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紅,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
內容提要:交易可優化資源分配,更好發揮物之價值,法律對物之交易價值應予保護。房屋、機動車及其他財物受損均可能產生交易性貶值損失,但我國法律未規定明確的賠償規則,判例學說亦存在分歧。交易性貶值損失系交易價值之降低,屬直接損失、附隨經濟損失,符合可預見規則。在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中,交易性貶值損失如滿足各自的構成要件即可賠償,不應增設額外的賠償條件。交易性貶值損失之計算,應在正確理解適用《民法典》第1184條及法發〔2009〕40號第10條基礎上,選擇合理的評估方法。計算時點應視受害人是否將受損財物轉賣及選擇的評估方法而定,不應局限于某一固定的計算時點。修理過程中的以新換舊導致受害人額外獲利可能引發損益相抵問題。損益相抵規則之適用,應肯認貶值損失與以新換舊之獲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系,并綜合考慮財物受損情況、受損部分等因素。
關鍵詞:交易性貶值損失;可賠性;損失計算;以新換舊;損益相抵;
一、問題之提出
物被毀損后,即使加以修復,仍會留下瑕疵,如汽車鈑金無法完全恢復原狀、重新噴漆顏色無法達到原廠油漆的程度等,此為物之技術性貶值。與技術性貶值損失相對應的是交易性貶值損失,德國法上稱其為商業性貶值損失,是被毀損之物即使完全修復時亦可能存在的、交易價值評估上的減損,此種減損往往系交易者的厭惡心理所致。目前,學界對技術性貶值損失之賠償逐漸達成共識。為優化資源分配,更好發揮物之價值,促進經濟繁榮,法律需要保護物之交易價值。但對于交易性貶值損失,法律層面沒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法釋〔2020〕17號)針對機動車事故中可賠償性損失的規定也無貶值損失。不過,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發布的《關于交通事故車輛貶值損失賠償問題的建議的答復》(以下簡稱《答復》),一方面以四點理由明確“我們對該項損失的賠償持謹慎態度,傾向于原則上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又規定“在少數特殊、極端情形下,也可以考慮予以適當賠償,但必須慎重考量,嚴格把握”。但何謂“少數特殊、極端情形”?法律效果之“適當賠償”又應如何把握?這些問題均待澄清。
法律規定不明確導致裁判各異。從筆者搜集的案例來看,貶值損失集中于房屋、機動車相關糾紛,其中,車輛貶值損失主要出現于侵權糾紛之中,房屋貶值損失主要出現于合同糾紛之中。縱觀裁判,貶值損失賠償的支持率逐年增高,但理由各異,需要規整。部分法官認為貶值損失系主觀損害、間接損害、并非現實存在,似有對貶值損失的損害類型認識不清之嫌。部分判決將貶值損失的可賠性與修理行為、轉賣行為綁定,或是以鑒定結論瑕疵、損益相抵、合同未約定、受損車輛并非“全新狀態”等原因否定貶值損失賠償請求,實質上是以法律之外的賠償要件否認貶值損失的可賠性。在賠償數額確定方面,多為酌定數額,且對酌定依據鮮見說明。
理論界雖傾向于肯認貶值損失之可賠性,但仍存在一些問題有待厘清。特別是在貶值損失賠償數額確定上存有爭議。有觀點認為對于貶值損失之賠償須從我國立法中“恢復原狀”的含義上予以明晰,亦有貶值損失數額無法確定、貶值損失應遵循比較法上的比例承擔、貶值損失的數額應按照市場法或酌定法等觀點。機動車以外的財物貶值損失賠償研究較少,僅有若干有關“兇宅”的討論。綜合考察現有研究,對貶值損失之賠償需要解決的可賠償性、損失計算和以新換舊引發之損益相抵三個問題的研究皆有待加強:第一,雖然學者對于貶值損失的可賠性逐漸達成共識,但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兇宅”以及濫用不動產物權給相鄰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等問題中,對貶值損失的賠償要件存有不同觀點,須予以厘清;第二,關于貶值損失的計算,針對不同情形須適用不同的計算方式以及準據時點,《民法典》第1184條對于計算時點以及計算方式的規定較為籠統,學者對此各有理解,不利于貶值損失之賠償標準的統一;第三,對于貶值損失賠償中的損益相抵問題,未見相關研究,但貶值損失與修復行為相伴相生,其中引發的以新換舊以及損益相抵關系到貶值損失之數額的確定,若對這一問題避而不談,損害賠償之結果便不公允。希冀本文的探討能對解決交易性貶值損失之賠償問題有所裨益,助力于判例學說統一。
二、交易性貶值損失的賠償要件
(一)事故導致的車輛貶值損失之賠償要件
在車輛貶值損失案例中,法官駁回貶值損失賠償請求的理由往往并非因其不滿足侵權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而是因其不滿足法官增設的各種額外的賠償條件;亦有部分學者對貶值損失之賠償要件提出了額外要件。考慮到車輛貶值損失賠償的特殊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答復》亦是從法律之外尋找理由,本部分主要討論車輛貶值損失賠償中三個法律之外的常見爭議:車輛貶值損失之賠償是否需要以發育完善的市場為前提?是否須與修理行為綁定?是否須以轉賣為前提?
