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反有組織犯罪方面,需要加強系統治理、綜合治理、源頭治理,除了對有組織犯罪進行嚴厲的處罰,還需采取的管控和防范措施,在專門立法的同時,可以在反恐法、禁毒法等涉及有組織犯罪的特定領域制定一些特殊規(guī)則,以加強規(guī)范和管理。
□為懲治有組織犯罪,需修改刑事法律的,宜通過修改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方式解決。
有組織犯罪在世界上很多國家都有生存的土壤,國際范圍內以組織形式進行的恐怖活動、毒品交易、買賣人口、洗錢等犯罪日益猖獗,這對社會穩(wěn)定、經濟發(fā)展等各方面都帶來了嚴重威脅。各國也都通過采取符合本土情況的立法來有效預防和打擊有組織犯罪。其中,日本經過多年的摸索和實踐,創(chuàng)設了頗具特色的反有組織犯罪的法律制度,在懲治有組織犯罪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日本有組織犯罪的發(fā)展狀況以及對有組織犯罪的界定
(一)日本有組織犯罪的組織化程度越來越高。有組織犯罪在日本有較長的存在歷史,日本傳統上較為典型的有組織犯罪是“暴力團”犯罪。日本學術界將有組織犯罪發(fā)展分為四個階段。1960年以前為組織成員的形成時期,表現為賭徒、流氓、流動小販等因臨時的同謀而實施的聚合性犯罪。1960年到1980年為犯罪組織的初始階段,表現為組織成員為了共同實施犯罪而聚集在一起,形成街頭幫派以及從事賭博、搶劫、搶奪的犯罪團伙。1980年至2000年為有等級犯罪組織階段,表現為內部組織結構嚴密,并通過經營外表合法的企業(yè),介入經濟活動、社會民事領域而獲取非法利益。2000年之后則發(fā)展為現代組織階段,大的犯罪組織通過合并、吞并小組織而組成更大的犯罪組織,呈現出隱蔽性、國際化、追求經濟利益等特點。可見,日本的有組織犯罪隨著時代的發(fā)展,組織化程度越來越高,犯罪組織的能力也越來越強。
(二)日本對有組織犯罪的界定。因各國的社會制度、法律規(guī)定、文化傳統等存在差異,有組織犯罪的表現形式也復雜多樣,理論界、實務界對有組織犯罪的界定并沒有共識。日本沒有對有組織犯罪進行界定,但對典型的有組織犯罪“暴力團”進行了界定,即指可能助長其成員集體或者長期地實施非法暴力行為的團體,還規(guī)定了有組織犯罪中“組織”的含義,即指基于指揮命令,依照事先確定的任務分工,全體成員共同行動的結合體,并專門對有組織的殺人、綁架、敲詐勒索等行為規(guī)定了刑罰。
從日本相關立法和學術界關于有組織犯罪發(fā)展階段的論述,可以看出,日本關于有組織犯罪的界定是比較寬泛的。有組織犯罪并不僅強調犯罪組織本身,而是把有組織犯罪作為一種犯罪形式,強調犯罪行為是以有組織的形式進行的。有組織地按計劃進行的各種犯罪行為,都是有組織犯罪。這種有組織犯罪的犯罪行為是開放的、多樣的,可能包括任何一種犯罪行為。實踐中,暴力團犯罪在日本比較典型,在日本有組織犯罪中占絕大部分的比重,因此,日本制定了專門立法對其予以規(guī)制。此外,恐怖活動、販賣人口、非法毒品交易、洗錢等犯罪行為通常會以有組織的方式進行,也是日本立法關注的重點。
日本反有組織犯罪的立法形式和主要法律
日本一直在根據國內有組織犯罪的發(fā)展狀況而制定修改相關法律。在立法模式上,日本采用了專門立法為主,并與刑事法律相結合的立法方式。日本與其他國家不同,是承認暴力團這種有組織犯罪有限合法的國家,其反有組織犯罪立法的重點在于對暴力團體、有關行業(yè)以及特定的犯罪行為、工具、對象等進行規(guī)制、防范和社會管控。
1.針對特定的有組織犯罪,比如暴力團及有組織犯罪的一些特定行為,制定專門法律。如1952年,為了對實施暴力破壞活動的團體規(guī)定規(guī)制措施,制定了《破壞活動防止法》;1999年,對濫殺無辜犯罪的團體進行規(guī)制,制定了《濫殺無辜團體規(guī)制法》等。
