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最后判決依據最新科研經費管理辦法和相關規定,核減345萬余元不計算在貪污犯罪數額中,作為違法所得,充分體現了保護科研人員權利和利益,提高了司法公信力。這是刑事法治建設中最為堅定的司法擔當。
隨著科技興國強國的國策推進,國家對全面貫徹科技創新發展和創新驅動做出了新部署,科研經費的投入逐年增大,科研人員違規違法套取科研經費的案件時有發生,如何認定套取科研經費的行為,值得關注。
一、科研人員套取科研經費構成貪污罪存在的情形
第一,套取科研經費行為符合貪污罪犯罪構成客觀方面。貪污罪客觀方面要件要求行為人實施利用職務便利,侵吞、竊取公共財物的行為。在目前的管理體制下,進入國有單位管理的科研經費應屬于公款,科研人員支取和核銷科研經費的行為是科研經費管理活動中的重要環節,具有公務活動的性質,非法占有套取科研經費,可以為現行刑法中的貪污罪所評價。常見套取科研經費的方式有編制虛假預算、用虛假發票,包括并非實際用于科研經費所開具的、形式上真實合法的發票沖賬、以他人名義領取勞務費等手段,將國家撥付的科研經費沖賬套取。
第二,高校科研人員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高校科研人員作為事業編制人員,“負有主持科研項目的崗位職責”或“作為課題負責人”,應當具有管理國有資產的職責與權限,據此認定行為人屬于國家工作人員,行為人實施了套取科研經費的行為構成貪污罪。
第三,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科研人員簽訂合同的形式將科研經費轉到關聯公司,是否非法占有了科研經費應當采用實質的判斷,而不能簡單的認定為是為了科研活動。如杭州陳英旭案認定構成貪污罪的理由為:浙江大學依據預算和合同將國撥經費劃撥至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賬戶,表面上是兩大公司參與科研,但根據先前夸大兩公司科研實力以及之后絕大多數國撥經費未實際用于中試和示范工程的事實,可以判定陳英旭系利用科研的名義訂立合同行為掩蓋其占有的本質。
第四,行為對象即科研經費是否屬于“公共財物”。形成共識的觀點是國家或單位、社會團體劃撥給科研機構的科研經費屬性應當依據個案事實及經費來源等因素進行區分判斷。由此,項目獲批,科研經費屬于縱向經費,則屬于公共財物,科研人員在符合國家工作人員的主體構成要素條件下,實施了侵吞、竊取和騙取科研經費的行為,構成貪污罪。
以上問題得出結論,被告人中國工程院院士李寧套取科研經費案構成貪污罪。
二、被告人李寧套取科研經費案的定性
關于被告人李寧構成貪污罪的認定:第一,被告人李寧伙同他人套取科研經費的行為符合貪污罪的特征。貪污罪在客觀方面應當同時滿足三個構成要素,一是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具備職務上的便利且加以利用;二是行為人實施了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其中手段行為類型共計四種,包括侵吞、竊取、騙取或者除前述行為以外的其他手段; 三是前述行為引發了行為人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狀態且不法處于持續中,非法且永久性占有公共財物的狀態是利用職務便利條件實現的。以此為標準來衡量,本案中被告人實施了侵吞、騙取等行為非法占有了國有資金:侵吞課題研究過程中淘汰的實驗受體豬、牛及牛奶所得款項,采取虛開發票、提高個人勞務費額度和虛列勞務人員的方法騙取國有資金,且這些資金至案發前處于個人銀行卡或由被告人所控制的公司賬號中。國家有關部門文件明確規定“(科研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嚴格按照資金開支范圍和標準辦理支出,不得擅自調整外撥資金,不得利用虛假票據套取資金,不得通過編造虛假勞動合同、虛構人員名單等方式虛擬冒領勞務費和專家咨詢費”,中國農業大學 《關于印發〈中國農業大學科研項目間接費用管理辦法(2016年修訂)〉》第7條規定“課題負責人對經費使用的真實性、合理性和合規性負責”,中國農業大學 《關于印發〈中國農業大學科研經費管理辦法(2019年修訂)〉》第七條規定“項目負責人負責編制項目預算和決算;按照國家科研管理的有關規定和項目預算使用經費,對經費支出進行審批;對所承擔項目經費使用的合規性、合理性和真實性負責,自覺接受國家有關部門和學校的監督檢查”,李寧利用該特定身份所產生的審批、管理和使用的便利條件實施了套取科研經費的行為。李寧作為國有事業單位人員,利用審批、管理和使用科研經費的職務便利,滿足了貪污罪的客觀方面構成要素。
