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衛平
◇應對智能化挑戰,民事訴訟法律框架應當符合民事訴訟的目的、以民事訴訟價值追求為引導、堅守民事訴訟法的若干基本原則。
◇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旨在通過修復、整合法律秩序,將公共利益的救濟與國家政策實施的一致性的恢復一并做成。因此,在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制度設計上應當立足于本土問題,以“法律監督”為主線,設計公益訴訟制度方案。
◇民事執行立法研究主要是聚焦于執行根據、執行回轉、執行救濟制度的完善、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等方面,民事執行理論研究主要基于“執行程序全過程”和“執行難”兩個維度展開。
2019年,民事訴訟理論的研究和探討得到了不斷推進,呈現出一派活躍的爭鳴場景。人們研討的熱點主題,有的是過去問題的延續,有的則是新問題的提出。在此,對過去一年中,一些值得關注的理論熱點的研究簡要地做如下綜述,以資回顧。
民事訴訟的智能化
現在人工智能已廣泛應用于人們日常生活的各個方面,包括司法領域。一方面,人工智能有助于提高司法的效率、公正與便捷,另一方面,也因為越來越智能化的日常生活與司法的密切聯系,基于互聯網交易、互聯網侵權發生的大量糾紛,在司法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涉及智能化的運用——取證、質證、認證。智能化正在明顯地改變著民事訴訟的形態,對何謂現代民事訴訟作出了新的闡釋。從發展的視角來看,智能化可能是民事訴訟發展過程中最具有革命性的變化。
只要智能化技術的運用有利于達成民事訴訟的目的,實現民事訴訟的基本價值追求,符合民事訴訟基本原則和制度的要求,那么各項具體的民事訴訟制度作為調整民事訴訟行為的規范就應當給予最大的支持,而不是限制智能化技術的運用。法律不能成為技術進步的阻力和障礙。人們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問題是,哪些智能化的運用是符合民事訴訟的目的,有利于達成民事訴訟價值追求的,哪些是不符合民事訴訟目的的,對于不利于達成民事訴訟價值追求的,民事訴訟法應當予以限制,甚至是禁止的。
就當下民事訴訟制度與民事訴訟智能化實踐的沖突而言,雖然有的可以通過解釋論給予一定程度的延展空間,使得這種沖突得以緩和,但有些沖突是無法通過解釋論予以消解的,畢竟解釋論原則上必須以法律文本的文意表達為前提。例如,將網上在線審理中當事人的在線狀態視為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到庭參與審理顯然過于牽強。因此,必須從立法論的角度重新考慮網上在線審理的法律規范,以適應網上審理的合理要求,達成民事訴訟公正、高效、快捷的價值追求。
智能化技術正處于高速變化地發展之中,因此,不可能完全且準確地把握智能化技術運用對民事訴訟制度規范的要求,這需要在實踐中不斷地積累經驗。但這并不妨礙從原則上思考法律對智能化挑戰的應對。就智能化應對的基本思路而言,法律框架首先是應當符合民事訴訟的目的(按照民事訴訟目的中所涵攝的程序保障要求而言,智能化技術就應當促進、強化程序保障,而非削弱程序保障)、以民事訴訟價值追求為引導、堅守民事訴訟法的若干基本原則。尤其是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堅守。因為民事訴訟基本原則是民事訴訟最基本的規范要求,是相對于民事訴訟目的和價值追求更為具體的要求。民事訴訟智能化作為技術手段的應用也應當符合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要求,受制于基本原則的制約。其只能挑戰具體的民事訴訟制度,不能挑戰和動搖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要求。例如訴訟平等原則、辯論原則、處分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尤其是在智能化技術介入之后,如何理解和適用訴訟平等原則將是必須面對的話題。
檢察公益訴訟
2019年民事訴訟法學理論界對于公益訴訟的研究仍然如火如荼。關于這方面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如下幾個方面:
一是繼續沿襲關于公益訴訟研究的傳統路線,探討對民事公益訴訟的性質和定位;二是聚焦于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程序規則設計。而在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程序規則設計方面,有通過比較法對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基本程序予以探討的研究成果,亦有集中研究檢察機關提起刑事訴訟時如何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的程序規則研究。
