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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看待刑事責任年齡下限個別下調
發布日期:2021-03-01  來源:《民主與法制時報》2021年2月4日第06版

  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下限的修改,并非普遍性地降低法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是經特別程序對刑事責任年齡下限作個別下調,主要目的是對極少數、極個別的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低齡未成年人實施的惡性犯罪進行有效制裁。


  近年來,不滿14周歲低齡未成年人實施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等惡性犯罪案件時有發生,行為人因未達到法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而免受刑事制裁,引發社會高度關切。這類案件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而且沖擊社會容忍底線,增加民眾恐慌和焦慮情緒,成為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重要因素。

  過去,我國刑法規定的法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是14周歲,不滿14周歲,屬于完全不負刑事責任的年齡階段。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只對8種明顯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犯罪負刑事責任。此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作個別下調,主要是為了對極少數、極個別的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低齡未成年人實施的惡性犯罪進行有效制裁。


  完善刑事責任年齡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我國刑法規定的刑事責任年齡下限,經過了長期的實踐檢驗,總體上是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和成長規律的,也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犯罪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和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因此,不宜貿然對刑事責任年齡下限進行普遍性下調。當然,這不是說過去刑法關于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盡善盡美。恰恰相反,完善我國刑事責任年齡立法,包括科學設定刑事責任年齡的下限標準,確有必要性和現實可行性。

  其一,近年來,未滿14周歲的低齡未成年人實施惡性犯罪案件較為突出,并非個別現象,且犯罪主體年齡主要集中在12至14周歲,犯罪類型以故意殺人、故意傷害、強奸等惡性暴力犯罪為主,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有必要從維護社會治安大局穩定、加強社會治理出發,統籌考慮未成年人犯罪治理、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特殊性以及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復雜性等因素,修改、補充刑法的有關規定。

  其二,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立法,尤其是對刑事責任年齡下限采取“一刀切”式的剛性標準,難以適應低齡未成年人犯罪有效治理的現實需要。事實上,不少低齡未成年人實施故意殺人等特定惡性暴力犯罪時,客觀上已具備刑法意義上的辨別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只是刑法將其劃入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推定其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而已。如果不考慮實踐中這種主觀惡性大、有意為之甚或惡意利用刑事責任年齡下限規定實施惡性暴力犯罪的情況,那追求的只是一般正義而忽視了個別(個案)正義。而刑法對刑事責任年齡下限標準的設定,無疑需要兼顧一般正義與個別正義的平衡,這樣才能更好地實現社會公平正義。

  其三,隨著掃黑除惡專項斗爭的深入推進,實踐中發現一些黑惡勢力利用低齡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社會閱歷淺、法治意識淡薄等弱點,拉攏、引誘甚至威逼他們加入黑惡勢力組織并實施各種違法犯罪活動,意圖規避刑事責任。此類案件中,不滿14周歲的低齡未成年人因受刑事責任年齡下限的限制而不負刑事責任,但卻被當作黑惡勢力的犯罪工具利用,這不僅嚴重損害低齡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也不利于從源頭上預防低齡未成年人被黑惡勢力拉攏。因此對刑法規定的刑事責任年齡下限作個別下調,不失為阻斷黑惡勢力向未成年人滲透、從嚴懲處黑惡勢力犯罪的明智之舉。

  其四,域外國家刑事責任年齡下限的法治經驗,為我國刑事責任年齡立法的完善提供了有益啟示。放眼域外,大多數國家都以14周歲作為刑事責任年齡的下限標準,這表明國際社會將14周歲確定為刑事責任年齡的下限標準有較廣泛的共識,但也有國家將14周歲確定為一般犯罪的刑事責任年齡下限時,同時規定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特定嚴重犯罪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責任。

  此外,美國等英美法系國家對于低齡未成年人實施犯罪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一般遵循“惡意補足年齡”的規則。換言之,如果有證據證明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下限的低齡未成年人,實施犯罪時出于惡意,能夠辨別是非善惡,則應推定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在這種背景下,進一步完善我國刑事責任年齡立法,對刑事責任年齡下限標準進行適當微調,既適應懲治、預防低齡未成年人犯罪的現實需要,又緩和刑事責任年齡下限標準的剛性。由此,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對刑法第十七條進行修改,增補規定:“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該補充修改既回應了社會關切,又保持了刑法謙抑性原則,避免了不必要的刑罰擴張,顯著增強了刑事責任年齡立法的針對性和實用性,無疑有助于遏制低齡未成年人惡性犯罪的滋生。


  修正內容彰顯程序嚴格性和公正性

  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下限的修改,并非普遍性地降低法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而是經特別程序對刑事責任年齡下限作個別下調,其主要目的是對極少數、極個別的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低齡未成年人實施的惡性犯罪進行有效制裁。從實體內容看,立法從犯罪主體的年齡段、觸犯罪名、危害后果、犯罪情節等多個方面作了非常嚴格的限制;從程序啟動看,對這類案件的追訴,必須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彰顯了程序的嚴格性和公正性。概言之,修正后的刑法規定的低齡未成年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情形,限制十分嚴格、審慎。

  “縱有良法美意,非其人而行之,反成弊政。”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執行、在于實施,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對刑事責任年齡下限作個別下調之后,準確適用關于低齡未成年人犯罪的新規定就非常重要。從司法適用看,刑法修正案(十一)規定的“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等評價標準相對客觀,不存在解釋上的疑惑。但需要注意的是,正確適用此一新規的關鍵是準確闡釋“特別殘忍手段”“情節惡劣”的規范含義。筆者認為,該條所說的“特別殘忍手段”,應是指故意造成他人嚴重殘疾而采用毀容、挖人眼睛、砍掉人雙腳等特別殘忍的手段傷害他人的行為。所謂情節惡劣,屬于綜合性的衡量標準,主要是指犯罪的動機卑鄙、手段殘酷、后果嚴重、社會影響惡劣,以及多次實施犯罪、屢教不改,毀滅罪證、嫁禍于人等。

  需要強調的是,低齡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治理是一項系統工程,需要多措并舉、綜合施策。立法對刑事責任年齡的下限作個別下調只是其中一環,還需從源頭上做好預防和治理工作,包括健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關法律制度,強化家庭監護和學校教育的責任,整治影響低齡未成年人學習、生活的社會不良環境,加大對深處困境低齡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的幫助和支持等。

  (作者單位: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 


責任編輯: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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