1.不以存在發育完善的交易市場為前提
貶值損失是市場交易價值降低的部分,市場價值的高低經由不同方法評估得出,每種評估方法都有其具體適用條件,若條件不具備,估值之公允性就不無疑義。那么,貶值損失應如何評估?有觀點指出,如采取市場法,則需要具備以下條件:“活躍的、公平的市場;有三個(至少一個)近期的(半年至一年)、可比的(性能、功能、內部結構、交易條件、新舊程度等方面)、成交或已標價尚未成交的參照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復》中才有這樣的擔憂:“我國目前鑒定市場尚不規范,鑒定機構在逐利目的驅動下,對貶值損失的確定具有較大的任意性。由于貶值損失數額確定的不科學,導致可能出現案件實質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權人的負擔”。學界亦有觀點認為,“貶值損失的發生,源于交易市場對事故車市場價值的消極評價,因此須以存在相關交易市場為前提。有軌電車、消防車、救護車等特種車輛發生損毀情形時,由于通常不存在相關二手車交易市場,即難以認定存在貶值損失”。
這種理解有待商榷。因為貶值損失是因交易第三方對事故車存在厭惡心理導致的市場價值降低,這種客觀事實與是否存在相關交易市場沒有必然關聯。不管是否存在相關交易市場,這種交易價值的降低都是客觀存在的。不能因為缺乏市場法要求的客觀條件就抹殺貶值損失的客觀存在。何況,對于貶值損失,除市場法之外,還存在其他評估方法,如重置成本法、收益現值法、清算價格法等。在不具備市場法的評估條件時,可通過其他資產評估方法來計算貶值損失的數額。實踐中,評估機構對于機動車貶值損失的計算也早已不限于市場法。在筆者搜集到的車輛貶值損失評估報告中,部分報告采用了“重置成本法”計算貶值損失:車輛貶值價格=[車輛重置價格×車輛成新率×(1-車輛恢復率)×0.5]+車輛重置價格×車輛成新率×車輛貶值調整系數×0.5,其中,車輛貶值調整系數依據“縱梁及大梁”“A柱、B柱、C柱、底大邊”“覆蓋件”“車身”等部位的情況確定。在這套公式中,僅需知曉車輛的重置價格即可計算出車輛的貶值損失,并不以發育完善的交易市場為前提。
2.不應與修理行為綁定
有判決認為,車輛一經修理并投入正常使用以后,貶值損失便無法確定:“振華公司的車輛損失經鑒定為76660元,趙晗詩已全額支付該維修費,車輛維修復原后被振華公司接收、使用。這足以證明車輛維修完畢,振華公司已認可該結果,趙晗詩履行了車輛損害賠償責任。該車輛是否會因該事故遭受貶值也無法確定。因此,振華公司要求獲得車輛貶值損失賠償,本院不予支持”。按照這種理解,受害人不能接收修理好的車輛并使用,否則無法確定其貶值損失。對此,也有法院持完全相反的觀點:“原告在本案中主張被損車輛的貶值損失15萬余元,但被損車輛直至本案開庭之日仍未修理,經過修復后是否存在技術性能下降以及交易貶值處于不確定狀態,而其向法庭提交的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二份,乃是車輛未修理狀態下所作的評估結論,不能作為車輛貶值損失的有效證據”。如此看來,在評估貶值損失時,受損車輛應否修理至關重要。
另外,有法官將貶值損失數額之確定與修理費的高低強制聯系。有裁判觀點指出:“本案的交通事故發生在李曉購車后不足一月,且與購買價格相比,車輛維修費用較高,車輛受損較重。該次事故足以使車輛嚴重貶值,給車輛所有人造成了重大的損失。”對此,有觀點認為“修理費高低,可作為認定損害是否重大的考量依據。從比較法的經驗來看,若修理費不超過汽車重置價格10%,一般可視為輕微損害,不存在貶值損失(但新車除外)”。另有學者提出,可參考德國Ruhkopf/Sahm模型確認貶值損失是否可賠,若修理費低于重置費的10%,或購買時間大于4年,貶值損失數額過小,不應賠償。但事實果真如此嗎?修理費用高是否意味著受損嚴重從而使得第三人對車輛的厭惡程度高?倘若車輛已經修復完畢,修理費除以汽車重置價格的結果究竟是什么?10%、4年這些數字因何而來?意義何在?
修理費與汽車重置價格的比值為“實體性貶值率”,計算的結果實質上是實體性貶值損失,該損失類似于技術性貶值損失,但其中部分損失并非事故造成,而是因正常使用或者隨著時間的流逝而產生的折舊損失。修理費與重置價格固然有一定聯系,但車輛的修理費不單單指部件的更換費用,還包括其他費用。以工時費為例,它按照修理時間的長短量定。修理費較高并不必然意味著汽車受損嚴重,因為修理時間的長短不僅僅與受損的嚴重程度相關,也與修理人員的業務能力、專業素質、經驗豐富程度緊密相關。事實上,Ruhkopf/Sahm模型在德國受到了激烈批判,且不同地區存在不同的計算模型,并不存在一種絕對權威的計算模型。德國法院雖仍以上述公式作為確定貶值損失的參考依據,但也經常結合實際情況修正相關參數,進行個案衡量。
筆者認為,無論受損車輛是否經過修理,貶值損失之可賠性不應否認。法官均應衡酌具體情事,判斷貶值損失的具體數額,不應受10%、4年等數字的桎梏。貶值損失可通過不同的方式進行評估:若財物未經過修理,貶值損失評估的依據應當以維修清單為主;若財物經過實際修理,那么就在前述的基礎之上扣除重要部件以新換舊可能產生的溢價,以免當事人重復賠償。同時,雖然修理費用的高低可間接表明財物受損的程度,但不應該是判斷貶值損失賠償與否的唯一標準,因為貶值損失是修復后的市場價額之降低,而不是修復前的技術性減值損失。
3.不應以轉賣為前提
