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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中對虛假印章的處理
發(fā)布日期:2021-04-12  來源:《人民司法》

【裁判要旨】

項目經(jīng)理、合約經(jīng)理等公司人員持蓋有虛假印章的證明文件向發(fā)包人請求付款時,不能僅憑蓋有公司印章的證明文件來認定構(gòu)成表見代理,要結(jié)合相關證據(jù),綜合考慮全案的情況作出認定。另外,這種情況也涉及民刑交叉案件的處理,不應一概而論將案件中止、駁回起訴或移交公安或檢察機關,應根據(jù)案件的基礎法律關系及爭議焦點區(qū)別對待:如果經(jīng)審理認為不屬民事糾紛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或檢察機關;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只是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則民事案件應繼續(xù)審理。

【案號】

一審:(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60號 

二審:(2016)湛中法民三終字第3號 

再審審查:(2017)粵高法民申字第2724號

【案情】

原告:湛江粵西地質(zhì)工程勘察院(以下簡稱粵西勘察院)。

被告:廣東省湛江市萬洲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州公司)、楊瑞生、陸永清。

2011年9月8日,萬洲公司與粵西勘察院簽訂一份建設工程勘察合同,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將位于徐聞至海安路段207國道西側(cè)徐聞萬洲皇府花園地質(zhì)勘察工程交給粵西勘察院地質(zhì)勘察施工。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11年9月9日開工,2011年10月10日提交勘察成果資料,由于發(fā)包人或勘察 人的原因未能按期開工或提交成果資料時,按本合同第六條規(guī)定辦理。本工程勘察費預算為13.8萬元,按實際完成工作量結(jié)算,提交勘察成果報告時一次付清。合同簽訂后,粵西勘察院按照雙方合同的約定,勘察工程于2011年10月7日施工完畢,并于2011年10月23日提交了成果報告給萬洲公司。工程勘察費為147624元,但萬洲公司未能依合同約定支付勘察費給粵西勘察院;浳骺辈煸合蛉f洲公司追索付款未果,遂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處理。萬洲公司認為,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給粵西勘察院,并提供陸永清支付工程申請勘察工程結(jié)算函及收款收據(jù);浳骺辈煸赫J為是陸永清偽造假公章領取工程款,提出申請要求對公章進行司法鑒定。一審法院委托廣東中鼎司法鑒定所進行司法鑒定,該鑒定所作出鑒定意見: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蓋印。萬洲公司、粵西勘察院雙方對鑒定意見的真實性無異議,粵西勘察院認為不能作為支付工程款的依據(jù);浳骺辈煸浩鹪V工程款為147624元,萬洲公司答辯認為工程款是141624元,經(jīng)質(zhì)證,雙方對工程款141624元無異議。 