應當明確的是,第一方面的研究實際上成為了第二方面的研究的理論前提。即在民事公益訴訟性質與定位的研究中,有學者提出公益訴訟并非傳統意義上的民事訴訟,不能照搬傳統民事訴訟規則,我國目前將公益訴訟定位為侵權訴訟的一種,存在著諸多弊端。未來應當以公法訴訟為指向完善相關制度。而這樣的一種公益訴訟性質界定的理論與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理論基礎呼應,實際上亦為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補強了理論基礎。正如有的學者指出,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旨在通過修復、整合法律秩序,將公共利益的救濟與國家政策實施的一致性的恢復一并做成。因此,在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制度設計上應當立足于本土問題,以“法律監督”為主線,設計公益訴訟制度方案。
在檢察公益訴訟具體實施方面,存在著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與政府提起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等方面的制度重合或疊加問題。亦存在著與刑事公訴的公訴權的區分問題。在這些方面,有學者主張,政府提起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應當優先于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而在與刑事訴訟的關系方面,對于刑事訴訟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的探討亦逐漸深入。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關于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第20條即對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予以規定,不過相關規定較具原則性,需要進一步對規則予以細化。正如有學者指出的,目前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問題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均有規定,但刑事訴訟法尚未明確;在是否選擇附帶民事訴訟的問題上,檢察機關具有一定的選擇權等。在實踐的具體操作上,仍存在著組織保障和配套機制不健全、案件線索轉化機制不流暢等問題。亦有學者指出,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在起訴主體和被訴主體層面遇到的困境,致使案件分流困難、附帶起訴與單獨起訴界限模糊。因此,可以說,關于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的實踐總結與理論研究仍待進一步強化。
民事執行立法
民事執行法(強制執行法)已經納入立法規劃,因此,關于民事執行立法中的若干問題也就成為了2019年民事訴訟法學界熱點。學界熱議的問題主要有以下方面:
1.關于執行根據。學界爭議的是關于仲裁裁決是否系執行根據的問題,過去的觀點一直認為,仲裁裁決就是執行根據,而有學者指出,仲裁裁決是第三方民間機構的裁決,其裁決只有既判力,沒有執行力,如要有執行力需要國家確認后賦予,而非直接具有執行力,即代表國家的法院審查之后賦予執行力的裁決和仲裁裁決共同構成執行根據。如果這一觀點得到認可,則制度也需要進一步調整。
2.關于執行回轉。執行回轉是我國民訴法執行制度中的一項救濟制度。原來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執行根據)被撤銷,使原來的執行失去根據,是發生執行回轉的重要原因。但問題是,作為執行回轉的前提是原來執行根據的執行已經完畢。既然已經執行結束,執行機關的執行任務就已經完成。執行根據被撤銷,屬于實體上的問題,不是執行機關執行違法所致,因此,直接由執行機關在沒有實體根據的情況下實行回轉就值得商榷了。執行回轉制度的設立主要原因還是沒有顧及執行的實體因素,因而導致執行機關“越位”的發生。一旦執行根據被執行,需要回復原狀,并必須實施強制執行時,該強制執行同樣需要執行根據。在執行根據的債權人不愿意恢復原狀時,如果通過一般訴訟程序獲得執行根據則必將增加債務人的訴訟負擔。有觀點認為,可以考慮為其專設特殊訴訟程序,實行一審終審,以簡易快捷程序,予以救濟。
