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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必要性審查面臨問題與破解之道
發布日期:2021-04-16  來源:《檢察日報》2021年4月16日第03版  作者:韓旭 陶濤

  □隨著司法體制改革的深入、“捕訴一體”的全面實行,羈押必要性審查作為降低羈押率的有效措施,在貫徹“少捕慎訴慎押”理念中應當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對于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權利的事項,宜由檢察官采用適度司法化的方式依法作出決定。聽證程序即是“兩造對抗”的準訴訟化方式,可以保障各方意見以口頭方式得到充分表達,從而實現審查的有效性和精準性。

  □程序的參與性是程序公正性的要件之一,只有使被追訴人能夠就自身基本權利的事項充分表達自己的意見,才能增強審查結論的可接受性。

  司法實踐中,存在構罪即捕、羈押率高、超期羈押等情形,這些現象顯然有違逮捕作為強制措施的功能定位,忽略了羈押適用條件會隨著訴訟進程發生變化這一事實。2012年刑訴法第93條首次確立了逮捕后的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2012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規定了“偵監部門和公訴部門主導,監所檢察配合”模式。其后,最高人民檢察院專門印發了《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2019年出臺《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明確該項工作由改革后的捕訴部門統一辦理。這足以說明檢察改革更加重視刑事司法中的人權保障。隨著司法體制改革的深入、“捕訴一體”的全面實行,羈押必要性審查作為降低羈押率的有效措施,在貫徹“少捕慎訴慎押”理念中應當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現狀

  司法理念有待深入轉變。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設立的目的是實現少捕慎捕,減少羈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但有的基層檢察院辦理的案件量較大,“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加之司法責任制的實施,導致檢察官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更加重視訴訟的安全功能,忽視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保障功能,存在“構罪即捕”“一押到底”的現象。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貫穿公安、檢察、法院工作全過程。例如,檢察機關認為可以變更為非羈押的強制措施,但法院認為如果被告人不到案就不能保障審判順利進行,或者將要判處實刑,在審判環節法院重新對被告人進行逮捕,既增加了工作量,也影響司法公信。

  社會危險性標準難以把握。刑訴法對于“社會危險性”標準規定比較模糊,法條使用的也多為“可能”“企圖”“危險”等詞語,沒有相關的評判標準與量化指標,造成實踐中檢察官難以準確把握社會危險性標準。基層檢察機關囿于人員、資金等方面的局限,對“社會危險性”很難進行精準評估,由此影響降低羈押率。目前,有的辦案人員對于“社會危險性”標準把握過于嚴格。同時,“社會危險性”標準的不明確也造成了各個地方不同辦案主體認識不統一。例如,某基層檢察院通過制定《羈押措施社會危險性評估表》,設計了包括涉嫌罪名、性質、有無前科等22項社會危險性量化指標,作為評價依據。但是,不少檢察院并未設定量化評估指標,在“社會危險性”評價方面,司法人員的主觀隨意性較大。

  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案件數量有限。據筆者進行調研,作為試點省份的S省,基層檢察院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案件數量不多。即便檢察機關提出變更羈押強制措施的建議,因數量有限,難以在降低羈押率方面發揮應有效用。試點地區尚且如此,非試點地區由此可見一斑。

  社會監控能力有限導致取保候審適用率普遍不高。盡管近年來一些地方檢察院探索開發了“電子手表”“非羈碼”等智能化監控手段,但畢竟在少部分地區適用,沒有全面推開。目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人保和金錢保,保證效果有限,難以在保證被取保人隨傳隨到方面發揮有效作用,因對脫逃、串供和重新犯罪的顧慮,辦案人員普遍對使用取保候審措施存在畏難情緒。

  因缺乏保證條件導致大中城市流動人口羈押率較高。大中城市流動人口犯罪率較高,成為影響當地社會治安的重要頑疾。而這部分人員由于在本地無常駐戶口、無固定住所,甚至無固定職業,一旦其涉嫌犯罪,公安司法機關更傾向于采用羈押措施,由此導致羈押率的上升。如果當地能夠建立一些安置幫教基地,以此代替固定住所,也許可以解決這一問題。

  審查方式的普遍書面化。實踐中,因為司法理念滯后等因素的影響,基于對效率的考量,對于羈押必要性審查多采用單方面的書面審查方式,并未構建訴訟化或者聽證式的審查程序。行政化色彩濃厚的書面審查方式,缺乏對犯罪嫌疑人基本權利——知情權和有效辯護權的保障,也使得對羈押必要性審查變成了被追訴人是否構成犯罪的審查,程序的參與性、公開性、公正性難以得到保障。