一些判決將貶值損失之賠償與轉賣行為綁定,受害人不出售受損財物時,無權請求貶值損失。反對觀點則認為強迫受害人出售財物并不合理,被害人應有選擇保有或出售的權利。賠償貶值損失賠償的目的并不在于彌補受害人的轉售損失。德國法院指出,市場價值降低是在所有的此類案件中應考慮的因素,即使原告打算繼續使用。財物遭受事故后,只要市場價額減少,當事人即可請求責任人賠償其所遭受之市場價額損失。賠償貶值損失無須受損財物實際上被轉售,貶值損失的數額完全可以通過評估予以確定。若實際出售的價格偏低,在受害人無過失的情況下,可繼續對加害人求償,以填平損害。反之,若實際出售的價格偏高,且非基于受害人具有特別議價能力,責任人有權要求返還多得的價款,以免受害人不當得利。
(二)“兇宅”導致的房屋貶值損失之賠償要件
有觀點認為“兇宅”問題屬于封建迷信,不應考慮。但社會規范中的習慣就包括民間習慣、風俗等,其本質上是一種非成文化的規范類型,“兇宅”就是這樣的一種社會習俗。人們對于“兇宅”的認知可能不太符合科學,但當社會大眾出于“趨吉避兇”的理念對于“兇宅”產生負面評價時,不可避免地會影響“兇宅”的市場價值。“兇宅”會使居住者對房屋的居住安寧產生合理懷疑,產生巨大心理壓力,生活安寧利益受到侵害。“兇宅”造成的房屋貶值損失是客觀的問題,表現為對物權的侵害,房屋所有人的使用受到影響,處分權能亦隨著房屋交易價值的降低受到侵害。
關于侵權造成“兇宅”貶值損失之賠償條件,有觀點認為除應具備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人死于屋內,尚需綜合考慮案情大小、身故之人與主人的關系等因素。有學者在類型化研究后指出,“兇宅”造成的貶值損失應否賠償,應綜合考量以下幾點:其一,非正常死亡事件的發生需要與涉案房屋之間有緊密聯系;其二,發生意外死亡事件的房屋應認定為“兇宅”;其三,發生自然死亡的房屋不宜認定為“兇宅”。另有觀點認為,“兇宅”是指房屋的專有部分曾發生自殺、他殺或意外致死等非正常死亡之事件。非正常死亡應是事實死亡且必須發生在專有部分,或者從專有部分墜落、跳樓等。
筆者認為,對房屋貶值損失增加如此多的賠償條件并無必要,這些條件本身已蘊含于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中,非正常死亡事件往往伴隨著過錯甚至是故意的情形,并無必要單獨指出。非正常死亡事件亦有可能是意外事件,此時并無侵權行為人,則亦無貶值損失的賠償請求權產生。房屋內發生的自然死亡亦屬同理。強調非正常死亡發生于房屋專有部分之內抑或是從專有部分墜落、跳樓等條件,實質上是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問題,需斟酌個案情事予以認定,不能僅僅依據這幾個標準來判斷。例如在某案例中,身故之人雖非死于房屋專有部分之內,亦不屬于非正常死亡,但由于其家屬搬運尸體的行為,使得受害人的房屋成為“兇宅”。此外,考慮身故之人與主人之關系實無必要,“兇宅”的貶值損失系客觀存在,并不會因身故之人與主人關系遠近而出現或消失。而案情社會影響之大小的確可以影響貶值損失之數額,但這并不影響房屋貶值損失的可賠性。
(三)濫用基于相鄰關系的權利導致的房屋貶值損失之賠償要件
隨著人口日益集聚,因相鄰者權利濫用而引發的糾紛日漸增多。相鄰權利人濫用權利導致相鄰房屋貶值損失主要情形為房屋因采光權、通風權受干擾,或是臭氣、噪音、煙等不可量物侵入,或是因鄰人裝修中的過錯造成房屋開裂。《民法典》有關相鄰關系的規定見于物權編第七章,其中第293條至第296條系對相鄰權利人的限制條款,違反者即構成權利濫用。但一些判例對該些規定的適用過于武斷,例如有法官認為相鄰權利人是否構成權利濫用取決于建筑是否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符合國家建設標準的,即使對相鄰建筑的日照、采光和通風造成一定程度的妨礙,也被視為未超出容忍限度,相鄰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利用人負有容忍義務”。但建筑符合國家質量標準是否就確定不能構成權利濫用?在因某飯店建造引發的一系列相鄰關系糾紛中,法官認為相鄰關系人之間互負“容忍義務”:“物權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但又認為“基于相鄰關系的公平合理原則,被告應當給予原告一定補償”。在這些案例中,法官之疑慮主要集中在行為人基于相鄰關系的權利行使是否構成違法行為,這直接決定侵權責任之成立。
學界有觀點認為,相鄰關系人應當互相容忍,即使發生輕微的損害,相鄰權利人之行為也不具備違法性。也有學者認為“近鄰妨害”行為不具備適法性,侵權法應順應社會發展需要,對濫用權利、妨害鄰居等涉及社會生活的一些新的侵權形式予以規定。
在相鄰關系中,容忍義務使得相鄰關系人要承受一定范圍內的合理損害。但容忍義務是有限度的,相鄰權利人應保證對他人的負外部性影響處于合理區間內。那么何為合理之界限?從比較法上看,美國采用效用衡量規則判斷基于相鄰關系的權利行使是否在合理限度內,若權利之行使帶來的效用大于其所造成的妨害,該行為才能被認為是“合理的”。德國判例學說均認為,行使權利是否在合理限度之內須考察其行為是否具備場所利用上的慣行性,其判斷采一般理性人標準。其中,土地先利用方形成的土地場所慣行性上的利用排除了其他土地的場所慣行性上的利用,故后利用方的權利行使行為造成先利用方受損的,應賠償被侵擾鄰人基于此的土地使用價值受限和價值貶損所造成的損失。日本則綜合考慮所受侵擾利益的性質及被侵害的程度、地域性、土地利用的先后關系等情事加以判斷。