【裁判】

湛江市霞山區(qū)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萬洲公司與粵西勘察院于2011年9月8日簽訂的建設工程勘察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nèi)容合法有效,雙方應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浳骺辈煸阂寻春贤募s定完成了地質(zhì)勘察工程,萬洲公司尚欠工程款141624元未付,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粵西勘察院請求萬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違約金,合理部分應予支持。但萬洲公司提出主張認為,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給粵西勘察院并提供了陸永清申請勘察工程結(jié)算函和收款收據(jù)證明自己已付清工程款,但該證據(jù)經(jīng)廣東中鼎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蓋印,是陸永清個人偽造證據(jù)領取工程款。萬洲公司以該證據(jù)證明付清了工程款,抗辯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納。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2條的規(guī)定,萬洲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萬洲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工程款給粵西勘察院,應承擔違約的法律責任。霞山區(qū)法院一審判決:萬洲公司尚欠粵西勘察院工程款141624元及違約金(違約金從2011年10月23日起按雙方約定的逾期違約金按千分之一計付,至判決確定履行完畢時止),限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nèi)付清。萬洲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湛江中院二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陸永清請求萬洲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行為是否構(gòu)成表見代理?本案中,陸永清雖然在萬洲公司與粵西勘察院簽訂的建設工程勘察合同中,作為粵西勘察院的代表人之一簽字,在涉案的建設工程完成后,陸永清持偽造的粵西勘察院公章申請萬洲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但收款賬號為陸永清個人賬戶,而粵西勘察院在與萬洲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勘察合同中注明有開戶行、賬號、聯(lián)系電話,萬洲公司在付款時應注意這些問題并進行核實。陸永清所提供的是收款收據(jù),不是發(fā)票,所加蓋的粵西勘察院的公章經(jīng)鑒定又是假的,萬洲公司支付工程款給陸永清個人不符合萬洲公司與粵西勘察院簽訂的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的約定和財務制度,故陸永清的行為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條關于表見代理的規(guī)定。萬洲公司支付給陸永清的工程款不能視為支付給粵西勘察院,該行為的法律后果由萬洲公司與陸永清自行承擔,萬洲公司對所欠粵西勘察院的工程款141624元仍應承擔支付義務。一審判決萬洲公司支付給粵西勘察院工程款本金141624元并無不當,予以維持萬洲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涉案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約定,按實際完成工作量結(jié)算,提交勘察成果報告時一次付清。粵西勘察院已于2011年10月20日提交 勘察成果資料,故依約萬洲公司應于此時支付涉案工程款。雙方當事人在建設工程勘察合同中所約定的違約金每超過一日應償付勘察費的千分之一過高,依據(j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guī)定,按未支付勘察費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違約金計,從2011年10月計至起訴之日的2014年1月,超過粵西勘察院請求的10萬元,且一審判決的違約金超過了當事人的訴求欠妥,應予調(diào)整。萬洲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合法有理部分予以采納。由于粵西勘察院沒有提供因萬洲公司違約造成其損失的證據(jù),勘察費的違約金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為宜。湛江中院判決:一、限萬洲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nèi)向粵西勘察院支付工程款本金141624元及支付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違約金;駁回粵西勘察院的其他訴訟請求。

粵西勘察院、萬洲公司均不服二審判決,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廣東高院經(jīng)審理,裁定駁回萬洲公司、粵西勘察院的再審申請。

【評析】 

一、虛假印章在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中對表見代理認定的影響

所謂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沒有代理權(quán),但使相對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quán),法律規(guī)定被代理人應負授權(quán)責任的無權(quán)代理。從表見代理的規(guī)定來看,讓本人對代理人的行為后果負責,實質(zhì)是對本人意志的一種強制但另一方面,表見代理制度的建構(gòu),很大程度是因為在表見代理所設定的情況下,代理人的財產(chǎn)和信譽已不足以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利益,本人如果不對代理人的行為負責,相對人的權(quán)益就無法保護,財產(chǎn)權(quán)益勢必遭到損失。因此,表見代理是在保護無過錯的本人權(quán)益還是保護善意相對人權(quán)益的兩難情況下所作出的利益平衡。

表見代理是否成立,需要判斷相對人客觀上是否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quán),以及相對人主觀上是否善意且無過失。

(一)關于相對人客觀上是否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quán),即陸永清的行為是否具有足以使萬州公司相信其有收取涉案合同款項代理權(quán)的表象。首先,涉案合同簽訂時,陸永清雖然作為代表人簽名,但加蓋有粵西勘察院印章,且該印章上有單位的開戶行、賬號等內(nèi)容,因此萬州公司已明確獲知粵西勘察院的開戶行、賬號等;其次,涉案工程施工完畢后,粵西勘察院提交的巖土工程勘察報告中涉及的人員中均無陸永清出現(xiàn),且在整個工程的合同簽訂、施工以及報告的編寫,都是另一合同簽訂人楊瑞生,因此楊瑞生作為涉案工程的實際負責人,更有理由成為工程款的收取人;再次,陸永清向萬州公司提交的申請勘察工程結(jié)算函中,僅附其個人銀行賬號,該賬號與合同上的單位開戶行、賬號不符;最后,萬州公司向陸永清付清工程款后,收款收據(jù)由陸永清而非粵西勘察院出具,既不符合建設行業(yè)的交易習慣,也不符合雙方合同履行的實際情況。綜上,僅陸永清的行為并不具有足以使萬洲公司相信其有收取合同款項代理權(quán)的表象。