3.關于執行救濟制度的完善。有學者認為,按照實體與程序分離的基本考量,可以進一步考慮執行救濟體系化的另一個要求——執行救濟制度整體的完備。明確了執行救濟的基本框架——按照實體與程序分離的架構,就可以更深入地思考還有哪些執行救濟制度需要完善,無論是作為訴訟的執行救濟,還是作為執行異議程序的執行救濟。從我國的實踐和國外的制度及理論來看,我國最需要的是設立請求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此外,還需要建立執行文異議之訴制度、債權人異議之訴制度,并實現執行異議程序與第三人異議之訴的分離。
4.關于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等。民事執行檢察監督也是學者們議論的熱點問題。理論上主要在于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制度保障問題。具體而言就在于民事執行監督的方式以及效力問題。有學者建議給檢察建議以法律效力,保證其監督的可執行性。
民事執行理論研究
關于民事執行理論研究,2019年依然延續了在一些重大理論問題上的探討,既有宏觀理論的探討,亦有具體制度的規則設計的分析。
在宏觀理論探討方面又分為兩個不同的維度:一個維度是對“執行程序全過程”的系統性研究,一個維度是聚焦于“執行難”。前一個維度在對強制執行權予以定位的基礎上,分析其所具備的程序功能,在此基礎上確定“內外”分權,同時精準定位不同功能的制度設計與監督手段;另一個維度是從理論上探討目前民法、民事訴訟理論的研究以及制度設計亦是執行難的重要成因,進一步強調實體法與程序法的銜接以及形成符合執行規律的程序法理論的“共識”。
在與強制執行法相關的具體制度的研究方面,可以說2019年的研究成果涵蓋了執行程序中的多個重要節點。比如關于強制拍賣效力問題的研究、關于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研究、關于債務人異議之訴的研究、關于執行和解問題的研究、關于追加被執行人問題的研究、關于執行時效問題的研究等。從上述的研究可以看出,隨著強制執行法進入立法軌道,關于強制執行法基礎理論問題的研究逐漸轉向了具體制度,并逐漸深入,為強制執行法立法奠定了堅實的理論基礎。
民事訴訟基礎理論研究
民事訴訟基礎理論的研究仍然是2019年民事訴訟法學研究的重要內容。其中較具代表性的如對訴訟標的、既判力、訴訟要件等理論問題的探討。而在民法與民事訴訟法銜接問題上的研究仍為年度的熱點問題。尤其是在民法典即將出臺之時,實體權利的訴訟適用與保護將會成為后民法典時代的重點問題。
其中對于訴訟標的理論問題的探討仍是民事訴訟法學理論探討的重點內容,主要集中于域外理論介紹、訴訟請求與訴訟標的關系、訴訟標的識別標準的本土化、既判力的相對性等。而這些理論探討以釋明權、訴訟請求變更、重復訴訟標準識別、既判力的相對性原則等具體制度和基礎理論為立足點,對民事訴訟傳統理論問題作了進一步深入的理論分析。通過理論研究,關于事實一致性與訴訟標的同一性的關系、訴訟請求的變更與訴訟標的變更的關系等等雖然在理論觀點上仍有一定的爭鳴,但伴隨著這些爭鳴,理論上的模糊之處亦逐漸清晰,進一步為民事司法實踐提供了堅實的理論基礎。
民事訴訟證據與證明制度研究
民事訴訟證據與證明制度的研究依然延續了其研究熱度,亦是2019年民事訴訟法學理論研究的重點內容。
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研究主要集中于證據的調查收集。而關于這一點的研究主要針對電子證據的調查收集、實踐中的民事調查令的適用以及申請收集調查證據時的證明問題等。電子證據是一種新型的證據形式,實踐中由于其存在的“偏在性”導致取證存在一定的困難;而目前實踐中的民事調查令制度在普遍適用的同時,亦面臨著一定的法律正當性危機。因此,對民事調查令制度的理論探討不僅能夠為解決書證提供問題提供堅實的理論基礎,同時亦能夠為“電子證據準用書證證據規則”的理論設想提供堅實的制度保障。不過,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在申請法院收集調查證據時,亦需要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申請調查收集證據的要件已具備,而在這個過程中要防止“證據預斷”導致的“申請收集難”的出現。另外,關于“文書真偽認定”的問題一直是困擾著民事訴訟實踐的重點問題。尤其是文書真偽的證明責任分配問題。對于該問題,有學者指出,文書真偽問題應當以規范說作為證明責任分配標準,而不應以待證事實在審理過程中的證明狀態為標準。在這方面的研究的深入將會為民事司法實踐提供堅實的理論依據。
在證明理論方面的研究,關于證明責任問題的研究更為深入。應當明確的是,在民事訴訟法理論領域,與民法理論聯系最為緊密的除訴訟標的理論外,恐怕就是證明責任問題了。對于證明責任所規范之對象以及實體法上尤其是侵權責任法上的歸責原則與證明責任的關系問題應當說是證明責任領域中較為重要的命題。不同的歸責原則下各種要件的證明責任依據何種標準予以科學分配無疑是司法實踐中的重要問題。在這方面的研究,有學者指出,本質上,證明責任針對的是抽象規范對應具體案件事實的法律適用困境。證明責任的對象應從生活事實重新回歸定位為法律要件事實。具體到侵權責任法,歸責原則和證明責任規范的互動形式,彰顯相關證明責任規范的功能演進軌跡,證明責任規范功能的有效發揮,有賴于證據法與實體法在立法格局上的統一安排。
