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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司法的社會治理屬性
發布日期:2021-03-06  來源:《人民法院報》2020年2月21日第05版

在我國傳統社會,司法隸屬于行政,司法審判是國家治理的一種手段。州縣層面的司法審判活動,是地方官用以維持轄區內社會穩定、教化民眾的一種治理手段。中央層面的司法審判活動,則是借一些重大案件的裁判,向百官及民眾,傳遞國家治理的基本思想,或是皇帝恤刑的仁政理念,從國家教化的層面達到社會治理的效果。也正是這種綜合治理的屬性,使得傳統司法兼具“專門性”與“世俗性”,體現在司法裁判當中,則是追求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一、傳統司法的“專門性”與“世俗性”

我國傳統司法的社會治理屬性,帶有極強的政治色彩,但這并不意味著傳統司法的非專業性。在我國傳統法上,對案件的處理自有專門的機關和專門的程序,如我國歷朝歷代都在中央設有掌管全國案件的司法審判機構,在地方設有專掌刑獄的官職,在刑案的處理上也有專門的覆審、復奏以及審轉程序等,但古人并未沿著這種專門化的趨勢走向極端,而是試圖尋求一種“法律專門化”與“法律世俗化”之間的平衡。如我國古代的朝議制度,對一些重大或是疑難案件,皇帝通過朝議廣泛聽取意見,使案件的裁決更加審慎、理性。一方面,通過集議,案件的法律問題可以被多角度論證分析,法理被愈辯愈明,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條文之真實涵義、立法目的及適用情形可以得到更為明確的闡釋。甚至一些案件經過朝議后,被定為成案,或是被修訂為法律條文。在此過程中,不僅專掌司法的官員參與其中,法律還被掌管國家其他各項事務的眾多官員們充分討論,使修訂的律條最大限度地囊括各方意見,并考慮到實施過程中可能帶來的各項弊病,使立法過程更加審慎、理性。

另一方面,群臣可以表達意見,向上反映民情,使皇帝在最終決策時能夠充分考慮到裁判結果的社會影響。官員乃至皇帝在裁決案件時,對律文的正確適用固然重要,但基于政治治理層面的考慮,他們往往更加注重民眾對裁判結果的接受程度,案件裁判能否宣揚傳統社會的禮法,能否教化民眾、防范奸惡,能否維護地方政治穩定等法外因素。此外,皇帝及群臣對司法個案的朝議,彰顯出當時朝廷對司法公正的高度重視以及皇權對民眾的體恤,從而實現籠絡人心,鞏固統治的終極政治目的。

這種追求“法律專門化”與“法律世俗化”之間平衡的嘗試,在西方法律發展史上,甚至是現行西方司法制度中,也有所體現。如西方的陪審制度,其最大的價值便是將不斷更新的社會價值輸入法律體系,以保障法律形式與內容的相互協調,保持法律的生命力。陪審制的這種價值在疑難案件的處理中體現得最為突出,疑難案件往往涉及激烈的價值沖突,單純地用法律的形式理性加以解決往往難以實現司法公正,但陪審團卻可以通過修改或擱置法律來解決法律形式理性與實質理性之間的沖突,實現價值整合的功能。而陪審制之所以能夠緩和法律形式理性與實質理性之間的緊張關系,就是因為陪審員區別于法律職業者的“世俗性”,他們往往來自不同的社會階層,職業各異,年齡與閱歷參差不齊,這與受過專業法律教育和訓練的司法工作者形成鮮明對比,他們更能代表公眾的理性、情感與價值。

我國古人或許更早地認識到了平衡“法律專門化”與“世俗化”的重要性,“法律的專門性”不等于“法律系統的封閉”,因此古人一面積極創制對法律問題處理的專門章法,一面又通過一系列的制度設計,如朝議制度來保持法律系統與世俗之間的信息流動,來避免法律專門化,尤其是司法職業化所帶來的弊病。這種用“世俗化”來對“法律專門化”進行中和的做法,正是我國傳統法追求“禮從俗、律從簡”的一種體現。

二、傳統司法裁判對民眾常識的尊重

傳統司法追求“專門化”與“世俗化”的平衡,還體現在傳統司法對常識的尊重。何謂常識,字面理解便是社會上一般民眾的認知。民眾在長期的社會生活與交往中形成的對于法律的認知或許并不專業,但卻具有相當的普遍性,進而固化為一種常識性的存在。傳統司法官員尤為注重裁判結果符合民眾對于法律的認知和信賴,注重裁判結果符合民眾對正常社會秩序的期許。