(二)關于相對人主觀上是否善意且無過失,即萬州公司付款給陸永清,是否具有合理信賴以及并無疏忽大意情形。本案雙方當事人均是理性經(jīng)濟人的法人,因此對行為人是否具有代理權(quán)的審查判斷能力必然更加專業(yè)。本案中,陸永清僅在涉案合同簽訂時出現(xiàn)過,其在涉案工程結(jié)算中并不能代表粵西勘察院,因此在其以個人名義要求萬州公司支付工程款,且收款賬號與合同上單位賬戶不一致的情況下,萬州公司理應產(chǎn)生合理懷疑,并可以與粵西勘察院聯(lián)系確定陸永清是否有代理權(quán),而萬州公司沒有審慎核查,輕易相信陸永清有代理權(quán),顯然存在過失。

(三)關于陸永清持加蓋了偽造印章的結(jié)算函是否強化了表見代理的認定問題。從制度設計的目標而言,表見代理制度并不是一種具體的民事責任歸責制度,而是交易安全保護制度,是對交易雙方利益和風險的平衡,因此讓被代理人承擔其既無法控制又與其毫無關系的表見代理責任,是有悖公平原則的。所以代理權(quán)表象的產(chǎn)生,應與被代理人行為直接相關且在其風險控制能力范圍內(nèi),故把“代理權(quán)表象的產(chǎn)生與被代理人行為直接相關且在其風險控制能力范圍內(nèi)”作為表見代理的構(gòu)成要件,可以在被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間實現(xiàn)價值平衡,而且更契合現(xiàn)代社會的整體情勢。因此,在印章有明顯瑕疵且仿真度低,即偽造的印章在外觀上與真實印章明顯不符,或者相對人對被代理人的有關印章較為熟悉的情況下,作為一般理性的相對人都能作出合理判斷時,不能認定為有代理表象 而在當今科技如此發(fā)達的時代,偽造的印章往往可以達到以假亂真的地步,大多情況下不通過技術手段是難以肉眼識別的,因此在這種被代理人無法防止且預見的情況下,基于其無可歸責性, 通常也不能認定為表見代理。本案中,陸永清持加蓋了偽造印章的結(jié)算函向萬州公司請求付款,并不在粵西勘察院的風險控制范圍內(nèi),粵西勘察院也沒有能力避免,因此其并沒有足夠的可歸責性。另外,在代理權(quán)表象不足,萬州公司可以采取遠低于粵西勘察院預防成本的措施進行核實,進而避免發(fā)生爭議的情況下,萬州公司因其不作為,理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綜上,本案中陸永清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表見代理,因此萬州公司支付給陸永清的 工程款不能視為支付給粵西勘察院。一審法院判決萬州公司支付工程款給粵西勘察院于理有據(jù),二審法院予以維持并無不妥,應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發(fā)了《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會紀要》),其中第41條對蓋章行為的法律效力進行了闡述。該條第1款規(guī)定:“司法實踐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兩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 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訂立合同時惡意加蓋非備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發(fā)生糾紛后法人以加蓋的是假公章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鮮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主要審查簽約人于蓋章之時有無代表權(quán)或者代理權(quán),從而根據(jù)代表或者代理的相關規(guī)則來確定合同的效力!北景钢,萬州公司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陸永清在訂立合同時有惡意,或粵西勘察院有多枚印章,且粵西勘察院也并未否認合同效力,因此,本案的處理與上述紀要的精神相吻合。

二、虛假印章在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中的民刑交叉問題

審判實踐中,經(jīng)常出現(xiàn)項目經(jīng)理、合約經(jīng)理等人員持蓋有虛假印章的證明文件向發(fā)包人請求付款的行為,這種情況下,涉及民刑交叉問題。根據(jù)最高法院《關于在審理經(jīng)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jīng)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經(jīng)濟糾紛規(guī)定》)的相關規(guī)定,應視具體情況區(qū)別對待,不能一概而論,應以是否 “同一法律事實”、 “同一法律關系”作為區(qū)分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方式的標準,即民、刑分屬不同法律關系的,民、刑并行民、刑屬于同一法律關系的,先刑后民。如果行為人私刻單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yè)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簽訂經(jīng)濟合同的方法進行犯罪行為,單位有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為與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單位對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作為民事糾紛受理的案件,經(jīng)審理認為不屬民事糾紛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如果行為人的行為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或者向當事人釋明其可向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報案,而民事案件繼續(xù)審理。

