都是集體訴訟的表現形式,但是兩者的適用條件存在著顯著差別,關于原告適格的規定也完全不同。代表人的適格條件與投保機構的適格之間存在難以調和的沖突。

一般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上的代表人訴訟并非大陸法系傳統的程序構造,其根源自英國法上的“代表訴訟”,與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的選定當事人制度較為接近。[6]代表訴訟是指從具有共同利益的人中,選定一人或數人,并進行訴訟。選定當事人制度就是利用代表訴訟作為法理基礎,構建了多數人訴訟的模式,使得多數有共同利益的當事人可以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作為代表進行訴訟,此訴訟判決效力及于全體當事人。而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中的代表人訴訟又與選定當事人制度存在差異。其中最為關鍵的是“被代表人”的訴訟地位。在選定當事人制度中,訴訟系屬后選定人(即我國代表人訴訟中的“被代表人”)即脫離訴訟,喪失了訴訟當事人地位,[7]僅與訴訟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在我國代表人訴訟中,被代表人并不會因推選代表人而脫離訴訟,代表人對訴訟標的的處分仍須征得被代表人同意。正因如此,有學者認為代表人訴訟與共同訴訟沒有本質區別,都是把多數當事人的訴訟合并在一個訴訟程序中處理,唯一的區別是不需要當事人全體出庭參加庭審,而是推選代表人出庭即可。代表人的訴訟地位更像其他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代表人行使訴訟權利需要經過被代表人的授權,行使處分權要征得被代表人的同意。所以,代表人訴訟制度構建的基本原理是共同訴訟制度,[8]這一觀點也得到了司法機關文件的佐證。[9]

無論采“代表訴訟說”亦或是“共同訴訟說”,都不會影響到代表人訴訟的核心特征,即在同一原因事實所引發的群體性糾紛中,由個別當事人替代其他當事人參加訴訟,訴訟裁判效力及于其他當事人。簡言之,代表人由實體權利人之一擔任。這一特征是代表人訴訟與其他集體程序相區分的重要標志,也是辨識代表人訴訟的關鍵。然而,證券集體訴訟程序卻難以滿足這一要件。在證券虛假陳述的所引發的群體性糾紛中,受到上市公司虛假陳述影響的而進行交易的投資者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是適格的訴訟主體,可以單獨起訴,也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五十四條或《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提起代表人訴訟。但投保機構并非虛假陳述法律關系中的主體,與爭議訴訟標的沒有聯系,欠缺實體法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從民事訴訟法的立場來看,投保機構無法作為適格當事人對侵權主體提起訴訟,自然也就不能充當代表人提起代表人訴訟。同時,投保機構所肩負的保護投資者的職責也不能作為其擔任代表人的法律依據。盡管投保機構設立的目的是為了保護中小投資者、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但這一職責僅體現在投保機構的章程中,并未在法律中明示。退一步說,即使證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了投保機構的職責,僅憑寬泛的、宣示性的規定也不足以在訴訟法上構成代表所有受害投資者進行訴訟的正當性基礎。

仍需追問的是,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投服中心”)特殊的股東地位能否充當其提起集體訴訟的理由?投服中心有一特殊職能“持股行權”,即投服中心在滬深兩市每家上市公司均購入一手(100股)股票,成為這些公司的最小股東(之一),以股東身份參加行使質詢權、表決權、建議權、查閱權等股東權利。[10]同時,投服中心提起股東派生之訴時,不受持股比例和期限限制。[11]在虛假陳述民事賠償糾紛中,適格原告是受到虛假陳述影響而進行交易投資者。主要包括兩種情況,第一種是投資者在虛假陳述實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買入該證券。第二種是投資者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賣出該證券發生虧損,或者因持續持有該證券而產生虧損。盡管證券法賦予了投服中心超越普通股東之權限,但是投服中心在購入股票后,長期持股而不進行證券交易,即使上市公司實施了虛假陳述行為,也不對投保機構產生影響,其特殊股東地位只能在股東派生訴訟中發揮價值。因此,在虛假陳述群體性糾紛中,“持股行權”也無法賦予投保機構以實體當事人地位,并作為代表人提起代表人訴訟。總之,第三款所規定之投保機構提起的集體損害賠償訴訟突破了代表人訴訟基本命題,顛覆了“代表人必須是當事人”原則。將投保機構界定為代表人有著難以逾越的解釋障礙。

上述論證否認了代表人訴訟作為證券集體訴訟原告適格依據的可能性,同時揭示了證券集體訴訟原告適格依據缺失的嚴峻現狀。誠然,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修訂的《證券法》當然可以創設新的訴訟形式,并賦予投保機構的適格地位。但是,如果沒有對證券集體訴訟中的原告適格的合理解釋,不單會在司法實踐中產生錯誤適用程序的風險,也無法論證集體訴訟判決約束力的正當性。

二、原告適格的形式依據

在比較法上,各國根據法律傳統和司法政策創設了不同的集體訴訟適格原告形式,如我國代表人訴訟、日本和臺灣地區的選定當事人制度、德國團體訴訟、美國集團訴訟,不勝枚舉。在代表人訴訟對投保機構原告適格缺乏解釋力的情況下,將視野投向其他集體訴訟程序,可以準確定性證券集體訴訟的程序類型,進而為原告適格提供形式上的依據。

(一)證券集體訴訟的類型界定

在代表人訴訟之外,還存在由實體權利以外的主體提起集體訴訟的訴訟程序。為妥善解決群體性糾紛,可以利用“訴權轉讓 ”或 “糾紛管理權”或 “訴訟擔當 ”等變通訴權理論,賦予非實體爭議主體的第三人以程序涵義訴權來維護實體爭議主體的權益。[12]其中最為典型的就是由公益機構所提起的團體訴訟。團體訴訟源于德國,是集體訴訟程序中重要形式之一,在歐洲和臺灣地區都有著成熟的規范體系和豐富的司法實踐。團體訴訟立法多樣,類型繁多,其概念并非先驗存在,內涵和形式也具有開放性。因此,學界關于團體訴訟的定義并無統一定論。最為廣泛的定義認為團體訴訟是指符合法定要件的非營利性、公益性的團體,為了維護公共利益或者其成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的規定或者團體成員的授權,以自己名義就特定類型的民事糾紛提起和進行訴訟的制度。[13]從訴訟地位、請求權類型和以及訴訟效果來看,《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所規定之集體訴訟程序應定性為團體訴訟。