第二,被告人李寧所套取的科研經費屬于公共資金。科研經費的屬性問題始終是套取科研經費案件認定中的爭議問題,形成的共識是在區分科研經費類型的基礎上再確定其屬性。科研經費分為縱向經費與橫向經費,縱向經費指縱向課題,即課題組申請國家級部委級的科研項目,經費來源于國家有關部門,屬于中央或地方財政資金,屬于專款專用,縱向科研經費劃撥給高校后,其屬性仍是國有財產,專用專款,仍屬于刑法上的公共財物,而不屬于課題負責人或課題組的個人財產,那么侵吞、騙取科研經費的行為涉嫌構成貪污罪。被告人李寧系中國農業大學教授,擔任中國農業大學農業生物技術國家重點實驗室主任、中國農業大學生物學院李寧課題組負責人,還擔任國家科技重大專項中某課題等多項課題負責人。被告人張磊系中國農業大學農業生物技術國家重點實驗室特聘副研究員,其與重點實驗室的其他組成人員及李寧課題組的組成人員也分別擔任了農業部、科技部多項課題負責人,李寧和張磊承擔著國家科技重大專項項目,或農業部、科技部多項課題,科研經費來源于中央財政撥款,是典型的縱向科研項目,屬于刑法所界定的公共財物范圍。前述該案被告人采取侵吞、騙取、虛開發票、虛列勞務支出等手段,將人民幣3756萬余元的結余經費非法占為己有,人民法院審理后,根據新的科研經費管理規定,核減認定為3410萬元,也最大程度保障了被告人權益。
第三,李寧套取的科研經費還包括其他科研人員的經費和勞務費。李寧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目的,通過法庭的審理查明,李寧、張磊不僅貪污自己名下的科研經費,還貪污其他科研人員名下的經費,李寧委托謝某、歐某代替其他科研人員報銷科研經費和勞務費,從中侵吞其他科研人員名下的科研經費。遂川某公司、江西某牧業公司按照張磊的要求虛開發票55張,套取課題結余經費449萬元,其中,李寧名下課題虛開發票8張,套取經費144萬元,虛開47張發票,套取其他科研人員名下的課題經費305萬元。張磊要求其他公司為自己虛開發票后,將套取的經費返還李寧和其所控制的公司和歐某個人銀行卡。當國家審計署進入后,通過陳某某、郭某某簽署虛假的技術合同、供貨協議與貨物欠條來掩蓋騙取科研經費的事實。對此。李寧拒不供認,但是,根據張磊的供述,證人陳某某、郭某某等人證明,他們受張磊的委托通過多家公司虛開發票共計269張,其中李寧、張磊名下課題虛開發票46張,套取經費466萬余元,利用其他課題負責人名下虛開發票223張,套取經費2092萬余元。占套取總額的82%。被告人李寧以自己名下的科研經費繼續用于科研而否認貪污的行為,但是,其通過張磊套取其他科研人員的經費用于自己與他人合伙的投資,而其投資的公司有的是空殼公司,有的是從未參與科研項目,而其本人就是其投資公司的股東,有的還是控股的股東,從法律意義上來說,李寧在公司所占有股份對應的就是其財產權利。而作為支出科研經費的中國農業大學,并不知道科研經費的流向,與李寧所投資的公司沒有任何關系。因此,李寧辯解套取的科研經費是用于繼續進行科研的辯解不能成立。
第四,李寧以與科研有關為名否認其非法占有國有資金的性質和目的。李寧同時兼任濟普霖公司部經理、濟福霖公司總經理,中國農業大學李寧科研團隊的五位教授提交的《李寧院士涉嫌貪污案相關情況說明》中提及:農業科研人員成立公司是目前科研體制下申請課題、完成課題的必要條件,與其他以贏利為目的的公司有本質區別,屬于科研人員完成成果轉化的工作平臺,截留、轉移資金繼續用于相關科研項目后續工作及成果轉化。這一情況說明首先從另一側面證明了李寧及張磊在客觀上實施了截留、轉移科研經費的行為,其次也是問題的關鍵在于李寧所成立的公司即使是農業科研人員目前科研體制下申請課題、完成課題的必要條件,但這種形式上的判斷不足以衡量行為的法益侵害性,還應該做實質性的判斷,即三家公司是否“屬于科研人員完成成果轉化的工作平臺”,其從國家科研經費轉移到三家公司的經費是否真實地用于了成果轉化或后續工作,如項目成果獲得專利后是否依賴于這兩個公司進行生產與經營服務于社會,等等。這就需要做實質的判斷,事實是涉案的李寧個人投資的三家公司雖協助或參與了部分李寧申報課題的研究工作,但僅僅是提供了輔助勞務,且李寧決定并由課題組按照工作量支付了相應的酬勞,是獨立運營公司而非單純的成果轉化平臺;轉移到三家公司的涉案款項大部分被作為投資款進入了李寧個人出資的公司,農業大學所開設的科研經費公款賬戶已經平賬。