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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廉慧:信托財產獨立性研究
發布日期:2021-04-01  來源:《法學家》2021年第2期

作者:趙廉慧 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

內容提要:信托財產相對于委托人的獨立性是一個被忽視的問題,此研究不僅對理解信托財產的獨立性非常重要,對深化理解信托的本質和信托運作機理也至關重要。委托人通過一個處分行為,把信托財產和自身的責任財產分離,初步實現信托財產的部分獨立性效果。委托人保留或弱或強的權利并不必然導致信托財產喪失獨立性。信托財產獨立性是信托設立的可能后果而非必然后果,是一個漸進的過程,只能首先產生針對委托人的獨立性,至于能否產生針對受托人的獨立性,取決于是否進行信托登記公示或者受托人是否履行分別管理義務。

關鍵詞:信托財產獨立性;破產隔離;被動信托;可撤回信托



引言

  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即便不能被稱為信托法最重要的特征,至少也可以被認為是信托法的最重要特征之一。但是,在采用漢字表達的日本、我國(包括臺灣地區)信托法立法當中均未采用“信托財產獨立性”這一術語,“信托財產獨立性”的表述只是學者對信托財產具有能免受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債權人強制執行等特殊法律地位的概括,是一種內涵不清晰的“罐頭語言”。在英語文獻中,很少看到“信托財產的獨立性”(independence of trust property)這種表述,信托財產的“獨立”是對“segregated from”或“separated from”的翻譯。在《歐洲信托法原則》的第3條關于“信托基金”的規定中,其第3款規定了受托人應當把信托財產“隔離于”(segregated from)受托人的固有財產以及其他信托財產。“信托財產獨立性”實際上是對圍繞信托財產地位以及相關利害關系人對信托財產權利義務的一系列復雜規則的模糊概括。

  “信托財產獨立性”是一個被廣為接受但又極易帶來誤解的表述。“獨立性”這種表述至少會給人帶來三個方面的誤解:第一,信托財產似乎已被完全實體化(reification)為一種法人財團,人們很容易把信托理解為財團法人。第二,信托財產的獨立性是信托設立的要件,不能滿足這個要件的“信托”就不是信托,或無效。第三,信托財產的獨立性也能和“公司法人財產的獨立性”那樣產生完全的、雙向的破產隔離功能。這三種誤解在信托法的理論和實踐中普遍存在。

  信托財產獨立性問題至少可以分解為以下四個方面的問題:第一是獨立于委托人的責任財產(《信托法》第15條),委托人之債權人不能強制執行信托財產;第二是獨立于受托人的責任財產和同一受托人名下的其他信托財產(《信托法》第16條、第18條、第28條);第三是獨立于受益人的責任財產(《信托法》無直接規定,但這是不言而喻的);第四是受托人的固有財產是否獨立于信托財產并免受信托債權人的追索。《信托法》重點規定了第二點,即信托財產獨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財產,這當然是信托財產獨立性理論探討的重點。例如,日本學者能見善久教授給信托財產獨立性的定義是:“信托財產即使有受托人的名義,也不是受托人的固有財產。應被當作和受托人固有的財產相區別的財產對待,這被稱為信托財產的獨立性”,他把這個問題和信托財產獨立于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問題共同作為“信托財產的地位”加以討論。而道垣內弘人教授也認為只有第二點屬于信托財產獨立性的內涵。不過,他同時在“信托財產的獨立性”的標題下還討論了信托財產對委托人的債權人的關系問題。新井誠教授則非常明確地在其著作當中把針對委托人和受托人的獨立性都作為信托財產獨立性的必要內容加以討論。

  本文僅集中探討通常較少關注的第一點:信托財產獨立于委托人之責任財產的相關理論問題。全文分三個方面:第一,如何實現信托財產獨立于委托人財產之效果;第二,如果委托人仍然保持對信托的權利,此時信托是否無效,或者至少說信托財產是否不能產生獨立性;第三,信托財產獨立性是否是信托成立的要件。在本文主題項下還有欺詐信托問題(《信托法》第12條)以及自益信托的財產是否具有獨立性的問題,之前已有較為詳盡的研究,不贅。

一、財產獨立的實現方式:轉移還是處分

  (一)轉移:以“人格”實現責任隔離

  《信托法》的措辭雖然是委托人將財產權“委托給”(第2條)了受托人,但是,欲達到“信托財產與委托人未設立信托的其他財產相區別”(第15條)的效果,就不能認為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間僅僅建立了“委托-代理”關系。通過信托的設立,必須首先達到“信托財產不再是委托人的財產”之效果。即使在自益信托的場合,設定信托的人雖然以受益人身份取得了受益權,但是失去了設立信托之財產的財產權。這對委托人的債權人無法追索信托財產而言具有重要意義。創設信托的第一個邏輯后果是,信托財產的財產權不再屬于委托人,對此需要一個條款來加以澄清,而《信托法》第15條正是這樣的一個條款。由于信托的設立,曾經是委托人的財產從委托人處分離出來。

