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陳金釗,華東政法大學法律方法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吳冬興,華東政法大學法律方法研究院博士研究生。
摘要:作為體系性存在的《民法典》,在文本層面指向了民法概念體系、民法規范體系、民法價值體系和民法法源體系。“解釋論時代”的《民法典》闡釋,需要緊密貼合《民法典》的內外體系。在《民法典》闡釋的“體系效益”上,概念體系可以便捷概念涵攝,規范體系有助維系規范周延,價值體系能夠衍生價值秩序,法源體系益于指引法源應用。當然,由于深受“實益型”法典編纂思路的影響, 《民法典》的概念邏輯性、規范純粹性、價值融貫性和法源完整性難免不足,《民法典》的闡釋應當在兼顧法典體系缺漏的基礎上恪守體系限度:防止概念專斷;阻斷規范逾界;規避價值錯位;警惕法源封閉。
關鍵詞:解釋論;體系效益;概念體系;規范體系;價值體系;法源體系
一、問題的提出
“法律闡釋體系是就現行制定法規定予以探討其意涵俾用以處理系爭個案,可說是一尋法過程。”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解釋論時代”的來臨,在以教義學為主導的民法解釋體系中,《民法典》的實踐應用必將愈加倚重民法教義學的體系闡釋能力。“教義學可以定義為‘一個語句的體系’,這些原理在概念—體系上貫穿現行法,進而將其歸結為一些抽象的制度,以便引導法律的適用。”《民法典》文本所蘊含的“體系”形態,作為民法教義建構的制度依歸,在很大程度上將主導法律獲取程序的方向。因而,在“體系推崇”心態的推波助瀾下,法學界對《民法典》體系的稱頌之聲不絕于耳,“體系性”一度成為《民法典》意義刻畫的時髦詞匯。可是,在國內法教義學建構能力整體不足的背景下,無論是“體系推崇”還是“體系修辭”,都無法直接轉化為《民法典》闡釋的“體系能力”。在法理上,“體系”概念本就爭訟頻仍,“體系”的功能與局限更是未能得到足夠的關注。“解釋論時代”的《民法典》“體系”,一旦被不當限縮或不當擴張,就會同時面臨“體系化不足”與“體系化過度”之詬病,以致貶損《民法典》應有的“體系效益”。“法典化之成果表征民法外部體系之初步形成,但亦是因此,其意義至多限于取材上之清晰簡明及編排上之邏輯縝密。至于法之內在安定性及所謂法律內部體系之合理化建構,尚須借助法教義學的長期運作方能實現。”本文通過對《民法典》文本“體系”指向的理論勾勒,在界分《民法典》所涉“體系形態”的基礎上,釋明《民法典》“體系”的應有功能和固有限度,以助益《民法典》“體系效益”的恰當實現。
二、《民法典》文本的“體系”指向
“瀏覽一下細分的文獻可看到‘體系’方法的明顯多樣性,語境的重要性,法律規范的外在地位,法律制度的組成部分的內在關聯,被規定的事情和生活關聯的意義,一般法律原則的貫通力。”迄今為止,受利益法學、評價法學所主導的體系觀影響,評價導向的體系結構早已溢出涵攝演繹的體系結構,內部體系與外部體系的“二分”業已成為法律方法論的“體系”通說。透過《民法典》的規范性陳述,在“體系”形態上,《民法典》文本既指向了作為內部體系的民法價值體系,也指向了作為外部體系的民法概念體系和民法規范體系。同時,《民法典》還以法源條款明示了屬于外部體系的民法法源體系。
1.民法的概念體系
“概念,最簡單的思維方式,是一種思維上的,亦即抽象地—精神上地對客體(不必是實體上的客體)作描述。”概念建構及其體系化作為法律科學的理論供給物,持續性地滲透于民法法系的法典(法律)創制活動中。從基本分類來看,名目繁多的民法概念可劃分為“描述性概念”“評價性概念”和“論斷式概念”。但自近代私法完成從“義務本位”到“權利本位”的范式變革以來,“權利”就已成為民法的核心概念。“正是權利,才是整個民法共通的、最基本的事項。”作為概念法學的遺產,以自由意志為核心而構筑的權利體系,無疑已成為現代民法典編纂通行的基礎構造。
《民法典》文本的“體系”指向,當然包含了以民事權利體系為核心的民法概念體系。《民法典》總則編第1章第1節即開宗明義地凸顯出《民法典》作為“權利保護法典”的規范定位。并且,《民法典》總則編第5章還以專章的形式,對民事權利進行了系統但又保持開放的規定。盡管從《民法典》的整體邏輯構造來看,民事權利單獨成章因違反立法無贅言原則而遭遇部分學者的批評,但從客觀效果看,“設權利專章不可忽視的功能就是強化公民私權意識,教化社會尊重權利并捍衛權利”。同時,在民法概念體系構造的意義上,民事權利單獨成章更是意味著《民法典》對私權概念體系的規范設計。
