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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參與訴訟:填補法律人的“知識鴻溝”
發布日期:2021-03-04  來源:《檢察日報》 2020年05月13日 第3版

我國刑事司法主要涉及兩類專業知識:一類是法律性知識;一類是科技性知識。但在刑事司法中,法律知識并非專業知識,因為刑事司法本來就是法律人的互動空間。即便當事人缺乏法律知識,他們也有權聘請律師提供專門的法律服務。就此而言,在刑事司法這一獨特的法言法語空間,除特殊情況外,只有超越常識、經驗與法律知識的科學、技術以及其他專門性知識,才對法官、公訴人、偵查人員、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或辯護律師構成專業知識上的挑戰。

  為了回應這一挑戰,刑事司法通過各種途徑引入專家參與訴訟過程,來填補專家與“門外漢”之間的知識鴻溝。一般來說,我國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幾乎都把這種以科學、技術等專門性知識參與刑事司法的專家,稱之為“有專門知識的人”。

  專家參與刑事司法的多重面孔

  1979年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兩類專家功能:勘驗檢查與司法鑒定。此后,隨著相關法律文本的不斷修訂或新規定出臺,特別是2018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參與辦案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的頒布,我國刑事司法中的專家功能,就從勘驗檢查與司法鑒定的二元功能,逐步拓展到刑事檢驗、輔助控辯雙方質證鑒定意見、輔助公檢法機關辦案人員審查以鑒定意見為主的技術性證據材料等多元功能。

  與此同時,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公檢法機關基于辦案需要或為了保證程序公正,也在不斷嘗試專家新功能,如偵查機關允許被害人一方聘請的專家參與見證、監督司法鑒定過程;檢察機關指派專家見證、監督公安機關的鑒定過程。

  除此之外,法院系統還在探索專家陪審員制度。《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試點工作實施辦法》提出,法院可以根據人民陪審員專業背景情況,結合本院審理案件的主要類型,建立專業人民陪審員信息庫。不過,在試點過程中,對于是否保留專業陪審員存在不同意見。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均建立了專家輔助人制度,可以幫助法官解答專業疑難問題。因此,多數人認為,暫不宜規定專業陪審員,允許各地法院根據工作需要,對人民陪審員按專業進行分類,參與審理一些專業性較強的案件。2018年人民陪審員法采納了上述建議。

  總體來說,我國刑事專家制度呈現出以下特點:從參與階段看,覆蓋從偵查(包括初查)到審判的全流程;從制度功能看,貫穿公檢法機關取證、舉證、質證與認證各環節;從介入方式看,除專家輔助人接受當事人聘請、并經法庭同意參與庭審質證鑒定意見之外,其他專家參與刑事司法主要基于公檢法機關的指派或聘請,專家制度顯示出鮮明的權力性特征;從受制因素看,專家功能取決于他們參與的訴訟階段以及指派、聘請他們的訴訟主體,具有階段性與派生性。

  多元專家的類型化

  理論上,專家無論以何種面孔參與刑事司法,其實都是在輔助公檢法機關辦案,輔助當事人更好地參與訴訟。但如果僅僅停留于這一層面,則無助于深入理解我國刑事專家制度的復雜性、豐富性與多元性。

  實際上,從制度功能與制度角色來看,以陪審員身份參與法庭審判的專家,是以裁判者角色對案件事實(主要是專業性事實)進行認定,他們明顯區別于其他專家類型。同時,以中立身份解決刑事案件“專門性問題”、并提供鑒定意見的鑒定人,又是區別于專家陪審員與其他專家類型的一種獨立證據方法。

  而對于其他專家的類型化問題,目前尚無定論,且存在一些爭議。在日常實踐中,人們有時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的專家輔助人稱作專家證人,一些學者還建議將專家輔助人制度改造成專家證人制度;還有學者認為,可以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87條規定的“檢驗人”——“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但沒有法定司法鑒定機構,或者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可以進行檢驗的,可以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檢驗,檢驗報告可以作為定罪量刑的參考”——視為專家證人。

  筆者認為,上述建議存在一些問題。首先,檢驗人本來就是鑒定人,只不過檢驗人沒有取得法定的鑒定資質,即檢驗人是國家統一管理的法醫鑒定類、物證鑒定類、聲像資料鑒定類、環境損害鑒定類之外的其他鑒定人。盡管在話語層面存在區別——檢驗人提供的是檢驗報告且作為法官定罪量刑的參考,但無法掩蓋檢驗功能與鑒定功能在實踐層面的等同——檢驗報告事實上被法官視為定案根據。其實在2012年之前,刑事司法并未區分鑒定人與檢驗人,而且至今刑事訴訟法也沒有把鑒定人限制為國家統一管理的四大類鑒定人。

  其次,無論是專家輔助人制度還是檢驗人制度,都難以在我國刑事司法中改造成專家證人制度。難題不是名稱的變換,而是功能的兼容。在我國司法鑒定制度的基礎上,再重構一套專家證人制度,即采取鑒定人與專家證人的二元專家制度,姑且不說在世界上還難以看到這種先例,僅以我國職權主義訴訟模式與權力型制度結構來說,專家證人制度也無法有效運轉。另外,我國也并未建構一套應對專家證人內生性缺陷的制度體系。

  基于上述分析,我國刑事司法應取消檢驗人制度,重構鑒定人制度。鑒定人不應以其是否受到國家統一管理為區分標準,而應以其制度功能為依據。同時,刑事司法應當超越狹義的專家輔助人制度——庭審階段輔助控辯雙方質證鑒定意見,并基于鑒定人與專家陪審員之外的其他專家功能的同構性與關聯性,建構廣義的專家輔助人制度:輔助偵控機關勘驗檢查,輔助當事人或偵控機關監督見證鑒定過程,輔助公檢法機關審查技術性證據材料,輔助控辯雙方作好出庭準備以及出庭質證以鑒定意見為主的技術性證據材料,輔助法官審查鑒定意見,等等。

  如此一來,我國刑事司法在宏觀層面,可以建構貫穿整個刑事司法的“鑒定人——專家陪審員——專家輔助人”三位一體的專家體系。當然,這一制度模型,還需要通過制度設計克服幾個問題:第一,矯正當前專家制度過于權力化的趨勢,擴大當事人聘請的專家輔助人的制度功能,并將其參與階段拓展到審判前的偵查階段。第二,完善整個專家制度的體系化建構,明確不同類型的專家資格、權利、責任等問題,框定不同類型專家的功能邊界,實現專家功能的兼容。

  (作者為西南政法大學刑事偵查學院和國家安全學院教授)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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