  在法律技術上,把財產轉移給不同的主體一直都是破產隔離的手段。無論是贈與、設立公司還是設立信托,出資者把自己的財產轉移給了另外一個主體,使該財產從自己的責任財產中分離出去,從而達成破產隔離的目的。這本質上是一種人格上的隔離或者實體屏障(entity shielding),即信托財產歸屬于不同于委托人的另外一個主體——受托人,信托財產不再是委托人的財產,委托人之債權人不能強制執行別人(受托人)的財產是順理成章的。從外觀上看,委托人把信托財產轉移給受托人,信托財產不再是委托人的財產,在法律上變成受托人的財產,委托人不能從信托財產取得實質的利益,這種安排一般對委托人的債權人也不會造成誤解(相比之下,信托財產是受托人名下的財產這一狀態會給信托受托人的債權人造成不少誤解,因此需要不少技術性條款加以調整,比如信托登記、分別管理等)。

  (二)從轉移到處分:以宣言信托為例

  1.承認宣言信托的正當性

  所謂宣言信托,是指特定的人作出意思表示,由其自身根據一定的目的從事對自己的一定財產進行管理、處分以及其他為了達成該目的所必要行為的信托。比較法大多承認宣言信托。

  我國《信托法》第2條中有將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的要求。《信托法》沒有明確規定委托人是否能成為唯一的受托人;而一般認為委托人也不能和自己簽訂合同。因《信托法》第2條“委托給”的存在,得出應當將信托財產委托給一個不同于委托人的受托人,進而我國《信托法》是反對設立宣言信托的結論,似乎是符合邏輯的。但是本文以為,在理論上和實踐上,承認宣言信托都有其正當理由。

  第一,委托人當然無法和自己簽訂合同,但是,宣言信托中的宣言并非合同,不是雙方法律行為,而是類似遺囑的單方法律行為(屬于無相對人的、單方的、生前法律行為),委托人作出有效意思表示,宣言行為即可生效。

  第二,從解釋上,把《信托法》第2條所規定的委托人“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解釋為委托人把財產權從作為委托人的(甲)轉移給作為受托人的(甲),并不能算是一種語言游戲。例如,在實踐中經常有受托人以受益人的身份出現(受托人是多個受益人之一的場合);再如公司的股東同時擔任公司的董事和高管。同一人分擔不同的法律角色是法律技術正常運作的結果,因此委托人兼具受托人的法律角色并非違法。

  第三,我國《信托法》及相關監管規范從來不禁止信托受托人的固有財產投資于自己設立的信托計劃。《信托公司管理辦法》第20條明確規定:“信托公司固有業務項下可以開展存放同業、拆放同業、貸款、租賃、投資等業務。投資業務限定為金融類公司股權投資、金融產品投資和自用固定資產投資”。信托公司把固有資金投資于自己管理的信托計劃,即構成金融產品投資。而信托公司每個月報銀監會的《非現場監管報表》中專門有一項“5.4.3.1以自有資金購買本公司集合信托計劃”。另外,信托公司實踐中以自有資金購買信托的,是按照“1.1.2.4其他”的標準計提(為20%)。這些都證明信托財產可以來源于受托人的固有財產。《信托法》是私法,是授權法,其中并無對委托人兼任受托人的禁止性規定,第43條第3款的反面解釋是《信托法》并不一律禁止受托人成為信托的委托人兼受托人。

  第四,在基金化的資產管理類產品、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年金信托等場景下,受托人把委托人的資金歸集起來,統一進行投資運用和管理。此時,說受托人把已經逐一歸屬于自己名下的(委托人不同的)資金再次統一委托給自己進行集合運用,邏輯上是順暢的。

  宣言信托在家族信托、商事信托和慈善信托中都有著廣泛的應用需求,因此承認宣言信托在我國具有現實意義。

  2.資產隔離:從“轉移”到“處分”

  一般認為,在宣言信托中,至少在形式上不需要把財產從委托人向受托人移轉,這構成轉移財產要件的例外。實際上,說宣言信托是一般信托法理的例外并不準確。毋寧說,在宣言信托中,信托法的財產權安排以一種更極端也更清晰的方式顯現出來:信托設立人(委托人)喪失了財產權,信托財產只是在形式上轉移(并不需要是實質意義上的移轉)給了受托人。由于受托人并沒有實質上取得信托財產的財產權——信托財產不是任何人真正意義上所有的財產(trust property is nobody's property)——因此,這個受托人是否是委托人以外的人、信托財產是否轉移給委托人以外的人都不具有決定性的意義。特別是在委托人自身是信托財產的更有效率的管理者、委托人只是想利用信托的風險隔離功能的情形更是如此。