首先,從訴訟地位來看,證券集體訴訟中的投保機構以自己的名義起訴,符合團體訴訟的結構形式。由上述定義可知,團體訴訟維持了傳統民事訴訟中的一對一的構造,這也是它能夠提高訴訟效率的根本原因。在存在多個受害者的侵害事件中,團體與被告構成訴之兩造,極大地簡化了訴訟形態,使得一次性解決糾紛成為了可能。而投保機構正是以自己名義起訴,與被告在集體訴訟中展開攻擊和防御。如前所述,《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所規定的投保機構主要指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有限責任公司、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兩個主體。兩者都是基于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14]有提起訴訟的能力。與此同時,第三款規定投保機構以代表人的身份參加訴訟,這意味著投保機構可以獨立行使訴訟權利,擺脫了在過往證券糾紛解決中“輔助角色”的定位,尤其與證券支持訴訟劃清了界限。證券支持訴訟以中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支持起訴原則為法理基礎,投保機構在訴訟中以投資者的名義參與訴訟,[15]扮演了一個“輔助者”的角色。在證券集體訴訟中,投保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在形式上獲得了相當于當事人的訴訟地位,真正的成為了訴訟程序中的主體,并形成了兩造對立的格局,契合了團體訴訟的要件和形式。

其次,就請求權類型來看,證券集體訴訟與團體訴訟的內容不悖。證券集體訴訟在救濟類型上屬于損害賠償訴訟,符合團體訴訟的發展方向。傳統觀點認為,團體訴訟僅限于不作為請求之訴。盡管也有少數國家允許團體訴訟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但只具有象征意義。[16]然而,團體訴訟在發展和移植的過程中,團體行使訴權的范圍的確擴張到了損害賠償領域。在其發源地德國,2002年修改后的《法律咨詢法》允許消費者團體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在奧地利,消費者保護團體可以提起不作為之訴,也可以提起試驗性的群體訴訟要求損害賠償。在證券法領域,臺灣“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規定投保團體可接受投資人授予訴訟實施權之后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外,在法國、意大利、奧地利和北歐國家都出現了以請求損害賠償為內容的團體訴訟。[17]

團體訴訟拓展至損害賠償領域可以說是現代型糾紛不斷涌現的必然結果。現代型紛爭所產生的危害,具有繼續性、隱微性或擴散性的特征,以致于受害者常因金額微小而欠缺受害意識,或因事證偏在而難以主張。甚至在加害人雖已違反一定之保護法規對于多數人足致產生一定的危害,但個人在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仍屬不明,而難能期待由多數人個別提起訴訟。[18]在此背景下,讓公益團體替代當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團體替代當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以有效避免個別受害者不能、不知、不愿提起訴訟的弊端,彌補個人主觀權利(損害賠償請求權)救濟之不足,避免行為人之不當獲利,充分發揮集體訴訟的功能,實現糾紛解決、權利救濟和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多重目的。總之,團體訴訟的功能已由單純防御型訴訟請求轉變為包含多種救濟形式的集體訴訟程序。證券集體訴訟的救濟內容與團體訴訟的制度內涵不悖。

最后,從訴訟效果來看,證券集體訴訟與團體訴訟宗旨一致。在請求損害賠償的團體訴訟中,訴訟效果的歸屬主要有以下情形。第一種是,勝訴利益歸屬于團體本身,如法國《消費者法典》第421-1條規定的消費者團體所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勝訴所得系由消費者團體所取得。[19]第二種是,勝訴利益主要歸于國家,最典型也幾乎是唯一的例子是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之不法利得請求之訴,[20]訴訟所得到的賠償金并不是支付給提起訴訟的團體,也不是分配給各個受害人,而是上交給聯邦財政。第三種則是,勝訴利益歸屬于受害者個人,如臺灣地區“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所規定的消費者團體訴訟,“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必要費用后,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團體訴訟的訴訟效果在不同的程序構造中,有著不同的歸屬主體。訴訟效果的歸屬取決于立法者對于團體訴訟的不同的目的預設,但多元的歸屬主體充分展現了團體訴訟本身所具備的制度活性,靈活的程序結構可以承載不同的訴訟目的。在這些目的中,個別受害者的權利救濟是團體訴訟的重要關切。盡管團體訴訟是為了維護多數人利益而生(無論是抽象的公共利益亦或是具體的集體利益),填平個別受害者損害仍是團體訴訟的基本宗旨之一。回到證券集體訴訟上可以發現,投保機構提起集體訴訟的主要目的也是為了受害者損害之補償。盡管《證券法》并未明確證券集體訴訟訴訟效果的歸屬主體,但毫無疑問,因虛假陳述受到損害的投資者才是勝訴利益的最終保有者。在形式上獲得當事人地位并進行訴訟的投保機構并不是訴訟效果的歸屬主體,投保機構勝訴后所獲得的賠償金應當在受害投資者中進行分配。由此可見,證券集體訴訟與團體訴訟基于相同的宗旨在訴訟效果歸屬的問題上保持一致。

總之,就整個集體訴訟的譜系而言,證券集體訴訟的構造符合了團體訴訟的外在形式與內在屬性,將其類型界定為團體訴訟較為妥當。這一結論不僅是規范分析的結果,在比較法上,也可以找到相似的制度作為旁證。如前所述,請求損害賠償類型的團體訴訟已有較多實例,證券集體訴訟并不算特別。特殊之處在于,大多數請求個別受害者損害賠償的團體訴訟都以加入制為原則,即由實際利害關系人通過授予訴訟實施權或轉讓實體權利的方式加入原告陣營獲得救濟,而證券集體訴訟采取退出制的效力擴張模式。團體訴訟+退出制的結構究竟是又一“中國特色”還是有例可援?事實上,由比較法觀之,這一模式并非孤例,大陸法系的葡萄牙也在群體糾紛領域設立了退出制的團體訴訟。