容忍義務之限度本質上是利益衡量問題,采一般理性人標準判斷有其合理性,但仍需衡酌具體案情。在貶值損失賠償的問題上,應區分不同情形,采取不同的判斷方式。在后建造的房屋導致先建造的房屋采光權、通風權受侵害以及不可量物入侵未達到“異常性”及“過度性”的情形下,可效仿美國的效用衡量規則,由法官綜合考量權利行使之效益與損害,以判斷權利是否在合理限度內行使,此時不宜過分縮小“容忍義務”之限度,否則將不利于社會成員的生存與發展。在鄰人裝修導致相鄰關系人房屋地基下陷、房屋功用部分喪失以及不可量物入侵達到“異常性”及“過度性”等情形下,應認為權利行使已超出應容忍之范圍,違反了《民法典》第293條至第296條之限制,構成侵權,以免相鄰關系的權利從“互惠互利”之初衷轉變為侵權行為的保護傘。
三、交易性貶值損失之可預見性
在前述類型化情形中外,交易性貶值損失在侵權領域中的可賠償性并無爭議。但在違約造成的交易性貶值損失賠償的場合,有可預見性問題需要討論。我國損害賠償的可預見規則規定于《民法典》第584條。一般認為,《民法典》第584條沿襲了原《合同法》第113條的規定,以可預見規則限制違約損害賠償。貶值損失在合同領域內,通常出現在加害給付情形,例如交付不合格的房屋使得房屋發生貶值損失,或是因保管、出租、服務、運輸等合同中的違約行為使得貨物發生貶值損失。隨之而來的問題就是:首先,上述情形中發生的貶值損失屬何種損害?相關研究主要爭論三個問題:貶值損失是否為主觀損失?貶值損失是否屬于純粹經濟損失?貶值損失是否屬于間接損失?其次,貶值損失是否在可預見規則的射程范圍之內?
(一)貶值損失性質再檢討
1.貶值損失屬客觀損害
學理與實務中均有觀點認為“貶值損失”屬主觀損失。交易價值的降低雖為市場上交易者的“主觀”認定,但它實為在大眾心理中“主觀”承認且達成共識的客觀社會現實,受害人不可能通過自身心理等方面調整而改變,其實質是因主觀心理造成的對客觀交易價值的現實損害。以機動車交易性貶值損失為例,交易者關注交通工具的安全性,不可避免地會對事故車予以消極評價,進而導致車輛價值的客觀貶損。雖然其中疊加了“主觀性評價”因素,但其并非孤立的主觀存在,而是以客觀因素為基礎并最終投射在經濟價值上,故并不影響損失構成的客觀屬性。
2.貶值損失非純粹經濟損失
部分法官認為,車輛貶值損失實質為民法理論上所稱的純粹經濟損失,并非侵權所造成的直接損害,目前我國沒有統一的國家標準對車輛損壞到何種程度才算貶值以及貶值數額的確定方法進行規定。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人身、財產侵權損害賠償案件民事審判意見》第13條更是明確規定:“貶值損失……其實質為民法理論上所稱的純粹經濟損失。”這種理解存在偏差。
學界一般認為,純粹經濟損失系非因受害人的人身權、財產權等固有權益受侵害而產生的經濟或財產損失。而貶值損失恰恰依賴于具體財產受損,直接體現為受損財物的交易價值降低,故并非純粹經濟損失,而是經濟損失,具體而言是附隨性經濟損失,即附隨于有體物所遭受的實際侵害,于有體物上產生的實際損害。這種附隨性經濟損失同權利被侵害的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可以將其與被侵害的事實結合起來,在對被侵害的權利進行賠償的時候,可以附帶地予以賠償,因為附隨經濟損失系因侵犯受害人的有體物而發生,而非一種抽象的經濟利益或經濟關系。將貶值損失視為純粹的經濟損失的觀點之問題在于誤將“純粹經濟損失”與“經濟上的損失”等同。
3.貶值損失屬直接損失
關于貶值損失屬于直接損失還是間接損失,爭議頗多。保險合同中“間接損失不賠”約定幾乎已經成為行業慣例,明確貶值損失是否為間接損失對具體責任人的確定有著重要意義。有學者認為,直接損害與間接損害的區分在實務上的收效甚微,僅僅表明結果損害只有在符合法律的內容及目的情況下才能獲賠。還有學者提出,無論采用哪種直接損害與間接損害劃分的標準,都無法確定貶值損失應否賠償。但實踐中有法官以“貶值損失為間接損失”為由不予支持,亦有諸多法官在認定車輛貶值損失屬間接損失情況下仍支持賠償請求。從比較法的角度看,德國和我國類似,立法上均未區分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但二者之區分對于責任范圍之限定有重要影響。貶值損失屬于直接損失還是間接損失對賠償數額亦具有重要影響。
對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之區分,理論界有兩種觀點:一是著眼于損害的發生,損害事故直接引發的損害為直接損害,由于其他媒介因素介入所引發的損害則為間接損害;二是著眼于損害的標的,損害事故直接所損及之標的為直接損害,其他損害為間接損害。第一種觀點實為借助因果關系之觀念來區分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第二種觀點無異于“以損害是否于約略相近之時間呈現于賠償權利人之特定財物上”而區分。仍以機動車交易性貶值損失為例,一方面,貶值損失系因交通事故導致機動車受損而引發,并無其他媒介因素介入;另一方面,車輛貶值損失直接產生、體現于受損之機動車上。由此,無論采上述何種區分標準,貶值損失均屬直接損失。司法實踐亦有部分法官轉變觀點,將貶值損失認定為直接損失,值得肯定。