  如果認為信托創設了一種在受托人名下受到特別對待的財產,信托財產并沒有必要從不同于受托人以外的委托人處取得;如果能夠認同信托設立行為本質上為一種處分行為,而該處分行為創設了一種獨立于創設人之一般財產的特別財產的話,該財產也沒有必要一定要從委托人轉移給一個不同于委托人的受托人。在意定信托中,委托人只是進行了一個財產處分行為(an act of disposition),委托人把欲設立信托的財產從其一般責任財產中隔離出來,處分為特別財產——委托人設立此種信托的行為類似利用自己的特定財產設定擔保物權,使該特定財產成為不同于自己普通財產的特殊目的財產,這種處分行為附加一定的公示手段同樣產生破產隔離的功能;而宣言信托提供了一種新的可能性,委托人只是把自己針對某特定財產的法律地位進行了變更——把自己從委托人變為受托人。

  在宣言信托中,委托人通過處分行為實現信托財產不再是其責任財產的目的,從而達到信托財產獨立于委托人之一般財產的效果。這和其他類型信托通過財產轉移、擔保權設定等達到的效果是一樣的。轉移也屬于一種處分行為。信托設立行為或信托行為都包含一個處分行為。在合同信托和遺囑信托中,是合同行為或者遺囑行為加上財產權轉移的處分行為等;在宣言信托中,宣言行為本身就是處分行為;在擔保信托中,擔保物權的設立本身也是處分行為。博格特教授在其經典的信托法教科書中指出,每一個信托之創設都是對信托財產的處分(disposition)。而根據日本《信托法》第3條,信托設立行為是通過“轉移財產、設立擔保以及其他處分行為”完成,處分行為顯然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在日本經典的信托法著作中也非常自然地把處分解釋為包括“既存權利的轉移”和“設定的轉移”兩種類型。

  信托法本質上是通過處分行為創設出獨立于委托人責任財產的新的特殊財團(special patrimony)。如果承認信托設立行為本質上屬于處分行為的話,信托宣言方式所體現的資產隔離方法就具有了相當程度的普遍性,并非例外。

二、委托人權利保留和信托財產獨立性

  (一)問題再細分

  信托法的一般規則是:如果信托文件沒有其他約定,委托人和贈與人一樣,一旦贈與完成,贈與人對受贈人如何處理贈與財產就不再有發言權;他/她不能認為由于這些財產曾經是他/她的,現在還實際上是他/她的。委托人一旦創設出受益權,只有受益人能強制執行信托。委托人在設立信托之后,如果能完全從信托的場景中退出(out of the picture),實現信托財產不再是委托人的責任財產的效果,委托人的債權人不能扣押信托財產就順理成章。

  但是,如果委托人保留權利,例如保留對受托人進行指示、更換受托人、變更受益人的權利,甚至保留撤回信托的權利等等,此時的信托是否還是信托,能否產生破產隔離之效果,值得探討。有觀點從所有權和控制權的關系理論出發,認為委托人既然還保留著對信托財產的控制權,不能認為信托財產已經從其責任財產中脫離出去,委托人的債權人應有權強制執行信托財產。筆者以為不能一概而論。

  信托法作為私法,除了規定了委托人一系列法定權利之外,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為自己保留適當的權利,并不違背信托法之基本精神。除了根據信托文件的約定可以變更信托財產管理方法、變更受托人、變更信托的一般條款之外,根據《信托法》第51條規定,委托人可根據信托文件的約定變更受益人或者處分信托受益權,也可以解除信托(保留單方解除信托的權利,即該信托是可撤回信托)。又根據《信托法》第53條和54條規定,信托文件可以規定信托終止事由,在信托終止之后信托財產可歸屬于信托文件規定的人,這里的歸屬權利人包括委托人。如果按字面解釋上述條文,可以認為我國信托法是允許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保留撤回權的;委托人保留撤回權的信托(revocable trust)仍然是信托。特別是對于實務中大量存在的以金錢作為信托財產的自益信托而言,即使委托人保留這種權利,似乎也不會構成對委托人債權人的損害。委托人權利的保留只有在同時構成了對債權人的欺詐或為實現非法目的之場合,才會影響到信托的效力。

  本文對委托人保留權利的情形作以下粗略劃分:第一,被動信托,受托人幾乎完全聽從委托人的指示;第二,保留變更信托受益權的信托;第三,可撤回信托。需注意的是,這些劃分之間也不存在清晰的界限,例如,被動信托中委托人也可能保留變更受益人或者受益權的指示權。

  (二)被動信托

  在委托人保留了對信托財產的運用指示權的時候,委托人的債權人能否追索至信托財產?是否有保護委托人的債權人的必要?在受托人只是聽從委托人的指示、履行被動性職責之時,此時的信托還能不能稱之為信托呢?