葡萄牙在1995年創立的“民眾訴訟”制度(accao popular)是歐洲歷史最悠久、最具代表性的退出制集體訴訟程序。[21]民眾訴訟被描述為“歐洲集體賠償的先鋒”,[22]其設立是為了保護公共利益,如環境、公共衛生、文化遺產和消費者權利。享有公民權利的公民、任何代表公民集體利益的協會或基金會都可以提起集體訴訟,要求損害賠償和禁令救濟。民眾訴訟采取了選擇退出式的效力擴張模式,即訴訟程序通過適當的媒體向所有潛在的當事人發出通知。如果潛在的當事人(利益相關者)在法庭證據認定環節結束之前,沒有選擇退出民眾訴訟程序的當事人都被視為該集團的成員,并接受判決約束。[23]早期的民眾訴訟適用率并不高,原因在于受害者對其程序步驟和程序要件不甚熟悉、法官和律師在某種程度上“抵制”程序等,且在大多數已經適用民眾訴訟的案件中,法庭中的辯論主要集中在程序性事項而非案件的實質內容。學者認為民眾訴訟的發展有賴于“人們對這一機制有了更多的了解,而且對它的存在沒有質疑。”[24]

(二)類型明確的實益

就集體訴訟的表現形式而言,證券集體訴訟的類型為由非實體權利人的公益團體所提起的團體訴訟。類型的明確既實現證券集體訴訟本身的理論自洽,為投保機構的適格提供了形式上的合理性。更為關鍵的是,團體訴訟的類型確證具有重要的實踐價值,能夠有效促進和保障程序的運作。

首先,團體訴訟的屬性為投保機構的原告適格提供了解釋進路。如前所述,若將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視為代表人訴訟,在解釋論上會與民事訴訟法產生難以協調的沖突。而在團體訴訟中,與糾紛有實際利害關系并非團體適格的條件,法律授權足以發生投保機構適格的法律效果。(當然,投保機構適格當事人地位的法理基礎仍需進一步論證,詳見下文)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律規范體系尚無對團體訴訟的直接規定,但仍可暫時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公益訴訟條款:“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作為團體訴訟當事人適格的法律依據。從文本上看,盡管第五十五條對民事公益訴訟的客觀范圍采取的是列舉式規定,一般而言,不排除具體的相關實體法可以將列舉之外的其他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納人民事公益訴訟范疇。[25]而群體性糾紛雖就個體來說是私益,數額可能微小,但是因為個體數量眾多,總額龐大,公共性凸顯,[26]也就產生了第五十五條適用空間。當然,對于證券市場的虛假陳述行為是否必然導致社會公共利益受損,公益訴訟的范圍能否涵蓋證券糾紛尚有討論余地。

其次,團體訴訟的定性為投保機構訴訟權限的擴張充實了理論依據。為了實現證券集體訴訟的快速進行和糾紛一次性解決的目標,投保機構應當具有獨立、完整的訴訟行為權限。一方面,投保機構的行使訴訟權利,作出訴訟行為無須征得投資者同意,投資者也不能干涉。另一方面,投保機構的訴訟行為權限應當涵蓋大部分的訴訟行為,應當包括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自認等。當然,為了維持基本的程序保障,投保機構在與上市公司進行和解或接受法院調解協議時,應當賦予投資者選擇退出的權利。在代表人訴訟中,民事訴訟法規定代表人在處分涉及被代表人的實體權利時,如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等,必須經被代表人當事人同意。這樣固然可以最大限度的實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也符合民法中的自我答責原則,但卻極大地拖延了訴訟的進程。狹窄的代表人權限成為了代表人訴訟廣受詬病的缺陷之一。相形之下,團體訴訟在訴訟中所形成的都是單一的當事人主體,而不屬于訴的主觀的合并形態,因此不適用共同訴訟的程序規則。[27]團體可以獨立的行使訴權,其權限也更為完整。因此,在團體訴訟的框架中,投保機構的訴訟權限得到了擴張。具體而言,理論上除一般訴訟行為外,投保機構還可以變更或放棄訴訟請求、自認、申請保全、申請強制執行等。

再者,團體訴訟的界定為其他實體權利人脫離訴訟提供了現實理由。在代表人訴訟中,由于所有利害關系人都是當事人,在部分案件特別是雙方當事人矛盾比較尖銳的案件訴訟中,選定代表人后,其他當事人仍會要求出庭,給法院的審判造成了很大壓力。[28]可以預見,在證券群體性糾紛中,肯定也不乏這樣“積極”的投資者。如果任由他們參加訴訟,勢必會造成程序的延宕。此時,團體訴訟兩造對抗的優勢再度顯現:由于單一型的訴訟結構,團體訴訟訴訟中的原告當事人就是團體本身,實體權利人原則上不得參加訴訟,這樣就發揮了兩造對抗簡約性的優勢,避免了過多主體參與訴訟所帶來的效率風險。

綜上所述,團體訴訟的類型確證宣示了投保機構的程序主體地位,消除了投保機構作為適格原告參與訴訟的形式障礙。投保機構作為與糾紛并無直接聯系的非實體權利義務關系主體,在形式和外觀上獲得了替代實體權利人提起訴訟的正當地位。但是,原告適格的論證還尚未完成。然而,在實質意義上,投保機構到底為何能夠替代實體權利人進行訴訟的依據仍不充分,有待探索。

