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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新債權法強化對個人保證人的保護
發布日期:2021-04-16  來源:《人民法院報》2021年04月16日第08版  作者:胡云紅

日本于2020年4月1日開始實施修訂后的新債權法。新債權法對于保證合同的修訂主要集中在對個人保證人的保護上。由于個人在為商業行為提供擔保時往往處于弱勢地位,為了降低其因保證而承擔的風險,此次對保證的修訂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擴大了概括“根保證”的禁止對象

所謂“根保證”,即預保證,是對將來發生的不特定債務的保證(如持續為商業融資提供保證)。早在2004年日本民法進行修訂時,鑒于對商業貸款的保證已經成為一個社會問題,為了保護為借貸等債務提供預保證的個人保證人的利益,民法中采取了以下措施:一是明確規定未設定最高額保證的預保證合同無效;二是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原則上為本金確定之日起3年(最長5年);三是規定本金確定期日前如發生某些特別情事,如保證人或債務人死亡、破產等,則本金確定的期日為發生該特別情事之日;四是規定預保證的個人保證人承擔責任的范圍以最高額保證金為限,即主債務的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保證債務中約定的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等相加超過最高額保證金的,保證人承擔的保證責任以最高額保證金為限。

然而,除了貸款等債務的預保證外,現實中還存在對租賃、繼續買賣交易等的預保證,其中不乏要求保證人承擔其預料之外或者根本沒有想到的主債務人的繼承人的大額債務的保證責任的案例。如因租戶過失而燒毀出租物的情形,要求保證人支付損害賠償;或承租人的繼承人未支付租金的情形下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等。

此外,如果將現有概括預保證的規則擴大到所有合同中,如將借貸合同的最長保證期間5年適用到其他合同,可能會發生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內就死亡的事態。

鑒于上述情況,此次債權法對預保證主要進行了以下修訂:1.設定最高額保證的合同規則適用于所有預保證合同。即借貸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的個人保證人,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以最高額保證金為限;2.保證期間原則上為3年(借貸合同除外);3.將特殊情事(包括主要債務人死亡或擔保人破產、死亡等)下終止預保證的情形適用于所有預保證合同(借貸合同除外)。即個人預保證合同中主債務本金在下列情形下確定:一是債權人以金錢給付為目的對保證人的財產申請強制執行或實現擔保權(僅限于申請強制執行或實現擔保權程序開始時)時;二是保證人收到啟動破產程序決定通知時;三是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死亡時。

以金錢借貸或票據轉讓等為主債務的個人預保證合同中,主債務本金在下列情形下確定:一是債權人以金錢給付為目的,對債務人的財產申請強制執行或實現擔保權(僅限于強制執行或實現擔保權的程序開始時)。二是主債務人接到決定啟動破產程序通知時。通常借貸債務之外的預保證一般包括保證人對不動產的承租人基于租賃合同產生的一切債務的保證合同;中介、代理機構等擔保公司客戶之間交易所產生的損害賠償等債務的保證合同;為護理、醫療設施的入住者所負債務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等。

對商業融資業務的第三人保證進行限制

現實中存在大量個人出于人情考量為中小企業的融資行為提供保證,當債務人到期不能清償債務,保證人不得不履行超出其預料之外的大額保證債務導致生活陷入困境的案例。為了加強對個人保證人的保護,此次日本債權法修訂新增了對商業融資業務提供保證的第三人保證合同須經公證的規則。即個人作為保證人的情形下,如果主債務為商業借貸的保證合同或主債務是為了商業經營而進行借貸的預保證合同,在保證合同訂立前一個月內,如保證人未到公證機構對其愿意履行保證債務的意思表示進行公證并制作公證書,則保證合同不生效。但是下列三種情形下無須提供公證書:1.主債務人為法人時,其董事、理事或執行董事為保證人的;2.主債務人為法人時,擁有其過半數股權表決權的股東為保證人的;3.主債務人為個人時,與其共同經營者為保證人時,或者主債務人為現在已經或正在經營業務的人時,其配偶為保證人時。理解此條需要注意三點:一是所謂主債務人現在已經或正在經營業務,是指保證合同訂立時個人經營者必須已經實際營業。如果只是有營業文書或者只是在訂立保證合同時暫時營業則不符合例外情形。二是主債務人為法人時,法定代表人的配偶提供擔保時也不屬于例外情形,依然需要制作公證書。三是成為例外情形的配偶必須是法律承認的配偶。

新增訂立保證合同時主債務人的信息提供義務

由于個人保證人在簽訂保證合同時對主債務人的財產狀況了解甚少從而增加了個人保證人的風險,而以往立法并未對主債務人科以向保證人說明自身財產狀況的義務,也未對債權人科以向保證人傳達主債務人財產狀況的義務。此次修訂,增加了主債務人向保證人提供信息的義務:一是保護對象是個人對商業經營性債務提供保證擔保的情形(不僅限于借貸債務);二是提供信息的范圍包括主債務人財產收支狀況;主債務人除主債務以外是否有其他債務、其他債務的金額及履行情況;主債務人財產是否存在被設定擔保情況(如債務人的土地是否設定了抵押權等);三是規定如果主債務人違反信息提供義務的話,保證人可以撤銷保證合同,撤銷包括兩種情形:因主債務未提供相關信息或提供的信息與真實狀況不符,導致保證人對主債務人的財產狀況存在誤解;債權人知道或應知主債務人未向保證人提供相關信息或提供的信息與真實狀況不符。

主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時向個人保證人的告知義務

實踐中,保證人會因主債務人遲延履行而支付遲延履行賠償金,特別是主債務人遲延履行分期付款的情況下,保證人可能因主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被要求支付大批量的遲延履行賠償金。如果保證人能夠及時掌握主債務人遲延履行以及期限利益喪失的情況,可以采取相應的應對措施,如及時墊付以防承擔遲延履行賠償責任。而通常情形下如果主債務人不主動告知,保證人無從知曉其遲延履行的情況。因此,為防止此類情形出現,此次修訂新增了主債務人向個人保證人告知期限利益喪失等信息的義務:一是主債務人須在其知道期限利益喪失之日起2個月內將該信息告知保證人;二是如果主債務人未履行告知義務,保證人不承擔自期限利益喪失之日至保證人知道期限利益喪失時的遲延履行賠償責任。

債權人就主債務履行狀況向保證人的告知義務

除了對主債務人財產狀況應當了解外,保證人也應當及時了解主債務的履行狀況。由于原債權法未明文規定債務人向保證人告知主債務履行情況的義務,保證人向銀行等主債務人的債權人查詢時,又往往被債權人以保護債務人隱私為由拒絕,導致保證人難以了解主債務的履行情況。因此,此次修訂新增了債權人向保證人告知主債務履行情況的義務,即債權人應保證人請求,須將主債務的本金、利息、違約金、有無不履行情況、剩余債務和剩余債務中即將到期的債務等情況告知保證人,但前述保證人僅限于受主債務人委托提供擔保的保證人(包括法人)。

(作者單位:國家法官學院)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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