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自然人享有的民事權利包括人身自由權、人格尊嚴權、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個人信息權、因婚姻家庭關系等產生的人身權利(監護權、繼承權等)、財產權(物權、債權、知識產權、虛擬財產權等)、投資性權利,等等;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名譽權和榮譽權、財產權(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等)、投資性權利(股權、其他投資性權利),等等。實際上,《民法典》的權利體系設計,仍舊不脫傳統的、基于人身權/財產權二分的私權體系框架,只是因應現實訴求,實現了部分一般人格權和新型財產權的法定化。可以說,以民事權利為核心的概念體系設計,不僅奠定了民事權益的基本概念框架,也衍生出一系列的民法子概念體系。
2.民法的規范體系
“規范意味著應當是或者應當發生,尤其是人們應該以特定的方式行為。”法律規范在形態上包括依“條件程式”(Konditionalprogramm)設立的規范和依“目的程式”(Zweckprogramme)設立的規范,條件程式包含完整的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目的程式則僅設定目標而不規定手段。《民法典》文本的“體系”指向,核心當屬以民事行為為規范對象的民法規范體系。“法律規范是‘當為規則’。其核心的特征是針對規范的接受對象(Normadressaten)的應然內容。”在存在論意義上,民法規范以行為模式為其存在方式。“存在論上接納法律所規范之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的方式為:對行為之容許或禁止。”民法規范體系,表征為在法秩序統一性原則的要求下,規整不同民事行為的規范集合。民法規范體系的組織構造,集中表現在《民法典》的編纂體例中:“中國《民法典》在形式上最大的特點是其獨特的七編制結構:總則、物權、合同、人格權、婚姻家庭、繼承和侵權責任;這是一個極富原創性的新體系。”與歷史上被奉為典范的民法典編纂體例(“人—物—取得財產的方式”的《法國民法典》、“總則—債法—物權法—家庭法—繼承法”的《德國民法典》、“人法—親屬法—繼承法—物權法—債法”的《瑞士民法典》)不同,《民法典》開創了法典編纂的“七編”體例。該編纂體例實際上也同時創設了我國民法規范體系的基本架構。總則編規范通過抽象一般規定的方式統領整個民法規范;物權編、合同編、人格權編、婚姻家庭編、繼承編、侵權責任編規范則作為各個獨立的子體系,與總則編共同構成了我國的民法規范體系。在形式意義上,我國的民法規范體系包括了以總則、物權、合同、人格權、婚姻家庭、繼承和侵權責任為框架的制度規范體系。同時,由于不同的民法規范實際上都必須服務于民事生活的周延規整這一目標,所以,在實質意義上,我國的民法規范體系指的是不同的民事法律規范彼此連貫、相互融貫的行為和裁判規范體系。
3.民法的價值體系
法律價值既潛藏于法律概念之后,也棲身于法律規范之間。雖然法典文本直接規定法律概念和法律規范,但卻只能通過價值判斷的形式間接指陳法律價值體系。故而,《民法典》文本的“體系”指向還包括負載價值引導和證立功能的民法價值體系。民法的價值體系也可稱為民法的目的論體系或原則體系。在理念層面,民法的價值體系貫穿并主導著民法概念體系和規范體系的生成與教義學建構。從方法論觀念史的維度看,民法價值體系的生成實際上存在“法律原則的實證化”和“價值體系的外顯”這兩條脈絡。
民法基本原則的實證化隨著“原則立法理念”的復興而進入現代民法典的編纂中。盡管在大陸法系的法典編纂史中,抽象法律原則載入規范文本的例證早已有之,但自《法國民法典》以來,“一般原則的不成文恰恰是在價值理念上備受贊揚的”。通常而言,一般法律原則處于法典之外,作為法理而存在。后繼的《德國民法典》也追隨這一理念。直到《瑞士民法典》,誠實信用原則才真正實現了實證化。而“真正為民法典基本原則的立法例帶來新意的是社會主義國家的民法典”。在我國,由于深受蘇俄法學的影響,民法基本原則(基本規定)載入規范文本作為《蘇俄民法典》編纂的歷史遺產貫穿于從《民法通則》到《民法典》的民事立法進程中。在民法價值體系的建構層面,盡管僅從民法基本原則出發,遠不足以通過演繹法形成完整的民法價值體系,但毋庸置疑的是,民法基本原則奠定了民法價值體系的基本架構,并主導著民法概念與規范的創制及闡釋過程。
