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虛假訴訟案件中,當事人采取的虛假手段多樣,行為隱蔽,通過單純的書面審查雖然可對虛假訴訟案件作初步判定與識別,但這種判定最多能達到合理懷疑訴爭案件涉嫌虛假訴訟的程度,對訴爭案件是否涉及虛假訴訟,還需要通過后期的調查核實工作予以認定。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辦理虛假訴訟監督案件,都與調查核實權的行使密不可分。檢察機關通過行使調查核實權可有效查實虛假訴訟案件關鍵線索,彌補書面審查的不足,實現案件辦理的重大進展,提升檢察監督質效。如山東省煙臺市某區檢察院辦理的李某某與高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虛假訴訟監督案,雙方當事人兩日內在雙方交易賬戶之間重復、多次轉入、轉出款項,形成李某某先后兩次向高某支付房款共計431萬元的假象。在庭審中,當事人僅提交李某某向高某匯款的轉賬憑證,而隱匿高某向李某某匯款的行為及款項的真實走向。其行為的隱蔽性與欺騙性增加了司法機關對本案虛假訴訟的審查與識別難度。最終,檢察機關通過行使調查核實權查實了涉案款項的真實走向,對認定該案系虛假訴訟奠定了堅實基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對民事審判活動與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若干意見(試行)》對檢察機關的調查核實權進行了明確規定,修改后的民訴法從立法層面將調查核實明確為檢察機關的法定監督手段,系對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有力保障,切實增強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實效。修改后的民訴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因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需要,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以下簡稱《監督規則》)第六十五條也細化規定了檢察機關行使調查核實權的條件。筆者認為,在虛假訴訟監督案件的辦理中,檢察機關行使調查核實權須注意以下幾方面問題:
一、檢察機關調查核實權的行使邊界。任何權力的行使都是一柄“雙刃劍”,檢察機關在虛假訴訟監督中應規范行使調查核實權,審慎把握調查核實權的行使邊界:首先,調查核實權的行使應與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屬性相適應,即檢察機關調查核實有關案件情況系出于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需要,不能超越法定的監督職能為一方當事人收集證據;其次,檢察機關行使調查核實權應遵循必要性原則,即調查核實權應當是通過閱卷、審查現有材料難以認定或者其他確有必要進行調查核實的情形,才可以行使;再次,檢察機關行使調查核實權應恪守司法謙抑原則,不能破壞法定的舉證責任規則,代行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打破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雙方的平衡關系。檢察機關應把調查核實作為書面審查的補充手段,堅持在法律框架內積極穩妥地履行監督職責,確保監督的謙抑性和有限性,使得檢察監督在法治軌道上運行。
二、檢察機關調查核實的手段與措施。對于檢察機關調查核實的手段與措施,《監督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了6種措施與方式。在虛假訴訟監督案件的辦理中,檢察機關比較常用的是前兩種,一是查詢、調取、復制相關證據材料,如到金融機構調取涉案交易明細,到不動產交易中心調取訴爭不動產的檔案資料等;二是詢問當事人或者案外人。如山東省某檢察院辦理的多起民間借貸領域與房屋買賣合同糾紛領域虛假訴訟案件中,當事人之間的交易通常通過轉賬方式進行,通過到金融機構調取雙方當事人及相關案外人的涉案款項交易明細,查實了涉案款項的真實走向,掌握了當事人串通進行虛假訴訟的關鍵證據,實現了案件的重大突破。
司法實踐中,檢察人員對虛假訴訟進行調查核實時,應注意把握如下問題:第一,要保證程序合法、手續齊全。調查核實要由二人以上共同進行,應攜帶有關工作證件及相關法律文書;第二,要注意調查核實的順位,先書證后人證,注重外圍突破;第三,要正確把握調查核實權的行使邊界與充分行使法定職權的關系,避免過度謙抑;第四,民事檢察部門要增強調查核實的信心與能力,克服依賴癥。
三、檢察機關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在民訴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檢察監督事由中的定性與歸類。修改后的民訴法第二百條列舉了13種再審事由,根據民訴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這13種再審事由同時也是檢察機關對法院生效裁判的監督事由。對檢察機關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在13種監督事由中應如何定性與歸類,是一律屬于“新的證據”還是可歸結為其他監督事由,是我們在訴訟監督中須認真探討的重要問題。
筆者認為,對檢察機關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應區別情況對待:如果該證據符合《監督規則》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則作為民訴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的“新的證據”使用;如果不符合該條規定的情形,但該證據足以推翻原審認定的基本事實的,則可作為民訴法第二百條規定的其他監督事由,比如可作為第二百條第二項規定的監督事由,即“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四、檢察機關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的效力認定。檢察機關依法調取的證據首先被檢察機關作為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依據,但該證據在案件進入再審程序后,能否轉化為“再審證據”作為法院再審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關系到再審案件能否改判,也關系到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最終質效。民訴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取得的證據,并不直接證明案件事實,只能證明檢察機關檢察監督的觀點,并不當然具有推翻原審裁判認定的事實的證明力,必須經過法院庭審質證,否則不能直接作為定案的依據。在案件再審中,如果檢察機關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關系到案件事實的認定,應由法官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質證,在查證屬實后法院應將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檢察機關雖不參與法庭調查與法庭辯論,但對其依職權調取的證據負有出示和說明的義務。因檢察機關調取證據的效力認定并無明確的立法依據,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應進一步與法院溝通,明確檢察機關調取證據的效力認定程序,包括:證據的出示、在哪些情況下檢察人員應予以說明、法官組織雙方當事人質證程序等,針對檢法兩家在認識上可能存在的分歧,與法院共同探討,達成共識,以爭取實現更好的法律監督效果。
在檢察機關辦理虛假訴訟監督案的司法實踐中,調查核實權的依法適用切實增強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實效與權威,將成為檢察機關打擊虛假訴訟行為的有力保障與手段。
(作者單位分別為山東省人民檢察院第六檢察部、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