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審判活動中難免會遇到語言不通的情況,需要翻譯才能繼續推進,現行訴訟法均規定了訴訟參與人有權利使用本民族文字,若訴訟參與人不通曉當地的語言文字,公檢法機關有義務為其指派或聘請翻譯人員進行翻譯。古代中國,同樣需要翻譯人以確保審判按部就班進行。當時,翻譯人又稱通事,譯人或譯語人。為方便討論,本文僅闡釋地方的司法翻譯人。
語言障礙與司法翻譯人的選擇
漢語歷史悠久,方言差別甚大。東漢《釋名·釋天》提到:“天,豫司兗冀以舌腹言之,天,顯也,在上高顯也。青徐以舌頭言之,天,坦也,坦然高而遠也。春曰蒼天,陽氣始發色蒼蒼也。”足見山東青徐人和中原腹地人的語言之別。南北語言更是差別明顯,《顏氏家訓·音辭》講到:“南人以錢為涎,以石為射,以賤為羨,以是為舐;北人以庶為戍,以如為儒,以紫為姊,以洽為狎。如此之例,兩失甚多。”因古代實行任官回避制度,大致有籍貫回避、親屬回避、職務回避以及科舉回避等,明代更是實行“南人官北,北人官南”的原則。為官者非本地之人,不通當地方語言自然是常事。雖然歷代都有官話(普通話)作為溝通的基礎,但并非常人所習,例如魏晉六朝之際的官話便專屬于士族,而且不經過系統學習很難掌握,官員與百姓的溝通很成問題。因此,州縣官員必須依賴通事翻譯才能開展工作,這就給通事上下其手制造了機會。(【英】S·斯普林克爾:《清代法制導論——從社會學角度加以分析》,張守東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頁,第92頁)
地方政務大多依賴胥吏。與為官須回避本籍不同,所有的胥吏都是本地招募,對地方風土民情十分了解。俗話說“朝中有人好辦事”,地方權勢長期把持了這一職位,以此穩定家族的利益。即使國家規定了胥吏的任期為五年,但實際上許多人仍然會在屆滿之際運用各種手段繼續任職,或是由家人或親屬頂替,致使“官有遷調而吏無變更”。官員類似于政務官,胥吏倒是十分類似于事務官,他們成了溝通地方權勢和官員的媒介,自然是通事的合適人選。胥吏中又屬書吏最有優勢,既精通文墨,又諳熟民情,因此,官員審判時常有一名值堂和一名書吏相伴,以控制場面。(翟同祖:《清代地方政府》,范忠信、晏鋒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頁)
司法翻譯人的質量保證與作用發揮
為實現教化的理想,州縣通常允許當地百姓聽審案件,清代乾嘉之際早年做過師爺,后升為父母官的汪輝祖就常鼓勵百姓旁聽審訊,據稱在他審判時常有三四百人,包括外地商人都來旁聽審判。(【清】汪輝祖:《夢痕錄余》(下))在此過程中,通事如果作假,則可能會被百姓當場揭發。不過,明清因正式官員數量嚴重不足,直到清末,正式官員的數量尚不足2萬,(【美】費正清:《美國與中國》,張理京譯,世界知識出版社2002年版,第38頁)加上俸祿極低,胥吏自然成為政務運轉的關鍵,地方已是“吏強官弱”。例如明初僅“松江一府坊廂中,不務生理交結官府者一千三百五十名,蘇州坊廂一千五百二十一名。此等之徒,幫閑在官,自名曰小牢子、野牢子、直司、主文、小官、幫虎,其名凡六。不問農民急務之時,生事下鄉,攪擾農業……上假官府之威,下虐吾在野之民。”(《大誥續編·罪除濫設第七十四》)到明末清初,顧炎武感嘆道:“今奪百官之權而一切歸之吏胥,是所謂百官者虛名,而柄國者吏胥而已。”(【明】顧炎武:《日知錄集釋·卷八·吏胥》)即便清代中期以后限定了胥吏的員額,但“乃或貼寫或掛名,大邑每至二三千人,次者六七百人,至少亦不下三四百人。”(《皇朝政典類篡·卷三十六》)故有“州縣與胥吏共天下”之說。(鄭秦:《清代縣制研究》,載《清史研究》1996年第4期)因此,通過百姓的聽審來監督作為通事的胥吏,作用甚微。為了杜絕譯人作偽,自唐代起,即要求譯人在翻譯的司法文書上簽字畫押,以保證翻譯準確:“證不言情及譯人作偽致罪有出入者,證人減兩等,譯人與同罪。”清代同樣對譯人作偽的情形做了規定:“化外人有罪,通事傳譯番語有所偏私,不以實對,致斷罪有出入者,證佐人減罪人兩等,通事與同罪。”
