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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化界分關聯性輕重罪
發布日期:2021-04-14  來源:《檢察日報》2021年4月14日第03版  作者:曹堅

  對社會危害程度不同的犯罪行為匹配適體的罪名,形成輕重有別的科學合理的刑法罪名體系,是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特點之一,體現了國家刑事法治治理的現代化發展方向。以新增設的妨害安全駕駛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襲警罪與妨害公務罪、高空拋物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新老罪名的關聯比對較為典型。其中,在增設妨害安全駕駛罪、高空拋物罪的條文中均有“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的表述,由此著重提醒司法人員在辦理具體案件時須在罪質上準確理解把握相關罪名的構成要件,避免不看情況、不分輕重地片面機械定罪。

  關聯性輕罪與重罪在主觀故意的內容上存在差異,要注意結合規范事實予以區分把握,同時避免將犯罪故意與犯罪動機相混淆。

  無論是妨害安全駕駛罪、襲警罪還是高空拋物罪,均是典型的故意犯罪,犯罪過失不能構成此罪。如果主觀系犯罪過失的,則應根據事實,符合條件的可適用過失致人重傷罪、過失致人死亡罪或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查明主觀是故意還是過失,要綜合判斷行為人對作為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危害后果的主觀心態,而非僅關注犯罪起因、動機等非構成要件的主觀要素。

  在故意實施相關構成要件的客觀行為的情況下,還須進一步剖析查明其犯罪故意的具體內容,以準確區分具有關聯性質的輕罪名與重罪名。以妨害安全駕駛罪為例,該罪名要求行為人系對行駛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駕駛人員使用暴力或者搶控駕駛操縱裝置,干擾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駛,危及公共安全,要求主觀上具有干擾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的犯罪故意,雖然客觀上危及到了公共安全,但并無以此暴力或者搶控行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危及”與“危害”在表述上的差異也反映了主觀故意內容的不同。如果在對駕駛人員實施暴力或者搶控駕駛操作裝置過程中,故意利用由此產生的危險狀態并進一步危害公共安全的,則主觀上已具備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意。當然,在升級評價重罪名時要綜合詳盡事實證據予以審慎客觀認定,得出確定無疑的結論。

  在既沒有犯罪過失也沒有犯罪故意的場合要防止拔高入罪。無論是高空拋物還是妨害安全駕駛,都需要達到一定的情節才能入罪。高空拋物行為要達到情節嚴重,妨害安全駕駛要危及公共安全,不能無視法定情節是否具備就一律簡單入罪了之。特別是對高空拋物罪要注意罪與非罪的界限,民法典第1254條對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規定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那么對拋擲物品尚未造成實際傷害的場合,是否屬于情節嚴重需要認真審查,對情節不嚴重的侵權行為應通過民法典予以調整規范。

  運用綜合認定方法將規范的案件事實與相應罪名的客觀要件予以精確嵌合。罪名是對犯罪事實本質特征的高度抽象的提煉,適用罪名就是將案件的犯罪事實與犯罪構成的客觀要件逐一比對、反復推敲的過程,只有當案件事實與客觀要件無縫鑲嵌沒有抵牾時,罪名才有可能是最恰當的定罪。司法實踐證明,綜合多維的認定方法要比單一簡單的方法更科學,罪刑失衡、罰不當罪往往是刑事思維簡單固化的結果。

  客觀行為侵害的力度以及由此產生的危害程度是常見的關聯點。關聯性罪名之間在于相似行為的客觀危害程度發生了緊密相隨的升級變化,經由量變到質變,因而也就由輕罪名升級至重罪名,相似罪名之間的關聯點是重點評判的對象。以襲警罪和妨害公務罪為例,使用暴力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構成襲警罪,如果是未使用暴力而是使用威脅方法阻礙的,則仍應以妨害公務罪認定。對暴力襲擊的界定還要注意程度上的斟酌把握,襲警罪中的“暴力襲擊”與妨害公務罪中的“暴力方法阻礙”在表述上有差異,兩罪存在程度上的差異,如果行為侵害程度顯然輕微的,一律以襲警罪定罪可能造成量刑失衡的,仍可酌情選擇適用妨害公務罪,同時予以相應的從重處罰。

  刑事定罪既是對犯罪行為定性的過程,也是對犯罪行為定量的過程,定性無疑會決定量刑,量刑也可反制定性,實踐中容易重視定性而忽視定量。對此,必須樹立罪名是罪質與罪量有機統一的科學的刑事實體思維觀,在罪刑法定的框架內為應當追究刑責的犯罪行為尋找一個最恰當的罪名。例如,乘客暴力襲擊公交車駕駛人員或者搶控方向盤的案例時有發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實施之前,對此類行為不區分性質情節輕重,如果一律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無法定減輕情節時均處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這對那些因爭吵偶然發生的輕微拉扯、肢體接觸且未造成明顯的實質危險的行為,有處罰過重之虞。各地在處理時根據實際情況有選擇適用尋釁滋事罪的,處以一年左右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是實事求是刑事司法智慧的體現。這次刑法修訂新增妨害安全駕駛罪解決了前述實踐中的罪刑失衡問題,有助于刑事治理的科學性。需要注意的是,對暴力襲擊駕駛人員或者搶控駕駛操作裝置達到危害公共安全程度的,則應升級評價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暴力毆打駕駛人員或者搬拉操控裝置嚴重影響到車輛安全行駛的,不聽勸阻反復暴力毆打或者搶控駕駛操作裝置的,可以從行為的客觀危害程度和行為人的主觀犯罪故意的內容上綜合認定為重罪。

  從犯罪行為侵害的具體法益內涵上區分關聯性罪名。刑事認定是收集、固定、運用各種證據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專業過程,司法實務中最易忽視對客體要件或者刑法所保護的法益的相關證據的證明運用。此次刑法修訂新增的若干罪名可以說都源于已有的相對較重的罪名,以避免在運用原有重罪名處理相似度較高的相關行為時可能會出現罪刑不均衡的問題。從本質上看,也是因為這些危害相對較輕的犯罪行為侵犯的客體或者法益與關聯的重罪名存在實質的差異或者程度的差別,而有另行評價的必要。客體或者法益是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高度抽象的提煉,關聯性輕罪與重罪侵害的各自法益,在保護的廣度和深度上有區別,需要從案件的事實證據上進行細致的梳理和論證。高空拋物罪和以高空拋物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的法益當然不同,一個是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一個是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安全固然也涉及到社會管理秩序,但公共安全保護的對象是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社會管理秩序保護的對象則是社會運轉的有序和穩定,兩者的內涵不同。無論是安全還是秩序,在危險犯的語境都是一種抽象的概念,需要用具體的證據將“抽象”落實為刑事認定中的“具體”。例如,綜合具體危害行為的力度、侵害的程度、實施的頻率次數、犯罪行為實施的場所、案發的具體時間、行為侵害涉及的范圍,等等,將這些繁雜的證據分門別類地從主客觀兩個方面予以論證,最終將抽象的客體或者法益予以具象化,確保嚴格依據構成要件科學化定罪。

  (作者為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法學博士)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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