三、原告適格的實質法理

群體性糾紛尤其是擴散性小額糾紛中,受害者缺乏提起訴訟的動力(或因舉證難,或因勝訴收益與訴訟成本不成比例,或兩者皆有)。此時,為了救濟受害者和制裁加害人,需要尋求一個主體代為提起訴訟。在美式集團訴訟中,首席原告的適格與否取決于法官的審查,即采取職權干預主義,在個案中具體地判斷首席原告的適格地位。而在證券集體訴訟中,投保機構的適格地位并非由法官依職權審查后授予,而是由立法者直接賦予投保機構。前者通過法官的具體衡量可以有效地確保適格地位賦予的合理性與必要性。而后者關于訴權賦予的理由則略顯單薄。詳言之,第三款對投保機構關于集體損害賠償訴訟的適格原告地位的賦予是基于群體性糾紛解決的現實需要,體現了鮮明的實用主義導向。應當承認,投保機構本身設置有專門的從業人員,在經費上得到保障,且經常從事投資者保護的工作,有著豐富的經驗,故可以期待其搜集證據和與實施訴訟。然而,僅以“投保機構適合替代投資者提起集體訴訟”為由,不足以支撐投保機構適格的必要性。如果只注重原告適格的實用性,還有許多其他主體也具備類似的功能。如行政監管部門、行業協會、糾紛調解中心等。投保機構適格的必要性無從顯現。同時,實用主義的理由也無法平衡投資者程序利益受到的侵蝕。在損害賠償訴訟中,集體訴訟一經提起,審理并作出判決,則視受害者與加害人之間的訴訟標的已經審理完畢,受害者不得再次提起訴訟,否則有“一事二理”之虞。可見,投保機構提起勢必會影響投資者個人的實體和程序權益。顯然,實用主義的理由無法彌合投資者權益受到的侵蝕。因此,原告適格的實質法理亟待充實。對此,糾紛管理權理論提供了可靠的依據。

(一)糾紛管理權理論的引入

糾紛管理權理論由日本伊藤真教授創立,并在現代型糾紛的解決中發揮了重要的影響。在群體擴散型利益糾紛中,賦予于訴提起之前為糾紛解決而實施一定行為的人具有當事人適格,之所以認為該行為人的當事人適格是因為其具有所謂的“糾紛管理權”。[29]伊藤教授認為,在提起訴訟前的紛爭過程中,具體地、持續地采取旨在消除糾紛原因行動之人,即通過實施種種解決糾紛行為來創造糾紛實體本身之人,將被賦予糾紛管理權。所謂的“以消除糾紛原因為目的的行動”是必須以消除為目的的行為,而不是以補償金作為條件的交涉。[30]糾紛管理權并不否定個人利益直接遭受侵害者的當事人適格,而僅僅意味著向直接受害者以外之人進行當事人適格的擴張。糾紛管理人所獲得的判決無論是有利還是不利都將拘束其他的糾紛當事人。臺灣地區王甲乙教授也提出類似理論:他認為,在美國之集體訴訟,訴訟之代表人乃代表被害人全體請求損害賠償,其所遂行訴訟之判決效力及于全體被害人,且提起訴訟之前,將為代表之人,應產生紛爭之實體,自己須為訴訟主體。此種基于起訴前之紛爭解決行動之地位,稱為紛爭管理權。如欲被認為有紛爭管理權者,必須參與紛爭之管理,例如第三人在環境保護紛爭,須與地域同住人一樣,與對方有所交涉,且在紛爭過程應扮演重要之任務。[31]

概而言之,權利人以外的第三人,如果在訴訟開始前積極地介入并試圖消弭糾紛,采取了重要的解決行動,可以認為其具備了糾紛管理的職能,獲得了集體訴訟的原告適格。糾紛管理權理論為群體糾紛權利義務主體以外的第三人介入糾紛提供了概括性的判斷標準。結合群體性糾紛的特征和司法實踐的需求。可以將標準細化如下:第一,第三人介入糾紛的動機是基于公益目的而非私益驅使。第二,第三人介入糾紛的目的是為了解決糾紛而非其他。第三,第三人必須采取現實行動促進糾紛之解決。前兩條較容易判斷。第三條的理解較為復雜,需要重點闡述。首先,第三人的行動并不只是針對已經發生的糾紛。在糾紛產生之前,甚至在原因事實發生之前,第三人為了避免糾紛的行動都可以判斷符合第三點要求;其次,第三人的行動并不需要針對群體糾紛中的某個特定糾紛,無論是為個別受害者的維權,還是繞過所有受害者直接與加害人交涉,都是為了糾紛解決;再次,第三人的行動應以有利于受害人為前提。若是第三人的行動明顯對受害人不利,如替代受害者與加害人達成了明顯不合理的和解、勸說受害者放棄求償、維護加害人權益等,第三人喪失了糾紛管理職能;最后,第三人為了提起訴訟的準備行動,如投保機構主動征集委托、證據調查等也可以評價為符合第三條要求。因為準備行動也可以產生促進糾紛解決的效果。以征集委托為例,這一行為是提起訴訟的預告。上市公司為了避免成為被告,可能會與投保機構達成和解。客觀上促進了糾紛解決。

糾紛管理權理論被認為綜合了兩大法系解決群體糾紛機制的優勢:“允許適當的代表人成為原告,并且將判決效及于利害關系人”類似于美式集團訴訟,而在“只有具有一定糾紛活動實際成績的團體,才被賦予當事人適格”類似于德國團體訴訟。[32]需要言明的是,盡管伊藤教授最終將糾紛管理權帶入了任意訴訟擔當的范疇,[33]但是,這并不妨礙這一理論對原告適格的突破與發展。高橋宏志教授就認為:“糾紛管理權說(伊藤說)主張,應當直接地認可受害者以外之人員(具有糾紛管理權之人)的當事人適格,而且,只在符合特定要件的場合才承認這種當事人適格,由此看來,可以將糾紛管理權說視為一種“雖無明文法規定,但依據解釋形成”的法定訴訟擔當。”[34]可見,糾紛管理權的理念可以在證券集體訴訟中為投保機構適格地位的法定授權提供支持。

(二)糾紛管理權理論的具體使用

在認可糾紛管理權理論的基礎上,有兩類主體可以被認定為糾紛管理人,取得原告適格地位。其一是公益保護人。具體包括環境保護機構、消費者保護機構、投資者保護機構等。其二是各級檢察機關。理由在于,在集體訴訟開始之前,公益保護人基于團體設立的目的與章程的規定,檢察機關基于憲法賦予的法律監督的職責,都有著介入群體性糾紛的意愿,并且都采取相應的行動避免糾紛產生或促進糾紛解決。比如,檢察機關通過發布檢察建議的方式提前遏制侵權與避免損害擴大[35];消費者協會對已經發生的糾紛主持調解,發布消費警示提請消費者注意異常的產品或服務,督促企業履行義務[36];中證中小投資者保護中心以股東身份或證券持有人身份行權,提供調解等糾紛解決服務,代表投資者,向政府機構、監管部門反映訴求。公益保護人與檢察機關通過對群體性性糾紛實施現實地管理行為,“采取重要行動,以消除糾紛原因”對群體性事件受害者進行傾向性保護,將侵害控制到了最小的程度,盡快化解糾紛。與此同時,兩者在前期介入糾紛還可以掌握和熟悉所爭議所涉及的事實與法律關系,甚至可以對訴訟標的達到與權利主體相同程度的認知。因此,公益保護人與檢察機關獲得了糾紛管理人的權限和地位,也相應地具備了集體訴訟中的原告適格。