  1.否定被動信托效力的傳統觀點

  如果委托人把一定的資金信托給受托人用于股票投資,全部信托利益向受益人交付,但實際上信托財產的運作全部聽命于委托人的指示;而且,很多時候受益人和委托人為同一人,具體的收益分配的內容(例如,什么時候、分配多少)也由受益人(委托人)的指示決定。可以評價為該信托的信托財產是由委托人自己管理和運用。這樣的信托被稱為被動信托、消極信托或者“名義信托”。

  銀監會在《信托業務監管分類試點工作實施方案》及其《分類說明》(這兩個辦法未公布)中明確,被動管理型信托是指信托公司不具有信托財產的運用裁量權,而是根據委托人或是具有指令權限的人的指令,對信托財產進行管理和處分的信托。被動管理型信托應具有四個主要特征:其一,信托設立之前的盡職調查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自行負責。信托公司有權利對信托項目的合法合規性進行獨立的盡職調查。其二,信托的設立、信托財產的運用和處分等事項,均由委托人自主決定或信托文件事先明確約定。其三,信托公司僅依法履行必須由信托公司或必須以信托公司名義履行的管理職責,包括賬戶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財產等事務。其四,信托終止時,以信托財產實際存續狀態轉移給信托財產權利歸屬人,或信托公司根據委托人的指令對信托財產進行處置。這些文件表明,至少實務操作和監管是承認被動信托的。

  代表性的觀點認為:除確有正當原因之外,被動信托(消極信托)“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受托人作為“通道”持有信托財產,委托人對信托財產保持控制權,并且又以受益人的身份享有信托利益,信托財產仍然是委托人的財產,這和委托并無實質差異,不是有效的信托。

  日本信托法研究者把被動信托分為兩類:(1)受托人遵照委托人的指示行動,但對外由受托人親自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信托,這種信托的信托財產如果進行了實質性轉移、脫離委托人控制,是有效的。(2)受托人只是遵照委托人指示行事,此時受托人所做的只是容忍指示權人的行為(雖說存在事后的檢查);在極端的場合,受托人甚至可以說只是信托財產名義上的主體。四宮和夫教授認為,后者這種情形的信托可被稱為“名義信托”(受托人被稱為“nominee”),這些“信托”并非信托法上的信托。新井誠教授更明確地指出,信托的前提是向受托人轉移財產權并由受托人進行管理處分。在名義信托中,財產雖然轉移給了受托人,但是該受托人完全不承擔權利和義務,這是矛盾的;在名義信托中財產并沒有進行實質性的轉移,信托財產也沒有產生獨立性,應當否認其作為信托法上信托的效力。

  另從條文之文義解釋看,被動信托的效力也會受人質疑。《信托法》第2條規定了受托人須對信托財產進行“管理或者處分”,若受托人不從事積極的財產管理就不是信托;或者說,被動信托(passive trust)是無效的。

  總結起來,否定被動信托(特別是名義信托效力)的理由有以下幾點:(1)信托法規定受托人要對信托財產進行“管理和處分”,不進行積極管理和處分的信托不符合信托的本質;(2)被動信托中信托財產沒有真正的轉移,信托財產不能產生獨立性,不能產生破產隔離功能,該信托是無效信托。

  2.肯定被動信托效力的理由

  筆者以為,僅僅因為財產名義受托人并不對信托財產進行積極“管理”就否認該財產應受到信托法之保護(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在邏輯上是不協調的。即使是名義受托人通常也都進行一定的“管理”:例如開設賬戶、接受回款、按指示分配信托利益等。一般而言,受托人沒有任何義務的、極端的名義信托可能是不存在的。若意圖設立這種極端的名義信托,需要把這種意圖在信托行為中明確地表達出來。被動信托的實質是委托人通過信托合同的約定稀釋或者降低了(某個)受托人的法定義務。即使是被動信托,仍然是有效的信托,受托人仍然會保留最小限度的對信托事務的權利和義務。

  信托的功能之一是專業管理,但如果委托人本身就是專業人士,他設立信托的目的是使信托財產相應的風險隔離開來,由他自身保留對信托財產的管理權和適當的控制權如果能給信托財產帶來更好的回報和更高的收入,這并非不合理,委托人所做的只是以一個管理者替代另外一個管理者而已。實際上,委托人多數情況下的確也可以通過更換受托人達到類似的目的。當委托人更換受托人的時候,法院一般情況下會假定委托人是為了保護受益人的利益而行使權利,如果并沒有人的利益因此受到侵害,法院不會認為該種權利保留屬違法。

  在他益型的被動信托中,可以把委托人S和受托人T一起看作共同受托人,此時只產生共同受托人之間的權限和義務的分配問題,其中一方受托人當然可以是名義受托人。對受益人而言,一個受托人T作為名義人對財產進行管理,另外一個受托人S就受托財產的運用和指示負有作為受托人的義務和責任,這樣的安排當然是無可置疑的。更不用說在宣言信托中,受托人和委托人就是同一人。

  在長期的信托如家族信托中,更換受托人是十分正常的。技術上,為了避免因受托人變更而產生信托財產名義人頻繁變更問題,有的民事信托把信托財產轉移給一個永續存在的機構受托人,這個受托人僅為持有財產而存在。