民刑交叉訴訟關系的處置
所謂民刑交叉關系存在著兩個層面,一個是實體層面,另一個是訴訟層面。實體層面考慮的是,在實體上,一個特定糾紛究竟是刑事還是民事,抑或存在刑民競合的問題;訴訟層面的問題,在于如何處理在事實上有聯系的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間的關系問題。
在民刑交叉訴訟關系的處理上,“先刑后民”一直被人們視為一項原則。但在討論中人們逐漸認識到,從審判權獨立行使的原理以及法律的規定來看,“先刑后民”都不應作為一項處理民刑交叉訴訟的原則;诂F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般原則,在具體處理民刑或民行交叉關系訴訟時,應當首先考慮彼此之間是否有先決關系。在相互之間存在先決關系時,作為前提的訴訟可先行,另一訴訟予以中止,等待前提訴訟的審結。將先決關系作為原則,考慮的是社會對裁判一致性的認同與追求,以及司法制度的現實。但先決原則也不是絕對的,訴訟效率是處理交叉關系的另一個重要考量因素。因為訴訟效率也是民事訴訟所追求的重要價值之一,不可以因為具有先決關系的前提訴訟的遲延而遲延,畢竟擁有管轄權的法院可以獨立行使審判權,包括對事實的認定和法律適用。在民刑主體交叉的訴訟中,當民事訴訟對刑事訴訟具有先決關系時,由于訴訟主體的行動自由受到限制,不能在并行的民事訴訟中充分行使訴訟權利,因此可以考慮將民事案件移至審理刑事案件的法院,在同一法院適用不同程序,實行先民后刑的審理,以維持同一事實認定的一致性。這一做法需要通過修改法律,將其程序法定化。
仲裁司法監督
仲裁制度在我國發展迅猛,有很好的發展前景,但實踐中由于仲裁人員的素質參差不齊,因此仲裁裁決的公正性受到越來越多的質疑,人們普遍要求在實踐和制度完善兩個方面加強對仲裁的司法監督,以保障仲裁制度的健康發展。
1.關于仲裁裁決事由問題。主要集中于兩個方面:
。1)關于仲裁法第58條第1款第5項的規定。該項規定將“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作為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事由。學者主張,按照辯論原則的要求,事實主張和證據應當由當事人提出,沒有提出的事實主張和證據,法院不能作為裁判的依據。要求當事人必須提出證據顯然違反了當事人主張自由的原則。仲裁應當是較之民事訴訟更具有當事人主義取向的糾紛解決程序,自然也應當更能夠體現當事人主張自由,更堅持處分原則。
。2)關于實體審查。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原則上排除法院在實體上對仲裁裁決進行監督。仲裁法規定也將實體問題——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正確是否排除在外(社會公共利益是其特殊情形)。關于這一點,有學者認為不能絕對地將實體審查排除在外,認為根據我國現實情況,在仲裁發展的初期應當將適用法律明顯錯誤作為審查的事由。也有的認為,依然應當堅持排除實體審查的原則,但可以在當事人雙方有協議明確不服裁決可以就法律適用進行審查的除外。
2.關于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程序問題。主要集中在兩個方面:一個是關于司法仲裁監督的程序設置,另一個是關于不予執行制度。
。1)司法仲裁監督的程序設置。我國現行的仲裁裁決撤銷程序由于過于偏重效率,而忽視了對當事人權利的程序保障。從應然的角度論,仲裁裁決撤銷程序應具有訴訟與非訟兩種特性或雙面性,因此,應當根據這一雙面特征重構和完善撤銷審理程序。法院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在審理中裁量適用直接原則、言詞原則和庭審證據調查原則。
(2)關于不予執行制度。這是我國現行仲裁司法監督中的一項主要制度,也是一項頗有爭議的制度。相關爭論現在又有所深化。這一制度安排由于被置于執行階段,其不予執行的事由實質上成為一種被申請人針對執行請求的抗辯主張,從而與司法審查監督割裂。且抗辯一旦成立即具有廢除該仲裁裁決執行力和既判力的雙重后果,導致抗辯主張與實際效果的背離,F行制度的這一結構導致了審判權與執行權(執行裁決權)行使的混同。這種誤識的原因是對仲裁裁決作為執行根據的認識。對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審查過程實際上是審判權運用的過程,而非執行權的運用,不屬于執行程序。在民事執行法立法之際,作為制度結構的調整,應當專門設置對仲裁裁決可執行性的審查程序——權利人向法院提出對仲裁裁決的確認申請,法院予以審查確認。法院的確認裁決與仲裁裁決共同成為執行根據(執行名義)。該程序是一種特殊的審理程序——既具有訴訟性,也具有非訟性。一旦設置了這一程序,也就使得國內仲裁裁決的執行與域外仲裁裁決的執行保持了一致——確認(認可或承認)與執行。
。ㄗ髡叻謩e為清華大學教授、天津大學卓越教授、中國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會長;天津大學講師)