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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刑事責任年齡三元模式的形成與適用
發布日期:2021-03-07  來源:《檢察日報》2020年12月22日第3版

考察世界各國和地區在最低刑事責任年齡問題上的規定,存在一元模式、二元模式和三元模式三種立法例。

  三元模式的優點是基于我國未成年人發育成熟時間隨著生活水平、教育水平的提高整體有所提前但各地區不平衡、個體不平衡仍然存在的現狀,進一步地考慮未成年人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發育的個體差異性。

  刑事責任能力由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兩種具體的心理能力組成。在心理學上,辨認能力稱為認知能力,控制能力稱為意志能力。年齡是影響人的刑事責任能力的重要因素。在正常情況下,人的認知能力和意志能力,隨著年齡的增長而逐漸成熟。各國基于文化、氣候、青少年整體生長發育情況等因素確定其最低刑事責任年齡。考察世界各國和地區在最低刑事責任年齡問題上的規定,存在一元模式、二元模式和三元模式三種立法例。即將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是我國刑法最低刑事責任年齡制度的重要變化,首創三元模式。在此,對三種立法例的優劣以及嶄新的三元模式的司法適用問題進行探討。

  三種立法例的優缺點比較

  (一)一元模式。在采用這一立法模式的國家和地區的刑法中,不考慮人們對不同類型犯罪的認識和控制能力的差異性,只規定一個最低刑事責任年齡。例如《加拿大刑事法典》第13條將12歲規定為最低刑事責任年齡,《德國刑法典》第19條將14歲規定為最低刑事責任年齡,《日本刑法典》第41條將14歲規定為最低刑事責任年齡。一元模式的優點在于,采取一刀切的做法,避免了多元模式所存在的爭議,有利于司法的簡便。其不足主要在于,忽視了人們對于不同類型的犯罪行為的認識和控制能力的差異性。

  (二)二元模式。采用這一立法模式的國家和地區的刑法中,基于區別對待政策,設置兩個不同的最低刑事責任年齡標準。具體又分為因罪而異二元模式和因人而異二元模式兩種。第一,因罪而異二元模式。有的國家考慮到人們對少數具有明顯的反社會性的嚴重犯罪可能在較小的年齡就具有了認識和控制能力,因而有差別地規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即根據犯罪類型的不同而設置不同的最低刑事責任年齡,簡而言之,在這些國家和地區的刑法中,最低刑事責任年齡是“因罪而異”。如《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20條第1款規定,16歲是大多數犯罪的最低刑事責任年齡,該條第2款規定殺人、故意嚴重損害他人健康、故意中等嚴重損害他人健康、綁架等20種具體犯罪的最低刑事責任年齡是14周歲。中國1997年刑法典第17條也采取因罪而異的二元模式,16周歲是大多數犯罪的最低刑事責任年齡,14周歲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八種嚴重犯罪的最低刑事責任年齡。第二,因人而異二元模式。有的國家和地區考慮到未成年人在認識和控制能力上所表現出的極大的個體差異性,不在立法上限定相對刑事責任年齡階段應負刑事責任的犯罪種類,而將這一問題放在具體案件的刑事訴訟過程中去具體認定,即根據被告人認識和控制能力的差異來確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簡而言之,在這些國家和地區的刑法中,最低刑事責任年齡是“因人而異”。不少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就采取這種因人而異的二元模式。例如在英國,14歲是對一般人適用的通常的最低刑事責任年齡,10歲是辨認能力超常的少數人適用的最低刑事責任年齡。即對于10歲以上(含10歲)不滿14歲的兒童,原則上推定其沒有責任能力,但如果控方能證明其“在實施不法行為時有犯罪的明知”,即能證明被告人了解其行為在法律上是錯誤的,或者至少了解這一行為在道德上是錯誤的,就可以否定未成年這一辯護理由的成立而認定其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二元模式的優點主要在于,充分考慮到未成年人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發展漸進性和個體差異性,而規定高低不同的最低刑事責任年齡。其不足主要在于,因為采用二元模式就會出現相對刑事責任年齡階段這一概念,一旦這一年齡階段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范圍不明確,就會滋生爭議導致出入罪標準不統一,從而有悖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與一元模式正好相反,二元模式的特征是強調特殊性而忽視普遍性。