  如果委托人向受托人的財產移轉不構成虛假意思表示,很難得出財產權移轉行為無效的結論。被動信托中,委托人大多通過指示權的保留來剝奪受托人的管理權和處分權。和存在撤回權的場合不同,委托人即使保留有運用和指示權,信托財產也不會自動返還給委托人。如果委托人就信托財產的運用方法和管理有指示權,而受托人僅根據該指示行事的話,此時也可以說實質的指示權人(委托人)享有控制權。但是,享有指示權甚至控制權和享受信托利益并不是一回事,僅僅以存在指示權為理由就把指示權人等同于所有權人是不恰當的。因此,不能輕易地因此認定信托財產在實質上就是委托人自己的財產,不能輕言“信托穿透”。

  在現在的金融實踐中,更常見的是委托人不僅有指示權,而且還兼有受益人的地位,即自益信托。此時委托人的債權人同時也是受益人的債權人,可以通過受益權而間接追索信托財產。即,委托人兼受益人享有信托的全部利益的,由于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法》第50條),所以,委托人的債權人代位行使該解除權,可以對返還到委托人處的財產采取強制執行等措施。

  概括地回應一下前文提到的新井誠教授之“否定說”。首先,即使是名義信托也可以產生破產隔離的功能。在名義信托是他益信托時,應能產生和積極信托一樣的、和委托人的財產隔離之功能,甚至當該信托是宣言信托的時候也是如此。其次,在自益信托的場合,就算是積極信托,也很難產生和委托人的財產風險隔離的功能(信托使委托人財產權轉變成受益權,仍然是委托人即受益人的責任財產),被動信托的財產更沒有風險隔離的功能。但是不應輕易否定此時信托財產的獨立性,信托財產至少在信托存續期間是不能被強制執行的。再次,有一些信托并非為實現破產隔離的功能而設立,而只是為了實現專業管理功能、規避不合理的監管規定或者繁瑣的程序規定等。此時,哪怕是自益的名義信托也不能輕易認定無效,而僅僅是信托財產可以被委托人的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已。如后文所述,信托財產獨立性并非信托的生效要件。信托無效的后果和信托受益權被強制執行的后果有極大差異,除非信托因違法需要被否定其法律行為之后果之外,盡量保留信托的效力,可能對委托人的債權人保護而言更為有利。

  3.我國法院的立場

  在我國的信托業實務中,信托公司大量從事“通道業務”,這種信托的信托財產的來源、用途、投向等完全按照委托人的指示進行,屬于典型的被動信托。例如,在“吉林省建苑設計集團有限公司與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糾紛案”中,吉林建苑與四川信托簽署《四川信托—山東眾誠鋇鹽信托貸款單一資金信托合同》約定:“受托人為被動受托,根據委托人指定管理并運用信托資金,按照信托目的持有、管理信托財產,直到信托終止。”2012年11月5日,四川信托與眾誠鋇鹽簽署《信托貸款合同》,約定四川信托作為“四川信托-山東眾誠鋇鹽信托貸款資金信托計劃”的受托人,以信托資金向借款人眾誠鋇鹽發放信托貸款。后來因借款人喪失清償能力,委托人訴請信托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審理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信托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未損害國家、集體及他人合法權益,應屬合法有效。在我國司法實務中,暫無發現認定這種信托為無效的案例。

  而即使在消極信托中,受托人仍然需要承擔基本的義務。受托人違背這些義務只產生受托人責任承擔問題,不會反過來導致信托無效。例如,在“江蘇江山制藥有限公司與中泰信托有限責任公司營業信托糾紛”一案中,江山制藥公司將自有的合法資金委托給中泰信托公司,中泰信托公司作為受托人應按照《信托合同》的約定履行信托資金的發放、資金的監管等義務。《信托合同》明確約定,中泰信托公司應在土地抵押、在建工程抵押手續以及強制執行公證完成之后向目標企業發放貸款。雖然信托公司能舉出證據認為該信托為通道業務,委托人在信托事務處置過程中保留很多權利,但“現有證據表明,中泰信托公司在未具備上述三個前提條件的情況下,將信托資金發放給目標企業,且目標企業也未按《房地產項目資金封閉運作管理協議書》及《借款合同》的約定,將商品房預售款匯入監管賬戶,在歸還江山制藥公司2000萬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后便無力償還剩余款項及利息。對此,中泰信托公司違反《資金信托合同》的約定,對款項的發放、款項的監管、款項的回收等未盡到合理、謹慎的義務,依約應向江山制藥公司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其損失”。

  總之,無論是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除非將被動信托用于非法和違背公序良俗的目的,原則上是有效的。即便信托財產不能產生針對委托人的獨立性,也不能否認信托本身的效力。

  (三)保留變更受益人的權利

  如果委托人沒有保留撤回信托的權利,而只保留了分配信托財產的權利,此時是否構成虛假信托(sham trust)呢?

