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某日雨夜,被告人郭某某飲酒后駕駛轎車,途經某市村道時撞到同向騎電動自行車的被害人郭某珍。發生碰撞后,郭某某將車開出約30米時開始剎車,在地上留下26米輪胎拖印。被害人郭某珍在車底被拖行650余米甩落在路邊,當場死亡。被告人郭某某駕車逃離現場。次日上午,郭某某投案并辯解醉酒嚴重,不記得事故發生經過,并不明知車底有人。
分歧意見:本案關于定性有兩種意見。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郭某某系在飲酒后發生交通事故,酒后處理問題能力下降,對自己行為缺乏清醒認識,且案發當晚下雨,視線較差,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郭某某明知車底有人仍強行向前行駛,故構成交通肇事罪。另一種觀點認為,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為核心的客觀性證據,還原整個犯罪經過,充分挖掘凸顯被告人主觀心態的事實細節,可以認定被告人郭某某構成故意殺人罪。
評析: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
破解交通肇事逃逸時汽車底盤拖拽被害人致當場死亡的定性爭議,著力點要放到證據尤其是客觀性證據的分析和事實認定上來。應當秉持從客觀到主觀的辦案思維順序,堅持從痕跡(結果)到行為、從客觀行為到主觀罪過、從認定事實再到法律適用,特別重視客觀性證據的充分挖掘、科學解釋、全面驗證、優先運用,才能確保案件辦理的科學準確。本案通過現場痕跡等證據重建犯罪現場,再現被告人的行為過程,進而認定被告人主觀心態存在從碰撞時過失到逃逸時放任故意的變化,明確被告人是在放任故意支配下強行駕車前行拖拽、擠壓被害人致其死亡,應當認定為間接故意殺人。
一、從痕跡(結果)到行為。案件發生后犯罪行為已然不在,留下來的主要是相關的痕跡(結果)。司法人員認定犯罪行為是依據痕跡(結果),運用各種知識和邏輯推理在主觀上進行“回溯復原”,即犯罪現場重建。在交通肇事中,駕駛員遇到事故時做出的緊急剎車動作雖沒有視頻資料予以記錄下來,但剎車行為則通過案發現場留下的輪胎拖印痕跡形態、所處位置、長度、方向、力度等進行整合分析后,可以得出是否存在的主觀判斷。
本案中,根據碰撞點、汽車輪胎拖印、電動自行車挫劃印可以判斷,郭某某駕車從后撞擊被害人郭某珍電動自行車時的反應距離與反應時間,長于普通人正常的反應距離和時間,但同時有較為明顯的左轉方向盤避讓及長距離剎車動作,可以證明郭某某在碰撞階段雖然受飲酒影響反應速度下降,但仍然有正確的避讓、剎車等反應舉動。
二、從客觀行為到主觀罪過。當依據客觀痕跡類證據認定的行為確定下來,司法人員關注的對象也開始深入行為人主觀世界,因為基于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法律評價的行為必須是一定主觀罪過支配下的行為,主觀罪過對于案件定性和量刑有巨大影響。是故意還是過失,尤其是涉及是否明知的認定,不能簡單依據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一定要依據客觀行為結合案發現場環境進行細節分析判斷。
本案焦點即被告人是否明知車底有人,對此不能簡單地以酒醉、雨夜視線差等為由就否定明知的可能,而應當首先依據被告人有剎車、避讓等舉動來認定其有明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然后再根據現場的血跡位置、撞人前后駕駛順暢程度等推導出被告人有駕車緩慢前行、回溜頓挫等行為,并綜合現場客觀環境進行判斷。
犯罪行為人做出積極的、不計后果的客觀行為,其主觀罪過一般是故意,相反,如果犯罪行為是消極的,行為人對可能產生的后果體現一定程度的擔憂、顧慮甚至阻止,則主觀罪過一般是過失。
三、從事實認定到法律適用。事實認定是客觀證據綜合分析判斷的結果,具有客觀性;法律適用是司法人員依據現行法律這一大前提和事實認定這一小前提推理的結論,具有主觀性。堅持從客觀到主觀的辦案思維順序,也意味著應堅守從事實認定到法律適用。
本案中,通過尸體檢驗鑒定可以得知被害人郭某珍系汽車逃逸拖拽、擠壓直接致死,是逃逸行為而非碰撞行為造成死亡結果,顯然不同于一般常見的交通肇事碰撞致死后逃逸,也不同于逃逸后導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應依據該客觀事實審慎適用法律。如果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則模糊了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回避了是碰撞行為還是逃逸時碾壓、拖拽等行為致死的細節認定,進而導致對犯罪行為人逃逸階段主觀狀態認識不準確,最終法律適用錯誤。
(作者單位:浙江省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