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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法系的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制度
發布日期:2021-03-06  來源:《人民法院報》2020年4月24日第08版

共同訴訟制度在擴大訴訟解決糾紛基本功能的實現、提升程序效率、避免矛盾裁判、保障當事人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等方面具有重要價值,為許多國家和地區民事訴訟法廣泛承認,在司法實踐中具有強勁的生命力和極高的適用率。大陸法系傳統學說以“合一確定必要性”為識別基準,將共同訴訟劃分為普通共同訴訟與必要共同訴訟,再以“共同訴訟必要性”為識別標準,將必要共同訴訟區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兩種基本類型。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概念內涵

德國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了“系爭法律關系僅能于全體共同訴訟人間合一確定”和“因其他原因而共同訴訟系必要者” 兩種必要共同訴訟類型;理論通說將前一種類型表達為“訴訟法原因產生的必要共同訴訟”,后一種類型表達為“實體法原因產生的必要共同訴訟”。日本民事訴訟法第40條和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56條僅規定了“訴訟標的對于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的必要共同訴訟類型;訴訟理論在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標準進行學理解釋時,使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和“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概念,分別與德國理論通說中的“實體法原因產生的必要共同訴訟”和“訴訟法原因產生的必要共同訴訟”相對應。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雖然并非大陸法系民事訴訟法上的法律概念,但已成為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廣泛接受的學理概念。一般認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指依訴訟標的法律關系的性質,判決在多數當事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且多數當事人必須同時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欠缺的必要共同訴訟類型。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判斷標準

“合一確定必要性”與“共同訴訟必要性”是大陸法系關于必要共同訴訟識別標準的基本理論共識。傳統理論通說認為“合一確定”是指法院裁判內容同一且時間同一,“共同訴訟”是指多數當事人必須一同起訴或被訴。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滿足共同訴訟必要性與合一確定必要性的雙重要求,而且合一確定是共同訴訟的必然邏輯結果。共同訴訟必要性吸收合一確定必要性,成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成立與否的主要判斷標準。然而,訴訟法學界對如何判斷“共同訴訟必要性”的具體見解卻存在諸多理論分歧,歸納起來有三種不同學說:

一是實體法說。該說認為應以實體法上管理權或者處分權的性質作為必要共同訴訟的一般性判斷基準。如果某一財產權利或有關此權利的管理處分權利共同歸屬于數人,那么該權利的處分和行使也必須由數人共同進行。

二是訴訟政策說。該說認為是否需要適用必要共同訴訟,應該根據各糾紛實際狀況和該糾紛類型所處的實體權利領域單獨地進行衡量判斷。原則上來說,避開錯綜無用的法律關系,尋求法律糾紛的有效解決、訴訟經濟、避免矛盾判決、盡可能抑制訴訟負擔和訴訟延遲、避免部分解決帶來的不公平、維護第三人的利害關系等原因,都構成了訴訟共同的基礎。

三是利益衡量說。該說認為實體法上有重要利益的人可以單獨進行訴訟是原則,但訴訟結果對各共同訴訟人有重大利害影響時,由于某種實體法或者訴訟法上的特別理由,應要求全體共同訴訟。作為當事人資格的一般理論,共同訴訟的必要性應該從實體法和訴訟法兩方面進行利益衡量,充分考慮到原告想要通過訴訟來保護或者獲得什么樣的實際利益。

整體觀之,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與訴訟實務表明,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適用范圍判斷的主流見解是實體法說。共同訴訟的必要性最終回歸實體法上關于權利義務關系歸屬主體的私法判斷,正當化基礎在于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主體與訴訟勝敗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當實體法上管理權或處分權歸屬于多數主體共同享有時,訴訟實施權也歸屬于該多數主體共同享有,以讓共同訴訟實施權主體都成為適格的訴訟當事人,賦予其足夠的程序保障,以正當化法院判決的基礎。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適用范圍