法律價值體系的外顯,在方法論學術史上則構成了從概念法學到評價法學的發展主線。以概念法學為起點的方法論主張,法律適用應追求價值無涉性。價值無涉的法律適用正是通過法律概念體系來實現的。經歷目的法學、利益法學、自由法運動的批判之后,評價法學正式提出了價值體系作為法律內在體系之命題。就民法學本身,盡管在概念法學的陰影下民法的價值體系為民法概念體系的精密構造所淹沒,但自以黑克為代表的利益法學發現法律規范背后的利益裁斷特性后,價值法學以“評價”取代“利益”,最終形成了民法的價值體系命題。因此,德國法學家埃塞爾才指出:“價值標準或目的,透過體系化已被納入體系中,具有一定之邏輯構造。”
“內在體系的建構特別凸顯存在于法律規定中或其間的法律思想、法律原則、功能性概念以及類型。”在《民法典》中,不同民法規范背后的“規范意旨”實際上構成了民法價值體系建構的素材。在民事裁判中,為維系價值評價的統一性,避免法律規范內部的評價矛盾,不同規范所代表的價值判斷必須基于體系的視角得到融貫性整合,并最終服務于民法價值體系的建構。同時,《民法典》總則編第1章還通過基本規定的方式對我國民法的一般原則進行了系統性列舉:平等原則(第4條);自愿原則(第5條);公平原則(第6條);誠信原則(第7條);公序良俗原則(第8條);綠色原則(第9條)。《民法典》的六大原則構成了整個民法價值體系的骨骼,貫穿于《民法典》的規范體系。當然,民法價值體系的生成還須通過基本原則和子原則的具體化作業,同時兼容法典內部不同的價值判斷,進而搭建民法的價值體系網絡。
4.民法的法源體系
在民事裁判中,裁判強制不僅包括“禁止法官拒絕裁判”這一規范要求,還包括“強制法官進行裁判證立”要求。為因應“裁判強制義務”,各國的民法典編纂都會通過法源條款(法律方法條款)的形式界定法律獲取的規范場域。《民法典》文本的“體系”指向,還包括作為民法規范載體的法律淵源體系。在法理學上,法律淵源(簡稱法源)既存在多重界定,也存在多元分類。但是根據解釋論的基本立場,法律淵源概念應當秉持司法中心主義立場,即“法律存在于哪里,法官如何才能尋找和發現作為案件裁判依據的法律規范”。作為法源條款的《民法典》第10條,奠定了我國民法法源體系的基本構造。
《民法典》第10條規定: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本條不僅是我國民法中最為基礎的法源條款,也是我國民法法源體系“二階構造”的規范來源。《民法典》第10條關于法源體系的規定,實際上整體繼受自《民法總則》的規定。盡管相較《民法通則》第6條,我國民法法源體系始終維系著規范層面的“二階構造”,但是從《民法通則》到《民法典》,民法的法源體系卻經歷了從“法律—國家政策”到“法律—習慣法”二階結構的轉變。政策不再作為規范法源,無疑體現了民事立法的高度進步。因為與法典的穩定性相比,政策因其高度靈活性和易變性而不宜被納入規范法源。當然,“法律—習慣法”二階結構的民法法源體系,是否能如實反映我國實質民法的整體結構,這一法源體系又是否存在著教義學重構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卻非《民法典》第10條本身所能回答的問題。事實上,《民法典》有關法源的規定存在著過于簡陋之嫌,很難實現通過法典整合法源的任務。因而在今后的《民法典》闡釋中,出現理論與實踐紛爭在所難免。從體系思維的方向看,附條件把其他社會規范擬制為“法”勢在必行。因為法律淵源會發揮法律體系的吸納作用,進而融貫民法規范與其他社會規范。唯有如此,才能實現《民法典》與其他社會規范的有效銜接。
三、《民法典》“體系”的闡釋效益
卡納里斯(Canaris)曾將法學上的體系分為“認知的體系”和“對象的體系”,并且認為認知的體系須緊密貼合對象的體系。《民法典》所指涉的“體系”,在性質上應屬后者,即本體論意義上的“對象體系”。顯然,作為“對象體系”的《民法典》“體系”具有未完成性、靜態性、開放性等特征。在民法教義學中,《民法典》的闡釋活動具有實踐和學說同構性。規范闡釋,這一“據法思考”、“體系取向”的法學構造作業實際上致力于生成認知意義上的動態、開放“體系”。這并不意味著存在獨立于“對象體系”的“認知體系”,而是說,《民法典》本身所提供的“對象體系”需要經由民法教義學的建構性闡釋而臻于完善,并通過形成動態、開放的“認知體系”以指導《民法典》的解釋適用。這也是法教義學自身的理論使命。“民法典的體系效益主要體現為拓展法律的調整范圍,保障法律自治、自洽和自足,最終強化法律的拘束力和安定性。”概言之,《民法典》的“體系”之于法典闡釋的效益集中表現為:民法概念體系便捷概念涵攝;民法規范體系維系規范周延;民法價值體系供給價值秩序;民法法源體系指引法源應用。
1.概念體系能夠便捷概念涵攝
