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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刑法中判例法與制定法的關系
發布日期:2021-03-06  來源:《人民法院報》2020年4月24日第08版

現代意義上的法治文明發祥于英國,英國法治文明史是世界法治文明史上的一道獨特的風景線。英國刑法經歷了從習慣、習慣法、判例法到制定法的過程,形成了判例法與制定法并存,判例法與制定法相輔相成共同構成了英國的刑法的現狀,“有人曾形象地指出在英國判例法和制定法孰重孰輕:如果將英國的法律制度比作一座大廈,抽去了制定法,大廈將依然故我,但抽去了判例法,大廈便將毀于一旦!比绻鴽]有判例法而只有制定法,那么英國的刑法就是一些不連貫的法律,有上文無下文,也可以說,制定法猶如散落的珠子,只有判例法這根主線,將其串起才能發揮其作用。

1066年,諾曼公爵威廉征服英國以后,封建制度在英國得以確立。在這個過程中統一的司法權逐步建立,判例法逐步發展起來,英國刑法的判例法淵源逐步形成。

從12世紀到14世紀,法官們詳盡闡述了關于重罪的規定,即那些危及社會基礎而被處以死刑和沒收財產刑的嚴重犯罪,重罪罪名有謀殺罪、自殺罪、非預謀殺人罪、夜盜罪、放火罪、搶劫罪、盜竊罪、強奸罪等。14世紀,關于輕罪的規定也逐漸形成,如毆打罪、誹謗罪、非法拘禁罪、偽證罪、恐嚇陪審員罪等。之后法官在判決中依據解釋和先例又不斷創設一些輕罪罪名,也通過擴展已有犯罪的范圍而創設新的罪名。判例法也是有關刑事責任的一般原則的淵源,法院根據司法審判的經驗與規律,制定了一般刑事責任原則、特定犯罪的構成要件,并確定哪些事由可以作為被指控犯罪的辯護理由等。

隨著判例的增多,法官在審判案件時要考慮或參照先前判決。判例匯編應運而生。刑事判例匯編經歷了三個階段,一是案例年鑒的印行;二是私人判例匯編;三是官方“法律報告”的出版。針對判例集的出版和發行中存在的混亂現象,英國就判例集的匯編問題進行了重大的改革。1863年判例匯編委員會成立,從1865年11月2日起開始出版《判例匯編》,現代判例集匯編制度正式形成,遵循先例原則逐步確立。

制定法是英國刑法的另一個淵源。我們常把普通法系國家稱之為不成文法國家,現在是值得商榷的。其實英國制定法歷史悠久,只是沒有完備的刑法典,多以單行刑法與附屬刑法的形式予以頒布。英國早期的制定法與判例法幾乎同時產生,甚至更早,其主要形式為:憲章、詔令、條例和法令等。《大憲章》頒布之后,陸續制定了各種法令,如1351年的《叛逆罪法》、1494年的《夜間偷獵罪法》等等。僅16世紀,英國國會頒布的法律就高達1902項,成為中世紀英國國會通過法律最多的時期。

從18世紀起,隨著時代的發展和社會關系的復雜化、多樣化以及法律改革運動的推進,判例法在近代社會中的價值受到懷疑,英國國會立法活動變得越來越頻繁,制定法罪名的數量與日俱增。

自19世紀以來,英國在刑事方面的法律就有好幾千個,全是單行法令,已超過中世紀的全部立法。如《1806年證人法》《1861年侵犯人身罪法》《1898年習慣酗酒法》以及《官方保密法》等。進入20世紀后,這種趨勢更加明顯,如《1908年懲治亂倫法》《1911年偽證罪法》《1911年間諜活動法》《1913年偽造罪法》《1914年破產法》《1945年叛逆罪法》《1967年刑事法》《1971年劫持法》(現在已經被1982年的《航空安全法》所取代)《1971年刑事損害法》《1957年預防犯罪法》《1959年性犯罪法》《1976年性犯罪法》(修正案)和《1978年盜竊罪法》《1981年偽造文書罪和偽造貨幣罪法》等。

1973年,英國加入歐共體,歐洲聯盟的成文法也成為英國的重要法源。刑事判例法淵地位的絕對性受到影響,刑事制定法逐漸取得并鞏固了自己在英國刑法淵源中的地位。據不完全統計,18世紀制定法的數量為6000余件,到19世紀增加到2萬余件。英國現行制定法中的罪名已在8000個以上,而未被國會制定的法律所吸收和廢除的判例法上的罪名屈指可數。

