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英美法系國家,新加坡刑事案件偵查階段警察和檢察官之間的關系屬于“警檢協作型”。在新加坡整個刑事訴訟中,檢察官享有極大的自由裁量權,對于是否將案件提交法庭審理具有決定權。這種權力表面上看是檢察機關和法院的關系,實際上更多的是檢察機關和偵查部門的關系。
在新加坡刑事司法體系中,檢察官發揮著關鍵作用,新加坡2020年修正的《憲法》第35款第8條規定:“總檢察長有權針對任何犯罪提起,進行或中止任何訴訟。”在刑事司法活動中,新加坡檢察官被賦予極大的自由裁量權。新加坡2010年《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總檢察長作為檢察官,并控制和指導所有刑事訴訟和訴訟程序。”在新加坡所有的刑事訴訟由新加坡總檢察署(AGC)負責犯罪機關進行處理。該機關的檢察官決定著刑事訴訟偵查階段警察特別調查權的賦予,并承擔對偵查機關各項工作的指導。
新加坡刑事案件中的警檢組織結構
新加坡檢察機構和警察機構歸屬不同的政府行政機關負責。新加坡的檢察機關為新加坡總檢察署(AGC),是由總統授權成立的國家行政機關。在刑事案件中,新加坡總檢察署主要承擔決定是否提起公訴以及指導和控制刑事訴訟程序的職能。新加坡的警察機構為新加坡警察機關(SPF),隸屬于新加坡內政部,其中刑事偵查部負責所有刑事案件的執法工作。新加坡總檢察署和警察機關雖然均為行政機關,但組織結構并不相同。
(一)新加坡總檢察署。新加坡總檢察署的核心架構主要由總檢察長、副總檢察長、副檢察長和第二副檢察長組成,實行總檢察長負責制。根據新加坡《憲法》第35條第1款規定,總檢察長人選由總統根據總理的推薦,從具有任高等法院法官資格的人中任命。總檢察長的地位高于最高法院法官,僅次于首席大法官。新加坡總檢察長實行任期制,任期一般為兩年,但經總統批準可以連任。新加坡副總檢察長由總統在總理的建議下,從有資格被任命為總檢察長的個人中任命。副檢察長也實行任期制,但任期沒有特別限制,在沒有特殊情況下可以連任至60歲。新加坡總檢察署下設的犯罪司負責所有的刑事訴訟案件,檢察官承擔控制和指導刑事訴訟的職能,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審查偵查機關提供的證據,根據法定條件評估相關證據是否能夠證明犯罪構成。
在新加坡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對犯罪提起公訴。其中地方法院由各地區法院和治安法院組成,審理不屬于最高法院管轄范圍的民事和刑事案件。新加坡超過90%的司法案件都由地方法院審理。
在上訴法院和高等法院進行刑事上訴和輔助聽證(例如刑事修訂、刑事動議、刑事訴訟和原訴傳票)。
參與提出和處理引渡和司法協助請求。
參加司法領域的雙邊,區域和國際會議。
就刑事事項向政府各部委提供法律咨詢,與各部委就法律改革努力進行合作,包括就與刑事事項有關的立法草案提供建議。
就警方的紀律處分向警察機構提供意見。
處理與刑事事項有關的司法復審申請。
就向總統提出的寬大赦免事項的請求提供咨詢意見。
從以上可以看出新加坡檢察官的職能非常廣泛,但主要的還是與刑事司法有關,其中對刑事案件審查起訴的職能與偵查機構,也就是警察機關關系最為密切。
(二)新加坡警察機關。新加坡警察機關(SPF)是新加坡國內主要的執法機構,隸屬于新加坡內政部(MHA)管轄。警察機關在刑事司法方面的任務是預防、制止和偵查犯罪,以確保新加坡的安全。新加坡警察機關中警務工作的重點聚焦在五大領域上:一線警務、柜臺服務和電子服務、社區參與、調查與公共安全與秩序。新加坡警察機關設刑事偵查機構,稱為刑事偵查部(CID)。該部下設一名主任和3名副主任,擁有包括新加坡高級官員、警察和文職人員在內的500多名官員,擁有一批經驗豐富的調查員負責對各類專門犯罪、重大犯罪和技術犯罪展開調查及執法工作。刑事偵查部下轄八個分部,分別為重大犯罪科、專門犯罪司、技術犯罪科、炸彈爆炸調查科、情報部、調查支持和服務司、行動和調查政策司、研究計劃和組織發展司。刑事偵查部的警察負責對新加坡的各種刑事犯罪進行調查,并不論是否有逮捕令均有權對犯罪進行逮捕。與此同時,該機關的警察還可以根據法院的命令搜查和沒收涉案財產。
新加坡檢察官在刑事偵查中的作用
新加坡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的控制和指導職能在刑事偵查階段主要體現為審批警察特別調查權,以及在對警察刑事偵查工作的指導兩大方面。