隨著“無漏洞教條”的幻滅與“顛倒方法”的破產,完全基于概念譜系而展開的涵攝式法律適用早已成為歷史。對概念法學的批判也成了綿延至今的學術時髦,連帶著法律概念本身都被蒙上理論陰影。然而,即便在今日之方法論上,概念建構及其體系化仍然是民法教義學主流的操作方式。事實上,法律概念因“承認、共識及儲藏價值”而具備“減輕思維的工作負擔”優勢。加上涵攝思維本身與權力分立、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等理念的內在親和力,法律概念體系在法律闡釋活動中仍保持著相當的吸引力。“批評‘概念法學’絕不等于否定‘法學概念’運用之必要性”,民法概念體系自身所具備的“描述利益”對于民事裁判同樣不可或缺。可以說概念法學所主張之適用法律的方法,實際上還相當根本地支配著法律人在學術研究及實務上的思考方法。
《民法典》文本所指陳的概念體系,在《民法典》正式生效后,無疑能為具體民事糾紛的解決提供基于民法概念體系的論據。尤其是以民事權利為核心的民法概念體系,在私法法益保護層面將起到無可替代的作用。以“環境人格權”的《民法典》保護為例,基于《民法典》所指稱的民法概念體系框架,權利的概念序列實際上包括了“權利—人身權—人格權—一般人格權” 這一規范鏈條。由于《民法典》第990條對人格權的立法規定系采納開放列舉的立法例,這實際上基于民事權利概念體系為一般人格權的司法保護預留了法律空間。故而,在以利益保護為核心的權利概念中,順著“法律保護的利益—法律保護的人身利益—法律保護的人格利益—法律保護的一般人格利益”這一推演鏈條,環境人格權作為保障“人在適宜環境中的身心健康利益”的規范裝置,便基于法律權利的概念體系得以正當化。這就充分體現了民法概念體系便捷概念涵攝的體系效益。
2.規范體系有助維系規范周延
以私法的行為域為界分依據,《民法典》通過總則抽象和分領域規范的方式創設了整個民法的一般規范體系。“法律規范和其他的規范都是共同被規定在某個特定法領域中,就此而言,它們共同形成了一個‘體系’。”在《民法典》的闡釋活動中,體系取向的民法教義學將基于民法規范體系的基本構造,面向個案(或模擬個案)展開對具體法典規范的闡釋作業。民法規范體系,作為特定法典規范闡釋的“教義學向導”角色,其體系效益恰恰體現在“維系規范周延”這一功能之中。
例如,盡管《民法典》在形式上采納了合同編與侵權責任編并立的立法體例,但對于司法實踐而言,為了妥善處理非合同之債糾紛,實質債法尤其是債總體系的教義學建構仍無可避免。恰恰因為“《民法典》第118條第2款為我國債法體系的建立奠定了基礎,《民法典》第468條是我國實質債法總則的構造樞紐”,故而,即便《民法典》第463條規定“本編調整因合同產生的民事關系”,基于民法規范體系(尤其是債總體系)的要求,“合同”一詞也將通過目的性擴張的方式被拓展到所有的債關系。類似情形還有不少。這充分說明了民法規范體系“維系規范周延”的體系效益。此外,在《民法典》第171條第3款中,無權代理人的責任承擔系由善意相對人以形成權的方式確定,但損害賠償須以履行利益為上限。單純通過文義,善意相對人無疑都會放棄損害賠償,選擇繼續履行。如此,損害賠償及其但書規定就會被架空。在解釋論上,基于民法規范體系(代理責任規范體系)的周延性,這一闡釋結論明顯是不合理的。基于比較法的論據,以德國法上代理人能否證明其代理權為區分標準,如果代理人確能證明不知代理權,則應限制善意相對人的選擇權,只能主張損害賠償。這也說明,維系規范周延的《民法典》的“體系”,既能避免解釋結果使法典規范淪為具文,又能防止法典規范的不當闡釋而形成體系漏洞。
3.價值體系可以衍生價值秩序
《民法典》總則編第1章通過基本規定的方式,勾勒出我國民法的價值體系框架。這一靜態的民法價值體系,經由法教義學的加工,在法律闡釋活動中將具備價值秩序的供給功能。換言之,從靜態價值體系到動態價值體系的教義學轉化,將有助于不同案型中民法規范評價一致性的實現。由于在法理上,法律價值間的邏輯構造可以分為“優先模式”“初步優先模式”“權衡模式”,相應地,民法價值體系的“價值秩序供給效益”具體表現為:價值優先序列的供給、價值初始優先序列的供給、價值衡量結構的供給。
“價值優先序列的供給”指的是,在民事裁判中,不論是具體法典規范的解釋還是類推適用,都必須借助還原規范背后價值序列,對解釋結論或類推適用進行證立。特定規范背后的價值序列,將通過“直接作用”或“遠距作用”,助力《民法典》闡釋作業的順利展開。“直接作用”就是探究待釋法條背后的價值裁斷;“遠距作用”便是價值裁斷的轉借運用。即將其他規范背后的價值序列作為類推適用的依據。價值序列的“直接作用”,如《民法典》第152條法律行為顯失公平的撤銷規則,就彰顯了“公平”優先于“(形式)平等”這一價值優先序列。價值序列的“遠距作用”,如《民法典》第542條債權人撤銷權,就是對《民法典》537條債權人代位權規范背后價值序列的類推適用:由于《民法典》542條債權人撤銷權規則作為形成訴權只規定了撤銷法律行為的效果,至于撤銷后的權利義務規則尚付闕如,反觀《民法典》第537條債權人代位權規則,則賦予代位權人的債權以優先保護地位,而在債之保全體系中,代位權與撤銷權作為債之保全手段應具有相類的法律地位,因此,債之保全人利益優先于全體債權人利益這一基于債權人代位權規則的價值評價,同樣適用于撤銷權人。即在債權人撤銷權案件中,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規則背后的價值序列,允許撤銷權人以同案起訴的方式獲得優先保護地位。