  委托人希望主導分配信托財產之權利的原因可能在于,委托人在設立信托之時自己也并不清楚該如何分配信托利益,而非意圖欺詐。現實中,委托人如果通過信托文件把信托利益分配權授予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比如說受益人之保護人(protector),該信托一般不會被認定為虛假信托;甚至委托人自己保留信托財產的分配權也并不必然影響信托的效力。只有當委托人在保留分配主導權的同時還保留其他重要權利之時,才可能被認為沒有真正設立信托。委托人保留的分配權如果把取得信托利益的人限定在固定的、不可更改的數個受益人之內,是可以接受的。但如果這種權利伴隨著能夠增加或者撤銷某個人的受益人資格,那么,委托人有限的分配主導權似乎就演變成了一般性的任命權(power of appointment),據此委托人能夠自由地讓世上的任何一人成為受益人,并直接向其分配信托利益。此時的委托人完全控制了信托,和可撤回信托幾無區別。委托人保留撤回權和保留恣意的分配主導權具有一個共同點:受益人從根本上由剩余索取權人(residual claimant)變成了固定收益獲取者。

  或許有觀點會認為,委托人保留分配權和增加受益人的權利并不會給信托的存續帶來什么傷害,因為無論委托人指令受托人分配給誰,這個人都是受益人,受益人作為一個整體仍然是信托財產的剩余索取權人。但實際上,委托人享有增加任何人(包括他自己)作為受益人的權利,使得委托人自身成為剩余索取權人。如果任何人都可以成為受益人中的一員,其結果就是沒有人是剩余索取權人,或者除了委托人之外世界上任何一個人都可以通過添加自己為受益人而損害受益人的利益。如果一旦受益人作為一個群體不再確定地享有剩余索取權,他就不是信托意義上真正的受益人,此時的信托也非真正的信托。

  我國內地目前還沒有因委托人保留分配權利而宣告信托無效的案例,此處介紹一個香港終審法院審結的案例。1995年7月,香港的P先生以其持有的AL集團股權等財產在澤西島(Jersey)設立了家族信托(裁量信托),財產委托人、保護人及受益人之一為P先生本人,受托人為H國際信托有限公司。在2009年P先生和其妻子J女士離婚,J女士要求平分信托財產對應的價值。該案歷經初審和上訴審,香港終審法院于2014年7月作出終審判決。判決指出,從P先生的信托文件可以確定,該裁量信托實際上可以被視為P先生處分AL集團股權的遺囑。在該案中,委托人就像立遺囑人可以隨時改變遺囑一樣修改信托意愿書,受托人對委托人的所有意見都會遵照執行。法院綜合考慮了下列因素:(1)P先生自己成為該信托的保護人,因此享有包括更換受托人的權利,他對受托人有著重要的影響力;(2)P先生自己成為該信托受益人之一;(3)受托人雖然是AL集團一定比例股權的持有人,但AL集團的實際經營權則仍由P先生本人控制;(4)P先生聲稱其子女K應當擁有1/3的信托權益,但由于本信托屬于裁量信托,K在該信托中也是一個可以被P先生任意決定的對象,能否從該信托中獲得收益不具確定性;(5)如果該信托決定把整個或部分信托利益僅分配給其中一個受益人,不會遇到任何障礙。據此香港終審法院得出結論:在P先生要求下,受托人極有可能將信托的全部或部分資產或收入都支付給P先生本人,因此該信托的資產仍然屬于P先生直接可用的財務資源,該信托財產并不具有獨立性,反而整個信托財產及受托人都完全受到委托人P先生個人意志的控制,該信托中的受托人除了擔任信托財產即AL集團相應股權的名義登記人之外,其他包括AL集團的投票權及經營權、AL集團的股息分配權、信托收益的分配權等所有的權利均由P先生所操控。故該信托不成立,信托財產應當作為夫妻的共有財產進行依法分配。

  此案中委托人設置了一個裁量信托,這并無問題;他也同時保留分配信托利益的指示權,相當于委托人享有分配信托利益的裁量權——如果僅僅是委托人有自由分配信托利益給受益人的裁量權,這似乎亦無問題。但是本案中,委托人不僅是受益人之一,且理論上他可以取得該信托的全部受益權,即,委托人自身成為信托的剩余索取權人,這和可撤回信托之間幾乎沒有差別。該信托財產不能產生獨立于委托人的效力,信托本身的效力應被否認。

  (四)可撤回信托

  一個有效成立的信托需要有能強制執行信托、取得信托剩余利益的受益人。受益人為剩余索取權人是指受益人作為一個群體是剩余索取權人,而非全部受益人均為剩余索取權人。在清償信托債務和補償受托人(《信托法》第35條、第37條)之后,至少有一個受益人可以獲得剩余信托財產的分配。但是,可撤回信托改變了這一規則。

  可撤回信托的受益人會面臨著三種可能結果:(1)在作出分配結果之前,委托人就撤回信托,此時委托人是剩余索取權人,受益人不是;(2)在撤回信托之前,委托人指令受托人分配給受益人,受益人收到信托利益,但他們是固定收益索取權人而非剩余索取權人,其地位和公司的債權人相似;(3)委托人在其生前不撤回信托,直至其死后變為不可撤回信托,在此情況下只有委托人的死亡使得受益人成為剩余索取人。在這三種情況下,一開始受益人不確定他們現在或者將來能否成為剩余索取人。此時可撤回信托最好理解為遺贈而不是信托,因為受益人不能確定地成為剩余索取者。