《魏書·刑罰志》中記載了這樣一個案例:永平三年,冀州阜城之民費羊皮母親過世,因家貧無錢安葬母親,遂將七歲的女兒出賣給同城之人張回做奴婢。司法官將費羊皮按“掠賣、和賣人口”定擬絞刑,但有朝臣認為“賣子葬親,孝誠可美”,非但不加以褒獎,反而科以刑罰,違反了民眾對德禮教化的一般期待,“恐非敦風厲俗,以德導民之謂”。最終宣武帝通過特赦的方式免除其罪。這樣的案例在傳統法中比比皆是。

當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發生矛盾時,司法裁判應作何選擇?在此當中,傳統司法官員又應扮演什么樣的角色?是作為法律邏輯輸出的末端機械地執行法律,還是作為一個有價值判斷的主體積極調適其中的矛盾?

在中國的傳統司法實踐中,通過留存下來的史料及裁判案例文書,我們能夠明顯地看出,傳統司法官員在判案時,律文是他們裁判時所參照的依據,但絕非終極目標,他們往往更傾向于追求矛盾糾紛的解決,以恢復原有的平順的社會秩序。在傳統司法審判的邏輯中,認定行為的性質和應處的刑罰是第一性的,而罪名則是第二性的、選擇性的、工具性的。因為,對一般民眾的常識判斷構成影響的,并不是判決中所確定的那個高度專業化的罪名,而是具體的量刑,其追求的是審判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并且尤為關注社會效果。

三、傳統司法官員政治理想的儒生色彩

古代官員政治理想的儒生色彩使得官員理所當然地追求裁判的“法律專門化”與“世俗化”的平衡。在學識上傳統司法官員們接受的法律專業教育相對有限,相比之下,他們在儒學等通識性教育方面的素質更為突出,他們奉行儒家的安身立命之法,為政所秉持的是儒家的社會治理理念;另一方面,在職責上,司法官員,尤其是地方的“父母官”,不僅僅對司法裁判事務負責,還肩負著地方治理的其他各類政務。因而,對這些地方官員來講,司法裁判的最終目的與政治理想實際上是相通的,即營造一個儒家社會治理理念所倡導的無訟、和諧的社會。因而,在具體的案件裁判中,官員們尤為注重裁判的社會效果。

注重裁判的社會效果,體現在地方官員通過司法裁判教化民眾、教人向善的價值追求上。如清代官員藍鼎元在《鹿州公案》中記載了一起“兄弟訟田”的案件:已故村民陳智有二子,長子阿明,次子阿定,二子娶后分產異居。陳智死后留有余田七畝,兩兄弟相爭,親族調解未成,于是訴至官府。阿明有遺書為證,內有老人百年后,此田付于長孫之語。阿定也有老人臨終批囑為憑。案件難以裁判,于是承審官令兩人各伸一足合而夾之,曰:“能忍耐不言痛者,則田歸之也,但不知汝等左足痛乎?右足痛乎?左右惟汝自擇,我不相強,汝兩人各伸一不痛之足來。”阿明阿定答曰:“皆痛也。”于是,承審官教化曰:“噫,奇哉,汝兩足無一不痛也,汝之身猶汝父也,汝身之視左足,猶汝父之視明也,汝身之視右足,猶汝父之視定也,汝兩足尚不忍舍其一,汝父兩子肯舍其一乎?”又命隸役以鐵索一條,將兄弟二人鎖在一起,使他們同席而坐,聯袂而食,并頭而臥,行則同起,居則同止,頃刻不能相離。其后又勸化:“汝父不合有二子,是以今日至此,汝兄弟不幸有二子,他日相爭相奪,深為汝等憂之,汝兩人各留一子足矣,余賞于丐首為親男,丐家無田可爭,他日可免于禍患。”阿明阿定皆叩頭號哭曰:“今不敢矣……我兄弟蠢愚,不知義理,致費仁心……悔之晚矣,我兄弟皆不愿得此田。”

這樣的案件處理方式,從現代司法實踐的角度來看,不免有些讓人難以接受。但古代官員通過對爭訟雙方進行情理教化,達到平息紛爭的目的,是可以為現今司法審判所借鑒的。傳統司法官員正是通過運用自身積累的豐富的司法經驗,以及對儒家學說經驗性與世俗性的良好詮釋,在司法裁判中達成了穩定社會秩序、實現社會治理的目的。

(作者單位: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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