“價值初始優先序列的供給”意味著,基于《民法典》基本原則等要素所構筑的民法價值體系,可以通過賦予特定民法價值以初始優先性的方式,減輕法典規范闡釋的價值評價論證負擔,進而為法律獲取結果提供形式論據。例如,《民法典》條文在多處提到的善意第三人保護問題,就充分體現了民法價值體系中交易安全價值相對其他價值的初始優先性。最典型者即《民法典》第311條關于物權善意取得規范背后的價值判定。基于現代社會的組織形態,生產要素的高度流動性提出了動態財產安全優先保護的要求,“商事交易首重效率”甚至成為商事立法的第一原則。因此,相較靜態權利的物權保護,在價值序列上,交易安全價值獲得初始優先性。當然這一“初始優先性”是附條件的,在所有權善意取得上,必須滿足“相對人善意”“合理對價”“公示”的要求。
“價值衡量結構的供給”意指,民法價值體系中,很多法律原則之間既不存在絕對的優劣順位,也不存在相對的初始優先關聯,而是處于彼此勢均力敵的狀態,進而形成了法律原則之間的“權衡結構”。在《民法典》的闡釋活動中,這種不同民法價值間的權衡結構往往主導著不同規范之間的體系構造方式。以《民法典》中“私法自治原則”和“公民互助原則”的價值關聯為例,私法自治固然是民法的基礎性價值,但“公民互助”也是私法的價值追求,兩者并無價值順位關系。因此,在不適法管理之情形下,盡管不適法管理本身可能引發侵權的法效果,但是若要求不適法管理依侵權行為承擔責任,卻有違“公民互助”原則之貫徹。正是由于“私法自治原則”和“公民互助原則”之間權衡結構的存在,為避免評價矛盾,法教義學就不得不引入《民法典》第184條關于緊急救助行為的價值判斷,由裁判者在個案中酌定減輕,甚至免除不適法管理人的侵權責任。
4.法源體系益于指引法源應用
佩策尼克(Aleksander Peczenik)認為,法源規范的功能包括:第一,決定不同法源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第二,有助于將一些論證跳躍轉換為邏輯正確的推論。“民法法源條款的本質,是指示民事法官應當在何處尋找裁判依據。該指示包括以下兩項內容: 其一,可為裁判依據的民法法源有哪些; 其二,各種法源之間的適用次序如何。”正是透過《民法典》法源條款所指陳的民法法源體系,棲身于不同法之載體的民法規范,才得以通過體系秩序的方式被納入法官找法的視野之中。由是觀之,《民法典》的體系效益還包括對民事裁判的法源指引功能。即在法官找法作業中:首先應從制定法(主要是《民法典》)中進行法律發現作業。窮盡制定法的概念體系、規范體系和價值體系仍無法終結法律獲取程序的,則可以從習慣法中發現法律規范,但是習慣法規范本身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盡管《民法典》在規范層面僅僅確定了“法律—習慣法”二階構造的民法法源體系,但是通過對《民法典》第10條這一法源條款的適應性解釋,很多裁判規則均可納入。首先,本條所稱的“法律”應做廣義理解,在外延上包含了狹義的法律、法律解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乃至司法解釋。其次,在《民法典》內部,基于規范領域的特質,在民法法源層面被擴張的“法律”須進行相應限縮。例如,《民法典》第116條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此處的“法律”當然僅指狹義的法律。第三,《民法典》第11條規定:“其他法律對民事關系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這意味著,《民法典》在處理同質法源時,遵循特別私法(制定法)優先原則。最后,由于“當市場的全球化使各國的國內法失去作用的時候,建立在習慣基礎之上的新商法發揮著調整國際商業合同的作用”,因此本條所稱的“習慣法”,不僅包括國內習慣法,也包括外國習慣法、國際習慣法。這樣,在相關商事裁判中,諸如歐洲合同法原則(the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國際商事合同通則(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等,都可以通過這一具有轉借性質的法源條款被納入民事裁判的法律獲取程序。