(二)貶值損失符合可預見規則
在違約導致的房屋、車輛、運輸的貨物的貶值損失中,法官往往肯認其可賠性。究其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兩則公報案例對違約行為導致的貶值損失均給予了支持,下級法院以此為準,亦支持貶值損失賠償。但公報案例未對支持貶值損失賠償的原因作出詳細說明。另有法官將可預見的范圍限定于合同的約定。在一系列因交付不合格房屋導致的房屋貶值損失的案例中,法院均以“合同未約定違反該項合同義務的違約責任”為由不予支持訴請,除此之外并未進一步論述。
德國未規定可預見規則,違約損害賠償的限定主要依靠因果關系;而在確立了可預見規則的英美法系及法國等國家,因果關系僅為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不具確定損害賠償范圍的功能。有觀點將“可預見的損害”分為三方面:一是通常意義上的可預見,在這個意義上,幾乎任何損害均可預見;二是不僅要預見到損害,還要求這些損害不是特別微小或者可能性非常小的;三是不僅要預見到損害,還要求這些損害的發生概率是非常之高的。有學者指出,對“可預見的”之判斷,應以一般理性人標準為原則,同時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兼顧訂立合同當事人的具體情況進行適當的修正,構建一種“一般理性人+特殊身份”的判斷標準。筆者認為,這種“一般理性人+特殊身份”標準有相當的合理性。
可預見的范圍無疑會受到很多因素的影響,如合同條款、雙方生意的性質、他們對各自生意的熟悉程度、獲得保險負擔的可能和習慣的分配等等。對于不存在行業慣例的領域內采一般理性人標準(正如有法官所言:“當車輛貶值損失越來越趨向于形成社會共識時,其越容易獲得賠償。”);而在存在行業慣例的領域,不同的交易者對于自身行業之認識往往高于一般理性人,行業慣例會對“可預見”的范圍產生影響,這對于貶值損失的確定更加有利。例如,在海上運輸中有關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中,由于向來有將運輸中貨物貶值損失歸于“貨損”的習慣,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因承運人責任導致的貨物貶值損失賠償請求,法官均表示了支持。在其他領域,隨著我國各保險公司制定的關于折舊率的格式條款,以及理論界針對貶值損失的計算法則的逐漸成形,貶值損失之數額的確定變得更加便捷,這亦會對貶值損失的可賠性起到反證效果。因此,將貶值損失歸于《民法典》第584條中“因違約造成的損失”符合可預見規則。
四、交易性貶值損失之計算
有的法院以鑒定機構沒有提供有效的損失計算依據為由駁回貶值損失。這就產生了以下問題:鑒定機構究竟應提供什么樣的依據才算是“有效的依據”?貶值損失之數額應當如何計算才是正確的計算方式?我國關于損害的計算時點以及計算方法之規定見于《民法典》第1184條,此處的“損失發生時”究竟是財物受損之時,抑或是財物經修復之后仍有損失之時?“其他合理方式”又包括哪些?
(一)計算方法
有觀點指出,此處的“其他合理方法”是指評估法、重置成本法、主觀標準和客觀標準結合法以及酌定法等方法。在貶值損失之計算問題上,不同計算方法應如何適用,下文試分述之。
1.評估法
評估法是由專業鑒定機構進行價值評估的方法,與酌定法對應。對于評估之結果,法官應當予以審查。有的鑒定機構評估的并非是“維修后車輛的價值”與“同類未曾維修車輛的市價”之差,而是“未維修時的市場價值”與“事故發生前車輛市價”之差。這樣作出的評估結果并非是貶值損失,對于此種評估結果法官不予采信是合理的。值得注意的是,有法官因評估金額較高而駁回貶值損失賠償之請求,認為評估的金額越低數據便越真實可信,倘若評估的金額與其他鑒定意見的數額相比較高則屬于“虛高”,便不予采信。
鑒定意見的取舍屬法律問題和專業問題的交叉領域,核心是取值是否客觀公允,具體可從以下三方面考慮:一是看是否存在市場不活躍,以往的成交價格存在脅迫、欺詐及當事人出于避稅等目的私下成交導致評估人員取值不合理等情形。這種情況下評估的數據一般不具可靠性,得出的貶值損失評估意見就不應為法官所采信。二是查看尋找的參照車輛與待評估的二手車是否有充分的可比較指標。如果評估人員所選擇的車輛與待估車輛的差異較大,樣本數量過少,可以認為取值不公允。三是看參照物詢價渠道是否可信。即使樣本與待估車輛相同或近似,但若真實的成交價格無法確切地收集,法官也可以認為程序不合法。例如,在收集樣本的成交價格等相關數據時,對于調查問卷法等不可靠的方法得出的結論原則上不宜直接肯定。對此有法官詳述理由:“按有損害才有賠償,乃損害賠償之基本法則;而所謂損害系指實害而言,實害之有無,客觀上不能以問卷調查作為判定之基準,尤不能以問卷調查之平均值判定之。惟受問卷調查者通常存事不關己之應付心態隨性回答,所稱折價若干成,常出于恣意,沒有客觀依據。由此益加可證鑒定報告顯不足采。”在現代社會,每個人的精力和時間往往有限,無償要求他人奉獻而不支付任何對價的調查方法往往收效甚微。此外,即使評估人員在調查中支付了對價,法官也應細致查看詢問價格的具體問題及回答的具體情況,同時評估人員應接受當庭質證,具體詳細地表述何時、何地、向誰搜集了相關的樣本信息,如果不能排除評估人員偽造信息的可能,法官對于該評估意見應不予采信。