(一)制定法是在判例法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是對判例法的說明和修補。

從歷史上看,上議院通過制定法律規制犯罪最初只是偶爾為之,其作用只是彌補判例法對某些危害行為管轄上的疏漏。后來,議會制定法律的范圍逐漸擴大,甚至開始對實際未曾發生的案件進行前瞻性的立法。在英國步入近代和現代社會后,隨著制定法的大量出現,刑法的內容統一由判例予以確定的局面有所改觀,犯罪開始逐漸地規定在刑事制定法中,制定法也獲得了作為法律淵源的效力,但是兩者的地位是有懸殊的。

普通法是從古老的時代傳下來的,制定法被認為是對判例法領域的侵蝕。制定法要想獲得成功就必須要和判例法的價值觀念相一致。制定法可以修改判例法,但不能替代它。由于制定法畢竟是在判例法基礎上發展起來的,“也是判例法的說明,或者是判例法中某些不足之處的修補”。在刑事法律方面,判例法仍然是最基本的淵源。許多刑法的一般原則以及一些罪名都是由判例法發展起來的,如刑事責任理論、主犯與從犯,實行犯罪的形態(煽動、共謀、預備)等。在罪名方面,如夜盜、搶劫、謀殺、誤殺、強奸、人身攻擊等,可以說判例法為英國刑法構筑了基本的框架。在制定法不改變判例法的情況下,判例法繼續有效。

法學家斯蒂芬曾經對英國刑法的構成做了總結,他認為,判例法提供了總的原則和主要的犯罪的定義,制定法在一些方面擴大和修改了一些判例法罪名,也創制了一些判例法所不具備的罪名,改變了判例法的一些原則和定義。在極少的情況下,制定法也改變了判例法的原則,讓判例法對犯罪的界定更明確,使之更符合社會發展的需要。但判例法在今日英國刑法體系中仍然具有不可動搖的地位和深厚的社會根基,英國法的根基就是由判例法創造的,堅守判例法依舊是主流。

(二)制定法的準確適用依賴于判例法對其進行解釋。

雖然刑事制定法逐漸取得并鞏固了自己在英國刑法淵源中的地位,但是這并不表明英國的判例法作為主要法源的地位正被制定法所取代,由于受判例法傳統的影響,制定法的繁榮不可能動搖判例悠久的傳統和民眾對它固有的信賴,在法律適用上,刑事判例仍然受到刑事法院法官的青睞。G·威廉斯指出:“在英國,已通過的法律還不是法律,因為它是死的,只有法官采用時,才成為法律禁止和法律命令。在審理具體案件時,法官可以不用該方面的現有法律,并可以自己就未受立法調節的問題作出判決!

英國的制定法生來就對判例法具有依賴性,刑事制定法幾乎不涉及刑法總則問題,這些問題原則上仍舊在判例法中予以確認。如果離開了判例法,刑法制定法很多時候就無法正確適用。相當多的制定法保留了大量未予重新定義的判例法用語,使得法官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不得不求助判例法以確定其含義。英國制定法要經過法官的解釋、重新肯定才能成為真正的法律。制定法條文的含義一旦被法官作出解釋,就要受到遵循先例原則的嚴格限制,因而制定法的含義最終仍是由法官根據判例法來決定的。著名的戴維林法官表示:“法官說法律為何物,法律便為何物!痹谶^去司法實踐中,英國法官們將現成的制定法棄之一旁,而依判例審案,是司空見慣的事。比如1969年通過的《青少年法》第4條規定,除殺人罪外,刑事責任年齡的起點為14歲。而按普通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起點為10歲(1763年確定)。

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并沒有受到立法的約束,仍然適用普通法規則,而使制定法的效力大打折扣。因為英國的制定法僅僅是形式上的,在體系與結構上缺乏系統性、邏輯性,只是先前制定法的匯編或條文化判例的簡單堆砌,致使矛盾迭出,歧義叢生。法官在具體辦理案件時一般不直接援引條文,而不得不再次確認、解釋,才能成為真正的法律。但是,1972年上議院在Knuller Ltd v DPP案中否決了法官造法的權力。同時,上議院也否決了法官擴張現有罪名的權力。在2006年的Jones et al案中,上議院再度確認制定法是新罪的唯一淵源。此外,在2005年Rimmington及Goldstein案中,上議院確立法官再也沒有廢除現有罪名(在該案中指妨害公眾利益罪)的權力。當前,在英國法院否決先例是有嚴格的程序限制的,尤其是下級法院否決上級法院的先例是被絕對禁止的,正如卡多佐法官所言,遵循先例是一個原則,而非例外。

盡管禁止法官創制新的罪名及要件已成為英國不可逆轉的共識,但因英國刑法的犯罪構成是典型的“犯罪要件——辯護事由”雙層體系,在辯護事由方面英國法院仍然保留了法官創制新辯護事由或者擴張既有辯護事由等造法權力。如1987年英國法官在原有的脅迫事由之外創造出情境脅迫這一新的辯護事由。現在英國仍然保留了法官在刑罰適用上享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權。

(作者單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武漢大學法學院)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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