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態修復責任是在環境污染侵權領域,以恢復原狀為基礎,融合傳統民法中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險等責任承擔方式,而形成的獨立的環境民事責任承擔方式,意在預防生態環境破壞的發生和補救受損的生態環境。其內容與其他侵權責任存在交叉,一般包含三個層面的內容:在污染和破壞環境案件中清除污染物質或者致害因素;消除和減緩污染物質或者致害因素不良影響的持續和擴散;恢復受損害區域生態系統的功能和價值。
一、環境公益訴訟中生態修復責任的承擔方式
我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生態環境能夠修復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承擔修復責任。侵權人在期限內未修復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進行修復,所需費用由侵權人負擔。”由此可知:首先,對于生態所造成的破壞,能夠修復的應當予以修復。其次,生態修復責任作為一種首要的責任形式,也是一種行為責任。再者,就生態修復責任的履行方式而言,既可以由行為人自己修復,也可以委托他人修復。
司法實踐中,公益訴訟人的訴求和法院判決的責任承擔方式較為多樣,以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十件環境公益訴訟典型案例為例,訴求和判決承擔責任的具體方式包括:賠償環境修復費用,停止環境侵害行為,使被污染損害的環境恢復原狀,制訂并實施環境修復方案,依法處置涉案廢物等。各地司法實踐中,訴求和判決的責任承擔方式還包括復綠固土、異地補植、放養魚苗、補種護理林木等,其中停止侵害、支付生態修復費用為主要的責任承擔方式。
二、生態修復責任的實現困境
1.生態修復的訴求和判決的責任承擔方式存在錯位。生態修復請求可以分為生態修復的行為請求和費用請求。生態修復行為請求,即為防止生態環境權益損害的發生或擴大,請求責任人停止污染破壞行為,消除對生態環境的侵害;當被污染破壞的生態環境系統無法通過自凈系統恢復時,請求責任人進行人工修復。如果責任人不具有修復能力或修復意愿,可以請求責任人承擔修復費用。因此,修復行為請求應作為首要訴求,在責任人不能或不愿開展修復行為時,才能提出修復費用請求。但在司法實踐中,很多公益訴訟人往往將修復費用請求作為首要訴求,法院判決的責任承擔方式也傾向于直接將修復責任核算為一定費用,責令責任人支付修復費用。由此帶來問題主要有訴求和判決的修復費用數額不易確定,責任主體短期內難以承擔修復受損生態環境系統的巨額費用,難以保證該費用有效地用于生態修復工作。
2.生態修復目標不明確。從司法實踐來看,生態修復的目標和判定標準存在以下問題:一是修復目標模糊,不同判決對生態修復的要求差異很大;二是修復目標缺乏系統性,判決沒有將環境作為一個有機聯系的整體來看待。如中華聯合會訴福建龍海銘威公司公益訴訟案,針對被告排放污水污染水質的行為,法院調解裁定責任人通過購買魚苗放養的方式修復受損水質。
3.修復責任實現的程序性構建存在缺陷。目前,生態修復機制在程序性構建方面存在修復方案的確定方式不夠科學、管理監督程序不夠完善等缺陷。例如,有的法院直接判決責任人自行制訂和實施修復方案,或在判決當事人承擔修復責任后,僅對修復費用作出“用于環境修復”的籠統表示,沒有確定具體修復方案,修復工作不能迅速開展。有的法院對修復方案進行了積極探索,創造了“附修復方案”的判決,即將專業機構制訂的修復方案作為生效裁判文書的附件,賦予其執行力。一些法院出于生態修復的專業性考慮,對專業機構的報告和方案“照單全收”,帶來生態治理方案的技術性與法律性之間關系是否得到了妥善處理的疑慮。