2.對于一些與有組織犯罪密切相關的刀槍、爆炸物、武器、賭博、毒品等金融領域的規(guī)范、社會管控以及有組織犯罪的防范,制定專門法律。如關于危險物品,1950年、1953年、1958年先后制定了《爆炸物取締法》《武器制造法》《槍炮刀劍取締法》;關于毒品管控,1948年、1951年、1992年先后制定了《大麻控制法》《精神藥物控制法》《麻醉與管制藥品取締法》;關于反洗錢,2007年制定了《預防犯罪活動獲利轉移法》等。
3.對于涉及刑法、刑事訴訟法有關內容的,通過修改法律,并制定特別刑法的方式進行規(guī)定。刑法和刑事訴訟法是打擊有組織犯罪的基礎性法律,追究有組織犯罪的刑事責任,需遵守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在立法過程中,一般通過修改法律的方式解決,有時候也制定一些特別刑法。如1999年通過的《為調查犯罪而監(jiān)聽通訊的法律》及《部分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法律》分別對秘密偵查、監(jiān)聽通信等特殊的偵查方法,證人保護作了規(guī)定;1999年制定的《有組織犯罪處罰法》對有組織犯罪的處罰作了一些規(guī)定。
日本有關專門立法中的預防和管控措施
反有組織犯罪是個系統工程,涉及到的行業(yè)和領域很多,日本通過制定相關單行法,重點針對有關行業(yè)、領域等涉及有組織犯罪的各方面規(guī)定了大量的預防和社會管控措施,努力構建防治有組織犯罪的嚴密法網,對有效預防有組織犯罪起到了關鍵作用。
(一)針對暴力團組織的預防和管控措施。在日本,暴力團犯罪在有組織犯罪中占有絕大部分的比重。針對有組織犯罪的專門立法中,1991年的《暴力團對策法》比較有特色。該法共八章五十二條,根據該法,暴力團是指可能助長其成員集體或者長期地實施非法暴力行為的團體。在日本,暴力團是有限合法的。該法主要對暴力團規(guī)定了具體的社會管控和防范措施。具體包括:(1)指定暴力團。(2)禁止從事相關行為。(3)損害賠償責任。(4)關閉據點。(5)宣傳培訓和幫助措施。(6)強制命令和刑事責任。
(二)其他專門性立法的有關規(guī)定。針對暴力團之外的其他專門性立法也規(guī)定了一些適用于包括暴力團犯罪在內的有組織犯罪的具體管控措施。如《破壞活動防止法》對涉嫌恐怖主義的團體的設立、限制開展活動和取締等作了規(guī)定;《槍炮刀劍取締法》對管制刀具的攜帶、槍支彈藥及零部件的生產、銷售、出租、出借等規(guī)定了管控措施。在毒品管理、色情行業(yè)、反洗錢、恐怖活動等方面,也制定了相關法律,規(guī)定了大量的管控措施。
日本刑事立法中關于有組織犯罪的規(guī)定
為加重對暴力團、恐怖組織等反社會團體的有組織犯罪的刑事處罰,進一步剝奪犯罪收益,日本1999年出臺了特別刑法《有組織犯罪處罰法》,之后作了多次修改。除對“組織”“團體”等概念進行界定外,還主要規(guī)定了以下內容:
1.加重了有組織犯罪的刑罰。對有組織的殺人、綁架、非法逮捕及監(jiān)禁、詐騙、敲詐勒索、開設賭場、窩藏罪犯、銷毀證據、隱匿犯罪收益等十五項罪名,通過提高最高刑罰或最低刑罰的方式,加重了處罰力度。
2.擴大了犯罪收益的沒收與追繳的范圍。一是關于沒收的范圍,規(guī)定團體的成員實施有組織犯罪的,可以沒收歸屬于團體的犯罪物品,包括提供或者將要提供給犯罪行為使用的,以及屬于該團體且由該成員管理的物品。二是規(guī)定沒收的對象除了犯罪收益外,還包括來源于犯罪收益的財產、犯罪收益與犯罪收益以外的財產混合而成的財產。對于混同的財產,可以沒收相當于非法財產的數額的部分。三是進一步明確了犯罪收益的范圍包括實施了一定的犯罪行為而產生的、獲得的或者作為報酬而得到的財產,犯罪收益等不適宜沒收的,可以向犯罪人追繳其價款。
此外,日本刑法關于共同犯罪的規(guī)定,內亂罪、騷動罪、聚眾不解散罪、聚眾賭博罪、準備兇器集合罪等有組織犯罪的罪名,以及放火罪、決水罪、殺人罪、傷害罪、搶劫罪、綁架和販賣人口罪、詐騙和恐嚇罪、脅迫罪、強制猥褻、強奸罪、鴉片煙罪等一般性的罪名都是適用于有組織犯罪的。1999年日本還通過修改刑事訴訟法、制定監(jiān)聽通訊法,對證人保護以及秘密偵查、監(jiān)聽通信等特殊的偵查方法作了規(guī)定。
