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認罰制度涉及諸多問題,如認罪認罰的認定、檢察機關量刑建議的法律效力等。在諸多爭議的背后,折射出的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兩者關系如何的重要問題。在此,筆者在理論層面闡述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法官的職能問題。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是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的重要內容,是有效應對刑事案件數量攀升,充分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制度載體。經過試點試錯,我國于2018年10月刑事訴訟法修訂時正式規定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該制度的確立,是對我國傳統刑事訴訟程序的突破與創新,代表著對抗性司法向協商性司法的轉型。協商性司法是訴訟主體通過對話與相互磋商,達成互惠的協議,以此來解決刑事爭端的一種司法模式,以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與德國的認罪協商程序為典型代表。綜觀域外法治國家協商性司法的發展,我們可以觀察到法官在訴訟程序中角色的變遷:
由裁判者向審查者轉變。協商性司法中,在審前階段,控辯雙方對于定罪與量刑已經形成訴訟合意。法官不再對實體問題進行裁判,其職責是在審查被追訴人符合自愿認罪等條件下,確認認罪協議的合法效力。根據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11條的規定,法官在辯護交易制度中主要對兩項內容進行審查:一是認罪答辯具有自愿性;二是具備事實基礎。法國庭前認罪協商程序中,經由檢察官與被告人就認罪達成協議后,再由法官就量刑建議進行審查。在意大利的認罪協商程序中,同樣是在檢察官同被追訴人達成認罪協議后,由法官對被告人認罪的自愿性及認罪協商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因此可以認為,在協商性司法中,傳統的法官裁判職能發生轉變,主要是審查認罪協議內容的自愿性與真實性。
但是,法官對于認罪協議內容的審查與確認,并非是形式化確認。在奉行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法國,對于協商性司法設置了諸多程序規定,強調法官履行職權調查的職責,尋求兩種不同制度價值理念的平衡。根據《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c第1款及244條第2款的規定,即使在認罪協商程序中,法官仍有職權調查的義務,審查被告人認罪供述的真實性。而即使是同屬于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英國法官相對于其美國同行,在適用認罪協商程序時會更加謹慎、客觀。當被告人認罪,但對于檢察官認定的事實存在爭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時,法官可以進行“牛頓聆訊( Newton hearing)”,對相關證據進行審查,以作出合理的量刑。
由中立者向合作者轉變。協商性司法在某種意義上使得正當法律程序成為虛無,正義成為討價還價的“商品”。各國在推進協商性司法時總是小心翼翼。如在美國,早在二十世紀20年代,就有約90%的聯邦刑事案件通過辯訴交易解決了,但是美國最高法院一直不愿意承認辯訴交易的合法定位。直到1970年在布雷迪訴美利堅合眾國案(Brady v. United States),美國最高法院才認可了辯訴交易制度的合憲性地位。德國在2009年將認罪協商程序引入《德國刑事訴訟法》,并于2013年肯定了其合憲性地位。但為了避免過分侵蝕以客觀真實為取向的訴訟體系,德國認罪協商程序以融合了職權調查原則,設計成為法官為主導的認罪協商程序。英國司法機關(特別是法院)長期以來對認罪協商態度曖昧,不僅在制度發展史上曾一度持否定態度,時至今日,英國學界仍然對于“辯訴交易”這一表述持保留態度。喬治·費希爾在《辯訴交易的勝利——美國辯訴交易史》一書中總結了美國早期法官對檢察官辯訴交易持反對態度的緣由:一是法官不具備檢察官辯訴交易的動機,法官沒有面臨案件壓力,也未能在快速結案中獲得好處;二是認為檢察官進行辯訴交易侵犯了法官的裁判權力;三是法官基于原則而對沒有掌握全面信息的情況下履行自己神圣量刑職責而產生反感。在協商性司法逐漸合法化過程中,法官的角色也逐漸從之前的中立甚至抵制者,發展成為積極的合作者。如在美國,實踐中法庭對辯訴交易的確認階段,法官主要對辯訴協議的文本進行形式審查,不圍繞證據等事實問題進行實質性的法庭調查,降低事實基礎的證明標準。而且法官很少會推翻辯訴交易的協議。另外,美國法官在實踐中還通過“暗示”助推辯訴交易,如對被告人作出減輕刑罰的建議、提示或者總是對不認罪答辯而經法庭審理的被告人判處更重刑罰等等,成為辯訴交易的“忠實合作伙伴”。德國司法實踐中,許多法官公開承認其在大量協商案件中都規避法律的要求,如事先向被告人透漏可能的量刑,并提供巨大的量刑“剪刀差”誘使被告人認罪,甚至會因迅速結案而受到表揚。在審查過程中,法官往往僅將認罪供述與案卷內容簡單比照、印證,即所謂的“口供兌現”,甚至根據秘密商定的認罪供述徑直定案,不作任何實質性法庭調查。
可見,在域外協商性司法發展過程中,傳統法官居中裁判的審理者角色,已轉變為認罪協商的審查者,并有向合作者衍化之趨勢。這種轉變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根本原因在于應對刑事案件數量的壓力?梢哉J為,效率價值引導下的協商性司法存在弱化法院司法審查職能的先天不足或結構性缺陷。對此,我們應該保持足夠的警惕,尤其是法官。應當明確,基于認罪認罰,刑事簡易與速裁程序可以大幅度的簡化,但程序的簡化并不意味著對于認罪協議的形式化確認,對認罪認罰的自愿性、真實性等仍應進行實質審理,實現認罪認罰案件的庭審實質化。
殷鑒未遠。我國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過程中應當充分吸收域外的經驗教訓,防范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過程中產生冤假錯案。一是在認罪認罰案件中,應切實發揮法官的職權調查職能,審查認罪認罰的自愿性與案件事實基礎的真實性,不能僅僅進行形式化確認;二是對于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法官應遵守“一般應當”予以采納的法律規定,但在認罪認罰自愿性、案件事實真實性存疑,經過調查認為定罪量刑不當的情況下,應在充分說理的基礎上予以否定。
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確立與推行,符合世界范圍內協商性司法發展的一般趨勢。應當明確,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認罪案件中,應切實遵循法官保留原則,由法官行使最終的司法裁判權。總之,無論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推行伊始,還是在未來很長一段時間內,法官應始終堅持客觀中立立場,做司法公正的最后持守者。
(作者系北京工商大學法學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