  根據傳統的英國信托法規則,信托除非約定,否則不可撤回。而在現代法上,委托人可以保留撤回信托的權利變成了一種缺省性規則或者備用性規則(default rule)。根據《美國信托法(第三次)重述》《美國統一信托法》(UTC)以及不采用統一信托法的州成文法,除非信托文件中明確表明信托是不可撤回的,原則上生前信托是可以撤回的。不過在效果上存在一些差異。《美國信托法(第二次)重述》中,只要委托人自己不行使撤回權,委托人的債權人就不能追索信托財產,而在統一信托法典中卻允許委托人的債權人直接執行信托財產。保護債權人的同時能讓信托繼續存在,這一點顯得比較靈活。即,在美國信托法上,如果信托委托人保留撤回權,此時信托并非無效或不是信托。

  我國《信托法》似乎更愿意給委托人比較大的權利。相應的,在委托人保留撤回權的信托之中,其債權人也不必然就能取得強制執行信托財產的權利。委托人設立信托,即便自己保留控制權,只要能確保信托財產不回流至自己的責任財產之中,仍然能產生破產隔離功能,委托人的債權人不能強制執行信托財產。

  在某些“保留撤回權的信托”中,由于委托人在任何時候都能從受托人處取回財產,因此實質上是由委托人保留著財產的財產權(所有權),委托人的債權人應能追索該信托財產。能見善久教授認為,為了保護委托人之債權人的利益并無宣布信托無效之必要。若宣布信托的設立無效,則會導致受托人關于管理信托財產的義務消滅,而這是不恰當的。這里與其宣告信托無效,不如保留信托的效力,信托財產仍然由受托人運用管理;同時使委托人的債權人有權通過某些方法追索這些信托財產,這樣可能是比較妥當的。作為實現這一點的方法,似乎可以根據《合同法》第75條以讓委托人的債權人代位行使撤回權的方式加以應對。而在自益信托的場合,委托人的債權人不必通過主張信托無效來保護自己的權利,只需要根據《信托法》第50條主張代位行使委托人的信托解除權,讓債權人能對信托財產進行追索即可。

  對委托人的債權人而言,代位解除信托有時甚至不是一個最優的選擇,他可以選擇讓信托繼續存在,而強制執行信托受益權(強制受讓信托受益權),借以保留信托的持續運營價值。

  對于委托人保留信托財產的完全管理處分權的信托,不一定在性質上否定信托的效力,而只需要作技術處理即可。比如可以把信托財產繼續視為委托人的財產進行征稅,以防止委托人利用信托規避稅收。稅務部門有很多低門檻的測試方法去應對受委托人控制和影響的信托。例如,根據美國法稅法,如果委托人要保留處理遺產的權利,要繳納該財產的遺產稅,而信托本身是有效的。

三、“信托財產獨立性”:一種過程的觀點

  既然信托財產的獨立性是信托的設立效果、重要特征和功能之一,那么,信托財產獨立性是否能被認為是信托成立的要件?抑或,信托財產不能(完全)獨立的信托是否還是信托?信托財產相對于委托人的獨立性和相對于受托人的獨立性有何關系?

  (一)信托財產獨立性并非信托生效要件

  在司法實踐中,把信托財產的獨立性作為辨識信托關系之要件的做法并不鮮見。在“閆麗、余道友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區分委托和信托的標準有三,其中第三個標準就是“財產的獨立性”不同,“信托財產具有獨立性,與委托人未設立信托的其他財產相區別”,這是信托與委托核心的區別。

  而在“江蘇大豐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江蘇能博旺鋼材市場有限公司、江蘇天地冶金工貿有限公司確認合同效力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中,法院指出,“本案的信托關系如果存在,違反了《信托法》關于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原則。委托人的信托財產應當與受托人的固有財產相區分,不能混同。《信托法》第18條規定,受托人管理、處分信托財產所產生的債權,不得與其固有財產產生的債務相抵銷,而本案正是用委托人所委托的股權收益和受托人原告的債務進行抵銷,違反了《信托法》的規定,因此原、被告的信托合同無效。”該案把違背受托人分別管理義務和不得抵銷義務(忠實義務)的信托、沒有確保信托財產獨立性的信托作為無效信托處理(其實,宣告信托無效不利于受益人保護,并不是明智的選擇)。

  在一個執行異議的案件中,信托有效設立后,法院雖然并沒有以受托人未對信托財產實行分別管理為由否認信托財產的獨立性,但該案中審理法院的立場似乎是:信托財產與受托人固有財產的區分要求受托人對信托財產進行分別管理,分別管理視為信托財產獨立的條件。在其他不少判決中人民法院也表達了同樣的邏輯:信托財產獨立性是信托成立的要件。這是典型的倒果為因。

