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復核,是中國刑事訴訟制度的一大特色,其主要功能在于貫徹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特別是防止死刑案件出現錯判。回顧死刑核準權收歸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的這段歷程,死刑復核制度作為刑事程序改革的引擎,對樹立正當程序理念,完善刑事訴訟程序,貫徹證據裁判、非法證據排除、疑罪從無等原則,具有重要而深遠的影響。死刑復核的典型案例亦成為社會廣泛關注的法治事件。具體到王書金案,該案經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復核后發回重審,經重新審判后再次復核,審視該案審判和復核的整個過程,有助于更好理解死刑復核制度的內在特點和獨特價值。
首先需要強調的是,死刑復核程序對案件事實的復核范圍,一般應當限定為下級法院報請復核的案件事實。換言之,最高人民法院應當針對下級法院在法定程序框架內作出的死刑裁判進行復核,復核范圍應為下級法院裁判確認的案件事實,通常情況下不應考慮下級法院裁判未予確認的事實。就王書金案而言,公訴機關最初曾指控多起事實,一審法院認為其中有的指控事實沒有達到法定證明標準,進而在裁判中未予認定。對于一審法院未予認定的部分指控事實,依法不屬于死刑復核的范圍,最高人民法院無須進行審查。進一步講,即便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下級法院未予認定的部分事實,原本可以依法認定,也不能徑行予以認定。
其次,無論是死刑復核程序,還是死刑案件的審判程序,都應當嚴格執行法定的審理規程,重點關注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爭議問題。刑事訴訟法規定,復核死刑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意見。基于該規定,盡管死刑復核程序的啟動不以被告人申請為前提,但是復核過程應當認真對待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提出的異議,并對有關異議依法作出回應。同理,死刑案件的一審、二審程序,作為基礎性和關鍵性的程序環節,也應當按照規范的審理規程解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爭議問題。
在王書金案發回重審前的二審期間,王書金上訴提出,其主動供述有關案件事實,具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審法院考慮到,王書金的這一上訴理由與量刑密切相關,為調查核實該上訴理由,決定對案件進行不公開開庭審判。與通常的二審案件相比,該案二審程序的特點在于,二審法院不是將王書金主動供述的有關案件事實作為定罪事實加以調查,因為在檢察機關未對該起案件事實提起指控的情況下,無論一審法院還是二審法院都不能主動追加新的案件事實。相比之下,二審法院是將王書金提出的主動供述有關案件事實、具有重大立功表現作為特殊的量刑事實加以調查,具體言之:如果有關案件事實經查確系遺漏罪行,檢察機關建議追加起訴的,二審法院應當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處理;如果有關案件事實經查不實,有關辯護主張不能成立,二審法院應當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二審法院考慮到王書金提出的這一特殊上訴理由關系重大,所涉案情疑難復雜,基于審慎起見,通過開庭審判的方式聽取王書金的當庭供述,聽取檢察機關對王書金提出的主動供述有關案件事實、具有重大立功表現這一上訴理由的意見,有利于固定言詞證據,核實案件事實細節,為案件的依法處理奠定堅實基礎。
毋庸諱言,上訴人在二審期間提出其有遺漏罪行,并據此主張其有立功表現的情形,在司法實踐中應屬罕見;二審法院對于此種特殊情形,有必要通知檢察機關調查核實被告人主動供述的案件事實,并結合檢察機關調查核實的情況依法作出處理。換言之,二審法院既不能徑行認定有關案件事實系遺漏罪行,也不宜簡單地將案件發回重審。該案二審期間,王書金及其辯護人主張王書金主動供述遺漏罪行、具有重大立功表現,而檢察機關經調查核實認為,現有證據不能認定該起案件事實系王書金實施,在此基礎上,二審法院對有關事實證據進行調查,組織檢察機關和辯護方圍繞各自主張展開辯論,也就不足為奇了。盡管這可能并不符合檢察機關指控犯罪、被告人否認犯罪的司法常態,但究其原因,乃是由于被告人提出了主動供述遺漏罪行、具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特殊上訴理由。實事求是地講,對于此類情形,如果被告人主動供述有關案件事實,據此主張具有立功表現,而檢察機關不經核查即予認可,不注重審查被告人替人頂罪、包攬罪行等可能性,無疑并不契合司法公正的內在要求。
再次,死刑復核既要解決是否應當核準死刑等實體問題,也要貫徹證據裁判、非法證據排除、疑罪從無等程序原則。最高人民法院復核的一些死刑案件,特別是陳年舊案,案情和證據體系十分復雜,因證據條件、取證水平等因素影響,難以憑借現有證據原原本本地重建案件事實。此種情況下,唯有嚴格遵循法定程序規程,嚴格執行法定證據規則,嚴格把握法定證明標準,才能確保復核裁判結果經得起歷史檢驗、專業審核和社會評判。進一步講,死刑復核結果的正當性,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死刑復核程序的正當性。
在王書金案的審理、復核過程中,一審、二審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堅持證據裁判、非法證據排除和疑罪從無等原則,對有關案件事實證據堅持統一的審查標準,該認定的依法予以認定,不該認定的依法不予認定,堅守了正當程序原則的要求。該案所涉的爭議事實,只有被告人主動作出的供述,但因時過境遷,現場并不存在實物關聯證據。鑒于口供存在重大的證據風險,即便被告人主動供述有關案件事實,也要慎重審查供述的背景、動機和細節等事項,并注意結合案情和全案證據審查口供的可靠性。進一步講,即便被告人主動供述有關案件事實,但如果其供述內容與在案證據特別是現場原始證據并不吻合,現有證據不能排除合理懷疑地證明該案系被告人所實施,也應當堅持疑罪從無原則,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
司法機關嚴格堅持法定證明標準,可能導致有的案件呈現一種特殊的狀況,即:先前已有被告人被指控系作案人,但司法機關經法定程序最終認定,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其實施了指控的犯罪行為,進而基于疑罪從無原則認定其無罪;隨后又有其他被告人被指控系作案人甚或主動供述系作案人,但現有證據仍然不足以認定其實施了特定的犯罪行為,此種情況下,顯然不能簡單按照非此即彼的思路認定其就是罪犯,而是應當基于疑罪從無原則對案件作出處理。對于這種特殊的關聯案件,唯有一以貫之地堅持證據裁判、非法證據排除、疑罪從無等原則,才能確保前后相繼的各個司法裁判具有公正性和權威性。否則,一旦司法機關背離了上述重要的程序原則,簡單憑借經驗和推斷辦案,就難以避免司法偏見的影響,也無法從根本上避免司法錯誤的風險。
綜上所述,王書金案給我們最大的啟示可能就是,在任何案件中、任何情況下,都要始終堅持法律的正當程序,并且一以貫之地堅持正當程序的各項原則和要求,堅持在法定程序框架內作出公正的裁判。這既是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應有之義,也是防范冤假錯案、維護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