日本反有組織犯罪立法啟示
通過梳理,可以從日本反有組織犯罪的立法中得到一些啟示。
(一)應當根據國情采取適當的對策和法律制度。和世界上大多數國家不同,日本對暴力團這種組織犯罪采取了懷柔態(tài)度,暴力團在日本是有限合法的。而在我國和很多其他國家,犯罪組織本身就不合法,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都要追究責任。如根據德國刑法規(guī)定,建立、參與、贊助犯罪組織,以及為其招募成員的行為,均構成建立犯罪組織罪;建立、參與、協助恐怖犯罪組織的,構成建立恐怖犯罪組織罪。由此可見,反有組織犯罪,各國都應當根據本國的實際情況,采用符合本國國情的斗爭策略和法律制度,不宜照抄照搬。
(二)反有組織犯罪立法的重心應當放在有組織犯罪的防治方面。日本反有組織犯罪立法的重要著力點都在于通過制定或修改相關的專門立法,對重點領域和行業(yè)、特定的犯罪行為、工具、對象等規(guī)定大量的有針對性的行政管控措施。這些措施涉及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其目的就是對可能產生有組織犯罪的領域加強管控,消解有組織犯罪滋事蔓延的土壤和社會環(huán)境。這些措施類似于我國反洗錢法、禁毒法等相關立法中的行政管理和處罰措施,重在加強對相關行業(yè)和領域的規(guī)范和管理,重在對犯罪的預防,以打早打小,懲防結合,從源頭遏制有組織犯罪的滋生和發(fā)展。
刑事措施作為社會治理的最后手段,是嚴格受到限制的,在產生了有組織犯罪之后進行打擊,對社會前端的治理效果是有限的。在治標的同時,還是要在治本上下功夫。當前我國正在全力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在反有組織犯罪方面,需要加強系統治理、綜合治理、源頭治理,除了對有組織犯罪進行嚴厲的處罰,更好地“打傘破網”“打財斷血”之外,還需多借鑒日本和德國采取的管控和防范措施,在專門立法的同時,可以在反恐法、禁毒法、槍支管理法等涉及有組織犯罪的特定領域制定一些特殊規(guī)則,以加強規(guī)范和管理,努力將有組織犯罪消滅在萌芽階段。
(三)為懲治有組織犯罪,需修改刑事法律的,宜通過修改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方式解決。日本為有力地對有組織犯罪予以刑事處罰,主要是修改了刑事法律,并制定了一部單行刑法。德國開展相關立法也主要是通過修改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完成的。筆者認為,刑事立法主要規(guī)定刑事處罰和刑事司法程序。刑事追訴是最嚴厲的措施,通過刑法、刑事訴訟法進行專門規(guī)制,更有利于規(guī)范有關國家機關的行為,避免出現打擊犯罪與保障公民權利兩者關系的失衡。
對于我國來說,刑事法律體系的統一性、完整性和協調性,是我國社會主義刑事法治體系的優(yōu)勢。我國歷史上有一段時間,刑事法律并沒有統一規(guī)定在一部法律之中,刑法立法采用了刑法、單行刑法與附屬刑法并行的立法模式,刑事訴訟程序立法則在刑事訴訟程序法之外還有一系列單獨規(guī)定。這種立法模式在刑事司法實踐中碰到了規(guī)定不夠統一、適用不夠銜接協調的問題。于是,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1997年修改刑法時,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形成了統一的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立法模式。現在的立法模式在司法實踐中的效果很好,這是我國開展刑事立法活動的寶貴經驗,需要予以延續(xù)。
(作者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