(一)在偵查階段審批警察特別調查權。新加坡刑事案件的偵查階段,檢察官不享有刑事偵查權,刑事案件的偵查主要由新加坡警察負責。根據新加坡2010年《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新加坡警察的偵查程序在收到有關所指控罪行的信息時啟動,到達現場后,警察將根據新加坡《刑法》以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評估犯罪情況并確定該罪行是可逮捕還是不可逮捕。一般而言,可以判處死刑或者三年以上監禁刑的罪行為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可逮捕案件。對于這類案件,新加坡警察可以在沒有逮捕證的情況下啟動逮捕程序,此時警察享有特別調查權。這些權力包括在調查有必要或合乎需要的情況下簽發書面命令以獲取任何文件或物件的權力。此時檢察官無權干涉或參與警方的刑事調查工作,而是被動等待案件文件上交。
如果某行為人的行為是在新加坡刑法明文規定可逮捕的具體罪行之外的行為,且警察認為其是違法犯罪行為,此時警察不得擅自逮捕行為人,也沒有權限對這類不可逮捕的案件進行偵查,而必須要經過新加坡檢察官或者法官的授權。根據新加坡《2010年刑事訴訟法》第16條規定,在不可逮捕案件中,新加坡的檢察官在刑事偵查階段享有決定是否授予警察對不可逮捕案件行使特別調查權的權限,包括警方要求證人出席、詢問證人并記錄證人證言、搜查犯罪現場,查找相關文件或進行偵查所需的物品等特別調查權力。
(二)刑事偵查工作中的指導職能。新加坡刑事案件的偵查工作根據其案件性質分別由刑事調查局、中央肅毒局、貪污調查局、移民局、關稅局、商業事務局等執法機關負責。在刑事偵查階段,新加坡檢察官沒有偵查監督權,只負責對執法機構的調查工作進行指導,這種指導為單向被動性指導,需建立在新加坡警察向其提供調查文件的前提下,才能就調查文件和調查活動提出指導意見,同時這種指導也僅能由檢察官提供而警察必須按照指示執行。在新加坡刑事司法實踐中,警察結束對刑事案件的調查后,案件文件將移交給總檢察署,由總檢察署的檢察官決定是否提起公訴。
在偵查終結移送檢察官審查起訴時,如果檢察官認為調查未完成,他們可以將案件文件退回給警方,指出需要注意的領域和需要采取的措施,要求警方補充偵查,偵查機關再次移送審查時,檢察官仍可根據情況作出終止調查或繼續調查的指示。檢察官的指示,偵查機關必須照辦。這種指導職能有利于檢察官了解偵辦思維,提高起訴審判的效率,也有助于為警察提供更科學的辦案思路或者推理方式,有效避免錯案懸案的發生。
新加坡檢警關系思考
作為英美法系國家,新加坡刑事案件偵查階段警察和檢察官之間的關系屬于“警檢協作型”。在新加坡整個刑事訴訟中,檢察官享有極大的自由裁量權,對于是否將案件提交法庭審理具有決定權。這種權力表面上看是檢察機關和法院的關系,實際上更多的是檢察機關和偵查部門的關系。因為,檢察機關對偵查部門的案件進行審查可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這對偵查質量起到了把關作用,同時對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不予以起訴可以減少錯案,保障人權。從偵查部門角度而言,總是希望偵查終結的案件能夠全部被起訴定罪,其中難免有一些冤假錯案,檢察機關作為起訴審查機關理應進行把關和分流。檢察機關審查偵查機關的案件后如果決定不起訴,也許可能放縱了一些違法犯罪的人,但更大的作用是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新加坡屬于英美法系國家,其司法制度和理念受到英美法理念之影響。美國著名律師、第二任總統約翰·亞當斯說:“對社會而言,保護無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比懲處犯罪更為重要。世界上有罪之人和犯罪行為發生如此頻繁,以至于并非所有罪惡都能夠受到懲罰。但是,當無罪之人被帶到法庭并受到刑事懲罰,特別是判處死刑時,百姓會抱怨說:‘無論我表現得好還是壞對我而言都無關緊要,因為美德本身并非安全保障。’如果百姓有這種思想,那么所有安全感都將不復存在。”這段論述深刻反映了英美法系刑事司法的理念,即寧可放過可能有罪的人,也不能冤枉無辜的人。新加坡的檢察官在檢警關系中所扮演的實際上是案件進入刑事審判程序的“守門人”角色。這一模式從制度上保障了被告人的權利,減少了發生錯案的可能性。
刑事案件是復雜的,檢察官和偵查人員分屬不同部門,具有不同職責,適用不同的標準,對案件的認識和判斷不一致是正常現象。檢察官具有對偵查部門移交案件進行審查的權力,其邏輯后果當然是對是否起訴有自由裁量權。如果沒有這種權力,則審查起訴將失去意義。這種自由裁量權當然包括對于全案的起訴或者不起訴,也應當包括因為部分證據的舍棄而對案件中某些罪行起訴和某些罪名不起訴的權力。
檢察機關和偵查部門在刑事訴訟中是合作和制約的關系,各部門各司其職,檢察官也不能隨意提前介入刑事偵查階段,而是只能行使法律所賦予的權力。新加坡警察機關和總檢察署分屬于不同的行政機關。在新加坡,檢察官只有在偵查終結移交審查起訴后才能接觸到案件文件,在審查之后檢察官對偵查部門提出補充偵查的建議,而不是直接進行偵查。這樣保證了兩個機關的權力制約。
(作者分別為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