四、《民法典》“體系”的應用限度
在民法教義學的視域內,《民法典》文本所指涉的“體系”,對于《民法典》的闡釋具有無可取代的“體系效益”。然而,“法典一旦生效,就會被視為構成法解釋自主空間的、全面而封閉的規則體系”。從歷史來看,民法典的體系神話早已湮滅。“迄今為止被研擬出來的法體系均因后續的發展而被超越;實則,依吾人迄今的理解,法體系始終不可能被終局完成。”從現實來看,現行民法典的編纂又具有鮮明的“實益”導向色彩。這意味著《民法典》的邏輯性必須讓位于法典編纂的目的性。如是,受制于法教義學的敘事模式,《民法典》“體系效益”亦有其自身限度。質言之,在法典闡釋中,《民法典》的“體系”不能被無限擴張,以致違背法典化的初衷,形成所謂“教義學過度”之弊病。這就需要以《民法典》的制度細節為素材,借助民法教義學的體系批判功能,厘清《民法典》闡釋的“體系”限度。
1.應用民法概念體系須防范概念邏輯統一的過度化
臻于完美的法律概念體系,不僅具備精確的體系要素,更有著縝密的體系結構。如果執著于民法概念體系的精確性與科學性,在形式上可能要求嚴格執行“相同概念做相同解釋”“不同概念做不同解釋”之規訓,在內容上更可能強調基于上位概念的演繹,進而決定具體案件中相關規范的闡釋結論。然而,如同法律公理體系,那種試圖借助純粹邏輯的程序,通過“概念繁殖”生產法條,以實現純形式邏輯化的法律概念體系之夢早已歸于幻滅。其一,“法律的概念并非純粹形式邏輯的概念,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或多義性”;其二,正如耶林所言,“創造法律者,不是概念,而是利益與目的”。試圖通過《民法典》的編纂重溫本土版本的概念法學情結可以休矣。
事實上,不論是出于自然語言的模糊性,意義的語境依賴性,概念闡釋的目的取向,還是立法技術的缺陷,法典語言的不精確性甚至是表達錯誤都在所難免。如果固守民法概念體系的形式面向,就會產生非常荒謬的解釋結論。在《民法典》中,相同概念做不同解釋,不同概念做相同解釋的情形并不罕見。例如,遍布《民法典》全文的“善意”概念就沒有統一的內涵釋義,最低限度的“善意”僅僅包括事實上不知的心理狀態。此外,善意還可能被解釋為“善意無輕過失”“善意無重大過失”等。又如,在《民法典》中,雖然“協議”被用以定義“合同”,但這并不意味著“合同”和“協議”應做不同解釋,相反,《民法典》以“協議”定義“合同”倒有同義重復之嫌。
同樣,基于概念演繹的規范闡釋路徑也潛藏著“概念專斷”的實踐風險。民法闡釋肩負一般確定性與具體妥適性雙重使命。因遠離社會生活,面向概念操作的法律闡釋注定難以勝任維系法典規范具體妥適性之使命。以《民法典》無權代理責任承擔方式之爭議為例,根據民事責任之概念體系,民事責任在外延上包含了合同責任、侵權責任、締約過失責任、法定擔保責任乃至特別責任。根據德國法通說,在性質上,由于違反法定的信賴利益保護義務,無權代理責任屬于法定擔保責任。然而,基于無權代理責任的法定擔保屬性,在規范闡釋上并不能認為善意相對人可通過自由選擇的方式,決定無權代理人到底是承擔繼續履行還是損害賠償責任。相反,出于法規范闡釋具體妥適性之考量,應以代理人能否證明自己無代理權為區分標準:如果代理人確能證明其不知代理權的,則應限制善意相對人的選擇權,即只能主張損害賠償。
在民法概念體系層面,為防范概念邏輯統一的過度化,需要以法律概念的“目的論統一”觀念糾正民法概念體系的純邏輯化,“概念術語統一性”應服從法律概念闡釋的目的導向原則。此外,基于概念位階演繹固然可以便利法官的法律發現獲取作業,但并不能從根本上免除裁判證立義務。相反,基于概念演繹的結論,必須同時受到價值評價一致性和社會妥適性的雙重制約。
2.應用民法規范體系不得逾越一般私法的規范界限
盡管在意義修辭上,《民法典》被官方和不少學者譽為“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但正如孫憲忠教授所言,“我國《民法典》并不是全部民法規范和制度的立法,而僅只是民法一般法或者基本法的立法”。在闡釋層面,《民法典》無疑必須回歸民法一般法或一般私法的基本定位。因為相對于特別私法,作為一般私法的《民法典》,在規范體系的構造上,如果固執于一般私法的絕對指導地位,就很可能會溢出一般法的規范邊界,以致瓦解特別私法的規范意旨。在《民法典》的闡釋中,最為突出的問題可能就是《民法典》時代民商關系在規范體系層面的再定位問題。
