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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事自白法則
發(fā)布日期:2021-04-12  來源:《人民法院報》2021年4月9日第08版  作者:李小猛

自白任意性也稱口供的自愿性,是指犯罪嫌疑人出于自由意志承認部分或者全部犯罪事實。在刑事案件中,自白往往對犯罪事實具有較高的證明力,因此保障自白的任意性,對于查明案件事實、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具有重要意義。刑事自白法則即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自白的任意性。

英美法系國家和大陸法系國家都十分重視對自白任意性的保護,英美等國圍繞著保障自白的任意性建立起了自白法則,自白法則一般包括對取證行為的規(guī)范和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法則。大陸法系國家則在證據禁止理論的指引下,建立起非任意性自白的取得禁止規(guī)范和非任意性自白使用禁止規(guī)范。

由于歷史原因,澳門刑事訴訟法繼承了大陸法系刑事訴訟法的傳統(tǒng)和體例。1996年,《澳門刑事訴訟法典》(以下簡稱《澳門刑訴法》)制定誕生,它吸收了葡萄牙刑事訴訟的大陸法系傳統(tǒng),具有明顯的職權主義色彩,同時也吸收了英美法系諸多抗辯制的精華。澳門回歸祖國后,《澳門特別行政區(qū)基本法》(以下簡稱《澳門基本法》)成為澳門刑事訴訟的最高法律淵源。2013年,《澳門刑訴法》再次進行修改,形成了具有特色的刑事自白法則。

自白任意性的保障機制

為保障犯罪嫌疑人自白的任意性,《澳門基本法》和《澳門刑訴法》在基本原則、訊問時間限制、律師權、沉默權和法律援助制度等方面有詳細規(guī)定,從而建立了犯罪嫌疑人自白任意性的保障機制。

首先,《澳門基本法》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權利確立了一系列基本原則。《澳門基本法》第28條確立了居民人身自由不容侵犯原則,明確了人身保護令原則,并明確規(guī)定禁止施以酷刑和不人道的對待;第29條規(guī)定了無罪推定原則。這對于防止刑訊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自白的任意性具有重要的意義。《澳門基本法》第40條還明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適用于澳門的有關規(guī)定繼續(xù)有效,因此該公約中對于犯罪嫌疑人自白任意性保障的有關規(guī)定,也是澳門刑事訴訟的法律淵源。

其次,《澳門基本法》《澳門刑訴法》規(guī)定了一系列保障自白任意性的具體措施。在訊問的時間限制方面規(guī)定,訊問嫌疑人不得在零時至六時之間進行,否則無效,但在拘留后隨即進行的訊問除外。還規(guī)定對于不應立即被審判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以后,由預審法官進行訊問,并且應當在將嫌疑人移交預審法官后立即進行訊問,最遲不能超過拘留后48小時。這些規(guī)定能有效防止訴訟拖延,不僅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迅速接受審判的權利,同時也能有效避免變相拘禁、變相刑訊導致的非任意性自白。

在律師在場權方面,規(guī)定澳門居民有權獲得律師幫助;犯罪嫌疑人有權選任辯護人并且與辯護人進行公開或者私下的聯(lián)絡;訊問時犯罪嫌疑人有權要求律師在場。這些規(guī)定是犯罪嫌疑人做出任意性自白的重要保障。對于不具備法律知識的大多數犯罪嫌疑人而言,由專業(yè)的律師提供幫助,能有效減少其因為恐懼、受到欺騙和引誘而做出非任意性自白的情況發(fā)生。

在沉默權方面,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訴訟中的任何階段,有權拒絕回答與歸責事實相關的問題。沉默權是澳門自白任意性保障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享有拒絕回答歸罪事實的權利,是犯罪嫌疑人依照自身自由意志做出自白的重要保障。

在法律援助方面,規(guī)定在被拘留嫌疑人的首次訊問、預審和辯論,犯罪嫌疑人缺席的審判聽證,未成年人和盲聾啞人等特殊人群為犯罪嫌疑人,上訴程序等情況下,必須實行強制法律援助,從而保障犯罪嫌疑人有律師幫助。這一規(guī)定考慮到了特殊人群、特殊情況下犯罪嫌疑人的弱勢處境,提供法律援助能有效保障控辯平等,從保障嫌疑人自白任意性的角度,強制法律援助也是必不可少的。

非任意性自白的禁止

在立法體例上,澳門繼承了大陸法系的傳統(tǒng),不設獨立的證據法典。有關證據的法律規(guī)定作為《澳門刑訴法》的一部分編入第三卷之中。對于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主要規(guī)定在《澳門刑訴法》第113條。

《澳門刑訴法》第113條作為澳門證據規(guī)則的“一般規(guī)定”,明確了在證據上禁止使用的方法,其中第1款規(guī)定通過酷刑或者脅迫,又或者通過侵犯人的身體和精神完整性而獲得的證據是無效的,并且不能使用。在第2款中,又對“侵犯身體和精神完整性”進行了詳細解釋。主要包括以下幾部分:第一,通過虐待、傷害身體、催眠和施加殘忍欺騙等手段以擾亂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第二,通過某種手段擾亂了犯罪嫌疑人的記憶能力和評估能力。第三,在法律允許的情況和限度以外使用武力。第四,以法律禁止的措施進行威脅,或者以拒絕、限制給與法律規(guī)定的合法利益相威脅。第五,對犯罪嫌疑人承諾給與非法利益。通過上述五種手段獲得的證據,即使是在犯罪嫌疑人同意的情況下,也是禁止使用的。

在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方式上,由于上述證據都違背了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意志,因此基本上都屬于無效證據,應當予以絕對禁止。但需要注意的是,通過欺騙的手段獲得的證據并非一律禁止的。在實踐中,法院一般根據欺騙的程度以及具體案件背景由法官對個案進行具體判斷。一般而言,只有取證手段中的“欺騙”成分達到了侵犯犯罪嫌疑人“精神完整性”的程度,即擾亂了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和自由選擇”時,通過欺騙獲得的證據才會被排除。

在司法實踐中,爭議主要集中在毒品案件、有組織犯罪、反貪反瀆職等犯罪案件的偵查活動中通過臥底所獲得的證據。臥底證據雖然不是《澳門刑訴法》所規(guī)定的法定證據方法,但在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指導下,臥底證據是可以使用的。臥底雖然通過實施欺騙的手段佯裝與犯罪嫌疑人進行合作,從而收集相關的犯罪證據,但并不違反《澳門刑訴法》第113條的有關規(guī)定。澳門法院的司法裁決多次強調臥底只是一種“滲透者”,他的行為不同于犯罪的“誘發(fā)者”,因此臥底取證并不干擾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意志,所以,通過臥底獲得的自白并不屬于非任意性自白,不必進行排除。

(作者單位:華東政法大學法律學院)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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