4.修復資金管理主體混亂、管理程序不完善。判決責任人承擔生態修復費用的核心目的,是恢復被污染破壞的生態環境,這依賴于修復資金的有效管理和使用。目前,對于生態修復資金的管理和使用主要有三種方式:一是由法院管理或交由環保等行政機關代為保管,二是由地方財政代為管理,三是設立專門的生態公益基金賬戶。我國尚未建立完善的修復資金管理使用制度,特別是管理主體不明確,管理程序不完善,難以保證修復資金真正落實到生態修復工作上。
三、生態修復責任實現困境的化解對策
1.確立以行為請求和行為責任為原則的訴求和責任承擔機制。公益訴訟人訴求責任人停止環境侵害行為,采取有效措施修復受損的生態環境,能夠及時有效的實現生態修復的目的,更為符合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制度目標。法院應判決責任人直接以其行為在確定期限內對受損環境進行符合標準的修復,如清除污染物、恢復土地或水體原有養殖功能、補種復綠并適當養護等,而非簡單支付生態修復費用。對于責任人不能或不愿通過直接行為完成修復工作的生態環境損害,可判決責任人以支付生態修復費用的方式代替直接履行修復責任,由專業人員在環保機關的指導下進行生態修復。
2.以生態環境的資源量或生態服務為單位確立生態修復目標。生態修復所涉及的環境要素具有多樣性、復雜性,無法劃定統一的修復目標及判定標準,需要根據受損環境要素的不同確立具體的目標體系。環保部《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推薦方法(第Ⅱ版)》確立了兩個生態修復具體目標,即第4.10和第4.14條的“可接受風險水平”和第4.11條的“基線狀態”。前者主要是為了減少或清除排放到環境中的過剩物質,降低環境污染程度,具有一定的應急性。后者旨在修復生態環境的物理、化學或生物特征及其提供的生態服務功能,更具基礎性。在具體案件中,這兩個修復目標可同時確立也可以選擇確立。對于受損環境要素同時是經濟資源的,一般將環境損益以資源量為單位表征,如森林覆蓋率、水資源量、動物種群數量等,以生態環境污染破壞損失的資源折現量和修復行為恢復的資源折現量的對比關系為基礎,結合個案受損情況確定修復規模。如果受損的生態環境主要提供生態系統服務,則將環境損益以生態服務為單位表征,如生境面積、服務恢復百分比等,通過損失和修復折現量的對比,結合個案確定恢復規模。如果不能以經濟資源或生態系統服務進行衡量,就將受損的環境價值貼現和修復行為產生的環境價值貼現進行對比,結合個案確定費用。
3.科學確定修復方案,完善修復責任的管理和監督。由專業機構制定的環境修復評估報告及治理方案不可避免地會受到部分利益主體的影響,法官應當審慎對其進行合法性審查,在妥當衡量其技術性與法律性的關系后再加以采納。對修復方案法律價值的判斷應考量的因素包括是否合法有效,技術上是否可行,公眾是否接受,能否保護公眾健康與安全以及減少環境暴露等。而且,法院還應協調組織環保機構對修復工作開展定期的驗收檢查,修復工作實施完畢后裁定執行終結。檢察機關一方面要對責任人財產披露進行監督,確保修復資金來源,另一方面也要對修復資金的使用、修復進程是否符合修復方案進行監督。社會公眾一旦發現修復失范情形,可以向檢察機關舉報,以形成強大的監督合力,確保環境修復項目的良性推進。
4.構建社會化規范化的修復費用管理和使用機制。生態修復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應當堅持安全、有效原則。如前所述,目前公權力主導的資金管理模式存在不足。可以探索社會化的資金管理模式,比如設立環境公益基金會,由生態環境保護部門、司法機關、生態環境修復基金會等相互協調,形成共同監督的生態環境修復基金管理機制,提高專業化管理水平,確保修復資金的合理有效使用。基金會還可以接收政府財政撥款、社會慈善捐贈等資金,共同用于一定區域內的生態修復。基金會與慈善信托兩種模式可以結合,發揮各自的優勢,比如基金會可以作為委托人將其接受的生態修復資金以慈善信托的方式交信托機構管理,用于區域環境修復治理。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