2.酌定法
酌定法系由法官根據已有證據衡酌客觀情況裁量數額的方式。在損害之存在已獲確認但被害人因客觀事由無法證明損害的確定數額時,不能僅因為權利人不能證明損害的具體程度而駁回其賠償請求。在這種情況下,法官擁有裁量權,可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酌情確定賠償額,此即酌定賠償法。有觀點認為,酌定法應當適用于損害確定發生但“無法證明”損失金額,且鑒定機構也無法鑒定的情形。此種理解似過分嚴苛,值得商榷。從我國臺灣地區的司法實踐來看,在“難以舉證”時,法官應衡酌一切客觀情況以心證定數額。我國臺灣地區“最高法院”在一判決書中詳細地說明了酌定法的適用條件、適用的原因和限制:“系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范,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基于此,在“無法證明”和“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兩種情況均適用酌定法,且后者似乎還包括雖具備評估條件但數額不公允、難以達成一致的情形,尤其是針對分歧較大的貶值損失之評估。此外,若被害人直接將事故車轉讓,此時無法評定轉讓價格是否合理。由于當事人已證明受有實際損害,只是在數額上存有分歧,法院也不能直接駁回訴訟請求,而應全面審酌一切情狀,依心證酌定折損市價之數額。在司法實踐中,已有諸多法官出于對鑒定結果的疑慮,主動采用法院酌定法確認貶值損失之數額。
3.重置成本法
重置成本法被廣泛用于二手車交易市場,該方法主要用來確認二手車的交易價格。其計算方式是以購買被評估車輛同款新車的全部成本扣除被評估車輛存在的各方面的貶值——主要包括實體性貶值、經濟性貶值以及功能性貶值——從而得到二手車的預估交易價格的方式。其中經濟性貶值系車輛交易價值的降低(本文討論的交易性貶值損失即屬經濟性貶值的范圍)。重置成本法在貶值損失的數額確認上有著便捷高效的優勢,它通過一系列行之有效的評價項目與對應的權重系數結合計算車輛的交易價值的貶損,而此類評價項目以及對應權重,系在對交易者心理因素進行類型化分析的基礎上決定的。以上文提及的汽車貶值損失報告中對重置成本法的運用為例,汽車不同部位的受損程度以及部件更換情況,會導致交易者心理上的不同評價,重置成本法以不同的系數表現這種心理上的評價,因此它能夠根據車輛狀況的不同迅速確認車輛的交易性貶值損失,適用范圍廣泛,估值也相對準確。在實踐中亦有諸多車輛貶值損失評估報告采用了這一方法,但該方法僅限于諸如車輛、船舶等具備相對成熟的行業基礎的財物貶值損失之評估。
4.主觀標準與客觀標準結合法
有學者提出了主觀標準和客觀標準結合法來計算貶值損失。學理上損害計算可分為具體計算法和抽象計算法。以準據時點為“損失發生時”的貶值損失為例,具體計算法應當是“修復后車輛的實際賣出價格”與“事故發生前車輛的市場價額”之差,而抽象計算法應當是“修復后車輛的評估價格”與“事故發生前車輛的市場價額”之差。兩種方法只能擇一而不可并用。
(二)計算時點
1.計算時點的意義
法律規范中的準據時點之功能,在于錨定某個時間點作為法律評價之依據。對于計算時點之選擇,實際上決定了對受害人的救濟,究竟是回復到原有狀態還是應有狀態的問題。回復到原有狀態,也即“重建賠償權利人受侵害權利法益之原貌,如同損害事故未曾發生然者”。此種恢復原狀之結果,即將損害事故發生之后的權益變動狀況排除在外,不作考慮。此種理解之弊端,正如曾世雄先生所言,“就損害事故未曾發生然者,離開這一時點,則仍有損害事故已經發生之感覺”。《德國民法典》第249條規定的是“恢復假如沒有發生引起賠償義務的情況所會存在的狀態”。應有狀態應理解為事故終結時的狀態,此情形下恢復原狀的結果,是將損害事故發生后權益變動狀況一并考慮在內,回復至損害事故未曾發生情況下之現狀。
2.計算時點的選擇
若以應有狀態之恢復作為損害賠償的目的,似乎損失計算的時點離損害賠償結束的時間越近越好,即以判決生效之時甚至是損害賠償義務人實際給付之時作為損害賠償的計算時點為最佳。同時考慮到程序的正當性,在法庭言辭辯論終結之后的事實不應作為實體法作出評價的事實依據。因此,以法庭言辭辯論終結為損失的計算時點似乎是最優選擇。從比較法上來看,許多國家對損失的計算時點之選擇也印證了這一觀點。德國法以事實審言辭辯論終結之日為計算時點,法國法亦有類似規定。有學者在研究了各國損失計算時點之后指出,各法域有關損失的計算時點的原則性規定系通過實踐所得出的權利人及其權益狀態的“通常狀態關系”,而采用統一、不加區分的損害計算時點往往無法滿足完全賠償原則的要求,因此應當在原則性規則的前提之下,衡酌個案情事作出相應的調整。