“盡管商法與民法都是國家法,但商法還是因創立形式的不同而與民法相區分;它獨立于民法而存在以便更容易、更迅速地適應多變的商品交換需要。” 《民法典》遵循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體例,但是《民法典》本身既未提供關于民事行為和商事行為的一般區分標準,又未通過“但書規定”或“商事行為專章”的方式區隔《民法典》規范的民商適用。故而,民商合一的立法體例極容易造成民商不分的司法困境。這就潛在性地強化了后《民法典》時代的“民商沖突”問題。即便在《民法典》編纂之前,崔建遠教授就鄭重指出:“在奉行民商合一模式的前提下注意民法與商法的差異,適當地分設法律規范。”但在規范體系的安排上,《民法典》卻依舊十分明顯地同時存在“商法化不足”與“商化法過度”的體系缺陷。
《民法典》的“商法化不足”,主要體現在保證方式、格式條款、委托人任意解除權、違約金的司法酌定等領域。依原《擔保法》第19條,保證方式無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推定成立連帶保證,《民法典》則將之修正為推定成立一般保證。在法理上,基于民事與商事的內在差異,民事應做一般保證推定,商事則應做連帶保證推定。《民法典》這一矯枉過正式的規定,反倒削弱了對商事行為的適應性。在體系上應通過目的性限縮予以調整。又如,在違約金的司法酌定問題上,由于民事主體一般須承擔無限責任,過高的違約金確有司法介入予以調整的必要性,但是商事主體之間往往勢均力敵,且受有限責任保護,故一般應當充分尊重其意思自治,不宜進行司法干預。若違約金司法酌定規則一體適用于民商事領域,《民法典》的家長主義傾向未免過于強烈。因此,在《民法典》的闡釋中,同樣需要借助目的性限縮予以糾偏。
《民法典》的“商法化過度”,在標的物瑕疵檢驗與通知義務、間接代理等領域的規則設計上也十分明顯。例如,盡管相較《合同法》關于買受人瑕疵檢驗與通知義務的相關規定,《民法典》合同編已經做出大幅改進,但不論是在立法理念上,還是在立法技術上,《民法典》關于買受人“標的物瑕疵檢驗與通知義務”的規定,都會對一般民事主體造成極大的不便與不公。在理念上,標的物瑕疵檢驗與通知義務本系商事主體之間的交易義務,一般民事主體實際上不應被課以該義務。在技術上,即便《民法典》增設“根據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限內難以完成全面檢驗的,該期限僅視為買受人對標的物的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限”等規定,但依舊限于“約定期限過短”之情形,對普通民事主體而言幾無操作可能性。這亦須借助目的性限縮方法予以矯正。
故而,為確保《民法典》不逾越一般私法的規范界限,應限制民法規范體系的不當擴張。在民法規范體系層面,《民法典》應當回歸一般私法或普通私法的基本定位,盡快引入基于司法與理論同構的通說機制,在明確民事行為與商事行為一般標準的基礎上,在教義學上梳理實質民法條款和實質商法條款,進而清理出作為一般私法的《民法典》中的異質條款。
3.應用民法價值體系應避免價值秩序的不當轉借
民法價值體系所提供的價值秩序,包括價值優先序列、價值初始優先序列、價值衡量結構。《民法典》的價值秩序,通常須棲身于不同的法典規范。通常而言,根據法教義學的基本姿態,這些價值秩序形態是免于批判的。因此,在法典闡釋中,作為內在法典的價值判斷,這些價值秩序的轉借往往具有天然的正當性。然而,迄今為止,在法律方法論上,價值體系的建構其實并未終極性地證立。“無論是自然法的、現象論的、本體論的、具體而客觀的,還是某種經驗主義的,等等,都已很難再支持[評價法學的]這一立場。” 這意味著,即便是內在法典的價值秩序,也可能會出現評價矛盾。故而,在《民法典》的闡釋中,民法價值體系的應用將面臨價值秩序的不當轉借風險。
在《民法典》中,其實存在大量的例外條款、公法條款和政策條款,這些條款與一般私法條款之間無疑在價值體系層面存有諸多的內在齟齬。例如,《民法典》第448條所涉及的商事留置權,就是留置權規則的典型例外條款。這并不意味著“商事交易效率”優先于“物權法定”這一價值判斷已經上升為《民法典》的一般價值傾向,因而,本條的價值優先序列便不得被隨意轉借。又如,在征收征用等問題上,《民法典》也納入了大量的公法條款,這些公法條款背后的價值判斷也不一定全然符合私法的一般價值取向。再如,《民法典》第406條通過添入“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的方式,在事實上限制了“抵押財產在抵押期間的可轉讓”屬性,這可能蘊含著一定的政策考量,因而屬于典型的政策性條款,其背后的價值判斷也不宜作為類推依據。