本案為建設工程勘察工程合同糾紛,對于案件基本事實雙方都沒有爭議,因此本案屬于民事案件。本案中,陸永清持加蓋了偽造印章的結(jié)算函向萬州公司請求付款的行為雖涉嫌犯罪,但本案合同的主體是萬州公司和粵西勘察院,對于陸永清的行為,粵西勘察院并沒有明顯過錯,故陸永清的行為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因此萬州公司與粵西勘察院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并不受影響。另外,萬州公司在本案審理期間,已明知陸永清涉嫌犯罪,其可向公安或檢察機關報案,而相關刑事案件的處理對于本案民事糾紛的處理并無實際影響,故二審法院依法審理本案并未違反法律程序。萬州公司再審申請稱二審法院沒有駁回起訴并移交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屬于程序錯誤,其理據(jù)不足,不予采納。

實踐中,民刑交叉案件的區(qū)別處理,符合既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打擊違法犯罪,在訴訟成本和效率上也更有利于民事糾紛的妥善、高效解決,以免案件久拖不決,當事人矛盾加劇。《經(jīng)濟糾紛規(guī)定》因施行時間過長,無法對新類型民刑交叉案件提供有效、明確的處理方法。近幾年,最高法院的相關案例確立了如下裁判意 見:1.合同雙方雖因一方員工犯罪而無效,但不能因此否定雙方之間存在的民事債權(quán)債務關系的認定[(2015 )民二終字第39號];2.民事案件中涉嫌的犯罪已經(jīng)立案偵查,但民事訴訟中有關事實已經(jīng)查清,無須再以該刑事案件的處理結(jié)果為依據(jù)時,民事訴訟不宜中止審理[(2015 )民二終字第335號];3.在民事訴訟中可以對案件是否具有經(jīng)濟犯罪嫌疑進行審查并做相應處理 [(2015)民四終字第44號];4. 民刑交叉案件中,涉及同一事實時,應當先刑后民,涉及不同事實時,應對不涉及犯罪的民事糾紛繼續(xù)審理[(2015)民申字第1778號];5.在無生效刑事判決認定構(gòu)成犯罪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繼續(xù)審理相關民事案件[(2015)民申字第2929號];6.單位對員工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是交易的相對方即受害人需善意無過失信任行為人代表單位從事交易行為[(2015)民申字第3563號];7.被告涉嫌刑事犯罪, 并不能否定其與原告存在的民事關系,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后,是否應該裁定中止審理,應由受理法院視情形決定[(2016)最高法民終138號];8.對于合同效力的審查應以合同法為準,在無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范對合同義務予以禁止的前提下,合同效力并不必然因構(gòu)成刑事犯罪而歸于無效[(2016 )最高法民終222號];9.借款人涉嫌或構(gòu)成刑事犯罪時,出借人起訴擔保人的,應適用民刑分離的原則處理[(2016)最高法民申425號];10.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jīng)生效的判決認定構(gòu)成犯罪,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2016 )最高法民申458號]。這些案例不僅為處理相關問題提供了重要參考,而且對于統(tǒng)一裁判尺度、維護司法權(quán)威起了重要作用。另外,《九民會紀要》第12部分專門對此問題進行了詳細規(guī)定。根據(jù)《九民會紀要》第128條第(3 )項規(guī)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認定其構(gòu)成犯罪,受害人請求該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承擔民事責任的,民商事案件與刑事案件應當分別審理。可以看出,上述規(guī)定與本案的處理思路完全一致。由于上述紀要并非司法解釋,不能作為裁判依據(jù)進行援引,但在裁判文書 “本院認為”部分具體分析法律適用的理由時,可以根據(jù)《九民會紀要》的相關規(guī)定進行說理。因此,《九民會紀要》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統(tǒng)一裁判思路、規(guī)范法官自由裁量權(quán)和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作用。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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