《民法典》第1184條規定了損害賠償的計算。但對于該條之理解有不同觀點。有觀點主張直接以“侵權行為發生時”為計算時點,有觀點主張以“裁判時”或“法庭言辭辯論終結之前”為統一計算時點(78)。部分學者認為,計算時點之選擇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綜合考慮財產狀態、財產升值還是貶值、被害人處分財產的可能性等因素而定選擇。筆者以為,損害賠償的計算時點不應局限于某一固定時點,以“損失發生時”作為唯一準據時點會帶來種種弊端。可將《民法典》第1184條中的“其他合理方式”解釋為包括“損失發生時”之外的其他準據時點。具體到貶值損失的計算時點,應視受害人是否將受損財物轉賣以及法官對于計算方法的權衡而作出不同的選擇。若當事人實際出賣了修復后的財物,則其所受貶值損失已通過交易行為予以固定,因此宜以其交易的時間作為計算時點。若受害人未實際出賣財物,考慮到貶值損失數額之確定系專業性較強的問題,此時應當視計算方法的不同選擇不同的計算時點。若以評估法為計算方法,且法官對于評估結果并無異議,則應當以貶值損失評估報告中確定的評估基準日作為計算時點。若法官對于評估結果存有疑慮,或是法官徑行以酌定法確定貶值損失,此時則應當將財物的市價波動納入考慮,盡量選取距離判決最為接近的時點,宜以口頭辯論結束時作為計算時點。
五、以新換舊與損益相抵
財物經修復后會因交易者心理因素導致交易價值貶損,但修理往往會同時引起以新換舊問題。為確保受害人得到完全的賠償,且不會因為損害賠償而額外得利,能否適用損益相抵規則?有學者在比較多國損益相抵規則后指出:對于損益相抵之理論基礎,德國采利益說,著眼于被害人利益之實際減損;英國和法國以禁止得利作為損益相抵之基礎,被害人于損害賠償之后的利益狀態不得較事故發生前更為優越;我國損益相抵之理論基礎雖無具體闡述,但以禁止得利作為損益相抵之基礎更為符合公平原則。《民法典》無損益相抵規則的具體規定,但《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第10條中指出:“人民法院在計算和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綜合運用可預見規則、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以及過失相抵規則等,從非違約方主張的可得利益賠償總額中扣除違約方不可預見的損失、非違約方不當擴大的損失、非違約方因違約獲得的利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所造成的損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損益相抵規則作為債法的一般規則,已為我國學說與判例所承認。在核定貶值損失的賠償數額時,需要考慮基于以新換舊所引發的損益相抵問題。
(一)損益相抵規則能否適用
以新換舊通常發生于機動車受損案件中,偶見于房屋及其他財物受損情形。當機動車受損后,修理時往往會以新零件取代受損舊零件以恢復其性能,此時受害人會因為零件的更新獲得新零件與舊零件殘值之差的利益,此即以新換舊問題。關于以新換舊是否適用損益相抵規則,學界不無爭議。反對者認為,被害人因以新換舊取得的利益并非基于損害事由,而是基于賠償方法產生,不屬于損益相抵問題。但更多學者肯定損益相抵之適用,只是對具體適用范圍、條件等有不同看法:一是認為應將抵扣的范圍限于權利人愿意接受的部分,對于受害人不愿意接受的部分應認定為強迫得利;二是主張借鑒英美法系的公平扣除原則,將受害人的獲利狀況納入考慮范圍,綜合實際情況,以當地經濟水平、最低工資標準等為參照,劃定一個較為合理的標準,對侵權受害人獲利較小的情況不予扣減;三是認為應從客觀和主觀兩方面入手,客觀方面的判斷主要細分為物品的整體損壞和部分損壞兩種情況,主觀方面應考慮侵權行為、賠償行為等對受害人原定計劃的影響,從而判斷受害人在“以新換舊”中是否存在獲利及是否應當扣減。綜上,在以新換舊問題上,損益相抵規則能否適用,應主要考量:受害人所獲利益是否屬于可以扣減的利益?對于受害人來說,以新換舊造成的零件更換是否構成強迫得利?
從比較法上看,針對受害人因損害事由獲得的利益何種情形下始得扣減,主要存在“損益同源說”“相當因果關系說”及“法規意旨說”三種學說。“損益同源說”要求利益與損害基于同一損害事實發生。“相當因果關系說”則要求損害事實為利益的產生提供了可能性,且此種可能性符合社會的一般見解即可。“法規意旨說”從損益相抵之結果入手,認為若損益相抵之結果符合法規目的,即可適用,反之,即使損益之間具備相當因果關系,亦不可相抵。在德國法上,相當因果關系作為損益相抵的構成要件,已為諸多判例與學說所公認。在滿足以下兩點時,應當認為損益之間有相當因果關系:(1)基于同一賠償原因所生直接結果之損益成為不可分離或合一關系者;(2)基于同一賠償原因所生間接結果彼此之間或與直接結果為不可分離或合一關系者均為有相當因果關系。在損益滿足相當因果關系時,除非扣減對受害人而言是不合理的,否則因以新換舊而給受害人增加的價值屬于可扣減的利益。