法律方法論上強調“不得擴張適用例外規定”,就是對例外條款價值秩序轉借的方法規制,在公私法日益相交融的背景下,公法條款被納入《民法典》無可避免,但是《民法典》的闡釋應當對公法條款背后價值判斷保持足夠警惕,“民法典越能維持私法的純凈性,越有其持久性”。公法條款價值秩序的借用,必須堅持“只有在法律保留、強制締約、合同批準、行為管制、監督管理等例外情形下,公權力才能介入私生活”,以免瓦解私法的內在精神。政策性條款與《民法典》的穩定追求是存在沖突的,政策可以靈活變動,但《民法典》不能隨意修改,在《民法典》的闡釋中更應極力避免不當轉借政策條款所蘊含的價值判斷。
4.應用民法法源體系須警惕制定法絕對的法源觀
基于法律史的考察可知,盡管《德國民法典》包含了統一德國民法法源的雄心,但實際上“在《德國民法典》生效之后,法院系統這種自由地、獨立自主地依據自己的觀念確定法律淵源的行為幾乎沒有發生本質的改變”。因此,與傳統民法典編纂的法源壟斷目標不同,《民法典》在追求民法法源體系化的同時,自不應通過設置法源條款而封閉民法的法源體系。相反,以《民法典》外部體系納入法律淵源體系為契機,應當迎合“在法源理論的基礎上展開體系思維,以便法治能夠以‘法律’的名義展開實施”之訴求。
正如前文所述,“裁判強制”的雙重構造要求,“法源條款的功能,就是在形式上完全解決法官的裁判依據問題”。基于《民法典》第10條而衍生的“法律—習慣法”二階構造的民法法源體系,不至于產生“制定法唯一”的法源觀。然而,在現代社會中,習慣法的權威性和應用頻率已經遠遠不及制定法也是事實。現代民法典的編纂,極易以“體系化成就掩蓋自身的法源缺陷”絕非危言聳聽。因此,以法源統一為目標的《民法典》編纂,很可能會助長“制定法絕對”的法源觀,這也是《民法典》闡釋需要警惕的誤區。
雖然《民法典》以附則的形式同時廢止了九部民事單行法,但是,隨著《民法典》頒行生效,對民法法源體系的實踐追問卻不會止步于“一廢了事”。“在某種真實的意義上,法典化是對既存法律狀態的顛覆性回應,但也是一種以新的面目繼續法律傳統的回應。”事實上,《民法典》時代的民法法源體系,不僅面臨著同質法源的整合任務,還面臨著異質法源的銜接和法源體系有限開放的任務。
同質法源整合,指向實質民法視角下不同“法律”形式的再體系化,其中最為關鍵的莫過于《民法典》與司法解釋的體系整合問題。而“民法典與司法解釋體系整合的重心,并不在于那些已經‘入典’的司法解釋規則,更大程度上,在于如何評價那些流離在法典之外的規范條文”。異質法源的銜接,在現行《民法典》的法源體系框架內,主要表現為商事習慣法和民事一般法的適用順位問題。基于《民法典》的法源體系安排,《民法典》相對商事習慣法具有優先性,但這一規范模式是存在問題的。因為在調整效果上,商事制定法都未必優于商事習慣法,更何況民商規范還存有巨大的屬性差異。法源體系的有限開放,則需要面臨法源體系的開放屬性及其限度問題。尤其是在“超國家”或“超地區”私法秩序日益成型的背景下,雖然“嚴格來講,各國的法官應該以自己國家的法秩序為基礎進行評價,但他們也很難將一種被普遍認為有效的合同模式判定為無效”。
所幸在學理層面,首先,法理作為法源也已成為民法法源通說;其次,隨著類案強制檢索要求進一步落實,指導性案例的法源化也將被納入學說的視野;再次,基于合同在民事交易和民事裁判中的特殊地位,雖然其只具有個別規范的功能,但不應認為此種個別規范與法律獲取程序的規范的個別化作業具有性質上的差異,因此,合同應被納入民法法源體系;最后,基于法官的裁判強制原則,在法外漏洞之情形下,為確保法律獲取程序的正當性,還必須進一步擴張民法法源體系的開放性,借助法律論證程序將其他社會規范附條件地納入司法裁判。
五、結語
假如目標是做出區分,那么在手段上就不應止步于繼受。唯有基于“體系”的觀察,潛藏于實證法之后、未予揭示或尚未被公開認可的基本法理念才能顯現,法律也借此才能獲得不斷演進之基礎。法典的“體系效益”多植根于本國法秩序的特殊構造,欲真正發揮《民法典》“體系”的闡釋效益,自不可寄希望于單純的規范或學說繼受。《民法典》所指涉的“體系”形態,主要包括民法概念體系、民法規范體系、民法價值體系、民法法源體系,作為“解釋論時代”《民法典》演進完善的教義學基石,足以在《民法典》的闡釋中釋放巨大的“體系效益”。然而,在“實益型”立法思路的主導下,《民法典》在概念邏輯性、規范純粹性、價值融貫性和法源完整性等方面或多或少均存在疏漏之處。因此,在《民法典》的闡釋中,應當恪守法教義學的“體系”批判姿態 :防范概念邏輯統一的過度化;不得逾越一般私法的規范界限;避免價值秩序的不當轉借;警惕制定法絕對的法源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