如上所述,公益保護人與檢察機關都可以作為糾紛管理人提起集體訴訟。顯然,這會產生重復起訴的風險。事實上,糾紛管理權理論也強調,一個糾紛只會有一個糾紛管理權。那么明確糾紛管理人授予次序就尤為必要。檢察機關在糾紛管理人序列中應當處于補充性的地位,只有當公益保護人缺席時,才可提起集體訴訟。一方面,檢察權的公權屬性帶有天然的謙抑性,不適宜頻繁的介入私權糾紛,而且補充性的次序安排也有助于行政機關積極主動履職、社會組織充分發揮參與潛能。[37]另一方面,群體性糾紛解決往往需要專業的知識,比如環境糾紛中污染范圍界定、證券糾紛中的披露日的認定等,某一領域的公益保護人顯然比檢察機關更具專業性,更適合解決糾紛。證券集體糾紛中,向公益保護人——投資者保護機構配置糾紛管理權是最恰當的選擇。

(三)機構投資者適格之否認

當前,在實務界中存在將機構投資者列為證券集體訴訟適格原告的動向,立法者中也有相應的觀點:“從當前證券市場來看,機構投資者是較為重要的主體,對證券市場非常熟悉,也可以承擔(《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訴訟代表人工作。”[38]美式集團訴訟就采取了這種做法,而且還賦予了機構投資者優先適格的地位。1966年美國國會通過的《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對集團訴訟中的原告進行了規定。在這次修法中,美國國會想要確保,在聯邦法院進行的各種指控違反聯邦證券法的集團訴訟中,由老謀勝算的機構投資者充當集團代表或“引領眾原告”。[39]機構投資者擔任集體訴訟原告的優勢是顯而易見的。相較于普通投資者,無論從訴訟能力還是訴訟意愿來說,機構投資者擁有顯著的優勢。然而,無論是從文義解釋還是法理基礎的角度來看,機構投資者適格的觀點在證券集體訴訟中都不能成立。一方面,《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明確規定,“投資者保護機構受五十名以上投資者委托,可以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機構投資者本身是以盈利為目的的證券市場參與主體,其在證券、期貨交易中所進行的審慎投資、風險規避和糾紛解決,只是對委托客戶承擔的義務,而不是一般意義上的投資者保護職責。另一方面,機構投資者不能符合糾紛管理人的構成。糾紛管理人成立的前提是,第三人與糾紛并無直接的利害關系。作為實體權利人的一員,機構投資者在訴訟前所實施的行為都是為了自身利益,與他人無涉。此外,機構投資者數量眾多,授予其原告適格極有可能產生濫訴的風險,美國由律師主導的集團訴訟就飽受濫訴之害。投資者保護機構公益性則可以有效避免集團訴訟普遍存在的濫訴問題。[40]實際上,如果由機構投資提起集體訴訟,那么訴訟類型則是傳統的代表人訴訟,不能適用退出制的效力擴張模式,其適格地位的取得也并不是基于法定訴訟擔當,而是由實體權利人選任或由法院依職權選定。

四、原告適格的具體路徑

在破除形式障礙與構建實質法理之后,投保機構具備了原告適格的條件。緊接而來的問題是,投保機構如何獲得原告適格地位?在集體訴訟中,主體獲取原告適格地位的直接方式便是訴訟實施權的賦予。適格當事人以自己名義起訴并實施訴訟的權能被稱作訴訟實施權或訴訟遂行權。[41]集體訴訟中的原告所具備的訴訟實施權與一般意義上的訴訟實施權內涵有所不同,是指替代所有權利人提起集體訴訟的訴權,可稱之為集體訴權。集體訴權的來源方式與訴訟程序的運行息息相關,而適格路徑的研究將明確投保機構的原告適格的法律效果。

一般而言,集體訴訟中的訴權賦與主要有三種路徑。第一種是實體賦權模式。實體賦權是指,通過在實體法上專門為原告創設實體請求權,再由請求權衍生出訴訟實施權。例如德國法上的不作為團體之訴,就是立法者基于公共利益與消費者保護而賦予為促進工商利益團體與消費者團體等之防衛請求權(不作為請求權),[42]并派生出相應的訴訟實施權。第二種是意定賦權模式,也即任意訴訟擔當。實體權利主體將訴訟實施權授予第三人,第三人基于該授權具備當事人適格。[43]在群體性糾紛訴訟程序中,如果要完全充足判決對實體權利義務主體產生拘束力的正當性基礎,最無疑義者當屬當事人的明確授權,包括管理權的授予或是訴訟實施權的授予。[44]集體訴訟中典型的意定賦權是臺灣地區“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投保法”)所規定的投保團體訴訟。依據臺灣地區“投保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于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范圍內,對于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后,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于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撤回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并通知仲裁庭或法院。”通過投資者的明確授權,臺灣投資者保護機構獲得了證券糾紛的訴訟實施權與仲裁實施權;第三種是法定賦權模式,也即法定訴訟擔當。法律基于不同的理由認可第三人可針對他人的權利義務關系行使訴訟實施權。在普通訴訟程序中,法定訴訟擔當多規定于破產糾紛、遺產繼承等類似重大事由中。在集體訴訟程序中是指在保留、限制或者剝奪實體權利義務歸屬主體訴訟實施權的基礎上,賦予其他有助于糾紛實際解決的其他主體以訴訟實施權。[45]主要立法例有臺灣地區“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三條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的團體不作為之訴,通說認為團體系基于法定訴訟擔當而享有訴訟實施權。

(一)緩和的法定訴訟擔當

第三款并未像臺灣地區“投保法”一樣言明投保機構集體訴權的賦權模式,基于實體法和訴訟法規定,并同時兼顧證券糾紛的特性,投保機構原告適格的適格應認定為為法定訴訟擔當,理由如下:

首先,從實體法上來看,證券集體訴訟的訴訟效果歸屬于投資者而非投保機構自身。投保機構是為他人權利起訴而非自己的權利提起訴訟。《證券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擾亂證券市場,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可以看出,證券法以個人權利為規范對象,所保護的乃是投資者的個別權利。同時,分析第三款后半句亦可得出相同結論。“投資者明確表示不愿意參加該訴訟的除外。”如認為實體權利歸屬于投保機構,投資者個人自然沒有放棄參加訴訟的權利,也無放棄參加的必要。因此,證券民事賠償集體訴訟實體權利歸屬于投資者個人當無疑問,第三款并非對投保機構的實體賦權。

其次,就訴訟擔當的情形而言,區分任意訴訟擔當與法定訴訟擔當的關鍵在于是否有當事人明確授予訴訟實施權的行為。第三款使用了“投資者保護機構受五十名以上投資者委托,可以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的表述。表面上看,投保機構接受投資者“委托”提起訴訟,似有任意訴訟擔當的意味,實則不然。從“選擇退出”的設計即可看出,投保機構提起集體訴訟時,默認其代表所有相關投資人進行訴訟的,無論投資者是否明示向投保機構授權。因此,投資者的“委托”并不能視為實體權利人訴訟實施權的授予行為。

再者,從證券糾紛特性來看,法定訴訟擔當有其正當化基礎。證券群體糾紛具有的擴散性、微小性的特征,受害投資者者常不知或無力獨自訴請損害賠償,致使廣大投資者權益持續受損而無法制止,因此需要一團體作為投資者的代表進行訴訟。在證券民事賠償案件中,投資者沒有提起訴訟的原因往往在于其所受損失與爭取賠償的費用差距太大,因此代位行使訴權并不會違背其意志。[46]如果以任意訴訟擔當的模式賦予團體以訴訟實施權,由所有的權利主體進行明示授權行為,顯然不可能。由立法者直接賦予團體集體訴權,可以有效保障多數投資者的實體利益和程序利益。

法定賦權降低了投保機構提起集體訴訟的標準,只要滿足五十名投資者委托的前提,就認為投保機構符合了法定訴訟擔當的條件,可以提起證券集體訴訟。然而,這種方式對實體權利人程序權益的侵蝕也是顯而易見的。實體權利人被強制的剝奪了行使訴權和參與訴訟的機會。為了留出緩和的余地,立法者設計了“明示退出”的渠道,實體權利人可以通過明確表示不愿意參加集體訴訟而退出,退出之后既可以另行提起訴訟,也可以利用替代性糾紛化解機制實現權利,自不待言。因此,投保機構的適格路徑應認定為緩和的法定訴訟擔當。

(二)“投資者委托”的規范意蘊

法定訴訟擔當說明顯否認了“投資者委托”是權利人授予訴訟實施權的觀點。那么問題是,“投資者委托”在集體訴訟程序究竟起到什么作用?其在訴訟法上的規范意義何在?根據第三款規定,“投資者委托”顯然是投保機構提起集體訴訟不可或缺的前提條件,其設置的目的主要出于避免投保機構濫用訴權的考慮。“選擇退出的團體訴訟”存在極大的被濫用的可能性。[47]避免集體訴訟濫用的原因有三:第一,投保機構根據法定訴訟擔當取得了所有投資者損害賠償請求的訴訟實施權,其訴訟行為無疑會影響到所有的受害者。基于其起訴行為廣泛的影響性,投保機構的起訴必須受到限制和監督;第二,法院的司法資源是有限的,尤其是審理群體糾紛勢必要占用大量的司法資源。為了確保司法資源不被浪費,有針對的投入到真正需要集體訴訟程序的糾紛中,設置一定的起訴前提條件是必要的;第三,證券集體的被告大多是上市公司,是資本市場重要的參與主體,任何一起訴訟都會影響上市公司在證券市場的表現,進而影響更多的投資者。因此,要謹慎對待每一件證券侵權訴訟,避免頻繁莽撞的訴訟造成市場動蕩。

基于以上理由,投保機構在接受五十人以上委托方可提起集體訴訟。其邏輯是,如果有五十名以上的投資者向投保機構作出委托,說明該事件已經至少產生了五十名潛在的受害者,該群體糾紛已經滿足了通過集體訴訟程序解決的必要性,法院應當適用第九十五條第三款,接受投保機構起訴。總之,就規范目的而言,“投資者委托”是集體訴訟的特殊起訴要件。盡管法律賦予了投保機構的原告適格地位,但是投保機構應該克制自身的“起訴沖動”,而法院也應當強化特殊要件的審查。如果法院立案審查和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投保機構欠缺投資者委托的這一特殊要件(如委托投資者人數未超過五十人或者投資人委托不真實),法院應當不予立案或駁回起訴。

五、總結

證券集體訴訟被實體法賦予了投資者權利救濟、威懾上市公司不法行為和促進資本市場良好發展的多重使命。然而,無論證券集體訴訟承載了多少目的,歸根到底,其本質依然是一種糾紛解決制度,訴訟程序是其根本屬性,程序法理論和原則是其構建和運作的基本遵循。正因如此,在程序法的維度上審視證券集體訴訟程序是制度分析不可或缺的環節,在解釋論上構建邏輯自洽的體系也是程序發揮實效的保證。

本文以《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為研究樣本,以證券集體訴訟中的原告適格為研究對象,得出了如下結論:證券集體訴訟與代表人訴訟無關,投保機構也并非“代表人”。在程序類型上,證券集體訴訟應界定為團體訴訟。這一結論破除了投保機構適格的形式障礙,也拓展了投保機構的訴訟權限。糾紛管理權理論為投保機構的適格提供了堅實的法理基礎,也為其他主體適格提供了判斷標準。在此標準之下,機構投資者難以獲得適格地位。投保機構的適格地位來源自法定賦權,“投資者委托”是證券集體訴訟為避免濫訴而設置的特殊要件。

注釋:

[1]集體訴訟指解決群體性糾紛的訴訟程序,與群體訴訟同義。在《中共中央關于堅持和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使用了“集體訴訟”的稱謂:“強化消費者權益保護,探索建立集體訴訟制度。”這是官方文件首次出現對群體性糾紛訴訟解決機制的稱謂,因此本文使用“集體訴訟”以替代學界此前廣泛使用的“群體訴訟”。需要強調的是,在本文中,代表人訴訟、集團訴訟、團體訴訟、示范訴訟都是集體訴訟的表現形式,作為其下位概念使用。本文主要的研究對象,《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所創立的由投保機構提起的集體損害賠償訴訟,稱為“證券集體訴訟”。

[2]規范所稱“投資者保護機構”主要是指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有限責任公司、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兩個主體。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有限責任公司是歸屬中國證監會直接管理的證券金融類公益機構。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由國務院出資設立,歸口中國證監會管理的國有獨資企業。

[3]金春:《日本民事訴訟法學的理論演變與解釋方法論》,載《交大法學》2018年第4期,第112頁。

[4]《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投資者提起虛假陳述等證券民事賠償訴訟時,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且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可以依法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第二款)對按照前款規定提起的訴訟,可能存在有相同訴訟請求的其他眾多投資者的,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告,說明該訴訟請求的案件情況,通知投資者在一定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對參加登記的投資者發生效力。

[5]“…三是集體訴訟,其中又分為投資者明示參與、默示退出的一般代表人訴訟,和投資者默示參與、明示退出的由投資者保護機構受委托作為代表人的訴訟。…”參見吳弘:《新證券法保護投資者理念提升與制度創新》,載《證券時報》2020年3月14日;“第3款則規定了代表人訴訟制度框架下的以投資者保護機構為主導的 ‘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集團訴訟制度”參見黃江東、施蕾:《中國版證券集團訴訟制度研究》,載《財經法學》2020年第3期,第145頁;“明確構建了…三類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模式——人數確定的普通代表人訴訟、人數不確定的“加入制”普通代表人訴訟、人數不確定的“退出制”特別代表人訴訟”易楚鈞、吳學斌:《我國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制度的濫觴與完善》,載《南方金融》2020年第5期,第60頁。

[6]肖建華:《群體訴訟與我國代表人訴訟的比較研究》,載《比較法研究》1999年第2期,第239頁。持相同觀點者章武生:《論群體訴訟的表現形式》,載《中外法學》2007年第4期,第451頁;也有觀點認為我國民訴法第55條規定的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是以(美國)集團訴訟為藍本構建的。參見江偉、肖建國:《關于代表人訴訟的幾個問題》,載《法學家》1994年第3期,第3頁。

[7]章武生:《代表人訴訟制度初探》,載《河南大學學報》1993年第3期,第87頁。

[8]吳英姿:《代表人訴訟制度設計缺陷》,載《法學家》2009年第2期,第73頁。

[9]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訴訟案件問題的通知》規定:“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依法由基層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認為不宜作為共同訴訟受理的,可分別受理。”該通知所指的案件就是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代表人訴訟,但最高法院避開了代表人訴訟的字眼,而規定這類案件既可以共同訴訟受理,亦可分別受理。

[10]郭靂:《作為積極股東的投資者保護機構——以投服中心為例的分析》,載《法學》2019年第8期,第149頁。

[11]《證券法》第九十四條: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投資者保護機構持有該公司股份的,可以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限制。

[12]王福華:《集團訴訟代表人資格研究》,載《中外法學》2009年第2期,第287頁。

[13]劉學在:《團體訴訟制度概念辨析》,載《北方法學》2010年第1期,第107頁。

[14]德國法上一般認為能夠提起團體訴訟的團體應當具備法人資格,如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可提起不作為之訴的促進商業利益的團體和消費者保護團體須具備法人資格(或須具備 “權利能力”)。然而,也有學者認為在對團體訴訟進行定義時,對于其中的“團體”不必界定為必須具備法人資格,這樣就可使該定義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劉學在:《團體訴訟制度概念辨析》,載《北方法學》2010年第1期,第100頁。

[15]劉冰:《論中小投資者維權之證券支持訴訟》,載《證券法苑》2017年第23卷,第401頁。

[16]如在法國團體訴訟中,損害賠償請求向來為團體訴訟之主要目的,不作為請求反而居于較不重要之地位,不過,在“損害”的認定上,并非以各個消費者所受之實際上損害去計算出實質損失多少,而是以一個整體公益之抽象損害為對象,過去在法國實務上法院所命給付之賠償金額通常亦不高,70年代多僅為象征性地一元法郎。Hopt/Baetge, Rechtsvergleichung und Reform des deutschen Rechts-Verbandsklage und Gruppenklage, in: Besedow (hrsg.), Die Bündelung gleichgerichteter Interessen im Prozess, 1999. S. 23; Koch, Die Verbandsklage im Europa, ZZP 113 (2000), 417, 420-421. S. 23.轉引自沈冠伶:《多數紛爭當事人之權利救濟程序──從選定當事人制度到團體訴訟》,載《臺灣本土法學雜志》2003年第51期,第175頁。

[17]參見劉學在:《請求損害賠償之團體訴訟制度研究》,載《法學家》2011年第6期。

[18]沈冠伶:《消費者團體訴訟之再建構——以擴散型損害及集團權利為中心》,載《臺大法學論叢》第44卷特刊,第1239頁。

[19]陶建國、石磊:《法國消費者團體訴訟制度對我國的啟示》,載《山東工商學院學報》2012年第4期,第109頁。

[20]也有學者稱之為“撇去不法收益之訴”或“收繳不法收益之訴”。參見吳澤勇:《論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撇去不法收益之訴》,載《當代法學》2010年第3期;劉學在:《請求損害賠償之團體訴訟制度研究》,載《法學家》2011年第6期。

[21]Law 83/95 of August 31, 1995.有關葡萄牙民眾訴訟的更多細節參閱H. Sousa Antunes, Class Actions, Group Litigation & Other Forms of Collective Actions (Portuguese Report), http://www.law.stanford.edu/libmry/globalclassaction/PDF/Portugal NationalReport.pdf (2007).最后訪問于2020年3月2日。

[22]Beuc The European Consumers' Organization, Private Group Actions Taking Europe Forward, Doc. No. x/ 049/ 2007, (2007)

[23]Law 83/95 Article 15. See also H. Sousa Antunes, Class Actions, Group Litigation & Other Forms of Collective Actions (Portuguese Report), 49, 20.

