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離婚財產分割糾紛中,房屋的權屬通常是雙方爭議的焦點。盡管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及其司法解釋已規定了離婚房產分割的具體細則,但仍不能涵蓋當事人離婚時僅有一套共有住房且均無經濟能力補償對方這一情形下的裁判規則不足問題。2021年開始實施的民法典物權編新創設的居住權制度為人民法院處理前述糾紛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終止了法律適用混亂的局面,為離婚房產分割糾紛提供了“分而不割”的物權解決方案。用居住權制度解決婚姻家庭糾紛,是民法典各編內在邏輯統一、制度互映的直接體現,彰顯了習近平法治思想中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核心要義,保障了離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一、住房困難造成離婚難題,法律缺位引發司法無序
隨著城市化的發展,房價居高不下,部分居民住房困難問題已引起全社會的高度關注。在離婚財產分割糾紛中,人民法院也常面臨如此難題:夫妻二人在離婚時僅有一套共有住房,且均無經濟能力補償對方,法院應當如何處理該房屋?有些夫妻的感情確已破裂,但是受制于住房困難而難以自由地通過離婚訴訟程序解除婚姻關系。這種情形造成當事人被動陷入了是選擇離婚但失去住所、還是維持婚姻卻又飽受精神痛苦的兩難境地。
在我國民法典實施以前,面對此類糾紛,人民法院沒有可以直接適用的法律規定。在司法實踐中,面對前述法律缺位的困境,人民法院通常使用“雙方對涉案住房均有同等的暫住權,直到其中一方再婚”“雙方平等享有在該住房中安寧生活的權利”“因涉案房屋無法實際分割,判決雙方均有在該房屋中共同生活的權利”等裁判方式進行處理。人民法院作出如此解釋,源于法律規范的缺位,也使得相關判決引起了實質公正與形式混亂的矛盾:一方面,維護當事人在離婚后合法住房權利的實現路徑,體現了我國司法裁判維護實質公正的制度優勢;另一方面,如此裁判會導致夫妻共同房產過于混亂的產權認定,進一步破壞了房屋所有權在使用權能方面的完整性,使司法判決淪為個案決疑,帶來價值沖突與適用混亂。
二、立法創新提供解決方案,新型物權填補法律空白
為了回應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的現狀,填補立法空白,滿足人民群眾美好生活的需要,民法典物權編創設了居住權制度。民法典居住權制度是對我國婚姻家庭法律適用的立法補充,為解決離婚房產分割糾紛中僅有一套共有住房且夫妻雙方均無經濟能力補償對方的長期難題,提供了物權法律制度的創新解決方案。
居住權是我國民法中一項新設的物權類型,是我國民法典制度創新的重大亮點之一,是立法回應多主體供應、多渠道保障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住房體系建設的重大舉措,為我國住房制度改革的進一步深化以及房地產市場健康穩定的發展注入了良性動力。民法典物權編第十四章是居住權制度的具體規則,包括居住權的內容、設立、終止及禁止性規定。居住權是典型的人役權,是指按照合同約定,為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對他人所有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并排除房屋所有人干涉的用益物權。不同于傳統的用益物權,居住權的設立目的是為了滿足特定權利人的特定生活需要,因此居住權具有較強的人身依附屬性。居住權以書面訂立的居住權合同或者遺囑為原因行為,可以通過訂立居住權合同或者訂立遺囑完成居住權的設立。居住權是派生于他人住宅所有權的用益物權,以無償設立為原則,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居住權禁止轉讓與繼承,已設立居住權的住宅原則上不得出租。居住權是有期限物權,當事人不得約定居住權期間為永久期間;居住權因該權利期限屆滿或者居住權人死亡而消滅。居住權的變動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當居住權消滅時,當事人應當及時至登記機構注銷登記。
衣食住行是人類最基本的需求。然而,流離失所、無家可歸卻一直困擾著人類。住房困難問題在當下仍然是全球最具普遍性的問題,具有人類共同的歷史關切。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公民個人購房置業往往是家庭行為。家庭先賦性資本對夫妻購房行為的介入,并沒有根本消除不同社會成員之間的貧富差異。因此,解決住房困難問題需要國家、社會和公民個人的共同參與,亦是消除貧困、改善民生、實現人民共同富裕的必然要求。習近平總書記指出,民法典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穩預期、利長遠的基礎性法律,對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具有重大意義。在國家層面,民法典將居住權創設為新型物權并予以法律保護,體現其從權利角度保障民眾的住房利益并承擔相應的住房保障責任,為普通民眾共享社會發展成果提供了國家支持與法律保障,是符合習近平法治思想中關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精神,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實現依法治國與以德治國相結合的社會主義法治要求。
三、司法裁判提供保障路徑,“分而不割”彰顯實質公平
為解決離婚房產分割糾紛,可以將居住權制度嵌入司法裁判規則的公平適用。離婚財產分割屬于處理夫妻財產的范疇,作為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的財產法律規則,天然具有融貫一般財產法的體系邏輯。回歸民法典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作為民法典的分則,應當在民法典的教義學框架下與一般財產法律規則達成內在的邏輯統一與恰當的體系銜接。可見,人民法院在處理離婚財產分割糾紛時適用民法典物權編的居住權制度并無法律障礙。
在離婚房產糾紛案件中適用居住權制度,應當滿足民法典物權編第十四章規定的居住權設立的以下法定要件:
第一,簽訂書面的居住權合同。依據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條的規定,從居住權的設定要件角度出發,離婚當事人可以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居住權合同,或者在離婚協議書中明確設立居住權的條款。居住權合同的成立應建立在雙方協商一致的前提下,并符合一般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簽訂書面的離婚協議是當事人協議離婚的法定要件之一。離婚協議書是既涉及到自愿解除夫妻身份關系的內容又涉及到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債務清償等事項處理的雙方協議。離婚協議書充分體現了當事人自愿、平等地對協議離婚及財產處理問題達成一致,因此,離婚協議書中的居住權條款,在內容合法的情形下,應與居住權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居住權合同的內容合法有效。居住權合同或者離婚協議書中的居住權條款應包含:(1)離婚當事人的姓名以及住所;(2)設立居住權住宅的位置,住宅是居住權的客體,居住權合同或者離婚協議書應明確列明設立居住權住宅的位置;(3)居住的附帶條件和要求,例如,對個人居住空間的單獨劃分、對公共區域使用分配的具體規則等;(4)居住權期限,該期限既可以是具體的期限,也可以是附條件的期限,例如,一方再婚或者有其他住房時解除居住權設定等;(5)解決爭議的方法,當事人可以在居住權合同、離婚協議書中選擇仲裁或者訴訟作為具體的爭議解決方法。
第三,居住權經登記生效。居住權因登記生效,故離婚當事人通過自愿簽訂居住權合同或者離婚協議書中的居住權條款設立居住權后,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若離婚財產分割糾紛當事人無法自行以設立居住權的方案就唯一住房的分割方式達成合意,人民法院有權通過作出離婚判決的方式為離婚當事人在涉案住房上設立居住權。生效的司法裁判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故居住權可以經由司法判決的生效而設立。離婚判決中應包含居住權設立的法定要件,即當事人的姓名與住所、設立居住權的住宅位置、居住的附帶條件及要求、居住權的期限等。
通過上述居住權適用規則,人民法院對涉案房產“分而不割”的裁判方法,切實保障了離婚當事人的居住權益,將進一步彰顯司法的公平正義。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