  (三)三元模式。《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擬在1997年刑法典第17條第2款之后增加一款“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這一修正將首創最低刑事責任年齡三元模式。從此我國存在三個不同的最低刑事責任年齡:16周歲是絕大多數犯罪的最低刑事責任年齡;14周歲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八種嚴重犯罪的最低刑事責任年齡;12周歲是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并且情節惡劣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的最低刑事責任年齡。三元模式的優點是基于我國未成年人發育成熟時間隨著生活水平、教育水平的提高整體有所提前但各地區不平衡、個體不平衡仍然存在的現狀,進一步地考慮未成年人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發育的個體差異性。缺點是最低刑事責任年齡標準設置過多,不同標準之間的適用范圍界限更難以準確把握,相關個案認定的復雜性大為提升。

  三元模式的司法適用疑難問題

  如前所述,《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增加了關于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的新規定,在這一規定將來的司法適用中,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一)“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不應包括擬制規定的情形

  除了刑法第232條規定的故意殺人罪、第234條規定的故意傷害罪之外,我國刑法還在其他犯罪中有轉化型故意殺人罪、轉化型故意傷害罪的規定,即行為人實施某一犯罪之時,如果又出現了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情形,就不再以該罪定罪,而依照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刑。這種情形具體包括“四個條文,五個罪名”:刑法第238條第2款(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第247條(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致人傷殘、死亡)、第248條第1款(虐待被監管人致人傷殘、死亡)和第292條第2款(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存在疑問的是,上述轉化型故意殺人罪、轉化型故意傷害罪是否都包含在可以適用12周歲最低刑事責任年齡標準的范圍內?刑法理論上對上述轉化型犯罪是注意規定還是擬制規定存在爭議,有論者甚至有不少判例都主張其中存在擬制規定。例如有人認為,非法拘禁使用暴力、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虐待被監管人,只要發生了致人傷殘、死亡后果,無論主觀上是故意還是過失,都應當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以體現對這些犯罪從嚴懲治的立法精神。筆者認為,上述規定既有注意規定的情形,也包括部分擬制規定的情形。因而,轉化型故意殺人罪或者轉化型故意傷害罪,不應一律適用新增的刑法第17條第3款的規定,應當具體考量行為人對傷殘、死亡結果的主觀罪過,僅限于符合刑法第232條和第234條規定的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構成要件的屬于注意規定的情形,將擬制規定的情形排除在外。

  (二)不能排除故意殺人未遂的適用可能性

  需要注意的是,不能認為“故意殺人未致人死亡”就一律不能適用12周歲這一最低刑事責任年齡。新增的刑法第17條第3款“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表述可以分解為行為和結果兩個部分,行為是故意殺人或者故意傷害,結果是“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行為和結果的組合形式并非只有“故意殺人致人死亡”和“故意傷害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兩種,還有“故意殺人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和“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另外兩種。“故意殺人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是司法實踐中尤其需要注意的情形,雖然故意殺人未遂,但行為人以特別殘忍手段已經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仍然可以適用12周歲這一最低刑事責任年齡。否則會出現“故意傷害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和“故意殺人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兩種情形最低刑事責任年齡倒掛的不合理局面。

  (三)情節惡劣的合理認定

  筆者認為,“情節惡劣”的認定仍然應當堅持綜合考量原則,既考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也考慮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尤其是其是否此前曾經實施過類似行為);既考慮行為中的情節,也考慮行為前和行為后的情節。具體而言,應當注意以下幾點:第一,是否起主要作用。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下,要注意分析行為人是否在其中起主要作用,將從犯、脅從犯認定為情節惡劣,應當從嚴掌握。第二,被害人的人數。第三,行為的手段。是否屬于特別殘忍手段,可能既需要在客觀方面進行單獨評價,在進行情節是否惡劣的綜合評價時仍然需要考量。手段特別殘忍是行為人人身危險性的重要表征。第四,是否存在其他從重或者從寬情節。對于惡習不改,尤其是曾經有過類似行為被公安機關介入處置過的行為人,應當考慮認定為情節惡劣。對于有自首、立功、被害人承諾、被害人原諒等其他從寬情節的,則應當從嚴掌握認定標準。

  (四)程序法問題

  在新增的刑法第17條第3款的適用中,還會存在以下程序法上的疑難問題:第一,是否允許辯護律師介入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核準追訴程序,以確保核準程序的準確性和公正性。第二,是否允許辯護方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對該案是否屬于“情節嚴重”以及其他作為核準追訴決定基礎的關鍵事實提出質疑和挑戰。

  (作者為中國人民公安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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