[24]Rachael Mulheron, The Case for an Opt-Out Class Action for European Member States: A Legal and Empirical Analysis, 15 Colum. J. Eur. L. 409 (2009).

[25]張衛平:《民事公益訴訟原則的制度化及實施研究》,載《清華法學》2013年第4期,第8頁。

[26]潘申明:《比較法視野下的民事公益訴訟—兼論我國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建構》,華東政法大學2009年博士學位論文,第61頁。

[27]湯維建:《論團體訴訟的制度理性》,載《法學家》2008年第5期,第108頁。

[28]章武生、楊嚴炎:《我國群體訴訟的立法與司法實踐》,載《法學研究》2007年第2期,第115頁。

[29]〔日〕伊藤真:《民事訴訟法(第四版補訂版)》,曹云吉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9年版,第135頁。

[30]〔日〕高橋宏志:《民事訴訟法制度與理論的深層分析》,林劍鋒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7頁。

[31]王甲乙等:《當事人適格之擴張與界限》,載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六)》,臺灣三民書局1997年版,第15頁。

[32]〔日〕谷口安平:《集團訴訟中的諸問題》,載鈴木忠一、三月章主編《實務民事訴訟法講座第三卷》,日本評論社,昭和56年,第157頁。轉引自〔日〕高橋宏志:《民事訴訟法制度與理論的深層分析》,林劍鋒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7頁。

[33]糾紛管理權理論并未獲得實務界的直接的支持,在“豐前火力發電所禁令訴訟”(最高裁判所昭和60年12月20日判決)中,日本法官認為“讓既沒有法律依據也沒有當事人授權的人取得訴訟實施權似乎缺乏依據”,此后,伊藤教授修正了自己的理論,在糾紛管理權理論中導入了任意訴訟擔當的許可,即將“第三人現實地實施管理行為”、“對于訴訟標的具有與權利主體相同程度的認知”之要件與糾紛管理權存在與否的判斷結合起來,如此一來,借助于“從權利人獲得授權”之任意訴訟擔當理論,使糾紛管理權的理論也得以靈活化與具體化。

[34]〔日〕高橋宏志:《民事訴訟法制度與理論的深層分析》,林劍鋒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7頁。

[35]例如,在2019年上海市檢察院針對手機App存在違規獲取用戶信息授權、隱私政策文本不規范、信息保護機制不完善等問題,向10家App運營商發出檢察建議,建議App提供者向用戶明確獲取權限的種類、目的、方式和范圍,不得強制要求用戶同意授權與服務無關的功能;用戶主動選擇不同意App收集個人信息時,應僅影響與所拒絕提供信息相關的業務功能,不應直接退出App,限制用戶的權利;App運營商應進一步依規完善用戶協議和隱私政策,單獨成文并顯著標識個人敏感信息、政策時效、投訴渠道,明確說明個人信息存儲期限和超期處理方式,做到內容標識清晰,通知及時有效等。參見“上海向10家App運營商發出檢察建議 要求加強用戶信息保護”,載中國法院網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9/06/id/4094202.shtml.最后訪問于2020年4月29日。

[36]例如,在2018年世界杯期間華帝公司推出“法國隊奪冠華帝退全款”活動。法國隊奪冠之后,部分地區經銷商拒絕兌現承諾,引發了社會各界的強烈關注。中國消費者協會協約談華帝公司,督促其重視社會關切和消費者合理訴求,切實履行退款承諾。案件處理期間,中消協啟動律師團進行證據搜集和法律支持。中消協在督促華帝公司落實履行承諾期間,向華帝公司提出了及時報告進度接受各界監督、解決京津經銷渠道出現真空退款難、延長消費者合理申請時間、預備專項資金做好個案善后處理等要求。參見“華帝公司表示‘法國隊奪冠 華帝退全款’整體落實基本完成 中消協將繼續督促華帝公司做好個案的善后處理工作”,載中國消費者協會官網http://www.cca.org.cn/zxsd/detail/28146.html,最后訪問于2020年4月29日。

[37]韓波:《論民事檢察公益訴權的本質》,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20年第2期,第51頁。

[38]2019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就《證券法》修訂舉行新聞發布會。全國人大財經委員會法案室主任龔繁榮表示:從目前的情況來看,投資者保護機構主要是指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兩個主體。調研中了解到有一些單位反映:如果法律只允許投資者保護機構擔任訴訟代表人,可能會引起一些不良效果。從當前證券市場來看,通過“證券投資基金法”設立的相關管理公司等機構投資者是較為重要的主體,對證券市場非常熟悉,也可以承擔訴訟代表人工作。

[39]〔美〕理查德.D.弗里爾:《美國民事訴訟法(下)》,張利民等譯,商務印書館2013年版,第914頁。

[40]陳潔:《新〈證券法〉投資者保護制度的三大“中國特色”》,載《中國證券報》2020年3月14日。

[41]王甲乙等:《當事人適格之擴張與界限》,載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六)》,臺灣三民書局1997年版,第3頁。

[42]姜世明:《選定當事人制度之變革——兼論團體訴訟》,載《月旦法學雜志》第96期(2003年5月),第11頁。

[43]〔日〕伊藤真:《民事訴訟法(第四版補訂版)》,曹云吉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9年版,第131頁。

[44]黃國昌:《訴訟參與與代表訴訟——新民事訴訟法下“程序保障”與“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平衡點》,載《月旦法學雜志》2003年第6期,第22頁。

[45]黃忠順:《訴訟實施權配置論——以群體性訴訟中的當事人適格問題為中心》,載《東方法學》2014年第6期,第143~144頁。

[46]潘劍峰、陳福勇:《論證券民事侵權賠償案件的訴訟方式》,載《政法論壇》2004年第3期,第83頁。

[47]〔德〕布里吉特·居普里斯:《程序法視野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德國團體訴訟的成功經驗和集體權利實現的未來》,范穎穎譯,載《中德法學論壇》第7輯,第50頁。



作者:蘇偉康,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20級博士研究生,民事訴訟法學方向。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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