除了通事之外,百姓但凡訴訟需要書面遞交訴狀,而且必須遵照既定的訴狀格式,甚至連字數也有很嚴格的限制,這些繁瑣的規定迫使當事人不得不求助于類似代書人這樣的訴訟幫助人。同樣,明清之際的訟師亦可作為翻譯人提供訴訟幫助。如此,官府既能適當控制案件的數量,又可能解決因語言不通帶來的訴訟難題。另外,地方官員基于儒家“必也使無訟”的信條,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考慮,通常是調解結案。既通地方民情又諳熟官場律令的胥吏或其他訴訟幫助人,常作為通事在翻譯時左右逢源,成為合適且得力的居間調停人。官員很自然地同這些人保持密切的接觸,同時給予一定程度的信賴,雖然極易受到欺蒙,但權衡之下,還是需要利用他們熟練且恰當地“搞定”麻煩,讓自己及早從繁雜的訴訟事務中脫身。為了治理地方而不是維護權利,官員大多只在乎通事是否能合乎禮法地“擺平”地方刁民,平息事端。否則,得罪了通事,很難繼續布道施政。
涉外司法翻譯人的選擇及翻譯水平
對于涉外案件,一般稱“化外人”犯罪,語言自然是審判的阻礙,這就不得不依賴于翻譯人。不過,唐宋對待涉外案件實行屬人兼屬地主義原則:“諸化外人,同類各相犯者,各依本俗法,異類相犯者,以法律論。”大多能夠遵照執行。為此,唐代在負責處理外交事務的鴻臚寺和中書省均設有一批專職的譯語人,這些譯語人大多是少數民族的人或是外國人。(鄭顯文:《唐代訴訟活動中的翻譯人》,載張中秋編:《理性與智慧:中國法律傳統再探討》,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254-260頁)當然,這些專職的譯語人并非以司法翻譯為主業。明清之際則一改唐宋傳統,只適用屬地主義原則:“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擬斷。”而在司法實踐中卻以外交便利為原則,或赦免或交由他國處理。因此,翻譯人主要是準確地向當事人傳達中國律法和官員的處理態度,而非翻譯案情,這就很難保證翻譯的水平。
在廣東十三行時期,因實行行商與保商制度,外商到岸后,除貿易各項例行事務可直接與粵海關接洽外,其它交涉事務須通過行商辦理,一般不許直接面見官吏。因此,外商自帶的使節不再擔任通事,多由本地人擔任通事。為了保障正確傳達國家律法和官方態度,本地通事均由粵海關總督發給執照,且須在行商的擔保下負責與外商、官府和行商之間的聯絡事務。審訊外國犯人時,由通事現場充任翻譯。(唐偉華,黃玉:《清代廣州涉外司法問題研究(1644-1840)》,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95頁)不過,這些通事大多“現學現用”,操著一口蹩腳的“廣東英語”。“廣東英語”多是將日常耳熟的詞按照漢語拼音的表達方式,夾雜著方言與肢體語言的混合物。據稱“他們把記在腦子里的英語單詞,用漢語的習慣和一些與談話主題相關的信息組成他們所認為的句子,隨后便覺得自己是高水平的學者,完全可以勝任自己的政府和外國商人之間的譯員。這些人沒有一個能讀懂最明了的英語文書,大多數無法聽懂兩個外國人之間的口語交談,他們的英語知識來源于本地的中國教師。”這樣的翻譯水平實在是可笑至極。不過,如果準確地翻譯,又很可能因為禮俗不同激怒官府,反倒會牽連通事。(司佳:《從“通事”到“翻譯官”——論近代中外語言接觸史上的主被動角色的轉移》,載《復旦學報》2002年第2期)于是,通事在翻譯時便會察言觀色,甚至不惜篡改,只圖保全自己。這種徒有形式的翻譯根本無法實現公正審判。官員何嘗不了解通事的這些伎倆,但因多數案件最后都是經外交途徑解決,大體上早有決斷,地方只是走個過場而已。官員對此便“睜一只眼閉一只眼”,只需要確保官方的態度能夠經翻譯告知當事人,至于當事人怎么說就不重要了。
司法翻譯人的真實效果與原因分析
司法翻譯人翻譯的準確與否并不會對案件審判產生實質性的影響,通事的身份角色而非翻譯能力才是地方官員在語言有礙的前提下裁決司法案件的依賴。因此,通事更多的是承擔了幕友的角色,異籍為官的地方官員多會與他們和諧共處,甚至沆瀣一氣。對于涉外案件,因屬“洋務”,一般都會經外交途徑解決,地方審判徒有形式,翻譯人就成了法庭的裝點。地方官員關注的是譯人是否順利地傳達自己(官方)的態度,這與當代庭審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而設置翻譯人的宗旨完全不符。
行文至此,古代地方官員不得不依賴翻譯人的問題很可能是一個偽命題。因為,深受儒家禮法浸潤的地方官員有著無比優越的正統文明觀和華夏中心觀,對化外人始終是居高臨下之態。語言是“非我族類”的識別標準,官員一旦發現教令難行,便斷定其心必異,雖遠必誅,始終很難以平等公正之心待之。這或許是清末洋人深覺中國司法黑暗殘酷,進而主張治外法權的一個原因。
(作者單位:華南理工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