由此表明,通過套取、截留及轉移等方式原屬國家劃撥的科研經費已轉移至李寧個人出資的公司,且該部分款項實際上并沒有用于后續科研開發,而呈現了事實上被非法占有的狀態,進而可以認定李寧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被告人李寧套取科研經費的方式與杭州陳英旭案非常相似。陳英旭作為課題負責人在課題合同書中過度夸大其實際控制的高博公司、波易公司的專業能力,以使兩公司得以成為項目協助單位。兩公司在參與課題協作后,并未按約定擔負完成指定的課題內容。而事實上,課題實際實施的部分均由浙江大學完成。同時,陳英旭學生在其指示下,以陳英旭實際控制的公司名義,將國家專項科研經費,采用虛開發票、編制虛假賬目列支的方法沖賬套取。而撥付到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的科研經費,兩公司絕大多數未依預算使用。由此認定,陳英旭存在非法占有國有資金945萬元,陳英旭與李寧同時被國家審計署查獲,2014年1月被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綜上,被告人李寧伙同他人在客觀上利用職務便利實施了侵吞、騙取科研經費的行為,所套取的科研經費屬于公共資金,且其具有國有事業單位人員身份,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國有資金的目的,據此,可以認定被告人李寧構成貪污罪。
三、規范科研經費管理,降低科研人員刑事風險
從李寧貪污案的判決可以預期該案在科研人員群體中會引發巨大的反響,或成為影響性訴訟案件,或成為最高司法機關指導性案例的來源。所以案結事不能了,通過該案必須確信的是,一方面在國家實施科技創新驅動發展戰略、鼓勵研發人員創新勞動同其利益收入對接的今天,處理科研人員套取科研經費的類案時應當遵循刑法謙抑理念,強調刑事制裁的最后性和不得已性,能夠用其他責任方式處理的不能用刑事制裁手段。另一方面,突顯了一些科研人員規則意識、法律意識淡薄問題,由此,預防永遠優于事后處罰,規范科研經費管理,降低科研人員刑事風險則是重中之重。
第一,構建科研經費管理體制,構成犯罪應依法處罰。科研創新特質就在于不確定性,無法設計、不可預測,科研思路可能發生改變,科研這些特點要求國家管理政策制度更加靈活、效率更高,更重要的是要將科研人員從簡單繁復的事務性工作中解放出來,在被充分信任的條件下開展創造性的工作。但是有些科技人員利用職務的便利性和特殊性,采取虛報冒領騙取科研經費,中飽私囊,構成犯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無論身份多么特殊,貢獻多大。
第二,科研人員套取科研經費的并非一概追究刑事責任。應當從科研人員套取科研經費的情節、數額、行為動機、法益侵害后果等多方面加以認定。依據高校等研究機構有關規定,科研人員參與科研活動可以獲取勞務費、加班費以及績效科研獎勵等,但因存在著財務限額制度、限期報銷制度等因素制約,使用虛假的發票變相領取上述費用,但正常經費下撥后及時歸還,真正用于本單位的科研項目并且是必須的或者因科研工作需要而暫時挪用并及時歸還,或為使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避免遭受重大損失的科研項目情節輕微的違規行為,或者數額較小等,不宜追究。所以,追究套取縱向科研經費的案件不能過于機械與嚴苛,要結合法治精神,區別對待。
第三,準確把握罪與非罪的界限,極大提高司法公信力。結合李寧案,司法機關充公考慮科技創新、科研成果轉化中的新問題、區分科研人員合法使用科研經費與貪污經費之間的界限;區分按照科技創新需要使用科研經費與貪污科研經費的界限,這充分體現了司法善行的法治精神,即一方面,有罪裁量結果既踐行了罪刑法定原則的意涵,符合法律規范的立法目的,推動了社會公眾對法律的真誠信仰,體現了懲治犯罪與保護法益的有機結合,使公平、正義的法律價值得以具體化,另一方面,最大限度踐行刑法謙抑理念,因此,本案最后判決依據最新科研經費管理辦法和相關規定,核減345萬余元不計算在貪污犯罪數額中,作為違法所得,充分體現保護科研人員權利和利益,提高了司法公信力。這是刑事法治建設中最為堅定的司法擔當。
(作者系吉林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教授,博士研究生導師,中國犯罪學會副會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