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提高律師辯護質量,美國除了行業協會的標準和管理之外,還有其獨特的有效辯護制度:將獲得有效辯護權確定為憲法權利,將無效辯護列為上級法院撤銷原判的依據。聯邦最高法院在1984年Strickland v. Washington一案中,確立了相對明確的判斷標準:從行為和結果兩個方面判定是否為無效辯護的標準。
在聯邦最高法院以Strickland一案為契機表述有效辯護的判斷標準之前,是否構成無效辯護在其他法院有更為明確的標準。早在20世紀70年代,就有法官提出將律師是否履行美國律師協會制定的規范中的義務,作為辯護是否有效的標準。在United States v. Decoster 一案中,法官Bazelon就主張應該依據美國律師協會的標準規范將律師的辯護視為無效辯護,雖然只是該判決中的少數意見,但是該意見在當時一度被認為是最能保障律師辯護質量的途徑。
而在1984年Strickland一案的判決中,聯邦最高法院不僅提到了上述明確的標準,還論述了為何對其棄之不用而選擇“模糊”的標準。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案件的具體情況各異,不可能事先制定出包含所有律師辯護的“必做事項清單”。況且,律師是否實施某一行為,很多時候是策略性的,比如申請某個證人出庭作證,就是需要根據案情綜合判斷,事先強制律師在案件中實施某種行為甚至可能損害被追訴人的利益。聯邦最高法院為了不限制律師依據專業知識進行判斷和實施行為的自由,規定了相對“模糊”的“行為加結果”標準,確定律師無效辯護要求被告人證明辯護律師在行為上沒有達到合理的標準,還要證明如果不是因為律師錯誤的行為,有相當的理由認為案件的結果很可能不同。
Strickland案件之后的近30年內,聯邦最高法院根據這個標準沒有碰到一起符合無效辯護標準的案件。馬歇爾大法官曾在少數反對意見中表示了自己的擔憂,認為有效辯護的標準會讓下級法院認為有效辯護權所保證的僅僅是刑事審判中有人陪在被追訴人身邊而已。期間有律師在庭審中酗酒、吸毒情況嚴重卻依然被認為是有效辯護的案例。
雖然聯邦最高法院認為Strickland案所確立的規則至今依然適用,但實則“舊瓶裝新酒”。聯邦最高法院2000年審結的Williams v. Taylor,2003年審結的Wiggins v. Smith,2005年審結的Rompilla v. Beard,表面上依然遵守了Strickland所確立的標準,連續將3個案例都認定為無效辯護。其實,通過其判決不難發現聯邦最高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有效辯護的標準具體化或者“清單化”。
在Williams案的判決中,不僅提到了美國律師協會的刑事正義標準,而且據此認為辯護律師沒有調查被告人歷史的行為是不稱職的。如果律師在當時的審判中呈現了關于被告人不幸的童年以及精神遲緩等方面的證據,量刑的結果很可能不同。
在Wiggins案中,聯邦最高法院認為不提出被告人量刑從輕的證據不屬于策略性的決定,而且是非常不合理的行為,判決中直接引用了《刑事正義標準》:“律師應該做全面的調查盡力提出有可能減輕量刑的證據和可以彈劾控方證據的信息。”雖然在本案中持反對意見的斯卡利亞大法官認為這個決定是對Strickland所確立的無效辯護標準的推翻,但是,持多數意見的法官認為,他們只是將之前的規則具體化:認為只是用美國律師協會制定的標準填充Strickland確立的規則,是骨骼和肌肉的關系。
Rompilla一案的判決,更是鞏固了美國律師協會所制定的標準在判斷律師是否實施合理辯護行為時的地位。因為這個案件的辯護律師其實已經合理盡職調查被告人能夠獲得量刑從輕的證據,跟他的家人進行溝通并讓他們出庭作證,請求精神疾病專家的幫助。但是,聯邦最高法院仍然認為律師做的這些最終證明沒起到作用,律師本可以再去調取被告人當年在學校的記錄、發現被告人酗酒的歷史、認真看被告人之前被定罪的相關文件并做好準備應對、調查到被告人未成年和成年之后都有被監禁的情況。多數意見還認為,不管被告人是否同意,律師都應該去盡可能調查控方可能提出的證據,死刑案件中更是要找出所有被告人之前犯罪的證據。
這3個案例中,辯護律師的辯護雖不能算盡心盡力,但比起之前被聯邦最高法院否認無效辯護的案件中律師的行為,絕不至于到十分失職的程度。至少在死刑案件中,聯邦最高法院在判斷是否屬于無效辯護時,其所依據的判斷標準依然客觀化、具體化,將律師協會的一些重要規定吸收到死刑案件的有效辯護標準中了。
(作者單位: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