堅持實體法說判斷某事件是否屬于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的重點在于,作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是否必須由全體權利人或對全體義務人共同行使。根據德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民事實體法相關規定,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適用范圍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一是變動他人間法律關系的形成之訴。德國法上,根據民法典第117條提起撤銷虛假意思表示之訴,表意人與相對人必須共同參加訴訟;第465條請求解除合同之訴,多數解除權人(物之瑕疵買受人)必須共同訴訟。日本法上,根據人事訴訟法第12條第三人提起的確認婚姻關系無效或撤銷婚姻關系之訴,必須將夫妻雙方同時作為被告。根據臺灣地區“民法”規定,對養子女提起終止收養關系訴訟,養父母應為共同原告。

二是因數人共同執行職務行為而共同管理的財產涉訟時,數職務執行人須為共同訴訟人。如根據德國民法第2224條多數遺囑執行人所提起的訴訟,必須由全體遺囑執行人共同參加訴訟。

三是涉及共有財產的訴訟中,是否必須將全體共有人作為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應當根據當事人訴請法律關系的性質及當事人的具體訴訟請求而個別判斷。如德國民法第747條請求移轉共同所有的土地所有權之訴,請求確認民法第194條意義上的絕對權利之訴,必須由全體共同共有人參加訴訟。但在共有物之物上請求權問題上,如根據德國民法第1011條和第2039條共同遺產債權涉訟時,各共同繼承人可以單獨向第三人提起請求給付之訴,但其訴訟請求必須是請求義務人向繼承人全體給付。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緩和

與普通共同訴訟相比,必要共同訴訟審理規律的最大特點在于,訴訟資料與程序進行的統一。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中,還要求全體共同訴訟人必須一同起訴和應訴,才能認定當事人適格,否則訴之合法性要件不滿足可能會被駁回。但是,共同訴訟必要性的嚴格要求也會導致當事人起訴困難。于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而言,若應共同起訴的原告之一拒絕提起訴訟時,會造成意欲訴訟的原告起訴困難;或者若原告無從查明被告方具有共同訴訟實施權之全部成員時,會引起當事人不適格而被駁回訴。于被告而言,若出現漏列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時,即使原為勝訴判決也會因當事人不適格而不合法,造成被告已進行程序的訴訟成本耗費。因此,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立法和訴訟實務,均出現了緩和共同訴訟必要性的趨勢。

在德國法上,為簡化訴訟程序,或為避免其他共同權利人不當拒絕而阻礙起訴,實體法層面許可個別共同權利人起訴。如1998年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解散無限公司訴訟中認為,原則上解散無限公司訴訟須以全體未一同起訴之股東作被告,但若股東已于訴訟外做出有拘束力的聲明,表示其同意該訴訟的提起并愿意受法院對被告的確定判決拘束,則可以不成為共同訴訟原告。

日本民事訴訟法上,對應當共同起訴者拒絕起訴時,實務中采用多種方法應對:一是將拒絕共同起訴者列為被告;二是在起訴后對其進行訴訟告知,以使其與原告處于同一立場參與訴訟;三是在專利共有情形,如部分共有人消極不為權利保全則產生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積極保全的共有人對消極共有人為價額補償并取得持分,為保全自己的請求權,有分割請求權之積極共有人則可代位行使消極共有人的訴訟實施權;四是以實際上對權利義務關系無爭執意思或下落不明者為由,可不列為原告;五是適用選定當事人制度,以具有充分代表關系的人提起訴訟;六是從認同數名原告所構成的集合體有訴訟實施權的方向思考。

我國臺灣地區實務原則性地認為,以共同共有財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爭議均應當合一確定,若未由共同共有人全體或經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同意而起訴或被訴,則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但是,實務近來表現出對當事人適格要求的從寬處理:如果共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共同共有人處分時,經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即可起訴,無須再將全體共同共有人列為被告;如果事實上無法得到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時,如部分共同共有人下落不明時,為共同共有人全體利益,僅由部分共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在制度層面,為平衡兼顧起訴者與拒絕起訴者之利益,盡早確定有關當事人適格與否的爭議,“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標的對于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的,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申請,裁定于一定期間內強制追加該未起訴的人為原告。(本文系貴州大學文科重大科研項目“法律思維視角下民事實體與程序問題協同研究”階段性成果。項目編號:GDZT201705)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院)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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