  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面臨的現實問題

  司法人員缺乏擔當精神。對于已經被逮捕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往往擔心一旦釋放或采取取保候審措施后,犯罪嫌疑人脫逃或者重新犯罪會被追究責任。因此,經審查后大多傾向于不變更羈押措施。這反映了有些司法人員存在求穩心態,但求無功,不求有過。歸根結底,還是懲罰犯罪的觀念根深蒂固。

  審查方式不明確。對于羈押必要性審查,究竟是采取書面方式還是類訴訟化的聽證方式進行,立法并不明確,導致各地檢察院采用的審查方式不統一。書面審查方式具有效率高、成本低的優勢,但是不利于審查的準確性,不符合直接言詞原則這一司法規律。

  檢察建議缺乏制度剛性。根據2018年修訂后刑訴法第9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檢察機關審查后只有建議權,沒有決定權,導致檢察機關的建議不被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法院采納。據筆者調研,某區檢察院在羈押必要性審查初期,有關變更羈押強制措施的建議被公安機關采納的比例不足20%。

  救濟機制缺失。無論是檢察機關審查后不變更羈押措施而被追訴人不服還是建議變更羈押措施而公安機關、法院提出異議,均沒有救濟的渠道。由于是否變更羈押措施事關被追訴人的人身自由權,對于如此重要的權利,理應由更高一級的機關進行審查并作出終局性決定。

  羈押必要性審查有效運行的配套制度建設

  建立容錯機制。由于“社會危險性”評估是對被審查人未來行為的預測,既然是預測,并不能保證100%的準確。“法律不能強人所難”,這是基本的法理。因此,允許存在一定范圍的差錯,對于因變更羈押強制措施后被追訴人脫逃或者重新犯罪的,只要在審查當時被追訴人符合變更羈押措施的條件,不能因此而追究檢察辦案人員的責任。如果以事后的結果論,檢察人員為避免被追責,即便符合變更羈押措施的條件,也可能因此不提出變更建議。如此一來,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必然淪為中看不中用的“花瓶”和“擺設”。目前,可通過政法隊伍教育整頓的契機,解決檢察人員擔當精神缺乏的問題。

  采用類訴訟化的聽證方式。檢察機關作為司法機關,其履職方式也必須遵循司法規律,貫徹直接言詞原則也是應然之舉。對于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權利的事項,宜由檢察官采用適度司法化的方式依法作出決定。聽證程序即是“兩造對抗”的準訴訟化方式,可以保障各方意見以口頭方式得到充分表達,從而實現審查的有效性和精準性。

  增強審查結論的剛性。鑒于審查結論的剛性不足、效力有限,建議未來修改刑訴法時,將刑訴法第95條“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修改為“應當通知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按照目前的法律規定,即便公安機關或者法院沒有按照檢察機關的“建議”執行,也不會面臨不利的后果。

  建立必要的救濟機制。可考慮參照公安機關對檢察機關不批準逮捕決定、不起訴的救濟機制進行設計,即公安機關對檢察機關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在七日內要求復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檢察院提請復核。上級檢察院應當立即復核,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被追訴人和辯護人對檢察機關審查后維持原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可以在七日內申請復議,如果復議維持原決定的,可以向上一級檢察院申請復核。

  將“社會危險性”標準量化。盡管此前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頒布了《關于逮捕社會危險性條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但實踐中“社會危險性”標準仍難以把握,導致檢察官在審查后是否提出變更建議的自由裁量權過大。為此,可考慮從事前、事中、事后三個維度考察被追訴人社會危險性的大小,通過設計若干項評價指標,根據不同的得分,分別評定為“高”“中”“低”三個風險等級,對于屬于“中”“低”風險的,可以建議變更羈押強制措施,以此實現審查的科學性、相對客觀性。

  保障審查程序參與親歷性。被審查人應參與到審查活動中來,就不予羈押的理由發表意見。程序的參與性是程序公正性的要件之一,只有使被追訴人能夠就自身基本權利的事項充分表達自己的意見,才能增強審查結論的可接受性。無論結果如何,都具有吸納不滿的功能。因此,無論是否采取聽證審查方式,檢察人員均應聽取被審查人的意見,且應保障其獲得律師專業幫助的權利。被追訴人一方也可以提交社會調查報告,用于證明自己不具有社會危險性或者社會危險性較低。

  (作者分別為四川大學法學院教授,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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