  我國《信托法》從來沒有把信托財產獨立性作為信托的構成要件。《信托法》第9條和第11條確立了和英美法上“三個確定性”類似的成立要件。《美國信托法(第三次)重述》也認為,信托成立具有三個要素(element),信托財產、受托人和受益人。除了信托財產在設立信托的當時必須存在且可以確定(in existence and ascertainable at the time of the creation of the trust)之外,其他的兩個要素的欠缺并不會導致信托無法設立,該重述從來沒有主張設立信托需要以使信托財產產生獨立性為條件。傳統法學中的“要件論”可以為分析問題提供一種相對明確的可操作標準,因此廣為傳播。但是,僵化地理解和適用“要件論”可能會產生一些不良后果。民法中法律行為的概念,意味著民法的調整手段多是靠事后(ex post)責任調整,而非事前設定嚴格的標準和門檻。民法的這種調整方式擴展了人類的行為自由。“僵化的要件論”把規范效果當作構成要件,和民法規則促進自由交易的原則相悖。

  我們籠統稱之為“信托財產獨立性”或“信托的破產隔離功能”的東西,是信托的功能在不同階段不斷展開的過程。當事人完成一定的行為,能產生部分的信托功能。所以,簡單地認為信托財產獨立性是信托成立的必然后果,或者把財產獨立性作為信托成立的要件都是不準確的。

  (二)對委托人的獨立性:“獨立”的第一步

  信托財產產生獨立性是信托設立的可能后果之一。信托(設立)行為包括兩部分,以合同信托為例,第一部分是信托合同的成立,這是一個負擔行為;第二部分是信托財產的交付,這可以被理解為民法上的“處分行為”。完成這兩個過程,信托財產就變成了受托人名下的財產,信托財產和委托人的財產分割(partition),原則上產生和委托人的個人財產破產隔離的效果。但是,其并不一定能產生對抗受托人的債權人的破產隔離功能。例如,受托人沒有把信托財產分別管理,或沒有恰當地分別管理,甚至在極端的情形下委托人沒有要求受托人進行分別管理。此時,只能說信托財產不能產生對抗受托人之債權人追索的效力,即信托財產沒有產生針對受托人固有財產的獨立性,但是不能說信托不成立或者無效。也就是說,信托(關系)生效并不意味著信托財產必然產生完全的獨立性。“信托”兩個字并非魔法師口中的神奇咒語,貼上“信托”標簽的法律關系并不能必然產生信托財產獨立和破產隔離效果。

  信托合同在信托當事人簽訂信托合同之后已經成立,信托關系在信托財產移給受托人之后也已經成立,此時信托財產至少已經產生了對抗委托人之債權人的獨立性。在信托有效成立之后,受托人有義務將信托財產分別管理。在有些案件中,受托人沒有盡到分別管理和公示的職責,只能說該信托財產不能產生對抗受托人的債權人的獨立性,而不能籠統地說相關財產不是信托財產,更不能說此時的信托財產不能產生獨立性,至少信托財產能產生對抗委托人債權人的獨立性。受托人沒有履行分別管理義務或者其他的注意義務,導致受托人的債權人或者其他債權人對信托財產強制執行的,受托人因違背受托人義務(分別管理義務、注意義務)等對委托人、受益人等承擔相應的責任。但信托財產不獨立不會溯及性地使信托無效。

  (三)公示:“獨立于委托人”和“獨立于受托人”的關聯

  使信托財產產生獨立于委托人的效力的一般方式,是把信托財產轉移給一個作為“他者”的受托人,借用受托人之“人格屏障”達到責任隔離之效果。但是,通過對宣言信托的分析可知,說“通過處分行為實現責任隔離”更具有概括性。包括財產轉移、設置擔保權和宣言等形態不同的處分行為,不需要經由人格的隔離也能實現財產責任的隔離。但是要實現信托財產獨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財產之效果,僅僅由委托人做出財產處分行為是不夠的,或者說,僅僅有處分行為所附帶的公示功能是不夠的。

  對于財產權的轉移不需要登記等公示手段的,例如動產、現金等,財產權的轉移并非信托生效要件。此時,信托財產轉移(交付)給受托人,一般能產生推定的產權轉移效果,但能否進而產生隔離于受托人自身責任財產的效果,值得探討。日本學理上認為除了存在登記和注冊手段的信托財產之外,信托財產不需要具備特別的對抗要件,只要受托人對其進行分別管理,就能對抗第三人。臺灣地區學者對此有類似的觀點。

  總之,信托財產獨立性是對信托特征的一種描述,是信托成立可能產生的效果,但是并不意味著信托的成立需要以把信托財產獨立性作為要件。信托成立能產生信托財產針對委托人的獨立性,部分情況下也能產生對受托人的獨立性,但并非必然能產生如此效果。信托財產的獨立性是一個過程,產生針對委托人的獨立性是第一個階段。信托設立行為之所以能產生責任隔離功能,是因為它是一個包括財產轉移在內的處分行為,該處分行為的效果是使信托財產脫離于委托人的責任財產。要產生針對受托人固有財產的隔離(財產獨立性的第二部分),僅僅通過信托設立這樣的處分行為是不充分的,還需要信托登記、分別管理和必要的財產公示。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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