英、美等國家奉行公平扣除原則,不允許侵權行為人將某一利益強加給受害人,不能強迫原告為他不需要增加的財產買單。在此種理念之下,以新換舊造成的零件更換對于受害人而言屬于強迫得利,因此以新換舊產生的財產價值之增加原則上不應當從賠償金中扣除,僅在少數特殊情形下才能予以扣除。法國法也認為,在市場上沒有可供替代的財產時,以新換舊產生的財產價值增加就不應予以扣除。而德國、荷蘭等國家奉行絕對扣除原則,認為以新換舊給受害人帶來的利益屬于不當得利,應當從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筆者認為,判斷損益是否可以相抵應以相當因果關系之存在為基礎,同時斟酌受害人個人情事的基礎上綜合判定。以車輛受損案件為例,車輛貶值損失系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害,于后續修復中零件上的以新換舊可能導致受害人獲益,且貶值損失以及修理中的以新換舊幾乎出現于每一個車輛受損案件之中,因此二者屬于“基于同一賠償原因所生間接結果彼此之間或與直接結果為不可分離或合一關系者”的情形,應肯認其相當因果關系。但此時損益相抵規則能否適用,仍應在對車輛受損情況、受損部件等因素綜合考量后確定。車輛零件的以新換舊會帶來原值與全新零件價值之差的利益差額,在一般情況下,應當適用損益相抵規則對受害人所得損害賠償金進行扣減。但值得注意的是,車輛交易市場上有“原廠器件”與“非原廠器件”之分,在某些情形之下,雖然車輛零件得以更新,但整車的交易價值反而下降,貶值損失反而更大,此時的以新換舊難謂受害人受有利益。以典型的車輛貶值損失評估報告為例,有“車輛覆蓋件”一項,貶值損失評估報告中會指明“與原車對比更換了覆蓋件”會導致貶值系數增加0.1,此時對于覆蓋件而言,以新換舊導致其更新后留有更高殘值而似乎使得受害人獲得利益,但從整體上來看,車輛貶值損失卻增加了。而考察車輛貶值損失中的其他評估項目可知,在諸如“發動機”“縱梁以及大梁”“車身噴漆”部分受損的情形下,部分更換亦會造成同樣的問題,在這些情形下,應認定受害人之獲益為強迫得利,不可因以新換舊而對損害賠償金進行扣減。
(二)損益相抵規則如何適用
對于損益相抵應當何時適用,有觀點認為:“扣除數額應依新物的購置費用(或者修理費用)及毀損之物可能使用期間的使用價值……被害人所增加的利益得以到期增加價值實現之時,再行計算,此應就個案加以認定”。但值得注意的是,“可能使用期間的使用價值”在實踐中往往殊難具體確定,即使被害人將其物出售,責任人往往也并不知情。受“一事不再理”制度的限制,對于同樣的事由法院并不接受重新立案,當事人不能單獨就溢價重新起訴。因此,對于受害人的財產因“以新換舊”產生的溢價扣除問題,應當在訴訟中以合適的方法得到妥善的解決。
對于損益相抵規則在訴訟中如何適用的問題,有觀點認為,既然損益相抵規則為損害賠償法的重要規則,即使當事人未主張適用,法官仍應主動援用,如此計算的損害賠償之數額才是最為公允的。但司法實踐中,法官通常直接按照修理費發票、損失清單上記載的“零件費與工時費”全額支持,未見主動扣除溢價。法官往往理所當然地認為對于此類費用應當全額支持。有學者認為,無論從尊重當事人意思的角度還是法官保持中立的角度,法官都不應主動援用損益相抵規則,但法官應當闡明損益相抵規則進而依當事人的選擇決定是否援用。此觀點值得商榷。若法官予以釋明,損害賠償義務人出于自身利益之考量基本都會主張援用,其結果同法官依職權適用并無區別。考慮到禁止得利原則為損害賠償法的基本原則,若存在應適用損益相抵規則的情形而法官不予適用,會造成損害賠償結果的不公允。特別是基于法發〔2009〕40號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各種損害賠償規則“應當”適用而非“可以”適用,故法院應出于損害賠償結果之公平性考量,主動適用損益相抵規則。
在我國臺灣地區一個判例中,法官在計算恢復原狀費用時,“依職權”而非“依申請”適用損益相抵,將溢價予以扣除。其所謂“恢復原狀費用”本身非指修復費用,而是指扣除折舊后的修理費用,具體的計算由法官完成而非委托評估機構代為處理,此種做法值得借鑒。在確定以新換舊的扣減數額時,法官應斟酌個案情事,綜合分析“以新換舊”中受害人的獲利情況,扣減強迫得利的部分。另外,損益相抵與貶值損失之可賠償性系不同問題,不得直接以損益相抵為由否認貶值損失的可賠償性。
結語
交易性貶值損失主要發生在因交通事故導致的車輛貶值損失,“兇宅”導致的房屋貶值損失和濫用基于相鄰關系的權利導致的房屋貶值三種類型的情形中。車輛貶值損失賠償不以存在發育完善的交易市場為前提,不應與修理行為及是否轉賣綁定。對于“兇宅”導致的房屋貶值損失,不應增設侵權責任構成之外的賠償要件。相鄰權利人濫用權利導致相鄰房屋貶值損失原則上應予賠償,但相鄰關系人也負有容忍輕微損害之義務,具體應采用一般理性人標準并結合具體案情來對相鄰關系人之間的容忍義務作利益衡量。
交易性貶值在性質上屬于客觀損害、直接損失,不屬于純粹經濟損失,是可以預見的損害,符合《民法典》第584條中“因違約造成的損失”的可預見性規則。但不應以“可能發生的損失”過分擴大“可預見”的范圍。對于“可預見的”的判斷,應以一般理性人標準為原則,以誠實信用為基礎,兼顧當事人具體情況,構建一種“一般理性人+特殊身份”的判斷標準。
交易性貶值損失的計算方法和計算時間點依據是《民法典》第1184條。該條中的“其他合理方式”應是指評估法、重置成本法、主觀標準和客觀標準結合法以及酌定法等方法。貶值損失之賠償的計算時點,應視受害人是否將受損財物轉賣以及法官對于計算方法的權衡而作出不同的選擇,不應局限于某一固定的計算時點。
在修理導致以新換舊情形中,根據完全賠償和禁止得利兩項原則,須適用損益相抵規則。具體應以相當因果關系作為判斷損益是否可以相抵的原則性標準,并在斟酌受害人個人情事的基礎上考慮受害人是否因以新換舊而確實受有利益。特殊情形下,應當認定受害人之獲益為強迫得利,不因以新換舊而對損害賠償金進行扣減。法院應出于損害賠償結果之公平性考量,主動適用損益相抵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